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3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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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超台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55號、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超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超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或禁藥數量與王恒台(起訴書誤載為王恆台,應予更正)、楊鎮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王恒台(起訴書誤載為王恆台,應予更正)、楊鎮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又證人王恒台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另證人楊鎮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

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王恒台、楊鎮誠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恒台、楊鎮誠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非可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恒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向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並非完全一致,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證人王恒台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其係經警於110年7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後,隨即於同日稍後接受員警之詢問為調查筆錄,較無心詳予考量所為陳述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依其當時於警詢時無被告在場之情狀,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接觸,亦未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所為之陳述自較無保留、顧慮。

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王恒台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恒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楊鎮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堪認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觀其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偵訊時之證述相同,又其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採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而可取代其警詢時之陳述,是其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及數量與王恒台(見110年度偵字第26855號卷【下稱偵26855卷】第190頁、本院卷第40頁、第178頁、第274頁),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恒台之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第178頁、第274頁),此節亦有證人王恒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26855卷第3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恒台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855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偵26855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以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另被告雖曾爭執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交付與王恒台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只有一些些,應該與附表一編號1數量差不多云云,惟查,證人王恒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0年6月9日當天其係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被告取得半錢海洛因,半錢數量等於1.8公克等語(見偵26855卷第32頁、第173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28頁),核與被告與王恒台間於110年6月9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恒台先係向被告表示,其有請「龍骨」即被告之姪子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表示這樣不夠,要7,000元,證人王恒台即要被告叫「龍骨」再來拿1,000元等情(見偵26855卷第15頁)吻合,堪認證人王恒台證稱其於110年6月9日係向被告拿取價值7,000元之半錢即1.8公克海洛因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其該次僅有交付0.45公克海洛因與王恒台云云,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金額數目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恒台時,並未跟王恒台拿錢云云,但除被告自己曾於偵訊中供稱:110年6月8日那天,我有給王恒台0.45公克海洛因,我是按照0.45公克的成本價1,500元給王恒台,沒有賺錢等語(見偵26855卷第190頁),顯見其曾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其交付海洛因0.45公克與王恒台時,另有向王恒台收取1,500元。

而證人王恒台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均另有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語(見偵26855卷第3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此與前開被告與王恒台110年6月9日間通訊監察譯文中,王恒台係託「龍骨」交付其取得毒品對價金額給被告等情相合,綜合上情,堪認證人王恒台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向被告取得上開毒品時,會另交付對價等情,堪可採信。

至於證人王恒台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另證稱:我係先向被告拿到毒品,藥頭來時,被告會跟我說,等到藥頭來了,我會過去拿錢給藥頭,再把藥頭交付的毒品拿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29頁),惟倘若證人王恒台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先向被告取得毒品後,其再向藥頭購入毒品後還毒品給被告云云為真,顯見其販入毒品對象應為其所指之藥頭,而非被告,則其因本案接受調查時,大可向檢警人員供明或解釋其購入毒品來源實際上為藥頭,而非其親弟弟即被告(詳後述),以免使自己之親弟陷入為檢警追查販賣毒品重罪之危險,惟觀證人王恒台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全未提及上情,而僅指稱取得毒品之對象就是被告,是其於審理中改證稱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云云,甚為可疑,且觀諸卷附110年6月8日、6月9日、6月18日被告與王恒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皆未見被告有何通知王恒台前來與藥頭交易之相關對話,反而僅見王恒台向被告索取毒品及王恒台請「龍骨」拿錢並指明要拿給被告之情,是證人王恒台於本院審理中上揭有關其係拿錢給藥頭取得毒品還給被告之證言,除反於常情外,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實際兩人通訊監察內容不符,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將毒品對價交給被告部分較可採,證人王恒台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而有償向被告取得各該對應毒品等情,足堪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

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分別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有償交易方式交付與王恒台,惟被告始終主張王恒台為其親哥哥,所以沒有和他在算錢等情,此有卷附被告與王恒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65頁),復證人王恒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我親弟弟,我們從小就住在一起。

他因為行動不便不能走路,三餐都是我送去,內衣褲也都是我去洗。

我毒品沒有時,我就會先向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與王恒台為親兄弟,彼此關係甚篤,則被告確實可能基於兩人確為至親之關係,而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之價格而將毒品交付與王恒台,而無營利之意圖。

且證人王恒台並非僅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其於警詢中即曾證稱:被告沒有賺我的錢,他毒品買多少錢就跟我拿多少錢,我只是請他幫我代買毒品等語(見偵26855卷第31頁、第33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110年6月8日、9日,我是跟他「借」海洛因,110年6月18日我是跟他「調」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賺我的錢。

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他願意成本價給我等語(見偵26855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均始終證述被告僅係以成本價提供其毒品,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又王恒台雖因係向被告取得毒品而不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但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苛扣交付毒品數量或以高於成本價格出售毒品給王恒台之情事,則從被告與王恒台間確有親兄弟及常往來之至親情誼,仍無足推認被告於有償交付本案毒品與王恒台時,存有營利之意圖。

此一情形與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來往間之情形有異,尚難相提並論,無從單以被告與王恒台間之有償交易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本案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有償價格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恒台,然依卷內其他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毒品時存有營利意圖,是此部分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恒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命1公克與楊鎮誠(見偵26855卷第190頁、本院卷第40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74頁至第275頁),且此部分有證人楊鎮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26855卷第1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鎮誠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855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見偵26855卷第18頁)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購買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依法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其對販毒者之指證,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均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

另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暨個案相關情節,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尚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楊鎮誠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向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去找被告以1,600元的價格買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6855卷第164頁),惟有關證人楊鎮誠所證述其有以1,6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楊鎮誠此部分之證述,方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觀卷附被告與楊鎮誠於110年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固然有為下列對話(見偵26855卷第18頁):--------------------------------------------------楊鎮誠:喂被告:你沒去上班喔楊鎮誠:沒有啊被告:阿你錢拿去了,不用拿一些給我楊鎮誠:好啊被告:蛤楊鎮誠:好啦,我被告:阿你為什麼沒去上班你跟我講楊鎮誠:哼被告:你為什麼沒去上班楊鎮誠:現在是幾點了被告:11點要12點了楊鎮誠:(咳嗽)被告:你感冒喔楊鎮誠:我會去一下,我還沒請假被告:你是感冒嗎楊鎮誠:沒有啦被告:沒有怎樣吧楊鎮誠:嗯被告:啊你晚上打遊戲打到都沒去上班喔楊鎮誠:我在睡你沒看到喔被告:你在睡喔楊鎮誠:嗯被告:阿你幾天沒去了楊鎮誠:今天而已啦,幾天沒去被告:你說什麼時候楊鎮誠:今天而已被告:今天而已喔楊鎮誠:嗯被告:好啦,阿你看你是要來還是要匯錢啦楊鎮誠:好啦被告:還有「東東」嗎楊鎮誠:蛤被告:還有「東東」嗎楊鎮誠:什麼被告:還有沒有啦楊鎮誠:有啊,怎麼會沒有被告:喔,沒有再來啦楊鎮誠:嗯被告:好啦好楊鎮誠:我等一下去公司被告:蛤,喂楊鎮誠:喂被告:我是說你沒上班也沒差啊楊鎮誠:我想說請假被告:我是說你沒去上班啦,看怎麼樣,可以來了楊鎮誠:好啦被告:我這邊有飯在,菜也有楊鎮誠:好啦--------------------------------------------------是於對話過程中看似被告有以「東東」代指毒品,詢問楊鎮誠還有沒有,並請楊鎮誠前去其居所碰面,楊鎮誠雖回稱還有,但亦同意稍後前去被告居所碰面等情,而可佐證楊鎮誠於該通電話聯繫不久後,有前去被告居所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

惟上開對話中,被告與楊鎮誠均未談及有關「東東」本身或是其他關於毒品價金之協商或交付之對話,且雙方所提及金錢部分,係出現在被告提及「東東」之前,被告乃係向楊鎮誠表示「阿你錢拿去了,不用拿一些給我」、「阿你看你是要來還是要匯錢啦」等語,均未提及毒品數量或單價如何計算,是依該對話先後順序及被告語意,均難認上開提及金錢部分之對話與「東東」或毒品有關,被告對此亦稱此部分是指其與楊鎮誠間之金錢來往,沒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尚難從雙方曾在對話中提到金錢部分而佐證楊鎮誠有要以金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又被告固然係主動詢問楊鎮誠需不需要「東東」,但其主動詢問原因多端,招攬購買、單純贈與甚或樂於分享等等,均有可能,不能僅以被告有主動詢問楊鎮誠是否需要毒品即遽認被告確係要兜售毒品之意。

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因楊鎮誠有看護被告、帶被告去醫院,故如楊鎮誠有需要毒品,不會跟他收錢等語(見偵26855卷263頁、本院卷第40頁),且從上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尚關心楊鎮誠是否上班及感冒與否等生活狀況,足見兩人間亦有一定情誼,被告此次所交付與楊鎮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僅1克,數量非多,價值非高,確實有不向楊鎮誠索取對價之可能。

則證人楊鎮誠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1,6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克,但從上開對話中所示兩人間之關係及對話內容,尚無法補強證人楊鎮誠所證稱雙方為有償交易等情為真,除此之外,被告所被扣案之毒品及其他物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之情事。

綜合上述,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楊鎮誠所述其與被告間為有償交易等情為真,自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本案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楊鎮誠,然依卷內其他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分為有償交易。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恒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關於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經最高法院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存有不同見解,乃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向該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於109年12月30日以同案號裁定宣判,裁定意旨略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語。

⒉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轉讓與王恒台、楊鎮誠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並參照上開統一見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見本院卷第27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⒊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刑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⑴、⑵、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6月後,前開⑴、⑵案件,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餘⑶、⑷案件,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出監2年以後,仍持續接觸毒品海洛因及兼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均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0773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毒政策,分別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兄長王恒台,及提供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兄長王恒台及友人楊鎮誠,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現已退休,無業,行動不便,與兒子及看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另參以其轉讓毒品及禁藥之對象、轉讓數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有償轉讓毒品或禁藥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仍屬其因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26855卷第8頁),而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鐵皮屋居所(下稱鐵皮屋居所)中,所被扣得經初驗結果為第一級海洛因7包(毛重合計5.03公克)、經初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葡萄糖2包(毛重合計12.35公克),另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3室(下稱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之經初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葡萄糖1包(毛重2.8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為憑(偵26855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惟考量上開物品扣案日期距本案被告轉讓犯行日期間隔已久,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3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扣案物品顯與被告該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或相關物品,與本案無關,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110年7月27日鐵皮屋居所中,所被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押毛重合計6.6公克);

同日在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毛重合計1.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合計5.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1紙為憑(偵26855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110年度偵字第29268號卷第11頁),惟考量被告被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時間間隔本案其所犯轉讓犯行時間已久,且該甲基安非他命8包已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是亦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於鐵皮屋居所中所扣案之玻璃球7顆、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殘渣之玻璃球1顆,以及於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顯然均屬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無關,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另在鐵皮屋居所中所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以及於樹林中山路處所扣得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宋超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並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楊鎮誠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意一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涉犯此節犯行,辯稱:這次我沒有拿毒品給楊鎮誠,因為那時我沒辦法走路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此部分公訴人僅有以證人楊鎮誠筆錄為舉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舉證不足云云。

四、經查,證人楊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證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最近1次是在110年7月23日15時許在被告樹林中山路處所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0.5公克,與被告間無恩怨糾紛云云(見偵26855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於偵訊中證稱其毒品來源只有被告1人云云(見偵26855卷第165頁),但此部分僅為證人楊鎮誠單一指述,卷內並無被告與楊鎮誠間在110年7月23日或該日前後相近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可佐證兩人間確有上開毒品交易情形。

另卷內雖有檢附楊鎮誠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中楊鎮誠之尿液檢體經檢測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26855卷第239頁),惟此部分僅足佐證楊鎮誠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其該次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為被告。

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監聽號碼,並僅有被告與楊鎮誠間在110年4月14日、4月18日、5月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30日、7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非係以楊鎮誠所使用之門號為監聽對象,故亦無從以上開日期之片面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楊鎮誠證述其取得毒品對象僅有被告1人等情為真。

此外,本案扣案物品亦僅足證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及有以行動電話連絡楊鎮誠等人之情事,但仍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楊鎮誠間確有110年7月23日之毒品交易。

是綜合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補強購毒者即證人楊鎮誠前揭證述為真,自不應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雖曾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本院110年9月8日訊問及1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有於附表一編號5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之情(見偵2685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40頁、第179頁),但其於110年8月30日偵訊中及111年3月29日審理中則否認有於該時、地交付毒品之事(見偵26855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告前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鎮誠乙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是其上開有瑕疵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已難採信,亦難作為證人楊鎮誠證述有附表一編號5該次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有關此節犯行,僅有證人楊鎮誠之單一證述,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尚不足補強證人楊鎮誠上開證言,故此部分,既無從證明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之情況發生,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或禁藥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王恒台 110年6月8日10時15分許 宋超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鐵皮屋居所 0.45公克之第一級海洛因 1,500元 2 110年6月9日0時20分許 同上 1.8公克之第一級海洛因 7,000元 3 110年6月18日14時15分許 同上 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400元 4 楊鎮誠 110年6月11日23時31分後之不久許 同上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 5 110年7月23日15時許 被告上開居所附近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超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超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超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超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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