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蓮梅明知陳慧翊係配偶張清露於民國91年7月29日經法院
- 二、案經陳慧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一、㈠略以:被告傅蓮梅明知告訴人陳慧翊係其配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清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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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蓮梅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蓮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傅蓮梅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事 實
一、傅蓮梅明知陳慧翊係配偶張清露於民國91年7月29日經法院判決認領為四女,具法定繼承人地位。
張清露於109年1月27日死亡後,由傅蓮梅及其子女4人、陳慧翊繼承張清露之遺產,而張清露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遺產之一。
傅蓮梅明知張清露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自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倘若須管理、使用張清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不得以張清露之名義製作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見後述),利用其保管張清露上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法定繼承人之一即陳慧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月31日,在上海銀行丹鳳分行,冒用張清露名義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並盜蓋「張清露」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客戶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取款憑條乙紙,再持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以提領上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14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慧翊及上海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慧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傅蓮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2萬914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清露往生後我有提領2萬914元,因為他有機票款要扣款,所以我有存一筆錢進去,航空公司會直接從信用卡內扣款,該信用卡有連結他的上海銀行帳戶而自動扣款,銀行扣完款後剩下的錢,我從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出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限為先生處理財產事務,誤認張清露逝世後,被告仍有繼續為張清露處理財產事務之權限,主觀上應欠缺無製作權之認識,自不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陳慧翊係張清露於91年7月29日經法院判決認領為四女,被告傅蓮梅之配偶張清露於109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於張清露死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2萬91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張清露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陳慧翊戶籍謄本、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19763號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35至39、47至51、55頁、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張清露之配偶,張清露子女有張慧玲、張慧婷、張慧華、陳慧翊、張育銘共5人,張清露於109年1月27日死亡後,被告及張慧玲、張慧婷、張慧華、陳慧翊、張育銘共6人均為張清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張清露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陳慧翊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55頁)。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被告雖持有張清露之存摺及印章,但張清露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自不得再持張清露之存摺及印章為領款之行為。
而金融機構就存款人死亡之處理方式,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出具存款繼承申請書檢附各項證明文件,以辦理存款之繼承手續,此等資訊皆可輕易經由網際網路或直接向金融機構詢問而查悉,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捨此不為,逕以上開方式提領張清露之存款,自難認其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限為先生處理財產事務,誤認張清露逝世後,被告仍有繼續為張清露處理財產事務之權限,主觀上應欠缺無製作權之認識,自不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
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㈣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承上所述,被告因持有張清露之存摺及印章,縱認其在張清露生前曾獲得代為處理上銀帳戶事務之授權,然一旦張清露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張清露之名義製作文書,且金融機構既有存款繼承之手續及應備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張清露死亡後,逕以張清露之存摺及印章為領款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是被告辯稱:因張清露之機票款由信用卡扣款,我存一筆錢進去,該信用卡連結上海銀行帳戶而自動扣款,銀行扣完款後剩下的錢,我從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出來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蓋「張清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張清露死亡後,未經繼承人陳慧翊之同意,擅自提領張清露帳戶內之存款,侵害上海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陳慧翊之權利,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其提領金額非鉅,次數僅1次,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慧翊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新粒子公司及華美公司實際經營者,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領取張清露上銀帳戶存款2萬914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亦屬被告及其子女、告訴人共6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由上海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取款憑條上「張清露」之印文亦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慧翊間具有一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74頁),並有有張清露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陳慧翊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55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詐欺罪即屬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7頁),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㈠略以:被告傅蓮梅明知告訴人陳慧翊係其配偶張清露於91年7月29日經法院判決認領為四女,具法定繼承人地位。
張清露於108年12月17日住院後昏迷不醒無表達能力,至109年1月27日死亡。
被告於張清露死亡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張清露之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提款單上盜蓋張清露之印章,偽造各該提款單後,交付與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承辦人員誤認係受張清露委託,而分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48萬6,899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罪,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434條、第324條亦有明定。
依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雖係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惟刑法第339條之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財產受損害者係張清露本人,自應以張清露為被害人。
而張清露係被告之配偶,有張清露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55頁),惟張清露生前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自應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傅蓮梅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翊之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摘要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150320號函、㈣上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2月1日上蘆洲字第1090000017號函、108年12月24日取存款憑條(220萬元)、108年12月27日取存款憑條(39萬4899元)、109年1月10日取款憑條(5萬元)、㈤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0月29日華蘆字第1090000205號10函、108年12月27日取款憑條(84萬2000元)、㈥戶籍謄本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清露當時腦幹出血,昏迷指數3至4,住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他是工廠經營者,工廠員工約19人,我不知道給他們從事何種工作,所以結束聖德公司經營而產生許多費用,例如資遣費、工廠款項等,且當時因為快過年,我為了處理工廠事務才把錢領出來支付相關費用。
張清露平時1個人住嘉義,工廠亦在嘉義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附表編號1之220萬元部分,乃被告與張清露共同約定於免稅額內贈與其子張育銘,被告蓋用印章、轉帳行為,均係與張清露之約定,客觀上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人要件。
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款項,被告用於清償聖德公司工廠費用、貸款、醫療費及喪葬費,張清露平日相關銀行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保管,2人為夫妻有日常代理行為,故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與張清露曾協議出資為其子張育銘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張清露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7月16日,匯款150萬元、60萬元(共210萬元)至張育銘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銘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亦匯款110萬元至張育銘華南銀行帳戶,張育銘取得上開款項後,遂與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25日轉帳246萬元,於同年8月1日轉帳161萬元(共407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簽約款及備證款(269萬元+135萬元=404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220萬元至張育銘帳戶,亦屬張清露贈與張育銘供其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使用,而父母每年贈與子女金錢免稅額度上限即22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核與證人張慧婷於本院證述:我們一直有規劃贈與部分,我看到新聞說贈與金額將調整從200萬元提高至220萬元,我提到這件事,當時順勢討論買房子就買弟弟張育銘名字,參與討論的人有父親張清露、母親傅蓮梅及我姊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經證人即張清露胞兄張清音於本院證述:張清露說以前住在臺北淡水中央北路老房子,離工廠太遠,所以想幫兒子買房子,讓兒子上班近一點,張清露說錢可以慢慢的給兒子,他有計畫要買房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君泰】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張育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由上可知,張清露於107年7月間即匯款210萬元與張育銘供其購買系爭房地使用,則被告依之前與張清露協議出資為張育銘購買系爭房地,再於108年12月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220萬元至張育銘帳戶,核與被告與張清露協議每年出資贈與220萬元供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使用相符。
從而,被告與張清露曾協議出資為張育銘購買系爭房地,而依張清露之授權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轉帳220萬元至張育銘帳戶,是我們夫妻講好贈與給張育銘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足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2至4部分:⒈證人張育銘於本院證述:(依據你對家中情形了解,家中財務是由何人掌管?)家裡財務主要都是由我母親掌管。
(父親張清露自己有在管錢嗎?)我很少聽到說他有去銀行之類的。
(除了家中共同的財務支出外,連父親張清露個人的財產事務也是傅蓮梅在處理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⒉證人張清音於本院證述:(在張清露生前,你是否曾與張清露有金錢上往來?)有。
(請說明你與張清露間是因為什麼事情而有金錢往來?)我經濟不好的時候會跟他調錢,因為我們剛開始創業的時候我會跟他調錢。
(調錢次數幾次?)應該很多次。
(就你印象所及,當時調錢的方式是用銀行轉帳匯款,還是交付現金?)都用現金比較多,應該沒有匯款。
(當時是誰交付現金給你?是否為張清露本人?)因為金錢一直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是向張清露開口要調借錢,但調借之後的現金是由被告將現金交給我,以前這樣的次數很多次,最後一次我向張清露調借錢,由被告將現金交給我大約是在20年前。
(你是否知道張清露為何要託被告處理,而不親自交給你?)因為金錢都是被告在管理。
(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權限幫張清露領錢?)我不曉得,因為金錢方面都是被告在管理,張清露很少找到本人,這不是猜的,我父母的贍養費都是由被告拿來給我父母的。
(每一年你們兄弟,包含張清露,在張清露往生之前每一年都會給付10萬元左右的贍養費給你母親,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227頁)。
足認張清音向張清露調借現金後,均由被告交付現金與張清音,因張清露家中金錢方面由被告管理,每年兄弟須給付父母之贍養費約10萬元,張清露部分亦均由被告所交付。
⒊證人郭秀珠於本院證述:我於100年至108年間在聖德健康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負責員工的工作分配與薪資計算,被證25即「12月薪資明細」是我計算每人的薪水,108年12月份員工薪資共21萬9,482元,也由我發給每個員工。
被證26即「12月薪資+資遣+預告工資加總表」是被告計算的,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用現金發放,當時被告拿紅包給我們,我有領到資遣費1萬1,175元。
聖德公司籌措12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是由被告處理,108年12月前之其他年度及月份員工薪資也都是被告處理,聖德公司的財務是我在處理。
張清露昏迷之前,聖德公司的財務狀況幾乎沒有錢,因為他都花錢出去,根本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賺錢,好幾年都是這種赤字的現象。
公司發放薪水的錢是老闆張清露拿給我發的,有時候是被告匯錢給他付我們的薪水,因為當時老闆會講他要回去臺北跟他太太拿錢才有辦法發薪水。
張清露在出差時,公司如果有財務問題我會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並有「12月薪資明細」(見審訴卷第179頁)、「12月薪資+資遣+預告工資加總表」(見審訴卷第181頁)、聖德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見審訴卷第77至103頁)及聖德公司108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審訴卷第105至115頁)等件附卷可考。
是以,因聖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收入及盈餘,數年均呈現赤字狀態,有時被告匯錢與張清露以支付聖德公司員工薪資,且聖德公司108年12月份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由被告計算後,由郭秀珠發放薪資,由被告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該筆108年12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聖德公司之前員工薪資均由被告籌措款項處理。
⒋證人張慧婷於本院證述:張清露名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均被告保管在家中。
從以前開始都是被告管理家中財務。
被告曾指示我到華南銀行、上海銀行辦理匯款及轉帳業務。
被告通常把取款條蓋好印章,把存摺一起拿給我,請我幫她去銀行匯款,被證34的上海銀行108年8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是被告請我去銀行匯款100萬元。
被證35的108年8月27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單,也是被告指示我去辦理。
這二次都是匯到張清露嘉義帳號,應該是支付嘉義縣鹿草之聖德公司員工薪水及貨款所用,我曾經在嘉義幫父親張清露工作一段時間,我知道他習慣用現金支付,而這二家銀行帳戶,在嘉義縣不方便取錢,所以他習慣先匯到嘉義鹿草農會帳戶,這邊領錢比較快。
被證44的華南銀行108年9月9日新粒子公司匯款回條聯上面的收款行(鹿草郵局)、帳號、戶名(郭秀珠)、匯款金額(34萬9,724元)、匯款人(新粒子公司)等資料都是由我填寫,最後交給林菊英幫我跑銀行,所以代理人欄是林菊英簽名。
當時匯款時,父親張清露不在台灣,郭秀珠是聖德公司員工,匯款日期是9月9日,而聖德公司支付員工薪水及貨款固定在每月10日,這筆金額是當時郭秀珠告知我嘉義的公司需要支付費用,請我代為處理,該筆金額我不清楚是否經過張清露指示,但我有經被告指示,因我需要她蓋章。
張清露一直來來去去,因為他在上海、嘉義都有工廠,不一定居住在哪裡。
張清露實際上經營只有聖德公司,新粒子公司及華美塑膠公司是母親傅蓮梅和我們4位子女共同經營,張清露只是掛名董事長,他已很久沒處理這2家公司業務事項。
被告在新粒子及華美公司有任職,我在新粒子及聖德都有參與工作項目,我姊姊、妹妹及弟弟都在新粒子公司任職。
張清露昏迷後,我知道我們有提領張清露戶頭的金額,我不記得是誰,因為當時我在處理聖德公司員工的事情。
被告也是代為處理張清露所有工作事項。
聖德公司基本上沒有賺錢,營收不夠支付費用,聖德公司從創立至張清露離世都是入不敷出情況,所以從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到鹿草農會,是為了支應聖德公司費用。
從我開始工作以來,所有公司需匯款的事情都是被告指示我去做,我印象中沒有任何一次張清露有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49頁),並有上海銀行108年8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即被證35)及華南銀行108年9月9日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355頁,即被證44)附卷可參。
可見張清露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於臺北家中,且家庭財務自始均由被告所管理,被告曾於108年8月間指示張慧婷自張清露上海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清露嘉義鹿草農會帳戶,以支付聖德公司員工薪水及貨款;
復被告於108年9月9日再指示張慧婷委託林菊英自新粒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4萬9,724元至郭秀珠名下鹿草郵局,以支付聖德公司員工薪水及貨款;
張清露昏迷後,被告代為處理張清露所有工作事項,而聖德公司並無盈餘,且營收不足以支付費用,聖德公司自創立以來均呈現入不敷出之情況,自張清露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至鹿草農會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聖德公司相關費用,所有公司相關匯款事務亦均由被告指示張慧婷辦理,張清露未曾有反對意見。
⒌證人林菊英於本院證述:我在新粒子公司擔任會計約20幾年,新粒子公司負責人是張清露,實際上財務是被告在處理。
公司開會、下達決策或對帳等事務都是被告負責。
被證37的華南銀行108年11月5日匯款回條聯是我本人跑銀行,但字跡看起來是張慧婷的,應該是張慧婷在上面用印好後,連同存摺交給我去銀行代為辦理。
這張應該是5日發薪水的匯款單,至於收款行(鹿草鄉農會)、收款人(張清露)、匯款金額(90萬元)、匯款人(張清露)這些欄位都是張慧婷寫好給我,我5日跑銀行就順便一起去。
這張5日應該是被告指示,只是由張慧婷先寫好,我跑銀行就一起去,用印都是被告。
被證44的華南銀行108年9月9日匯款回條聯,當時也是由我跑銀行,字跡看起來也是張慧婷的。
這張是9日,應該是張慧婷在忙而指示我幫忙代跑銀行。
我任職新粒子公司期間,張清露從來沒有指示我從張清露華南或上海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其他帳戶。
被告、張清露在新粒子公司都有領薪水。
張清露的薪水是直接匯到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訴卷第350至354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5日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61頁,即被證37)及華南銀行108年9月9日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355頁,即被證44)在卷可佐。
足認張慧婷於108年11月5日委託林菊英自張清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張清露鹿草鄉農會帳戶,又張慧婷於108年9月9日委託林菊英自新粒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4萬9,724元至郭秀珠名下鹿草郵局。
⒍此外,張清露昏迷後,被告已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8萬5,010元、聖德公司電信費及水電費共2萬3451元、聖德公司人事費、鐵工費及水電維修費共82萬7,857元、日常生活家庭費用等,及張清露名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9日止繳納之房屋貸款共87萬1,340元等情,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審訴卷第117頁)、張清露看護費用收據6張(見審訴卷第119至123頁)、張清露醫療用品發票14張(見審訴卷第125至131頁)、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費憑證1張(見審訴卷第133頁)、張清露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之各期還款金額明細(見審訴卷第155頁)、中華電信109年1月2日發票1張(見審訴卷第157頁)、中華電信109年1月、2月繳費通知共4張(見審訴卷第159至165頁)、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月繳費憑證1張(見審訴卷第167頁)、台灣電力公司109年3月2日繳費憑證3張(見審訴卷第169至171頁)、台灣電力公司109年3月繳費憑證1張(見審訴卷第17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月水費通知單1張(見審訴卷第175至177頁)、聖德公司手寫12月薪資明細(見審訴卷第179頁)、聖德公司12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見審訴卷第181頁)、聖德公司員工黃雅麗、李美枝、陳燕俐、施翠香、郭秀珠、陳俞甄出具之確認書共6張(見審訴卷第183至193頁)、全民健康保險108年11月、12月保險費計算表2張(見審訴卷第195至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108年11月份、12月份繳款單2張(見審訴卷第199至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108年11月份、12月份繳款單2張(見審訴卷第203至205頁)、鐵工費用領款收據2張及估價單3張(見審訴卷第207至215頁)、水電維修費用支出證明單1張(見審訴卷第217頁)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17至217頁,即被證5至32)。
⒎由前揭證人張育銘、張清音、郭秀珠、張慧婷、林菊英證述內容及上開書證可知,被告在臺北家中保管張清露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且家庭財務由被告所管理,胞兄張清音曾向張清露調借現金後,亦均由被告交付現金與張清音,且張清露每年給付父母之贍養費約10萬元,亦由被告親自交付。
另因聖德公司自創立以來均呈現入不敷出之情況,並無盈餘,且營收不足以支付費用,自張清露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至鹿草農會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聖德公司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指示張慧婷自張清露上海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清露嘉義鹿草農會帳戶,亦曾指示張慧婷委託林菊英自新粒子公司所設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4萬9,724元至郭秀珠名下鹿草郵局,均用以支付聖德公司員工薪水及貨款,而張清露昏迷後,被告代為處理張清露所有工作事項,聖德公司108年12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之前員工薪資均由被告籌措款項處理,所有公司相關匯款事務亦均由被告指示張慧婷辦理,張清露昏迷前未曾有反對意見。
衡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張清露既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張清露長期將其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家庭及聖德公司財務事宜均委託被告管理,顯見張清露長期概括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家庭日常事務及聖德公司財務調度等事宜,灼然至明。
而張清露昏迷後,被告承前張清露之長期概括授權,於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之提款單上,蓋用「張清露」之印章後,將各提款單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被告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明。
則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代張清露處理聖德公司財務支出,包括員工薪資等人事費、電信及水電費、鐵工費及水電維修費等,以及繳納張清露名下房屋貸款、醫療看護費等日常家務費用,此部分費用既屬渠等間日常家務及聖德公司財務支出之範圍,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未經張清露同意或授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24日 上海銀行帳戶 轉帳220萬元至被告之子張育銘帳戶內 2 108年12月27日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84萬2,000元 3 108年12月27日 上海銀行帳戶 轉帳39萬4,899元至被告帳戶內 4 109年1月10日 上海銀行帳戶 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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