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85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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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紘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均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林紘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午間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冒員警或檢察官名義向蔡芳芸佯稱:因涉案要羈押,除非蔡芳芸提供提現金擔保云云,蔡芳芸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林紘伸同時則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再於同(21)日下午2時15分許,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該偽造公文給蔡芳芸以行使,致蔡芳芸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提領之30萬元交予林紘伸,足以生損害於蔡芳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張慶麟透過臉書社團內,向前揭同一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下稱A男)應徵送交不明包裹給不詳第三人之工作,已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替詐欺集團轉交、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然為獲取單次3千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21)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公園,向在涼亭等待之林紘伸說出通關密語,林紘伸、張慶麟此時亦形成事中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慶麟自林紘伸處取得該詐騙款項30萬元,張慶麟隨再依指示持該款項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旁,交給前來接應之某白色自小客車內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林紘伸、張慶麟共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林紘伸事後並自阿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1千元之報酬,而花用完畢。

三、嗣經蔡芳芸察覺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林紘伸、張慶麟為車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四、案經蔡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紘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慶麟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芳芸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並將收到的偽造公文書交給警方扣案採證之過程(偵字第7115號卷第31-42頁),並有告訴人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可佐(偵字第7115號卷第95-96頁)。

㈡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假冒員警及檢察官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7115號卷第89、90頁)。

㈢被告林紘伸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變裝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慶麟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遭員警查獲時與取款時皆穿著同一服飾之蒐證照片、被告張慶麟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各1份可佐(偵字第7115號卷第77-83、91-94、101-10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林紘伸、張慶麟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犯意聯絡部分: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體犯罪,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張慶麟雖未參與第一線詐騙被害人,甚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惟其可預見本件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而分工,並予以容任,足認被告張慶麟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慶麟自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張慶麟係於109年10月20日至21日之間,受A男指示而向共同被告林紘伸取款,再進而將款項交付給白色車內之B男,則被告張慶麟在參與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過程中,被告張慶麟至少依序與幕後指示之A男、交付款項之共同被告林紘伸、前來取款B男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慶麟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之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辯護人為被告張慶麟辯稱其僅有與A男有犯意聯絡,故應成立普通詐欺等語,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林紘伸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我沒看到印出來的文件內容等語。

然查,被告林紘伸於警詢中坦承:上游打電話問我是不是第一次做,並叫我去便利商店用IBON機台列印假公文文件出來,再用牛皮紙袋裝起來等語不諱(偵字第7115號卷第20頁),是其顯然已知悉列印文件之內容,又依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照片,其中有偌大鮮明之紅色印文,一望即知,經手列印之被告林紘伸,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紘伸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無從解免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又起訴書認為被告林紘伸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然被告林紘伸既已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公務員或機關名義行騙,當有所認識,應為直接故意,此部分應予更正。

四、洗錢犯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由被告林紘伸向告訴人取款後,被告張慶麟再依指示收受該詐騙款項,再由被告張慶麟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錢防制法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林紘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紘伸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張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2人涉嫌洗錢罪,然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從事轉交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22頁),供兩造辯論,自應予以審究。

㈤起訴書認被告張慶麟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張慶麟係擔任第2層之取款車手,於共同被告林紘伸向告訴人取款時並未在場,被告2人於八德公園碰面取款之前未曾聯絡或碰面等情,此為共同被告林紘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38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慶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行騙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張慶麟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故應與更正,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不需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㈠被告張慶麟係因應徵工作,始基於未必故意參與轉交詐欺款項,其聯繫之對象僅有A男,本案被訴犯行單一,卷內並無被告張慶麟反覆持續接受同一組織指揮擔任車手之明確事證,則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容有不明確之處,是尚難認被告張慶麟本案詐欺犯行,有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本案被告林紘伸被訴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德御110偵7115字第110002930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本院審訴字第397號卷第5頁),而被告林紘伸另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而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9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先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3頁)。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說明,最先繫屬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林紘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林紘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紘伸與阿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張慶麟;

被告張慶麟與A男、共同被告林紘伸及B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林紘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張慶麟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減刑事由: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均已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慶麟僅國中畢業,於求職時不慎依指示參與犯罪,事後未獲得報酬,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張慶麟參與轉交詐欺所得,致使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並隱匿其金流,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張慶麟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其行為罪責,對照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1年之刑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伸、張慶麟均為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之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被告林紘伸基於直接故意負責交付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取款,轉交詐欺款項給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被告張慶麟,被告張慶麟再交給前來接應之集團成員,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手段均屬可議,告訴人因此遭詐騙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林紘伸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被告張慶麟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承認,承認階段較晚,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紘伸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消防設備的檢查人員,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被告張慶麟則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一天一千多元,皆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張慶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為其主張給予緩刑之機會,難認有據。

七、沒收:㈠偽造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林紘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林紘伸所有,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依刑法第38第2項諭知沒收。

至被告張慶麟用以與A男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對照被告張慶麟本案宣告刑之長度及手機汰換日新月異之速度,本院認為並無對該手機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紘伸其餘遭扣案之手機,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林紘伸因本案犯行自阿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1千元之報酬,並已花用殆盡,此為被告林紘伸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226、227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方在被告林紘伸身上扣得之現金1千元,因該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故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附表編號3之沒收時,是否將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互相抵充,允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因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被告2人支配,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慶麟有實際獲得報酬,故亦不與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麟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該行為係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其犯意聯絡範圍,而非行為人所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經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一而足,未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亦未必向被害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

本案被告張慶麟擔任第2層取款車手,負責向共同被告被告林紘伸取款,轉交給前來接應之集團成員B男,僅參與後階段行為,與共同被告林紘伸在取款地點碰面前,雙方並無任何交集或聯絡等情,已如前述,故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慶麟對於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及細節」,有所知情或參與,是就共同被告林紘伸與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難認係在被告張慶麟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張慶麟之認定。

故起訴書認被告張慶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實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依據 1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紘伸所有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115號卷第45-51頁) 2 自告訴人處扣得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被告林紘伸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
①扣案物照片(偵字第7115號卷 第8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115號卷第55-59頁)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已遭花用) 被告林紘伸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張慶麟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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