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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東立
林聖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岳東立、林聖貿、林家興於民國109年9月底加入「陳品劭」(音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岳東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俗稱「車手」)、林家興則擔任於車手提領時把風、監督及收取款項之角色(即俗稱「第一層收水」),林聖貿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第二層收水」),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9時56分許致電傅德玲,佯裝為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專員,偽稱:因日前購物訂單發生問題,導致誤扣8次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分許、21時7分許、2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988元、21,988元、24,98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復鵬,下稱臺銀帳戶),岳東立、林聖貿、林家興則於集合後,林聖貿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給岳東立,由岳東立於同日21時11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大福店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3,000元(起訴書所載未扣除5元手續費),復於同日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和大正店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0,000元、5,000元(起訴書所載未扣除5元手續費),於岳東立提領時,林家興則在附近把風,並監視岳東立提領之情況,迨岳東立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林家興,林家興復交給林聖貿,由林聖貿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岳東立、林聖貿、林家興因而各獲得2,500元、680元、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傅德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林家興(下合稱被告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41至144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第117頁、第126頁、第154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德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告岳東立於109年9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共17張、告訴人之元大銀行109年9月1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存款交易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照片各1份、臺銀帳戶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51頁、第53頁、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有被告等3人以外,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林聖貿交付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等後,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岳東立提領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林家興,再由林家興轉交給林聖貿,被告等抽取部分款項做為報酬後,又由林聖貿將剩餘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各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所犯上述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岳東立、林聖貿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122頁),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見審訴卷第12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追加起訴被告林家興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岳東立、林聖貿部分,核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得合併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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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而由被告岳東立從事「車手」、林聖貿、林家興從事「收水」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等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協助轉交詐欺款項,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岳東立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家興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28頁)、被告林聖貿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不佳(見訴字卷第164頁)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由、被告林聖貿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審訴卷第6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岳東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為2,500至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
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至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雖其等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分別以最低額之2,500元、1,000元作為本件被告岳東立、林家興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林聖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就本案獲得之收入為提領金額之1%,且是和岳東立、林家興一起分,先由其等拿走各自的報酬,剩下的錢才是伊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54頁),惟查,本件被告等提領之總金額為68,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3,000+20,000+5,000=68,000),倘被告林聖貿所述為真,則被告等共同獲得之報酬僅680元(68,000×0.01=680),顯然不足以讓被告岳東立、林家興各抽取2,500元、1,000元,則被告林聖貿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依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陳述:伊報酬為提領款項1%,自己直接從款項中抽取,其他人的報酬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並未提及自己要與被告岳東立、林家興共同分配提領款項1%做為報酬,益徵被告林聖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需與其他人一同分配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節,要屬不實,本院認被告林聖貿部分之報酬,即為提領款項1%,而為680元。
又被告林聖貿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113年4月30日前1次賠償7萬元(見審訴卷第6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然因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見訴字卷第162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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