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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哲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7、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哲知道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間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50包,再於同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以「Zhe Wen」暱稱在臉書公開之社團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能量飲(杯子圖示)托售,私」廣告,後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與許文哲接洽,雙方約定於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許文哲以1,200 元之價格,販售5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許文哲隨依約前往,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在被告身上及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被告以暱稱「Zhe Wen」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並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警方接洽販賣毒品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卷第63-71頁)。
㈡警方喬裝買家與被告相約交易而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到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110 年4月13 日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13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5之咖啡包內經鑑定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證。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本案若成功售出毒品咖啡包,被告每包可賺得80元之價差,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有意藉此牟利,應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如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成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本案被告以刊登前揭隱喻販賣毒品廣告之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人前來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見解,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二、減刑之說明:㈠偵、審自白: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自幼家庭功能不佳,因為扶養幼子而鋌而走險,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縱成長背景艱難或家庭經濟狀況負擔較重,仍不足以合理化販毒行為,且被告行為時27歲,於法庭上應答正常,身心狀態並無明顯弱勢之情形,實有靠正當工作營生及判斷事理之能力,辯護人所指被告之家庭背景或經濟壓力,客觀上也難以引起一般人特別同情之處。
至本件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雖不若中、大盤販毒集團般嚴重,但對照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已無過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毒政策,為賺得現金而起意販毒之犯罪動機,自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50包毒品咖啡包後,著手販賣其中5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本案預計從中賺取400 元之價差,金額不高,本案為警方釣魚所查獲,毒品實際流通市面之危險性低,可認被告行為罪責尚非重大,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行為時年約27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妻子身體狀況不佳、需扶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且尚須照顧配偶及家中幼子,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50包毒品咖啡包,並試圖販售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整體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並非零星至微,且從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被告與其他案外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尚有與暱稱「MNC」、「金牛」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偵卷第74-80頁),被告並於對話中稱「我請小蜜蜂跑一趟」、「我的東西每個客人都說喝過最屌的」,被告顯非一般無知遭人利用之手足角色,本案也非偶發之單一事件,被告實有相當之再犯可能性,再者,被告目前與妻小同住娘家(本院卷第136頁),縱被告入監,其妻小仍有相當家庭支援系統可照應,或由社會福利救助介入,故本案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五、沒收: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依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可佐,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 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與警方聯繫或向毒品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131、132頁,各用途詳附表所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上班的薪資所得(偵卷第23頁),卷內也缺乏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本案關連性 依據 1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品牌圖案教堂穹頂照片包裝袋(內含咖啡色粉末摻雜米黃色顆粒,編號1-14)14包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79.3966公克,取樣0.6567 公克鑑定用畢,純度約3.24%,純質淨重為2.5724公克,驗餘淨重78.7399 公克。
2.其中5 包(編號1 至5 )為本次販賣所交付員警之毒品。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161、167 頁)。
②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卷第41、49-53 頁,扣案物編號1-27)。
③扣案毒品照片4 張(偵卷第71、73、80頁)。
2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品牌圖案教堂穹頂照片包裝袋(內含咖啡色粉末摻雜米黃色顆粒,編號15-27)13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78.8844 公克,取樣0.7538公克鑑定用畢,純度約2.72%,純質淨重為2.1457公克,驗餘淨重78.1306公克。
3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品牌圖案教堂穹頂照片包裝袋(內含咖啡色粉末摻雜米黃色顆粒,編號28-40)13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78.1827 公克,取樣0.7401公克鑑定用畢,純度約4.12%,純質淨重為3.2211公克,驗餘淨重77.442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163、169 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53-57 頁編號28-49 )。
③扣案毒品照片1 張(偵卷第80頁)。
4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品牌圖案教堂穹頂照片包裝袋(內含咖啡色粉末摻雜米黃色顆粒,編號41-49)9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2.2246 公克,取樣0.6517公克鑑定用畢,純度約2.44%,純質淨重為1.2743公克,驗餘淨重51.5729公克。
5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品牌標誌及星星、書本與時鐘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咖啡色粉末摻雜米黃色顆粒,編號50)1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4.2329公克,取樣0.4576公克鑑定用畢,純度約4.67%,純質淨重為0.1977公克,驗餘淨重3.7753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165、171 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57頁編號50)。
③扣案毒品照片1 張(偵卷第80頁)。
6 新臺幣現金3,300 元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販賣毒品所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
7 iPhoneX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為被告向毒品上游購入本案扣案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
②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偵卷第73、133、134頁)。
8 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
②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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