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4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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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石郡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石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石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其不知情之兄長程居旺出名向九榮搬家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91巷巷底之土地(下稱本案處理廠),用以貯存其所收購之廢冷氣、廢抽水機馬達等廢棄物,並將廢冷氣出售變賣予回收場,將廢抽水機馬達進行拆解處理,取出鋁、鐵、銅、電路板等有價金屬予以變賣。

二、邊成舉、蔡佳文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科第一分隊約僱稽查員,負責處理環保稽查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邊成舉、蔡佳文原執行病死豬查核專案勤務,途經本案處理廠,見本案處理廠有眾多已拆解之廢棄物零件,然無招牌名稱其外觀顯屬可疑,故進入該處稽查。

程石郡恐邊成舉、蔡佳文對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開單告發,將負擔高額罰鍰,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分別將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2只交予邊成舉、蔡佳文,並稱「拿去買茶啦,不要跟我囉唆,不要給我開單啦!」等語,欲以上開現金作為邊成舉、蔡佳文不予舉發或裁處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對價,遭邊成舉、蔡佳文當場拒絕收受,並於109年8月12日將此情簽報首長且通知新北市環保局政風室,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程石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63-66頁、本院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邊成舉、蔡佳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偵卷第21-32頁),並有新北市環保稽查科109年8月12日簽文、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登錄表、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暨擷圖照片、行政院環保署111年5月13日環屬循字第111003717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58頁、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又所謂「貯存」、「清理」及「處理」,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係指「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

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處理廠堆置之廢冷氣係被告之親屬或他人交予被告出售之遭捨棄之舊冷氣,廢抽水機馬達則是被告自他處取得之壞掉抽水機馬達,取得後拆解成鋁、鐵、銅、電路版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65頁、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冷氣、抽水機馬達應屬一般廢棄物,且被告收集該等物品並堆置於本案處理廠,又拆解廢抽水機馬達成有價金屬之舉,係屬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9日環署基字第1111009651號函文暨其所附「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及111年5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10037172號函,抽水馬達非屬應回收廢棄物,被告亦非屬前揭「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中所載冷氣機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本案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毋庸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非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四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又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處理、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至109年8月10日為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稽查時止,反覆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2,000元行求邊成舉、蔡佳文之舉,係基於同一要求邊成舉、蔡佳文不予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行求犯意,且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求行為難以強行區分,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起訴書固就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於本案符合累犯規定予以記載,然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㈤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

又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83、117-118頁),且被告行求邊成舉、蔡佳文之財物係在5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固然可議,然被告本案係將收集之廢冷氣出售、廢抽水機馬達拆解成有價金屬後出售,且均係於本案處理廠內為之,未任意棄置他處,此等犯罪情節,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程度較低,若就被告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為行求賄賂罪部分,因此部分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相較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以前揭方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對環境造成危害,復為恐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舉發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行求賄賂犯行,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查被告以前揭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復為恐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遭稽查舉發,而為前揭行求賄賂犯行,所為皆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坦承不諱,且衡酌被告年歲已大,而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行求賄賂之情節,亦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經常、以鉅額款項就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公務員等情有別,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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