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74,2022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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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46號、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銘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0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參照);

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1 、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許銘紘與同案被告周席霆、詹志明(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在案)共同管領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柑園街場址),並於該址任意傾倒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溶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許銘紘與同案被告周席霆、詹志明共同管領柑園街場址,並於該址任意棄置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廢棄物等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許銘紘及其他共同被告所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同條款前段之「貯存」、「處理」行為,顯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同案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洪榮華、蔡昌宗、陳炳宏之間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蔡昌宗、洪榮華、陳炳宏等人自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行為。

㈤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上開案件之前案紀錄,於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未為任何記載,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明知同案被告許銘紘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清理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利用機構,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有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有㈤所載之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是以本件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46號
第32803號
被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 1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許清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走袁律師
被 告 黃孟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呂秋走袁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周席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德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岩灣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春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昌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蔡昌宗、陳炳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許銘紘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柑園街場址),夥同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共同管領該場址,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供人傾倒有害事業溶劑、廢棄物,許銘紘、周席霆負責對外聯繫,詹志明負責現場管理及人車進出,李明憲負責搭載許銘紘前往現場及載運地點,並擔任該場址人頭承租人;
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為曳引車司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2,實際營運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劉春美為和興鴻業公司之會計;
洪榮華為址設臺北市○○○路000○00號12樓之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之業務副理,黃孟龍為合一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下稱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廠長,明知渠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應交由合法之清除、處理廠商清除、處理,渠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和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劉春美為和興鴻業公司之會計,均明知應依規定將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竟與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由許清淇指示劉春美聯繫郭德成,郭德成指派其子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自不特定事業體所收受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桃園市楊梅區場址)堆置,再由許銘紘、郭德成指示黃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揭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載至柑園街場址棄置,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
㈡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洪榮華、黃孟龍、蔡昌宗、陳炳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蔡昌宗先指示陳炳宏於107年12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原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司)之蔡宓妘指派原滿公司之駕駛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洪榮華則指示黃孟龍將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陳炳宏及不知情之原滿公司駕駛載至原滿公司暫置,蔡昌宗再於107年12月24日聯繫不知情之瀧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瀧運公司)指派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前往原滿公司,蔡昌宗並聯繫陳炳宏至原滿公司指示楊富吉、黃振雄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載離,由陳炳宏、周席霆引導楊富吉、黃振雄載運至柑園街場址,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即證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柑園街場址為被告許銘紘所管領,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均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許銘紘向證人陳添丁承租柑園街場址後,轉租給被告李明憲之事實。
3.107年12月26日現場查獲之怪手是 被告許銘紘替被告李明憲承租之 事實。
㈡ 被告即證人詹志明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柑園街場址為被告許銘紘所管領,被告詹志明自107年9月間起向被告許銘紘承租柑園街場址內之貨櫃屋後居住在該處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詹志明所使用之事實。
3.被告許銘紘、周席霆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4.被告許銘紘於107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詹志明勿再返回柑園街場址之事實。
㈢ 被告即證人周席霆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銘紘、周席霆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蔡昌宗聯繫被告周席霆、許銘紘,要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放置在柑園街場址等事實。
3.107年12月24日由被告周席霆駕車帶領被告陳炳宏、證人楊富吉、 黃振雄進入柑園街場址,到場後 由被告許銘紘指揮上揭桶裝有害 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放置之位置, 被告詹志明也在現場等事實。
4.柑園街場址時常有不明油罐車進出,被告許銘紘、詹志明都在現場之事實。
㈣ 被告即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李明憲負責搭載被告許銘紘至柑園街場址及尋覓其他棄置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2.被告李明憲依被告許銘紘之指示,與被告許銘紘簽訂柑園街場址之租賃契約,擔任人頭承租人之事實。
3.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均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4.柑園街場址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主導管理、負責對外聯繫,被告詹志明會在現場駕駛怪手堆置廢棄物,被告許銘紘會將工業廢液倒入旁邊的水溝等事實。
㈤ 被告即證人黃世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黃世雄所有,平時為被告黃世雄駕駛之事實。
2.被告黃世雄經被告許銘紘指示,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場址載運和興鴻業公司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被告許銘紘會駕駛車輛一同前往,或由被告郭德成在桃園市楊梅區場址指示被告黃世雄應載運之槽車,被告黃世雄抵達柑園街場址時,被告許銘紘、詹志明會開門讓被告黃世雄進入,被告許銘紘、詹志明會將上揭廢酸洗液排入溝渠等事實。
㈥ 被告即證人郭德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郭德成指示被告郭俊庭自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至桃園市楊梅區場址,被告許銘紘指示被告黃世雄將上揭廢酸洗液抽至其所駕駛的槽車內,再載至柑園街場址等事實。
2.被告詹志明於107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郭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柑園街場址,被告郭德成於同日15年20分許駛離之事實。
㈦ 被告即證人郭俊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銘紘委託被告郭俊庭前往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被告郭俊庭能直接進入和興鴻業公司,被告許清淇在場時會協助被告郭俊庭將廢酸洗液抽取至被告郭俊庭的槽車內,被告郭俊庭無須付款被告許清淇,只有被告許銘紘給付被告郭俊庭運費,被告許清淇向被告郭俊庭稱相關細節是由被告許銘紘與許清淇洽談等事實。
2.被告黃世雄受被告許銘紘委託,從桃園市楊梅區場址將上揭廢酸洗液載離之事實。
㈧ 被告即證人許清淇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清淇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春美為會計,負責帳務及申報,證人李明諭為被告劉春美之助理,協助處理帳務之事實。
2.被告許清淇有與被告郭德成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均由被告劉春美以電話聯繫被告郭俊庭前來和興鴻業公司,被告許清淇會協助被告郭俊庭將廢酸洗液從暫存槽抽取至被告郭俊庭之槽車等事實。
3.被告許銘紘也會委託被告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載運聲稱為氯化鐵之液體之事實。
㈨ 被告即證人劉春美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清淇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春美為會計,負責帳務,證人李明諭為被告劉春美之助理,負責申報之事實。
2.被告劉春美負責聯繫被告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廢酸洗液是被告許清淇負責處理等事實。
3.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製作帳目時,出售氯化鐵的收入不列為收入而列為自提廠商運費支出,證明和興鴻業公司並未售出氯化鐵,而只是支付委請被告郭德成、郭俊庭載運廢酸洗液之運費等事實。
㈩ 被告即證人陳炳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蔡昌宗指示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2月17日聯繫證人蔡宓妘安排2輛曳引車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原欲載往雲林縣麥寮鎮,然因係事業廢棄物而遭拒,暫置在證人蔡宓妘經營之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立即聯繫被告蔡昌宗,被告蔡昌宗指示被告陳炳宏聯繫被告周席霆,由被告周席霆安排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曳引車從原滿公司將上揭暫置的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載至柑園街場址等事實。
2.被告陳炳宏在原滿公司駕駛推高機將上揭暫置的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放至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之曳引車上,當時被告蔡昌宗也在現場等事實。
3.被告陳炳宏、周席霆駕車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前往柑園街場址時,支付運費給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支付5萬元被告許銘紘做為現場儲存費用等事實。
 被告即證人洪榮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洪榮華為合一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黃孟龍為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廠長之事實。
2.被告洪榮華於107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黃孟龍有人會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 被告即證人黃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洪榮華為合一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黃孟龍為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廠長之事實。
2.被告洪榮華於107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黃孟龍有人會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包含有害廢棄物磺酸之廢棄物,當日下午即有1輛黑色房車及2輛曳引車到場載運桶裝廢棄物等事實。
3.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現場 的藍色貝克桶是從合一公司觀音 倉庫載離的,107年12月24日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中綠色曳引車即 107年12月17日至合一公司觀音倉 庫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後面板車 上的藍色貝克桶就是從合一公司 觀音倉庫載運的等事實。
 證人陳添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添丁為柑園街場址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負責管理該地,被告許銘紘自103年1月起向證人陳添丁承租該地,嗣被告周席霆於107年8月間自稱為被告許銘紘之新股東,會負責支付該地之租金,此後該地出現很多廢棄物、廢溶劑,有看過被告詹志明在現場,被告許銘紘繳納租金時,都是由被告詹志明駕車載被告許銘紘前來等事實。
 證人李明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許清淇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春美為會計,負責帳務,證人李明諭為被告劉春美之助理,負責申報和興鴻業公司收受廢酸洗液R2502的時間、數量及再利用後處理之時間、數量,並協助被告劉春美記帳之事實。
2.將和興鴻業公司的廢液、產出物載出事宜都是被告許清淇負責聯繫,證人李明諭有看到被告許清淇接洽讓人以大貨車載運桶子出去等事實。
3.帳目上自提廠商運費是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要列的支出,該費用是購買氯化鐵之客戶自行派車前來載運的費用,證人李明諭不知道為何和興鴻業公司賣出氯化鐵不列為收入,卻要列支出自提廠商運費等事實。
 證人江庚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7年12月20日證人江庚翰駕駛曳引車至柑園街場址傾倒土方時, 在該址看到很多營建廢棄物,現 場挖了一個池子,池中有一些液 體之事實。
2.柑園街場址由被告許銘紘管領,被告周席霆是柑園街場址之股東,被告詹志明是柑園街場址的怪手司機等事實。
3.107年12月間,證人魏碧霞要證人江庚翰聯繫被告許銘紘,向被告 許銘紘催繳向證人魏碧霞承租怪 手的租金,後來被告許銘紘聯繫 證人江庚翰稱柑園街場址出事, 要證人江庚翰通知證人魏碧霞將 怪手取回等事實。
 證人魏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銘紘自107年12月19日起向證人魏碧霞承租怪手1台,要證人魏碧霞將怪手送至柑園街場址,當時被告許銘紘、詹志明在柑園街場址現場,但被告許銘紘未繳納租金,又聯繫不上,證人魏碧霞有請證人江庚翰代為聯繫被告許銘紘,過沒幾日保七總隊通知證人魏碧霞至柑園街場址將怪手拖回代保管,證人江庚翰也有通知證人魏碧霞稱怪手不能做了,要證人魏碧霞將怪手拖回來等事實。
 證人蔡宓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宓妘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經營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2月17日委託證人蔡宓妘安排2輛曳引車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化工原料,原欲載往雲林縣麥寮鎮,然因係事業廢棄物而遭拒,暫置在證人蔡宓妘經營之原滿公司,證人蔡宓妘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洪榮華及與被告陳炳宏同行之被告蔡昌宗,被告洪榮華要證人蔡宓妘聯繫被告陳炳宏,被告陳炳宏要求證人蔡宓妘聯繫被告周席霆,嗣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2月23日稱107年12月24日凌晨會派車至原滿公司載運上揭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證人蔡宓妘有將原要給雲林縣麥寮鎮收貨人的尾款轉帳至被告陳炳宏指定之帳戶,107年12月24日即有2輛曳引車至原滿公司載運上揭暫置的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被告陳炳宏有駕駛堆高機將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裝載至曳引車上載離,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就是被告陳炳宏委託證人蔡宓妘載運後暫置在原滿公司之物等事實。
 證人楊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富吉、黃振雄為瀧運公司之曳引車駕駛,107年12月24日受瀧運公司負責人王江池指派,駕駛曳引車至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駕駛堆高機將如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裝載至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之曳引車上,並駕車與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在樹林交流道地磅站會合,被告周席霆亦駕駛車輛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前往柑園街場址,被告許銘紘在柑園街場址駕駛怪手將上開物品從曳引車卸下,運費是被告陳炳宏或周席霆交付給證人楊富吉等事實。
 證人黃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富吉、黃振雄為瀧運公司之曳引車駕駛,107年12月24日受瀧運公司負責人王江池指派,駕駛曳引車至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駕駛堆高機將如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裝載至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之曳引車上,並駕車與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在樹林交流道地磅站會合,被告周席霆亦駕駛車輛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前往柑園街場址,被告許銘紘在柑園街場址駕駛怪手將上開物品從曳引車卸下,運費是由證人楊富吉收受等事實。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4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6月4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相片、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項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 1.柑園街場址107年12月26日採樣之流放水陰離子介面活性劑、總鉻、鋅含量超過流放水標準,PH值為1.5,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2.柑園街場址107年12月26日採樣之房屋後側土壤樣品鉻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
3.柑園街場址108年6月28日採樣之排地下水中鉛含量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之事實。
 被告許清淇與被告郭德成間之承攬運送契約 被告許清淇與被告郭德成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告郭德成須提供油罐車載運被告許清淇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契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 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詹志明於107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郭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柑園街場址,被告郭德成於同日15年20分許駛離之事實。
 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1.被告詹志明在柑園街場址於槽車進出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之事實。
2.被告黃世雄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出柑園街場址之事實。
3.被告陳炳宏、周席霆於107年12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曳引車前往柑園街場址之事實。
 107年12月26日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 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是被告陳炳宏委託證人蔡宓妘派曳引車自合一公司載運後暫置在原滿公司,再由證人楊富吉、黃振雄載運至柑園街場址之物之事實。
 被告許銘紘與證人陳添丁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許銘紘與被告李明憲間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許銘紘向證人陳添丁承租柑園街場址後,轉租給被告李明憲,由被告李明憲擔任人頭承租人之事實。
 和鴻興業公司損益表、支出明細分類帳 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製作帳目時,將自提廠商運費列為支出項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
被告許清淇、劉春美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和興鴻業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許清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洪榮華、黃孟龍、蔡昌宗、陳炳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且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上開被告所犯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渠等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件土地上反覆共同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地點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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