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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華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被 告 李秉哲
選任辯護人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珊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恊群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華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哲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珊億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蕭麗華為珊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珊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哲為珊億公司之員工,負責珊億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之處理、排放工作。
蕭麗華、李秉哲明知珊億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不得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倘未經許可,將超過管制標準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鉛、鎳、總鉻、鋅等重金)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
詎渠等竟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前某時,基於未經許可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其他水體之犯意聯絡,將含有重金屬總鉻、銅、鎳、鉛及鋅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珊億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經由珊億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非法排放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污水下水道(配管箱編號:3450-C206,下稱本案配管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發現本案配管箱水質監測異常而將採集水樣送檢,經送檢後確認珊億公司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為每公升56.6mg/L、「銅」濃度為每公升64.8mg/L、「鎳」濃度為每公升68.5mg/L、「鉛」濃度為每公升3.86mg/L、「鋅」濃度為每公升31.4mg/L,均逾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嗣於109年5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珊億公司查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卓伯勳、池順官及徐位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 經查,被告蕭麗華、李秉哲及珊億公司就證人卓伯勳、池順官及徐位宏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
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卓伯勳、池順官及徐位宏進行交互詰問(見訴字卷第161至187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卓伯勳、池順官及徐位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8頁、第160頁、第23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蕭麗華為珊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秉哲為珊億公司之員工,負責珊億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及排放工作,珊億公司於108年12月時尚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實,為被告蕭麗華、李秉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6至50頁),並有珊億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3日新北環水字第1081827429號函暨試車計畫書申請案備查在卷(見偵字卷第197頁、第267至269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 依證人即配合採水廠商卓伯勳於偵查時稱:本案配管箱係依 據水利局提供之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伊們裝有採水設備 之管線確定係珊億公司獨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5頁)、 於本院中稱:伊為裝設及配合監察廠商,負責安裝及佈點 ,利用水利局的GIS設施的監視系統,對電鍍廠排放的第一 個配管箱裝設自動監測器,依GIS圖,採水的管線人孔配管 箱編號3450-C206(即本案配管箱)是珊億公司,該管線的 上游有C207、C208、C209,這些都是住戶沒有電鍍廠等語 (見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而本案108年12月11日採水之 本案配管箱之採水地點及管線為珊億公司所專用之管線, 無其他戶共有,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3月29日新北水 污工字第1100532586號函在卷(見偵字卷第329頁)可佐;
另管線人孔配管箱編號3450-C207、3450-C208、3450-C209 號管線使用事宜,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略以 :污水設施編號3450-C208、3450-C209僅提供金士敦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污水排放使用;
污水設施編號3450- C208接入管係排放糞水、雜排水;
設施編號3450-C209接入 管係排放雜排水;
污水設施編號3450-C207無用戶排水設備 接入等旨,有上開水利局111年4月21日新北水設字第11105 66662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251頁)可佐,故本案採水之 污水設施即本案配管箱,確為珊億公司所使用,且其上游 均非電鍍工廠,亦無其他住戶或電鍍工廠與珊億公司共用 污水設施之本案配管箱。
㈢ 依證人即督察大隊人員徐位宏於本院中證稱:當時在執行三 重區電鍍廢水專案,針對中正北路顯示有高污染的工廠蹲 點在排放口採水,因為中正北路的工廠都有納管,所以伊 們事前有向水利局確認排放口配水箱位置,確認管子都是 他們事業排放水,採水的方式,是發現水質監測器異常時 ,由水利局的委外人員去採水,伊們依水質採樣檢測方法 規定做樣品保存,再送檢驗;
伊於108年12月11日前往珊億 公司採水,水利局委外單位人員池順官也有去,伊們有裝 設水質監測器監測PH值,當日數據有回報異常,因此有去 珊億公司採水,檢測結果PH值為0.178,為強酸,溫度為22 .4度,導電度為506mS/cm;
該自動水質監測裝置係裝置在 珊億公司的配管箱(排放口)下面水會流過的地方等語( 見訴字卷第162至164頁、第170、171頁);
證人即採水人 員池順官於本院中證稱:伊們採水的方法,第一次去的時 候就裝了除臭盒,將除臭盒底下開三角洞放瓶子進去接水 ,可以儲存水管中排放的水,之後再拆下來倒入環保局的 保特瓶瓶子,再拿回去檢驗,除臭盒通常是裝在污水廢流 管,最下層的管線通常是糞管,除臭盒不會接在糞管(下 方),108年12月11日伊有與徐位宏一起去珊億公司,當時 係伊將除臭盒拔起來,把除臭盒的水倒出來放在環保局的 保特瓶等語(見訴字卷第174、175頁、第177至180頁), 可見督察之方式,係先向水利局確認珊億公司之配水箱位 置後,於配水箱內先行安裝自動監測器及除臭盒,並於自 動監測器回報之水質酸鹼度異常時,派員到現場開啟配水 箱,將除臭盒內儲存之水倒入環保署採檢之塑膠容器中, 送回化驗。
又參以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11日在珊億公司後 巷所拍攝之採水照片(見偵字卷第303至306頁)、可見督 察大隊之採水方式係在珊億公司之配水箱之中心位置,安 裝橘色塑膠容器(即除臭盒)承接珊億公司管線流出之水 體,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而由採水人員將除 臭盒拆出,再將除臭盒下方儲存之水倒入環保署採水使用 之白色塑膠容器,再將採樣水質檢測PH及導電度,檢測結 果為PH值為0.178,導電度為506mS/cm,溫度為22.4度,核 與證人徐位宏及池順官證述相符,足證珊億公司於108年12 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所排放之廢水,明顯偏酸異常。
又將 上開採樣水質進一步檢測,檢測結果略以:「總鉻」濃度 為每公升56.6mg/L、「銅」濃度為每公升64.8mg/L、「鎳 」濃度為每公升68.5mg/L、「鉛」濃度為每公升3.86mg/L 、「鋅」濃度為每公升31.4mg/L,均逾越環保署依水污染 防制法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即「總鉻」濃度 為每公升2.0mg/L、「銅」濃度為每公升3.0mg/L、「鎳」 濃度為每公升1.0mg/L、「鉛」濃度為每公升1.0mg/L、「 鋅」濃度為每公升5.0mg/L),有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樣品檢測報告、(稽查日期:108年12月11日、督察編號: 000000000000)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見偵字卷第1 99頁、第201至209頁)可佐,可見珊億公司於108年12月11 日確有自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排放逾越環保署制訂之有害 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
㈣ 基此,被告2人明知被告珊億公司無排放許可證,仍於上開時 間自本案配水箱排放逾越環保署制訂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 水標準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其等主觀顯有未經許可排放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其他水體之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蕭麗華、李秉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1.108年12月11日取樣水質檢測結果所含污染物質與被告珊億公司所使用之電鍍製成所產生之事業廢水物質(不含「鉛」)均不相同,是本案採樣廢水應非被告珊億公司所排放。
被告珊億公司於109年3月開始試車後,用水量約在500度上下,而在開始試車前108年間用水量約在100度,因此僅係供被告珊億公司員工日常生活用水使用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珊億公司於108年12月間有生產行為。
2.被告珊億公司排水孔為本院勘驗筆錄所認定之A、B1、B2及C管線,然依證人徐位宏及池順官之證述均稱採樣水來自非被告珊億公司排放管之D、E管線,自不得以該2管線所採水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珊億公司為合法營運,自106年起針對廠內廢水處理設備設施進行改善作業,相關費用已花費546萬元,本案108年12月間當時被告珊億公司正在申請試車之際,無任何於當時為排放廢水之違法行為之誘因。
㈡ 被告珊億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1.依證人於偵查所述,本案採水依據為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 上面手寫所載之3450-C206,無法確認何人記載,且事後又 未使用示蹤劑來檢測,且珊億公司上游尚有其他水源,無 從以該圖作為不利被告珊億公司之認定。
2.證人徐位宏及池順官於本院中所證稱採水之管線為D、E管線,並非被告珊億公司之排放管。
㈢ 經查:1.被告珊億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37分前某時,確有自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排放逾越環保署制訂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珊億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即為被告珊億公司因從事「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棄物,故電鍍製程所生廢水與本案檢測廢水內含物質是否相同(即是否含有「鉛」),或與被告珊億公司開始試車後之用水量是否相當,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㈠、1.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2.本案配管箱為被告珊億公司所專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勘驗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11日稽查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本案配管箱內之管線,分別有A、B1、B2、C、D、E管線,共6管線,依稽查人員使用示蹤劑結果,A管線為1樓廁所洗手台管線、B1、B2管線為2、3樓管線、C管線為1樓馬桶管線,D、E管線則無法確認管線來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197至201頁)可佐。
至於證人徐位宏、池順官固於本院中證稱採水的管線可能來自D或E管線,然本案之採水方式為事前在被告珊億公司排放口安裝除臭盒,該除臭盒係接在糞管(即C管線)以上之位置,故依上開勘驗結果,除臭盒應可承接其他管線匯流下之水(即涵蓋A、B1、B2、D、E管線),足徵除臭盒所收集之水體確為珊億公司專用,且為本案配水箱內除糞管外各管線所採集之水,而非單獨來自D或E管線,又該檢測水體係來自除臭盒收集之水體,並非自最下層採集,因而亦不受上游水源所污染。
再者,稽查人員固未以示蹤劑確認D、E管線之來源,惟本案配水箱既為珊億公司所專用,而被告珊億公司上游均非工廠,又其下游之污水設施距離本案配水箱尚有一段距離,有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圖在卷(見偵字卷第331頁)可佐,該D、E管線若非被告珊億公司所設置裝設,衡情當不會有其他用戶捨近求遠特意將管線遷至本案配水箱內,且該管線均係設置於地面下,若為其他用戶所裝設,開挖設置時豈可能不被被告珊億公司發現,是被告2人及珊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上開㈠、2、㈡、部分所辯,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再總鉻、銅、鎳、鉛、鋅均屬均行政院環保署依91年5月22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第2項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另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pH值為6至9,總鉻、銅、鎳、鉛、鋅之最大限值分別為2.0mg/ L、3.0mg/L、1.0mg/L、1.0mg/L、5.0mg/L,放流水標準第2條亦有明訂。
由此足徵被告珊億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於本案配管箱所採集之水體,所含總鉻、銅、鎳、鉛、鋅之有害健康物質,均已超過管制標準,並排放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路之地面水體。
㈡ 被告蕭麗華為珊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之事業負責人未經許可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排放毒物罪。
核被告李秉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未經許可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排放毒物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違反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然該條第2項並無第1款,應係「第3項」第1款之誤載,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惟查,本案查獲方式為環保局事先在配管箱內裝置水質監測器,待監測器回報數據異常時,再派員前往現場採水,證人徐位宏又僅能提供採樣過程及現場檢測PH值異常照片,而無法提出採水過程之密錄器,自無從證明上開含有污染物之廢水,為被告珊億公司從事電鍍製程所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將從事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任意棄置、清除,從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方式,於108年12月11日前至當日經督察大隊稽查為止,以上述方式污染水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 被告蕭麗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及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事業負責人未經許可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被告李秉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及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未經許可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㈤ 被告珊億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麗華、及其受雇人即被告李秉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㈥ 被告蕭麗華為被告珊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珊億公司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蕭麗華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兒子、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9頁)、被告李秉哲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被告珊億公司之廢水處理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3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珊億公司部分,因其實際負責人蕭麗華及其受僱人李秉哲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㈧ 至於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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