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834,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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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朱建文、蘇東泰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
  4. (一)朱建文於民國106年8月間招募吳泓希、徐振庭(已由本院
  5. (二)朱建文於106年11月21日至25日間,再次安排徐振庭前往
  6. (三)朱建文於107年1月間招募賴建文(已由本院審結)前往中
  7.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建文、蘇東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1.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14. 二、訊據被告朱建文固坦承其有招募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
  15. 三、經查:
  16. (一)證人吳泓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建文有找我去中國辦帳
  17. (二)證人徐振庭於審理中證稱:我為了去中國辦金融帳戶而申
  18. (三)證人蘇東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建文有介紹證人吳泓希
  19. (四)至於證人蘇東泰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吳泓希、徐振庭的
  20. (五)證人賴建文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中國回臺後,在松山機場
  21. (六)再觀諸被告朱建文與綽號「阿南(傑瑞ㄚ)」之人於106年
  22.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東泰、朱建文犯行俱堪認
  23. 五、論罪科刑
  24. (一)核被告朱建文、蘇東泰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25. (二)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就買賣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護照
  26. (三)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先後3次買賣護照之行為,收購對象不同,時
  27. (四)爰審酌被告蘇東泰、朱建文貪圖利益而買賣證人吳泓希、
  28. 六、沒收
  29. (一)按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30. (二)查被告蘇東泰於審理中供稱:我取得證人吳泓希、徐振庭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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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蘇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東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朱建文、蘇東泰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建文於民國106年8月間招募吳泓希、徐振庭(已由本院審結)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吳泓希、徐振庭遂於106年8月22日至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9月3日至8日間,在朱建文之安排下,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

待吳泓希、徐振庭於106年9月8日返回我國後,朱建文、蘇東泰竟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朱建文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之B咖咖啡廳,向吳泓希表示朱建文與蘇東泰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吳泓希之護照,吳泓希應允後,朱建文遂聯繫蘇東泰到場,吳泓希即將其護照交付予蘇東泰,蘇東泰取得吳泓希之護照後,旋即以5,000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清妹」之成年女子,並從中交付4,000元予吳泓希。

嗣因英國移民局駐香港聯絡官於107年8月間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吳泓希之護照在歐洲遭冒用,始查悉上情,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朱建文於106年11月21日至25日間,再次安排徐振庭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待徐振庭於106年11月25日返回我國後,朱建文、蘇東泰竟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由朱建文向徐振庭表示,朱建文與蘇東泰有意收購徐振庭之護照,徐振庭應允後,朱建文、蘇東泰、徐振庭遂相約在B咖咖啡廳見面,徐振庭將其護照交付予蘇東泰,蘇東泰向徐振庭表示之後會給予價金4,000元。

蘇東泰取得徐振庭之護照後,旋即以5,000元之代價轉賣予「福清妹」,朱建文於數日後聯繫徐振庭至B咖咖啡廳,由蘇東泰將價金4,000元交由朱建文轉交予徐振庭,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三)朱建文於107年1月間招募賴建文(已由本院審結)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賴建文遂於107年1月15日至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並於107年1月22日至26日間,與朱建文、蘇東泰一起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

朱建文、蘇東泰、賴建文於107年1月26日返回我國後,朱建文、蘇東泰竟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朱建文在松山機場向賴建文表示蘇東泰有在收購護照,其後朱建文復於B咖咖啡廳向賴建文表示,蘇東泰有意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賴建文之護照,賴建文應允後,朱建文遂聯繫蘇東泰到場,賴建文即將其護照交付予蘇東泰,並相約之後再給付收購護照之價金。

蘇東泰取得賴建文之護照後,旋即以5,000元之代價轉賣予「福清妹」,朱建文於數日後聯繫賴建文至B咖咖啡廳,蘇東泰當場將價金3,200元交付予賴建文。

嗣於107年6月間,因不詳人士持經變造之賴建文護照欲偷渡至英國時遭查獲,經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建文、蘇東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22、2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1、331頁、本院卷二第297、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朱建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見偵卷第9-11、20-22、31-33、51-53、112-113、118-123、127-129、132-133頁、本院卷二第23-54、63-76、211-214頁),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查詢資料、英國移民局駐香港聯絡官提供之情資、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持我國護照在歐洲偷渡之名單、被告蘇東泰、朱建文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40、97-99頁、審訴卷第117-119頁、本院卷一第423頁),足認被告蘇東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朱建文固坦承其有招募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待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回國後,有為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代為聯絡被告蘇東泰,惟矢口否認有何買賣護照犯行,辯稱:我聯絡被告蘇東泰時,並不知道他們要買賣護照,他們在買賣護照時,我也不確定自己有無在場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吳泓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建文有找我去中國辦帳戶,我為此申辦護照,從中國回臺後,我、徐振庭和被告朱建文在B咖咖啡廳見面,被告朱建文說怕我們回中國把帳戶內的錢捲走,所以問我們護照要交出來嗎,被告朱建文說會給我們補辦護照費用4,000元,但要1、2年後才可以補辦護照,我就對被告朱建文說好,被告朱建文就聯絡被告蘇東泰到場,我就回家拿護照,並將護照交給被告蘇東泰,被告蘇東泰有給我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證人徐振庭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從中國辦帳戶回臺,我、吳泓希及被告朱建文有在B咖咖啡廳見面,被告朱建文有跟我和吳泓希提到收護照的事情,當下因為我還要再去中國,所以沒有將我的護照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亦核與證人吳泓希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泓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二)證人徐振庭於審理中證稱:我為了去中國辦金融帳戶而申辦護照,回國後被告朱建文有跟我說要收護照,他會找被告蘇東泰來,之後我帶著護照與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在B咖咖啡廳見面,我把護照交給被告蘇東泰,被告蘇東泰就對我說之後會給我4,000元,過幾天被告朱建文聯絡我去B咖咖啡廳,當時被告朱建文、蘇東泰都在場,被告蘇東泰給我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證人徐振庭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朱建文還有交代我去報護照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蘇東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建文有介紹證人吳泓希、徐振庭給我認識,當時是因為要去中國辦帳戶而認識,之後我有跟被告朱建文說「福清妹」有在收護照,被告朱建文就說吳泓希、徐振庭想要賺一點錢,被告朱建文收取吳泓希、徐振庭的護照後交給我,我就將兩本護照交給「福清妹」,「福清妹」給我1本護照5,000元對價,吳泓希、徐振庭都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可認證人蘇東泰、徐振庭、吳泓希就被告朱建文先向證人吳泓希、徐振庭提議收購護照,取得證人吳泓希、徐振庭之同意後,被告朱建文遂聯繫被告蘇東泰到場,於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均在B咖咖啡廳時,證人吳泓希、徐振庭有分別交出護照,並獲取買賣護照之對價等節證述大致相符,況被告朱建文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蘇東泰有在收購護照,我有幫被告蘇東泰聯繫徐振庭、吳泓希來跟被告蘇東泰交易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11、217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朱建文知悉被告蘇東泰有收購護照之意,先由被告朱建文向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詢問是否有意出售護照,待證人吳泓希、徐振庭應允後,被告朱建文即聯繫被告蘇東泰到場完成買賣護照之交易,而共同參與買賣護照之行為。

(四)至於證人蘇東泰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吳泓希、徐振庭的護照都是被告朱建文去收取,買賣護照之價金也都是交由朱建文交給證人吳泓希、徐振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此為被告朱建文所否認,且證人吳泓希、徐振庭均指認是被告蘇東泰向其等收取護照,其後亦係自被告蘇東泰處取得價金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蘇東泰與朱建文於案發後有其他糾紛,業據被告朱建文、蘇東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而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與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均無怨隙,且證人吳泓希、徐振庭前後證述情節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且無偏袒被告朱建文或蘇東泰之處,故針對護照由何人收取、價金係由何人交付乙節,自以證人吳泓希、徐振庭之證詞較為可採。

(五)證人賴建文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中國回臺後,在松山機場時,被告朱建文有向我表示被告蘇東泰有在收護照,之後我和被告朱建文在B咖咖啡廳見面,被告朱建文又問我一次要不要賣護照,被告朱建文說被告蘇東泰會用4,000元價格收購護照,如果我要賣,被告朱建文可以幫我聯絡被告蘇東泰到場,我答應後,被告朱建文聯繫被告蘇東泰來B咖咖啡廳,被告蘇東泰有向我確認是否要賣護照,我就當場將我的護照交給被告蘇東泰,之後我又去B咖咖啡廳和被告朱建文見面,被告朱建文幫我聯絡被告蘇東泰到場,被告蘇東泰當場給我3,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朱建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被告蘇東泰想要向證人賴建文收購護照,我有幫被告蘇東泰聯絡賴建文到B咖咖啡廳,來跟被告蘇東泰交易護照;

證人賴建文叫我聯絡被告蘇東泰過來B咖咖啡廳,那時候我知道證人賴建文可能要跟被告蘇東泰交易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11、217頁),參以共同被告蘇東泰亦對於有透過被告朱建文共同向證人賴建文收購護照乙節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9、304頁),依上,堪認被告朱建文知悉被告蘇東泰有意收購護照,由被告朱建文先向證人賴建文詢問有無出售護照之意,待證人賴建文應允後,被告朱建文即通知被告蘇東泰到場共同完成買賣護照之交易。

(六)再觀諸被告朱建文與綽號「阿南(傑瑞ㄚ)」之人於106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阿南(傑瑞ㄚ)」詢問被告朱建文:護照收1本4張喔?被告朱建文回覆:對。

「阿南(傑瑞ㄚ)」又詢問被告朱建文:能不能高一點點4、5張?被告朱建文回覆:我又沒賺等語,嗣於106年12月22日,「阿南(傑瑞ㄚ)」向被告朱建文表示:護照若沒辦法處理我要拿回來,被告朱建文回以:已處理在大陸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5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朱建文於106年12月間有在從事護照收購,且對收購價格知之甚詳,復與證人吳泓希、賴建文證稱:被告朱建文向其等開價4,000元收購護照等情吻合。

而被告朱建文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與「阿南」之對話,是我為「阿南」代為連絡被告蘇東泰,「阿南」在臺灣時就已經把護照交給被告蘇東泰,但是當時被告蘇東泰在中國,「阿南」沒有收到錢,所以「阿南」問我被告蘇東泰何時回國,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賣護照的錢,如果拿不到錢,「阿南」想把護照拿回去,我就有聯絡被告蘇東泰,被告蘇東泰說已經將護照交貨出去,要等被告蘇東泰回臺才有辦法把錢給「阿南」,「阿南」和被告蘇東泰沒有聯繫管道,要透過我才能聯繫,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也是相同情形,我在106年12月5日時,知道「阿南」要找被告蘇東泰催討錢的事情,當時我就知道被告蘇東泰有在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朱建文確實知悉被告蘇東泰有意收購護照,並為被告蘇東泰居中聯繫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有關護照買賣之事宜,其主觀上與被告蘇東泰有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是被告朱建文辯稱其於聯繫被告蘇東泰與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之當下,並不知道交易內容為何,不是為了買賣護照而幫忙聯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東泰、朱建文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文、蘇東泰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共3罪)。

(二)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就買賣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先後3次買賣護照之行為,收購對象不同,時間、地點亦可區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蘇東泰、朱建文貪圖利益而買賣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得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蘇東泰前有違反護照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蘇東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朱建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所涉護照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蘇東泰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5,000元至60,000元,需扶養母親;

被告朱建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朱建文、蘇東泰前揭3次買賣護照犯行係在106年9月間至107年2月間所為,行為模式雷同,均係侵害國家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法益,並斟酌被告朱建文、蘇東泰之犯後態度、上開3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東泰於審理中供稱:我取得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之護照後,均係以5,000元之代價轉賣給「福清妹」,「福清妹」給我5,000元後,我就全數交給被告朱建文,由被告朱建文將錢交付給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證人吳泓希、徐振庭均僅獲得4,000元,證人賴建文僅獲得3,200元,業據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42、49頁),是被告蘇東泰所述自福清妹處取得之收購護照對價,與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實際獲得之對價間,分別有1,000元、1,000元、1,800元之差額。

至被告蘇東泰雖供稱其將「福清妹」交付之收購護照對價全數交予被告朱建文,然被告朱建文於審理中供稱其只有代為連絡,對於被告蘇東泰之交易價格並不知情,是被告蘇東泰、朱建文對前揭差額之去向有互相推諉之情形,然參酌被告蘇東泰、朱建文於收購證人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護照時均有在場並參與,復無其他人參與本案3本護照之買賣,堪認被告蘇東泰、朱建文對前揭1,000元、1,000元、1,800元之差額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被告蘇東泰、朱建文各自分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蘇東泰、朱建文就本案3次買賣護照所得1,000元、1,000元、1,800元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徐綱廷、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欄 主文欄 1 一、(一) 朱建文、蘇東泰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朱建文、蘇東泰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朱建文、蘇東泰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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