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周翝棋、李旻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涉犯三人
-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李旻修(綽號小和尚)、李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周翝棋位於新北市三重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以下之「楊家容等38人」
- ㈣、證據部分補充: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周翝棋、李旻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所為,均係
- ㈡、至於被告2人各自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
- ㈢、又被告周翝棋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之不同僅係被害人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財
- 五、沒收部分:
-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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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翝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李旻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8、65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翝棋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旻修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翝棋、李旻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42頁),此部分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不含上述撤回起訴部分)、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李旻修(綽號小和尚)、李旻修」,應更正為「李旻修(綽號小和尚)、周翝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周翝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應補充為「周翝棋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以下之「楊家容等38人」部分,應更正為「林國熙等7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2695號函暨所附2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9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元銀字第1110000553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74號函暨所附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17頁)。
⒋被告周翝棋、李旻修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90、413、463至464、469、478至47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翝棋、李旻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芳」、「小毛」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所示被害人共7人先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被告2人各自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均與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已,則被告2人就尋找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MT設備)地點,及裝設、管理DMT設備等行為,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所為,與前案有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然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5月6日22時許,共同將「小芳」所交付之DMT電信設備1台,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供本案詐欺正犯向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被告2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⑴被告李旻修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防某地,收受「小毛」所交付之DMT設備2台,陸續設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編號C房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編號6房屋等地,並於每日8時許打開電源,21時半關閉電源,以供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廖興隆施以詐術;
⑵被告李旻修、周翝棋於108年5月7日凌晨0時許,一同至共犯莊國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裝置DMT設備1台,莊國富並依被告周翝棋之指示每日於8時20分許打開電源,並於21時許關閉電源,以供詐欺正犯向被害人許秀貞施以詐術。
對照本案與前案之上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2人設置DMT設備之時間、場所相異,被害人亦均不同,即無同一案件可言,是前開辯護人之主張尚有誤解,應非可採。
㈢、又被告周翝棋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之不同僅係被害人之對象,而非被告周翝棋客觀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周翝棋僅係因一時失慮受「小芳」之利用,而誤觸刑法,犯罪後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其所參與的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又因前案已入監服刑,就本案與前案之整體犯罪事實與過程觀之,被告周翝棋之本案犯罪情節應值得社會大眾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形等語;
而被告李旻修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旻修受他人指示尋找地點裝設DMT設備,係基於同一主觀意思,且該行為已於前案由法院進行評價,並定有執行刑,被告李旻修現在也正在服刑中,為此已付出司法代價等語,並均主張被告2人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查,被告2人係分別負責尋找置放DMT設備地點、裝設DMT設備等工作,再參以其等所為本案犯行,致有多名被害人因此遭詐欺正犯詐騙受害,可見其等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等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
另本院已就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且均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其等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且其等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
酌以被告2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與分工、皆未獲有利益;
兼衡被告周翝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油漆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旻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在其母親之水果店幫忙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7至47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周翝棋所有,並供其與「小芳」、被告李旻修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周翝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第29至33頁),及前述手機查扣在案,爰依上開刑法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之被告周翝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器具,然據被告周翝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都是被告李旻修帶來的,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
據被告李旻修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小毛」於108年3月底,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堤防交給伊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66號卷第7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是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經查:⒈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指定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此等款項,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32所示被害人部分 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部分 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 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部分 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部分 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部分 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38所示被害人部分 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DMT設備1台 不予沒收 2 黑色無線路由器1台 不予沒收 3 白色無線路由器1台 不予沒收 4 延長線2組 不予沒收 5 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8號
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周翝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旻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修(綽號小和尚)、李旻修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小毛」之人對其所聲稱之工作內容係尋找地點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簡稱DMT 設備),並應於每日8 時開機、21時關機,倘遭查緝即將DMT 設備棄置處理,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報酬,顯然有異,極可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DMT 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小芳」、「小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4日,由「小毛」、「小芳」分別指派李旻修、周翝棋於周翝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見面,李旻修、周翝棋2人先於108年5月5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裝機地點)測試手機訊號,再於108年5月6日22時許共同將「小芳」所交付之DMT電信設備1台,設置在前開裝機地點。
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DMT電信設備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家容等3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108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至前開裝機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DMT電信設備、黑色及白無線路由器各1台、延長線2組、周翝棋所持有之手機(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經警方數位鑑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翝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渠坦承有與被告李旻修共同前往裝機之事實 2 被告李旻修於警詢之供述 渠坦承有與被告周翝棋共同前往裝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家容等38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方於裝機地點查扣DMT等機器設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黑色無線路由器、採獲被告李旻修指紋;
於DMT設備上採獲被告2人指紋之事實 6 被告周翝棋與「小芳」之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周翝棋係受「小芳」指使為本件裝機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小毛」、「小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上開DMT電信設備、無線路由器2台、被告周翝棋所持有之手機(含SIM卡1枚)係供本案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欺方法 金額 (新臺幣) 32 林國熙 (一)108年5月8日 (二)108年5月8日 (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二)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林國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張仲瑄」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林國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一)12萬元 (二)5萬元 33 徐立德 (一)108年5月9日11時39分 (二)108年5月9日 (三)108年5月11日 (一)國泰世華臨沂分行 (二)聯邦銀行東門分行 (三)國泰世華臨沂分行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徐立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廖先生」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徐立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一)18萬元 (二)15萬元 (三)10萬元 34 陳永寬 (一)108年5月9日10時51分 (二)108年5月9日13時許 (一)臺中市○○區○○路000號 (二)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陳永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朱站長」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陳永寬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一)3萬元 (二)3萬元 35 陳貴美 108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陳貴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姪子「陳勝宏」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陳貴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9萬3,000元 36 范雪梅 (一)108年5月13日11時02分許 (二)108年5月13日13時26分許 (一)郵局臨櫃匯款 (二)郵局臨櫃匯款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范雪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女兒「羅慧萍」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范雪梅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一)16萬元 (二)15萬元 37 吳福生 108年5月13日13時0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吳福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黑仔」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吳福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38 陳張秀鳳 108年5月14日1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張犁郵局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陳張秀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黃艷鳳」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陳張秀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22973號
被 告 周翝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旻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8、6589號),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欺方法 金額 (新臺幣) 32 林國熙 (提告) ㈠108年5月8日12時23分許 ㈡108年5月8日14時25分許 ㈠宜蘭縣○○市○○路0000號中山郵局 ㈡宜蘭縣○○市○○路0000號中山郵局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林國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張仲瑄」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林國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2萬元 ㈡5萬元 33 徐立德 (提告) ㈠108年5月9日11時39分許 ㈡108年5月9日 ㈢108年5月10日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臨沂分行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臨沂分行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徐立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廖先生」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徐立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8萬元 ㈡15萬元 ㈢10萬元 34 陳永寬 (提告) ㈠108年5月9日10時51分許 ㈡108年5月9日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 ㈡臺中市○○區○○路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陳永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朱站長」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陳永寬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3萬元 ㈡3萬元 35 陳貴美 (提告) 108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内郵局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陳貴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姪子「陳勝宏」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陳貴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3,000元 36 范雪梅 (提告) ㈠108年5月13日 ㈡108年5月13日 ㈠郵局臨櫃匯款 ㈡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龜山大崗郵局臨櫃匯款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范雪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女兒「羅慧萍」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范雪梅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6萬元 ㈡15萬元 37 吳福生 (提告) 108年5月13日13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吳福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黑仔」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吳福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38 陳張秀鳳 (提告) 108年5月14日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張犁郵局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周翝棋、李旻修架設之DMT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陳張秀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黃艷鳳」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告訴人陳張秀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由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二、證據聲請調查部分:(略引)
三、爰添具意見,請 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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