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0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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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欽


謝幸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欽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幸容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奎欽、謝幸容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共同成立並經營捷倪進出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捷倪公司),並雇用李宗翰擔任業務工作;

李宗翰另於107年1月間成立銘駒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銘駒公司)。

黃奎欽、謝幸容因另涉案件,擔心捷倪公司遭到調查,遂向李宗翰借用銘駒公司從事進出口業務。

嗣黃奎欽、謝幸容向李宗翰借用銘駒公司後,於107年1月29日以銘駒公司名義向美國Wheels Boutigue公司進口汽車輪圈一批,該批貨物於同年2月2日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詎黃奎欽、謝幸容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銘駒公司詐得短納進口稅額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謝幸容將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票號:18783)上之型號、規格、產地、單價、數量及單項合計金額予以變更(變造欄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旭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凱公司)職員,委由該職員製作進口報單,再連同上開變造發票持向臺北關報關而行使以申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詐得短納關稅新臺幣(下同)27,146元、營業稅10,4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4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Wheels Boutigue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江子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為陳述,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江子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為證述,除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江子麟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7、293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江子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子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謝幸容於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之記事本畫面擷圖、被告謝幸容與告發人李宗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按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經查,被告謝幸容於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之記事本畫面擷圖以及其與告發人李宗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被告謝幸容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群組記事本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6頁),且上開記事本、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對話內容均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難認上開記事本畫面或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記事本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內容,可能有變造嫌疑,否認上開記事本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告發人李宗翰提出與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往來之電子郵件畫面:查告發人李宗翰提出之電子郵件畫面,均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告發人李宗翰或被告黃奎欽、謝幸容、Wheels Boutigue公司間有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電子郵件畫面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2人與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謝幸容亦自承該等電子郵件確實為其所寄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是本院認該等電子郵件畫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與告發人李宗翰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70頁),審酌該錄音檔案之對話過程自然,亦無證據證明告發人李宗翰於錄音之際對在場談話之人即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與另案辯護人施宣旭律師施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顯然對話內容係出於在場人之自由意志,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再者,該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即派生證據既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錄音並非完整、懷疑有變造,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尚難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奎欽、謝幸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奎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以銘駒公司名義向Wheels Boutigue公司進口汽車輪圈一批之事實,以及被告謝幸容固坦承其有變造本案發票並將該發票提供旭凱公司進行報關作業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黃奎欽辯稱:銘駒公司都是李宗翰自己處理,當時因為我跟李宗翰關係還不錯,所以我才會幫李宗翰以銘駒公司名義下訂單,後續的進口、報關、變造發票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謝幸容則辯稱:我當初是因李宗翰請我幫他改發票,我才會去修改發票的內容,我有跟他說這是違法的、不要使用,後來是因為他請我拿變造的發票去報關,我才會去幫他處理報關的事情,銘駒公司都是李宗翰在處理云云。

經查:⒈被告黃奎欽、謝幸容為夫妻關係,2人於103年4月間成立並經營捷倪公司,又告發人李宗翰於107年1月間成立銘駒公司,銘駒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向美國Wheels Boutigue公司進口汽車輪圈一批,該批貨物於同年2月2日自臺北關報運進口,被告謝幸容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票號:18783)上之部分欄位予以變更(變造欄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將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旭凱公司職員,委由該職員製作進口報單,再持上開變造發票等相關文件向臺北關報關而行使之,銘駒公司以此方法詐取漏繳關稅27,146元、營業稅10,4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4元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4、41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1-281頁),復有捷倪進出口有限公司、銘駒租賃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銘駒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銘駒公司辦理報關時提出之報關發票、補具之發票、存檔發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7月18日基機字第1071019114號函及所附駐洛杉磯代表處經濟組107年5月7日050718F0167號函暨Wheels Boutigue公司存檔之商業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19日北普法字第1071039927號復查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0023卷第13-17、63-64頁,他3416卷第6、12、16-18、41至同頁反面,偵15195卷55-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發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是我在捷倪公司、行忠公司的前老闆,我曾經在這兩間公司擔任業務,銘駒公司是我出資設立,但實際上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在經營,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因為當時被告黃奎欽的捷倪公司被查稅,我們當時關係不錯,被告黃奎欽知道我有這間公司,就跟我借用這間公司,銘駒公司業務都是他們在處理,連銘駒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也是被告謝幸容委任會計師處理;

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有持有銘駒公司的大小章;

本案變造變造發票的事情我只有參與翻譯的部分,是因為我英文能力稍微好一點,被告黃奎欽就請我去跟國外聯繫,但事實上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把變造過的發票傳給我,再要求我傳給國外公司,我是後來跟國外公司聯繫,才知道這些是變造發票,我提供我們往來的電子郵件可以證明發票是不符的;

後來我被起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的案子,當時被告黃奎欽一直叫我不要認罪,我在該案偵查中會供稱我是銘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被告黃奎欽叫我照著講,他說這樣講不會有問題,他都會要求我開庭時該怎麼說,直到被起訴後我才發現事情沒這麼簡單,後來因為程序很冗長、跑法院很辛苦,律師跟我分析後認為認罪是對我最好的方式,被告黃奎欽也跟我說認罪後罰金他會處理,所以我才認罪;

被告黃奎欽當時還非常反對我認罪,後來他們知道我要認罪後,對我講話態度不是很友善,偶爾還帶有恐嚇的意味,在判決後對這件事也不聞不問,我才決定要提出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81頁),核與證人江子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是我公司的老闆跟老闆娘,公司的名字換過兩間,包括捷倪、行忠、銘駒都是,實際上都是他們在管,這三間的業務是進口汽車改裝品買賣,老闆他們負責進貨,我和李宗翰都是業務,我是跑外勤居多,就我的認知李宗翰跟我一樣都是業務在跑外面,公司內部行政應該只有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其他都是業務跑外面等語情節相符(見偵30023卷第101-102頁)。

⒊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發人李宗翰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由該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可知,在告發人李宗翰前因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曾與告發人李宗翰共同前往告發人李宗翰委任之辯護人施宣旭律師事務所商討該案之答辯方向,在其等討論過程中,被告黃奎欽發言次數遠高於被告李宗翰之發言次數,且被告黃奎欽多次說出「那你覺得我現在怎麼做最好?」、「我希望把傷害降到最小」、「我之前有跟你說過,有些是我們做的,在小房間我有講過」、「那如果他說這是假的,有沒有辦法說假的是我給他的,他不知情這樣?」、「就想說讓他安全,我這邊就說是我這邊做給他的,或是國外廠商給我的,那他不知道這個問題,他一直覺得這就是真的」、「要不要跟他(按:士林地院另案承辦法官)說這些是之前就留下來的?」「這些是國外給我們的,我們改是改那個框框的」等語,被告黃奎欽於開會後亦向告發人李宗翰表示:「我一開始就有跟他(按:指施宣旭律師)講過,我跟他講這些(發票)都是假的」、「一開始我就有跟他說這些發票是假的」、「他現在在洗你,他覺得你是他當事人,但他可能不知道這些錢是我付的」、「施律師對你,當然你決定就好了,因為他不用對我,因為怕對我怕我們就會有兩個答案,對他太亂,他對你一個答案就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70頁),顯見被告黃奎欽在與告發人李宗翰之另案辯護人討論該案案情時,多次以行為人自居,且積極主導另案之答辯方向,甚至數度自承有變造本案上開發票之行為,此節核與前開證人李宗翰、江子麟證述被告黃奎欽等人始為銘駒公司負責人等語相符。

⒋又由告發人李宗翰提出其與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往來之電子郵件畫面可以看出,在Wheels Boutigue公司承辦人員就本案發票真實性提出質疑時,係由被告黃奎欽向該公司承辦人表示將12小時內給予回覆,再由被告謝幸容提供其變造後的上開發票予告發人李宗翰後,由告發人李宗翰寄送予Wheels Boutigue公司承辦人員,此有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畫面附卷可參(見偵30023卷第41-42頁),且被告謝幸容在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公司之匯款帳戶即為銘駒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公司開立之統一編號亦為銘駒公司統一編號,並在告知公司業務指定銘駒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另被告謝幸容確實曾經發放薪資予告發人李宗翰,而告發人李宗翰於本案發生後,確實有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複查決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訴願答辯書檔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謝幸容等情,有被告謝幸容於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之記事本畫面擷圖、公司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幸容與告發人李宗翰對話紀錄擷圖、銘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023卷第17、21、23-25、31-35頁)。

⒌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奎欽確實有參與本案變造發票之行為,且其亦曾代表銘駒公司向Wheels Boutigue公司回覆本案相關事宜,而被告謝幸容在本案發生期間負責銘駒公司財務、會計等行政事宜,其除發放薪資予告發人李宗翰之外,更參與銘駒公司因本案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罰之後續行政救濟事宜,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於本案行為時,均為銘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灼然甚明。

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奎欽、謝幸容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變造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商業發票(票號:18783)所載如附表所示欄位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旭凱公司職員持向臺北關行使,使臺北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稅費,銘駒公司因而獲得短納進口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Wheels Boutigue公司及臺北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

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變造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上開商業發票,進而使銘駒公司於貨物進口時獲取短納進口稅之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變造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上開商業發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持不實進口報單向臺北關行使,使銘駒公司取得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其等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所為,不僅對於海關課徵進口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有所妨害,亦損及外國供應商,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利益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前有與本案類似之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83頁);

另斟酌被告黃奎欽、謝幸容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及被告黃奎欽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仲介汽車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幸容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銘駒公司因被告黃奎欽、謝幸容上開犯行而詐得短納關稅27,146元、營業稅10,40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4元之利益,固為該公司之犯罪所得,然銘駒公司業已補繳稅款乙節,有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3416卷第41頁),足已剝奪該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納稅義務人銘駒公司遭受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之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銘駒公司獲取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所變造之上開報關發票,由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行使交付於臺北關作為進口報單之文件,已非被告2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奎欽、謝幸容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見解參照)。

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係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檢附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足見進口貨物之申報,係依關稅法之規定所課以納稅義務人就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之義務,進口報單則為海關課徵關稅、辦理貨物通關之依據文件,乃納稅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進口報單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

起訴書固認被告黃奎欽、謝幸容上開利用旭凱公司職員製作不實進口報單之行為,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依前揭說明,其等上開所為當無適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數量 單項合計 變造欄位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1 FF01 FF15 19x 8.5J 19x 8.5J 日本 日本 380 380 2 2 760 760 型號 2 FF01 FF15 19x 9.5J 19x 9.0J 日本 日本 380 380 2 2 760 760 型號、 規格 3 FF04 FF04 20x 10.5J 20x 8.5J 日本 日本 405 405 4 2 1620 810 規格、 數量、 單項合計 4 FF15 FF04 20x 8J 20x 9.5J 日本 日本 405 405 2 2 810 810 型號、 規格 5 FF15 RC103 20x 11J 20x 8.5J 日本 美國 405 1020 2 2 810 2040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單項合計 6 FF01 RC103 19x 8.5J 20x 11J 日本 美國 380 1020 2 2 760 2040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單項合計 7 FF01 RS103 19x 9J 21x 10.5J 日本 美國 380 1320 2 4 760 5280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數量、 單項合計 總價 6280 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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