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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發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楊許麗華(原名許麗華)
楊勝凱
楊凱勛
參 與 人 普群環保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楊許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再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五七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楊許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五七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五七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楊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五七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普群環保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再發與楊許麗華為夫妻關係,楊許麗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普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普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為普群公司之員工,楊再發則為普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凱勛為普群公司之員工;
楊凱勛、楊勝凱均為楊再發及楊許麗華之子;
侯義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再發、楊許麗華、楊凱勛、楊勝凱均明知普群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到期,該公司並無承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108年上半年廢銅鋁料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豐錡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向侯義東佯稱普群公司已向太電公司標得108年上半年承購廢銅鋁料資格,已繳押金給太電公司,若於108年6月底前繳款即可出貨云云,並交付侯義東以普群公司名義預先開立廢銅鋁料出貨之統一發票共10張(未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4,385元,含稅金額為1,050萬4,607元),以取信於侯義東,致侯義東陷於錯誤,允諾以1,000萬元向普群公司購買上開廢銅鋁料,豐錡公司因而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月24日,各匯款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普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普群公司嗣後未依約於同年6月底交付豐錡公司所購買之廢銅鋁料,楊再發等4人亦失去聯繫,經豐錡公司查詢後得知普群公司並未標得上開標案,始悉受騙。
二、案經豐錡公司、侯義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發、楊許麗華、楊凱勛、楊勝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義東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吳博凱於臺北地院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91、93-95、237-239頁,調偵卷第421-426頁),復有手寫廢銅、鋁明細各2份、普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工廠108年9月23日(108)太廠字第058號、109年5月11日(109)太廠字第013號(函)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94401號函暨普群環保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紙、桃園市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3、115-123、125、151-157、159-190、291、293、305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再發、楊許麗華、楊凱勛、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再發、楊許麗華、楊凱勛、楊勝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佯以出售廢銅鋁料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豐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知悔悟,且已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與豐錡公司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按期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彌補;
另斟酌被告4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楊再發、楊許麗華、楊凱勛、楊勝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豐錡公司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豐錡公司亦於前開調解筆錄載明同意給予被告4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自被告4人目前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4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4人確實履行其等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4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普群公司因被告4人上開詐欺行為而獲得豐錡公司匯入之1,000萬元款項,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楊再發、楊許麗華、楊凱勛、楊勝凱雖已與豐錡公司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第一期款項即100萬元,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是普群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和解並實際賠付之100萬元後,所餘之9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萬元=900萬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再發等人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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