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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品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關於「107年9月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6年9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如附表「應更正之欄位」所示關於「107年9月1日」之記載,顯係「106年9月1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欄位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事實欄第二項第3行、第4行(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行至第2行) 107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 2 理由欄第二項第4行、第15行(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9行、第5頁第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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