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其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嗣乙○○於109年10月12日11時2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坦承不
-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
- (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14
- (二)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戕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原料及咖啡包,經鑑定
-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
-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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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成分欄所示之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原料後,在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另行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果汁粉、封膜機、篩子及塑膠咖啡包袋子等物,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粉末狀原料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果汁粉,依特定比例混摻稀釋後,放入塑膠咖啡包袋內,再以封膜機封口後包裝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成品64包(雖含有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尚難認為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乙○○復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藏放在不知情之吳怡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內伺機販賣而持有之。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復將該等毒品藏放在本案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三)嗣乙○○於109年10月12日11時2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怡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2巷口時,因見有巡邏警車跟隨於後,似欲進行盤查,遂擔心上開藏放在本案小客車內之毒品等物為警查獲,故而一路加速駕車離去,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駛至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下稱案發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案發街口處之紅燈,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於案發街口處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而遭本案小客車擦撞,致丁○○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業已知悉其駕車已撞及丁○○所騎乘之機車,對於丁○○身體因而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或是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抑或是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丁○○於不顧,仍未停車而繼續駕車逃逸。
嗣經警員循線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拘提乙○○,並在本案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仁愛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停放處及車輛照片、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9829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1至67、101、107至117、121至129、131至134、134至141、209、偵卷二第171至175、179、111至113、127至1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到案,並於本案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其於109年8月間購入後,以上開方式摻入果汁粉後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64包毒品咖啡包而藏放於本案小客車上,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及製造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我所分裝的毒品咖啡包都只是自己要施用而已,被查獲前我都沒有跟他人聯繫要販賣毒品,我分裝也只是因為方便攜帶之用,避免遭警方查緝,因我之前遭拘提故我沒有住在租屋處,始將所有個人物品都放在車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14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混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成分欄所示之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原料後,在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另行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果汁粉、封膜機、篩子及塑膠咖啡包袋子等物,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粉末狀原料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果汁粉,依特定比例混摻稀釋後放入塑膠咖啡包袋內,再以封膜機封口包裝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成品64包後藏放於本案小客車上,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拘提時查獲,且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69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至52、61至67、偵卷二第171至17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被告將硝甲西泮混合不等比例之白色不明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扣案軟糖及果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而製作成扣案軟糖及果凍之事證,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原料以摻入果汁粉方式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咖啡包成品,再以封膜機封口而已,然其並未將粉狀毒品原料另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亦未再行摻雜其他毒品成分,被告所為反有可能稀釋毒品成分而降低品質,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倘被告僅單純將粉狀毒品原料加入其他非毒品成分使調味稀釋,並分裝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品質,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
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殊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應論以該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經警拘提被告時在被告使用之本案小客車上查獲,此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至67頁),是被告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4包之多,驗前總毛重更高達1091.43公克,數量實屬甚多,則被告若僅為供己施用,並無須購入數量如此龐大之第三級毒品後,再自行摻入果汁粉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物品加以分裝,且被告用以分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原料,經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達78%,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73頁),足認所持有之原料純度甚高,是以被告原持有高純度之第三級毒品原料後,再刻意加以分裝,顯難認係單純基於供自身施用目的而持有。
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且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依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均循固定管道向毒販購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品,另為避免遭警查獲,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及因此毒品被沒收銷燬而蒙受重大之損失。
再佐以本案經警拘提時當場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空袋子數量達121個,此乃實務上常見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工具,若僅為供己施用,當僅需簡單包裝便於攜帶施用即可,當無須刻意分裝後再行封膜確保品質,衡情與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之行為相符,應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時及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是購買後打算要賣的,我也有自行去分裝,我沒有販賣是因為沒有門路,我就一直放著,因為會有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281至28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犯行,並有上開扣案毒品等補強證據及間接證據可佐,實與常情較為符合,當可補強被告此部分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雖於嗣後之偵查中一度否認原先之自白,而辯稱並沒有要拿咖啡包來賣,僅是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二第199至203、213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罪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自白較為可採。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3.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本件係遭警拘提時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行銷毒品或招攬買主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沒有門路,還沒有販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282頁),是並無證據足認對告有何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害人係受有普通傷害,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從109年8月間繼續至109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既然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可言,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於意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考量被告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而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等,均屬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就意圖販賣持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是否承認,被告已明確表示沒有意圖要販賣故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僅在偵查中曾自白而已,於本院審理時僅有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自非屬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辯稱應予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溫信閔云云,然溫信閔於偵查中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89至92頁),核與被告供述不符,已難遽信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真實。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甲○○錫餘109偵38438字第11001017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36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戕害非輕,對於公共社會秩序亦會產生相當危害,竟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數量均屬非少,若經販賣而流入市面勢必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
又其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而肇事逃逸離開現場,並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前從事搬家工、水果採購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原料及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確均含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三級,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所用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20.49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原料/器具/成品 數量 備註 1 褐色粉末狀原料 1包 毒品成分及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淡褐色粉末狀原料 2包 毒品成分及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果汁粉 1包 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 4 封膜機 1台 同上 5 篩子 1個 同上 6 塑膠咖啡包空袋子 121個 同上 7 毒品咖啡包成品 64包 毒品成分及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附表二(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6981號鑑定書):
編號 檢體編號 檢體外包裝 檢體外觀 成分 重量(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 1 A1 塑膠夾鏈袋包裝(共1包)。
褐色粉末 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驗前毛重30.60公克(包裝重0.61公克)。
2、驗前淨重29.99公克。
3、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5.49公克。
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純質淨重:微量。
2 A2至A3 塑膠夾鏈袋包裝(共2包)。
淡褐色粉末 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驗前總毛重27.34公克(包裝總重約1.22公克)。
2、驗前總淨重約26.12公克。
3、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7公克。
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8公克。
3 D1至D64 米白色包裝(共64包) 淡黃色粉末 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驗前總毛重1091.43公克(包裝總重約184.12公克)。
2、驗前總淨重約907.31公克。
3、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7公克。
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微量。
附表三:(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證物外觀 總件數 定性檢驗結果 重量(總毛重/純質淨重) 白色透明結晶 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總毛重28.23公克。
2、純質淨重20.49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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