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2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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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黃麗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二姐)、丙○○(三姐)與戊○○(大姊)為姊妹,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戊○○與其男友甲○○、戊○○之女林雅瑜、林雅瑜之男友陳川瑜共4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5時許,前往戊○○之母黃鄭素美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探望黃鄭素美,丁○○與其夫楊文雄、丙○○與其夫乙○○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之期間,亦陸續前往上址,丁○○、丙○○即因先前家庭糾紛而與戊○○、林雅瑜發生口角,至同日17時17分許,丁○○認戊○○等一家4人未理會黃鄭素美因上揭口角疑似有自殘之行為,仍繼續在餐桌用餐而對此感到不悅,遂上前撥開戊○○等一家4人食用中之菜餚,戊○○見狀即起身質問丁○○,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掌摑戊○○之臉部,隨後即與戊○○互相拉扯彼此頭髮,再以左手揮向戊○○臉部,此間丙○○見上開情形,而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右手由上至下大幅度揮向戊○○之頭、臉部1次,再以右手由上至下小幅度揮向戊○○2至3次,並與丁○○一同以抓住戊○○頭髮之方式,下壓戊○○之頭部,戊○○則持續撥動雙手而欲阻擋戊○○、丁○○,致使戊○○受有鼻部擦傷、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後腦挫傷合併嘔吐等傷害。

二、又於上開丁○○、丙○○共同傷害戊○○之期間,甲○○在旁欲隔開丁○○、戊○○,乙○○見狀亦欲上前勸架,本應注意如出手對他人肩頸部位用力並持續推擠,可能導致他人肩頸及周遭部位受有傷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以右手出力自後方抓住甲○○之右後肩頸處,再進而以右手肘環勾甲○○之頸部,並與甲○○持續推擠,致使甲○○受有右側頭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戊○○及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2、211頁),或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丁○○所為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即在場人林雅瑜、陳川瑜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錄影譯文、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畫面7張暨光碟2片(見他卷第21至23、63、83至9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訴卷第79至88、111至112、125至14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住家外面安慰媽媽,媽媽想自殘,我是聽到裡面有聲音才跑進去,我只是要把丁○○抓在戊○○頭上的手揮開,我是要防止丁○○繼續被攻擊,所以我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丙○○係見告訴人戊○○、甲○○2人在攻擊被告丁○○,且被告乙○○上前制止未果,始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戊○○,欲拉開「被告丁○○抓在告訴人戊○○頭髮上之手」,因當時多人阻隔,始數度抓空,被告丙○○所為其實是避免他人(被告丁○○)生命、身體危難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⒈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

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

(2)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

(3)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

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打翻我的桌上的飯菜,並咆哮媽媽在外面,吃什麼飯,我就從飯桌起身,丁○○就一巴掌打下去並扯我頭髮,丙○○看到也衝過來毆打我的頭等語(見他卷第57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丁○○經過餐廳,突然用手翻菜,說「媽媽在外面,你們在這邊吃飯」,然後打戊○○一巴掌,並開始扯戊○○頭髮,是直接抓戊○○頭髮,兩隻手一起把戊○○的頭往下壓,丙○○就衝上來,也跟著開始打戊○○的頭,當時戊○○的頭髮被丁○○壓住,頭是低著的,偶爾會抬起頭,但又會被丁○○或丙○○扯下來再打等語(見他卷第59頁),而均證述被告丙○○於案發時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頭部及拉扯頭髮,參以被告丙○○從告訴人戊○○前方,以右手由上至下大幅度揮向告訴人戊○○之頭、臉部1次,再由上至下小幅度揮向告訴人戊○○2至3次,之後再抓住告訴人戊○○頭髮並下壓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及截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卷第111頁),倘若被告丙○○如其及辯護人所辯,欲拉開「被告丁○○抓在告訴人戊○○頭髮上之手」,應係先抓住被告丁○○之手後,再將之拉開,故其出力之方向應為「由下往上」,然依過程而言,被告丙○○不僅未將被告丁○○抓住告訴人戊○○頭髮之手拿開,反而先「由上至下」大幅度揮向告訴人戊○○之頭、臉部,再「由上至下」小幅度揮向告訴人戊○○,甚至進一步出手抓住告訴人戊○○之頭髮並用力下壓,與其所辯情詞之應有動作顯然不符,何況「拉開被告丁○○之手」,與「救助被告丁○○生命、身體危難」之目的,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可見被告丙○○上開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屬對告訴人戊○○之攻擊行為甚明,而非出於救助他人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丙○○辯稱及其辯護人主張構成緊急避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

⒊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頭髮後,於被告丁○○傷害告訴人戊○○之傷害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合同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實行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被告丁○○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意,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相續共同正犯,自應與被告丁○○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㈢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勸架,我從頭到尾都是拉甲○○的衣領,沒有環勾他的頸部,是甲○○自己往前阻擋丙○○的時候,把我的手帶過去,我的動作也不可能造成甲○○的傷勢云云。

經查:⒈被告丁○○、丙○○對告訴人戊○○為前揭傷害行為期間,被告乙○○站在告訴人甲○○左側,以右手伸向告訴人甲○○之後頸位置,再以右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甲○○之右後肩頸處,復以右手肘部位自後方環勾告訴人甲○○之頸部,期間雙方因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之肢體衝突而有持續推擠之情形,待被告丁○○、丙○○放開告訴人戊○○之頭髮後,被告乙○○站在被告丁○○、丙○○2人與告訴人戊○○之間(面向被告丁○○、丙○○2人,背對告訴人戊○○),擋住告訴人戊○○,被告丙○○轉身走向房間內拿取手機,被告丁○○則再次朝前揮動左手,揮中站在告訴人戊○○前方之被告乙○○,並向前推擠,被告乙○○先擋在告訴人戊○○前方,再稍微向前站在門口處阻擋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及截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卷第111、112頁),是被告乙○○辯稱其僅有抓告訴人甲○○之衣領,並未以手肘環勾告訴人甲○○之頸部云云,固無足採,然可知被告乙○○於被告丁○○、丙○○對告訴人戊○○之傷害行為結束後,即站在被告丁○○、丙○○與告訴人戊○○之間,且面向被告丁○○、丙○○而擋住告訴人戊○○,以致被告丁○○再次朝前方揮動左手時,因此揮中被告乙○○,隨後被告乙○○更有站在門口之阻擋行為,顯見被告乙○○上開舉動應係欲避免告訴人戊○○再次遭受被告丁○○、丙○○攻擊,而無參與本案肢體衝突而欲傷害他人之意,再參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除前揭行為外,並無其他諸如朝告訴人甲○○出拳揮打之積極攻擊行為,是被告乙○○辯稱其本意係欲勸架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欲傷害告訴人甲○○之確定故意,抑或縱使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縱如被告乙○○所辯其本意係欲勸架,而以右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甲○○之右後肩頸處,復以右手肘部位自後方環勾告訴人甲○○之頸部,並與告訴人甲○○持續推擠等行為,仍應注意人體之肩頸處為相對較為脆弱之部位,如出手對他人肩頸部位用力並持續推擠,可能導致他人肩頸及周遭部位(如頭部)受有傷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至被告乙○○尚可如前揭對告訴人戊○○所為,以其身體隔開告訴人甲○○,或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甲○○身體後拉等方式,均可達避免現場肢體衝突擴大之目的,而被告乙○○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以右手出力自後方抓住告訴人甲○○之右後肩頸處,再進而以右手肘環勾告訴人甲○○之頸部,並與告訴人甲○○持續推擠,且告訴人甲○○於案發翌日即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其受傷部位核與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甲○○之右後肩頸處,及以右手肘環勾告訴人甲○○之頸部進而一併傷及周遭之右側頭部相吻合,足認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⒊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甲○○上揭傷勢云云,惟永和耕莘醫院係依照告訴人甲○○所指受傷部位予以「確認並拍照存證」,且經「X光檢查」及症狀治療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函詢永和耕莘醫院確認無訛,此有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2月17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973號函暨告訴人甲○○之就醫相關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53至173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揭所辯及被告丙○○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難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對告訴人戊○○所為前揭共同傷害犯行,以及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丙○○與告訴人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丁○○、丙○○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訴卷第21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丙○○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戊○○互為姊妹關係,然僅因先前家庭糾紛而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共同對告訴人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戊○○受有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另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丁○○認告訴人戊○○等一家4人未理會其母黃鄭素美疑似有自殘之行為,而先撥開告訴人戊○○等一家4人食用中之菜餚,並出手掌摑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始與被告丁○○相互拉扯頭髮,而被告丙○○係於中途始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以及被告乙○○之本意係欲勸架,僅因不慎用力過猛,以致告訴人戊○○、甲○○各自受有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過失程度,暨被告丁○○、丙○○及乙○○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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