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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剛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佑剛於某不詳時日,加入洪奕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自收取詐得款項成員(俗稱車手)處取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交水),並與洪奕安、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19日0時58分許,冒充邢銘華之友人張仕岳,先要求刪除舊有號碼並改以新號碼,並於同年月20日11時8分許,佯以張仕岳之身分去電邢銘華,虛偽表示因遭廠商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急需錢周轉云云,致邢銘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周宜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洪奕安接獲上開集團成員指示該等贓款已入帳後,隨即搭乘曹祈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冒充為上開帳戶之使用者本人,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21日0時37分至39分許,分次插入設於該處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社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合計8萬元之現金(共計4筆,每筆提領2萬元),得手後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加油站,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就上開款項先行扣除自己與曹祈文之報酬共1,600元(即上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後,將其餘款項交付當時亦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許淑媚)至該處接應之許佑剛,許佑剛得款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所得款項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邢銘華察覺有異後,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邢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佑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89、91、142、153頁),核與告訴人邢銘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另案被告洪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22、293至297頁)、被告之母許淑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均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提領熱點表(見偵字卷第41頁)、另案被告曹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61、74至81、94至98、104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70、105至107頁)、另案被告洪奕安步行行經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6、71至73、82至93、100至103頁)、另案被告洪奕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9頁)、新北市○○區○○○道0段0號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4至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313至316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323至327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689號函暨所附周宜信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敘及被告將詐欺款項收受後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之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奕安及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循正途謀生,且其於104年間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106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嗣經撤銷緩刑,尚待執行中,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本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1份及第175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裡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沒收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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