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5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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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瑋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3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同為詐欺案件,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各次詐得款項均未滿新臺幣1千元,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金額雖然不高,然被告在犯本案前,即有因詐欺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主觀上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嚴重性及後果,卻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據被告之供述及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不法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惜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 、2 、3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陳慧君、胡夢婷、馮靜姍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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