- 主文
- 事實
- 一、徐秉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群上汽車有限
- 二、案經劉鴻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本案個資同意書為偽造私文書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秉懋與被告李柏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與同案被告徐秉懋均明知本案車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融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柏融
- 肆、訊據被告李柏融固坦承其為本案車輛銷售業務,於告訴人反
- 一、被告李柏融為嘉誠公司業務,本案汽車送往群上公司檢修及
- 二、證人即被告徐秉懋雖於偵訊時陳稱:107年10月3日是嘉誠公
- 三、至被告李柏融雖未將發電機維修一事告知告訴人,然將卷附
- 四、本案個資同意書係由嘉誠公司人員所偽造乙情,業經本院認
- 五、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 六、綜上所述,證人徐秉懋前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其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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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懋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李柏融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劉鴻昌」印章壹枚及「劉鴻昌」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李柏融無罪。
事 實
一、徐秉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群上汽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淑綿,下稱群上公司)員工,李柏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榮陽,下稱嘉誠公司)業務人員,嘉誠公司則為賓群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梁存碧,下稱賓群商行)之汽車經銷商。
緣劉鴻昌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嘉誠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Mercedes-Benz、C300,下稱本案車輛),並以賓群商行為被保險人、本案車輛為被保固汽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下稱本案保固險)。
嗣於107年10月3日,劉鴻昌因本案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與李柏融聯繫後,由李柏融將本案車輛轉送嘉誠公司配合之維修廠即群上公司進行維修,徐秉懋檢測後認該車傳動軸確有維修必要,遂聯繫許榮陽(未據起訴)告知上情,詎徐秉懋、許榮陽均明知本案車輛故障情形與發電機並無關聯,亦不在本案保固險之理賠範圍內,然為取得第一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抵付嘉誠公司應給付之本案車輛維修費用,竟意圖為嘉誠公司及群上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秉懋開立修理內容包括發電機總成及工資等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復由許榮陽指示李柏融(無證據足認與徐秉懋、許榮陽有犯意聯絡,詳下述無罪部分)辦理本案車輛出險相關事宜,李柏融遂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及劉鴻昌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下合稱告訴人行、駕照影本),及由嘉誠公司不詳人員偽刻「劉鴻昌」之印章後,在「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要保人欄位偽造「劉鴻昌」之印文2枚,足以表徵劉鴻昌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第一產險公司使用之意之偽造私文書1份交予徐秉懋,再由徐秉懋在上開個資同意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蓋用何勝雄提供之賓群商行大、小章後(無證據證明未經何勝雄授權或違反其意思),於107年10月8日將已填妥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開估價單、個資同意書、告訴人行、駕照影本及不明來源之車輛發電機更換維修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第一產險公司以申請本案保固險理賠金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發電機故障並經維修完畢一事屬實,於107年10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匯至群上公司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劉鴻昌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鴻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秉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0、256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鴻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融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第一產險公司員工羅凱銘、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秘書長高景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第一產險公司員工謝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許榮陽、何勝雄、證人即劉鴻昌之配偶謝妍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
109年度偵續字28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22至123、147、148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3、231至243、246至261、325至329頁),並有第一產險公司108年7月17日一產服字第0011080080號函暨所附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劉鴻昌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群上公司估價單及車輛維修照片、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被告徐秉懋提出之群上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中古車及新車保固條約內容、車輛維修紀錄單、第一產險公司109年8月13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124號函暨所附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第一產物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一產物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要保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31號函暨所附本案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謝妍婕與李柏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7至57、67、97至101、217頁;
偵續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3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49頁),足徵被告徐秉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個資同意書為偽造私文書㈠本案用於申請保險理賠之個資同意書上雖蓋有「劉鴻昌」之印文2枚,然證人劉鴻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本案車輛送修過程中,從未提供印章或授權嘉誠公司人員代刻印章蓋用於個資同意書上以辦理本案保固險理賠事宜等語在卷(見他卷第73、74頁;
偵續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58頁),參諸證人許榮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維修出險一事保養廠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想都是在保固範圍內,就沒有特意通知車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及證人即被告李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把發電機更換的事情跟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車輛經被告徐秉懋以發電機維修更換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固險理賠一事確不知情,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個資同意書向第一產險公司行使。
㈡證人即被告李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印章是劉鴻昌當面在嘉誠公司拿給我,並留存在我那邊,我把印章交給公司小姐周鈺珊請她留存,以免出險的時候要用到,後來出險的時候不是我蓋的,是保養廠蓋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然此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劉鴻昌自行在我面前蓋印的云云(見他卷第214頁),顯有不符,且與證人周鈺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上的印章應該是當初過戶時我們代刻的印章,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及證人徐秉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辦理出險時是我們將空白同意書交給嘉誠公司,等他們蓋完客人的印章,再交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均不一致。
另經檢察官前於偵查中調取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仍留存之印鑑資料,然其形式均與個資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不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5770號函暨所附印鑑資料、三重區農會109年9月22日重農信字第1091001034號函暨所附印鑑卡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9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2115號函暨所附南三重分行及南蘆洲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263號函暨所附印鑑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5892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7日中業執字第1090030158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55頁至第91頁背面),另經本院將個資同意書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本案車輛過戶時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嘉誠國際車輛履約保故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及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上「劉鴻昌」之印文比對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個資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其餘文件上所蓋印文均不相符,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843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9頁),本案個資同意書上所蓋印文,與告訴人先前所曾使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均不相符,亦難認證人即被告李柏融上開所述印章係由告訴人自行提供一事屬實。
㈢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就本案車輛辦理保固險理賠一事確不知情,復始終指稱其並未提供印章或授權嘉誠公司人員於個資同意書上蓋印,且該等印文經比對、鑑定結果,與告訴人先前使用之印章所蓋印文均不相符,被告李柏融關於個資同意書上印文蓋用過程所為陳述難認可採,該等印文並非由告訴人親自或授權蓋用乙情,堪以認定。
參諸本案保險理賠金係用於抵付嘉誠公司應給付群上公司之維修費用,該份個資同意書又係由嘉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柏融交付予徐秉懋,足認該份個資同意書係由嘉誠公司之人員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再蓋用於個資同意書「要保人」欄之方式所偽造而成。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秉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車子進來的時候有全車檢查,確實有漏油跡象,發電機只有異音,沒有整個總成壞掉,但是傳動軸及差速器都不在該車中古車險之理賠範圍內,客戶要全部自費,而且價額滿高的,我有將此事告知嘉誠公司的老闆許榮陽,他要我盡量幫忙,所以我才會將發電機的價格拉高去填補不足的部分,幫客戶把服務的費用降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許榮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記得徐秉懋當時有打電話給我,我請他盡量幫忙,讓客戶的維修費用降到最低,該保固的就保固。
保養廠電話通知我會保固,我想這都是在保固範圍內,就沒有特意通知車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認被告徐秉懋曾將本案車輛故障情形及所需費用告知許榮陽,並應許榮陽盡量降低維修費用之要求,將嘉誠公司應支付之維修費用改以發電機更換之不實名義申請中古車延長保固險理賠。
被告徐秉懋及許榮陽雖非均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階段犯行,然其等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徐秉懋亦確有將嘉誠公司人員偽造之私文書提交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秉懋與被告李柏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柏融知悉被告徐秉懋據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維修內容不實,亦無法認定偽造個資同意書之嘉誠公司人員即為被告李柏融,或被告李柏融交予被告徐秉懋之相關證件影本係如何取得(詳下述無罪部分),是僅能認定嘉誠公司提供予被告徐秉懋之個資同意書及證件影本係由嘉誠公司不詳人員偽造,再由被告李柏融將偽造之個資同意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證件影本交予被告徐秉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秉懋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保險理賠款項既係作為嘉誠公司應給付之維修款項而匯入群上公司帳戶內,應認被告徐秉懋係與許榮陽共同為嘉誠公司及群上公司之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秉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徐秉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秉懋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被告徐秉懋共同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徐秉懋與許榮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院雖認本案個資同意書上「劉鴻昌」之印文為嘉誠公司員工盜刻後蓋印,然尚無法認定該名嘉誠公司人員與被告徐秉懋、許榮陽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屬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徐秉懋上開所為,乃係為達詐取保險給付之目的,而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基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該行為相互間具有關連性,應屬具有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秉懋以不實資料詐取保險理賠,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徐秉懋自述本案係因受與群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之請求,始會以「修A報B」之方式申請保險理賠支應嘉誠公司應給付之維修費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詐領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
另斟酌被告徐秉懋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95頁),素行非惡、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需扶養兩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徐秉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徐秉懋之犯罪情狀、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秉懋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被告徐秉懋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印章及印文:⒈本案由嘉誠公司人員偽刻之「劉鴻昌」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由嘉誠公司人員偽造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1紙,因已持向第一產險公司行使,非屬被告徐秉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劉鴻昌」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秉懋業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9,000元之賠償,業如前述,應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與同案被告徐秉懋均明知本案車輛之故障內容與發電機無涉,為順利取得第一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劉鴻昌之同意或授權,先由同案被告徐秉懋以群上公司名義開立載有本案車輛發電機總成故障之不實內容估價單,復由被告李柏融在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必備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之要保人欄位上,蓋用其偽刻之「劉鴻昌」印文2枚後,將上開個資同意書及劉鴻昌曾提供之行照、駕照影本一併交予徐秉懋,再由同案被告徐秉懋在上開個資同意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蓋用何勝雄提供之賓群商行大、小章後,於107年10月8日將已填妥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開估價單、個資同意書、不明來源之上開車輛維修照片及告訴人劉鴻昌之行照、駕照影本等資料,提供第一產險公司據以申請保險理賠金而行使之,致第一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因發電機故障業經維修完畢之事實,於107年10月9日匯出新臺幣2萬9,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群上公司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劉鴻昌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柏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融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柏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徐秉懋、劉鴻昌、謝毓文、羅凱銘、何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陳)述、證人周鈺珊、許榮陽、謝妍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群上公司估價單、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31號函暨所附本案汽車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柏融固坦承其為本案車輛銷售業務,於告訴人反映本案車輛有漏油狀況後,曾將該車送往群上公司維修,並經手後續中古車延長保固險理賠申請事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群上公司給我的的單子上記載發電機有更換,實際上有無更換我並不清楚,個資同意書上劉鴻昌的印章係告訴人所提供,並非由我盜刻或盜蓋,我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柏融辯護稱:被告李柏融為嘉誠公司之業務,其僅係依照公司之指示為告訴人處理本案車輛維修及理賠事宜,然依證人徐秉懋、許榮陽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以不實事項申請保險理賠一事,係由徐秉懋與許榮陽討論後決定,被告李柏融確不知情。
另就個資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及行駕照影本取得過程,除證人劉鴻昌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李柏融盜刻、盜用,自應為被告李柏融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柏融為嘉誠公司業務,本案汽車送往群上公司檢修及辦理保險理賠所需之個資同意書、告訴人行、駕照影本係由被告李柏融交予徐秉懋,另被告李柏融並未將本案汽車發電機維修、出險等情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被告徐秉懋雖於偵訊時陳稱:107年10月3日是嘉誠公司的人將車牽至群上汽車維修,當時他說要全車檢查,我看右邊的傳動軸有漏油,發電機有異音,我們當時有問嘉誠的員工要不要維修,嘉誠的人說要,如果有保固就要換新,所以我們將發電機換掉,我是告知開車過來的嘉誠員工,同意後才出險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指稱其申請理賠前,曾將車輛檢修情形告知李柏融。
然證人徐秉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前在偵查中所說的嘉誠公司員工應該是他們的老闆許榮陽,要換任何東西我一定會特別電話告知老闆,因為他與我們有對價關係,況且業務那麼多,我沒有每個都認識,所以對方說是嘉誠公司的員工,我都會將檢修結果告知公司老闆,當下我有無將發電機更換一事告知李柏融我不記得了,要看他有無在現場等候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259頁),而稱其告知實際維修情形及費用之對象為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並非被告李柏融。
證人許榮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徐秉懋通知的嘉誠公司人員應該是我,當時我請他盡量幫忙,該保固的就保固,讓客戶的維修費用降到最低;
本案車輛維修事宜是我交代的,客戶有保固問題,業務把車拿回來,我再請保養廠協助處理,嘉誠公司實際處理的人是李柏融,但除非李柏融自己有跟徐秉懋聯絡,否則他不會知道實際上出險後維修的項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4、240頁),核與證人徐秉懋所述一致,足見當時與徐秉懋聯繫討論本案車輛檢修情形及是否申請理賠之人,實為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而非被告李柏融,且依徐秉懋、許榮陽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柏融就本案車輛發電機實際上並未更換或徐秉懋欲以不實事項向第一產物保險申請理賠等情確有所悉。
三、至被告李柏融雖未將發電機維修一事告知告訴人,然將卷附群上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維修單所列內容及被告李柏融提供予告訴人之嘉誠公司車輛維修紀錄單所列內容互核以觀,群上公司維修單中第4項、第5項之工資3,500元及「發電機總成零件保固險支出」等,於嘉誠公司車輛維修紀錄單中均遭刪去,且第1至3項維修項目之價格亦自1,800元、1,500元、700元分別增加為2,300元、1,800元、900元(見他卷第97、217頁),被告李柏融就此於偵訊時陳稱:相同維修過程的兩份單據中單價會不同是因為利潤,檢測工資則是師傅的工錢,群上總共跟我請款7,500元,我跟告訴人請款5,000元,中間2,500元由公司吸收,因為我沒有照帳面跟告訴人請款,所以第4、5項就沒有列上去等語(見他卷第3848頁),足見被告李柏融收到群上公司請款7,500元之維修單後,係將前3項檢修項目之零件單價加計嘉誠公司之利潤,復將不另向告訴人收費之發電機總成及檢測工資部分均刪去後,再以嘉誠公司維修紀錄單向告訴人請款,始導致告訴人自被告李柏融處取得之車輛維修費用項目及單價,與群上公司向嘉誠公司請款之維修單內容有所不同。
由此可知,被告李柏融告知告訴人之維修項目及價格,均係經計算嘉誠公司欲向客戶收取之利潤及由公司吸收之折扣後重新包裝而成,本即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且除發電機總成部分未予列入之外,檢測工資3,500元部分亦經刪除。
從而,被告李柏融所稱其未依帳面內容向告訴人請款,發電機維修部分因由保險支付而無須向告訴人收費,故未列入維修項目中,亦未向告訴人告知有此情形存在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自難僅因被告李柏融未將群上公司維修單中所列關於發電機維修部分如實轉達告訴人,即認其知悉該項維修內容係屬不實,進而推斷被告李柏融與被告徐秉懋、許榮陽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案個資同意書係由嘉誠公司人員所偽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李柏融雖為負責本案車輛之業務,本案並係由其將蓋妥「劉鴻昌」印文之偽造個資同意書交予徐秉懋,然本案被告徐秉懋係將本案車輛實際維修狀況告知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並商討如何以申請保險給付方式抵付維修費用,足見本案車輛之維修過程並非僅由被告李柏融一人處理、決定,故實不能排除個資同意書係由被告李柏融以外之人偽造之可能,況被告李柏融是否知悉發電機維修係屬不實,亦有疑問,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個資同意書究係嘉誠公司內何人偽造,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柏融曾經手該份文書,即認定該文件為其偽造,或認定被告李柏融就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他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推論尚乏實據,自難對被告李柏融遽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五、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柏融於本案歷次陳述中,就其是否知悉本案車輛確實損壞、該車發電機是否確經維修、徐秉懋是否以發電機維修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及其取得個資同意書之過程等節所為陳述雖多有矛盾,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未盡相符,難認屬實,惟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以,卷內既無被告李柏融參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其陳述不可採信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柏融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徐秉懋前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異,非無瑕疵,且就被告涉案情節部分,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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