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8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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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甲○○(通緝中)、少年張○豪、王○佳、林○群、周○豪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8.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9. 二、事實認定
  10. (一)被告受甲○○之雇用,在本案機房擔任管理幹部,由前述本
  11. (二)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SayHi
  12. (三)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交友軟體「WeDate」上認
  13. (四)依據前述戊○○、丁○○之證述,他們都是為了認識女生而使
  14. (五)然而,依據理由欄二、(一)所示之事證,實際上與戊○○
  15. (六)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是賭博網站,其辯護人雖辯護稱戊○○、
  16.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接觸網站內容,僅負責看管本案機房
  17.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20. (二)刑之加重:
  21.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22. (四)被告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23. (五)爰審酌:
  24. 四、沒收部分
  25.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本
  26. (二)被告供稱其每月薪資27,000元,共工作2個月,已領取薪
  27. 五、另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27日數位證物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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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通緝中)、少年張○豪、王○佳、林○群、周○豪、劉○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宇」、「阿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甲○○擔任負責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房屋作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招募丙○○、少年張○豪、王○佳、林○群、周○豪、劉○偉等人加入;

由丙○○擔任管理幹部,負責監督少年張○豪、王○佳、林○群、周○豪、劉○偉(下稱本案機房成員)每日呈報之聊天名單、聊天紀錄及聊天內容,並就聊天及回應方式給予指導;

由本案機房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電腦或手機,盜用女性圖片假冒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尋找不特定之男性聊天,再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稱是靠投資賺取高額收入,邀請對方一起至指定網站進行註冊、儲值,再將對方加入LINE群組,由甲○○假冒為投資老師教導對方進行下單,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

嗣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前述地址對甲○○執行另案拘提時,當場查獲本案機房,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受甲○○之雇用,在本案機房擔任管理幹部,由前述本案機房成員,陸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網路上虛假之女性身分及照片,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丁○○(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進行聊天,使不特定之人在網站進行註冊、儲值及下單,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網站是詐欺網站,甲○○告訴我是賭博網站,網站都是甲○○接觸;

甲○○交代我在群組發話,看本案機房成員的聊天內容有沒有符合他的要求,甲○○要求本案機房成員每天固定要從各大交友軟體加多少名單在LINE上面,沒有做到就離開,我只負責看管員工及名單數量;

甲○○有一個群組他自己負責的,他會報單,他自己抓如何教人下注;

我也負責檢閱本案機房成員跟他人的聊天紀錄,給甲○○交代,他希望聊天愉快,甲○○也會交代我跟他們開會,目的希望名單數增加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5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是受甲○○雇用,內容是要求本案機房成員拉網站會員,會員進來後由甲○○接手,網站具體內容被告不知情,只聽甲○○說是賭博網站;

本案是於109年8月26日遭警方查獲,戊○○、丁○○都是於109年8月儲值,很有可能儲值完不久就被查獲,因此網站或帳號被鎖定而無法出金;

戊○○證稱在玩的期間有輸有贏,也有領了獲利,他重新再儲值進去玩,可見並非完全詐欺的遊戲,類似賭博的性質比較多;

丁○○證稱他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為了跟「語嫣」的女子聊天,就算他損失1,000元,也不是詐欺;

丁○○在這個女子的帶領下下單了2、3口就沒有玩了,一直聊天到109年8月26日,可見在109年8月26日前網站仍繼續存在,被破獲了無法出金也是理所當然;

丁○○說他要求出金,但一般賭博網站都會要求洗碼量,下單的比率到達一定程度才可以出金,丁○○沒有下幾口,縱使網站沒有答應他的要求也合乎一般常情,無法證明是被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55、284至285頁)。

經查:

(一)被告受甲○○之雇用,在本案機房擔任管理幹部,由前述本案機房成員,陸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愛派、OMI、Tinder、探探、WeDate、JustDate)及LINE,以網路上虛假之女性身分及照片,與不特定之人進行聊天,佯稱有在指定之網站(http://linl23.le889.net/、http://linl23.jam99.net/)賺錢,使不特定之人在該網站進行註冊、儲值及下單,而甲○○則可以從中賺取10%之報酬,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被害人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共犯甲○○、張○豪、王○佳、林○群、周○豪、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座位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27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前置作業」檔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戊○○出具與「佳瑄」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4月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4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少連偵卷一第375至389、395至475、485至628頁、少連偵卷二第1至127、217至275頁、少連偵卷三第3至74、258至380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以前述辯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害人是否有受詐欺而交付財物?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二)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SayHi」認識「佳瑄」的女生,認識之後有互相加LINE,「佳瑄」說他有在投資,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我一開始匯款1,000元到指定帳戶,當天就有3,000多元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就陸續又再匯款,每次匯款都要跟客服聯絡,客服就會給我一組指定帳號,每次匯款的指定帳戶都不一樣;

我總共投資10,000多元,只有拿回3,000多元;

「佳瑄」的投資是可以自己玩,可以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老師可以教大家投資,他報給我們,我們自己下,群組名稱是「R.U.I綜合分析智能致富」;

有一個網站,是「佳瑄」傳給我的,他就是有一個時間,倒數幾秒會開出跌還是漲,就跟股市一樣的道理,買漲跟買跌,根據漲和跌來決定輸贏;

贏了的好像就看你下多少,扣掉水錢,由平台收走;

群組會報買漲或買跌,我再依指示買漲或買跌,我覺得比較像投資;

第一次因為要讓我們有信心,他叫我先匯1,000元,他會帶我玩,帶我獲利,我們後面才敢玩,然後他們一開始好像是先收一半,後面再存的話,獲利他們就沒有多收;

在我投資時這個網站有運作,後面一段時間平台就鎖起來了,當時我還有儲值金額在裡面等語(少連偵卷二第615至616頁,本院卷第248至256、262頁)。

(三)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交友軟體「WeDate」上認識一個女生,他叫「語嫣」,住臺北市信義區,他說有在玩投資,就是投資虛擬貨幣,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玩投資,可以賺錢;

本來我說不要,我要求跟他見面,他說要加入投資的會員,跟他一起玩,他才要跟我見面,就是要在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1,000元,當時他有貼網址給我,投資網站的名稱是「LTC虛擬交易」,網址是「http://linel23.jam99.net」,我點進去之後,畫面呈現有點像股市的股價曲線圖,我就在網站註冊會員,註冊會員需要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上傳身分證件、銀行帳戶,我註冊會員之後,網站有一個儲值功能,點進去之後,我選擇IBON儲值,輸入金額1,000元,就會有一組序號,我就依據該序號去IBON操作,我不知道那1,000元會進到什麼帳戶,我儲值後,網站上的資料就顯示我已經儲值了1,000元,我將該畫面擷圖傳給「語嫣」,「語嫣」有幫我加入一個LINE的群组,該群組裡面有人會教大家投資;

「語嫣」說會帶人操作什麼的,最主要是叫我去儲值,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只是要跟他聊天而已,我對遊戲是沒興趣的;

對話紀錄中的「QU424809」是我在那個網站的註冊暱稱;

我有虧損,我儲值進去,我有要求把錢提出來,對方一直推託,之後就登不進去,帳號被凍結,網頁不見了,「語嫣」聯絡不上;

有土城分局的警官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網站是詐欺的,他們査獲機房,裡面有我的資料;

從警察打給我當天下午開始,「語嫣」就都沒有理我,他幫我加入的LINE群組,也有很多人都退出;

我主要是想要認識女生跟他聊天,結果是假的,我有點生氣,所以就把對話刪掉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266至276頁)。

(四)依據前述戊○○、丁○○之證述,他們都是為了認識女生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邀請其投資賺錢,並給一個投資網站,他們依網站及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後,對方再把他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會有人教大家如何買漲跌賺錢,他們再依據群組老師或對方之指示下單。

(五)然而,依據理由欄二、(一)所示之事證,實際上與戊○○、丁○○聊天之人,並不是他們照片上所看到的,或他們以為的有聊天及交友意願之女性,而是由本案機房成員所扮演;

而這些本案機房成員,不僅沒有與戊○○、丁○○交友之意圖,且他們是受僱與戊○○、丁○○聊天,目的是要促使戊○○、丁○○在與本案機房有合作關係之特定網站進行下單以賺取報酬;

而與戊○○、丁○○聊天的女性佯稱自己也有投資並且賺錢,LINE群組中的投資老師則佯稱有投資專業,可以根據其建議操作賺錢,分別以虛假之身分及編造之事實鼓勵戊○○、丁○○至特定網站投資,但實際上女性投資人和投資老師都是由本案機房成員所扮演,且與投資網站有合作關係,會因為戊○○、丁○○之投資而賺取抽成。

綜上小結,本案機房成員以虛偽之身分,使戊○○、丁○○誤以為在跟對方進行交友,且誤信對方有根據投資老師之建議投資獲利,因而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確實是使用詐術使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認本案機房成員對戊○○、丁○○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明知如此,仍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六)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是賭博網站,其辯護人雖辯護稱戊○○、丁○○是賭博,並沒有受到詐欺,然而,周○豪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是騙對方我是女生,叫對方要投資等語(少連偵卷二第413頁);

張○豪於偵查中證稱:主要是跟對方講要他們投資等語(少連偵卷二第429頁);

劉○偉於偵查中證稱:先從交友軟體認識人,跟對方說我的工作很輕鬆,將網址傳給對方,可以做投資,獲利很高等語(少連偵卷二第453至455頁);

林○群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會先閒聊,如果對方問起我的工作,說我沒有工作,我在做投資,如果對方有興趣,把甲○○的LINE傳給對方,讓甲○○跟他們聊等語(少連偵卷二第467頁),足認他們都是以投資賺錢為名義吸引被害人至網站下單,而非賭博。

再根據前述戊○○之證詞,「佳瑄」是邀請他一起投資,LINE群組裡面的老師也稱是教大家投資,網站裡面也跟股市一樣買漲跌;

根據前述丁○○之證詞,「語嫣」是邀請他一起投資,LINE群组裡面有人也稱是教大家投資,網路裡面也像是股市的股價曲線圖,足見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確實是以投資為名進行詐欺,並非賭博。

另依前所述,本案機房成員是以虛偽之女性身分及照片吸引戊○○、丁○○聊天,謊稱為靠投資賺錢之女性,邀請戊○○、丁○○進入由其他本案機房成員假扮之投資老師之LINE群組,鼓勵戊○○、丁○○一同至特定網站投資以賺取抽成,整個過程都是在傳遞不實之資訊給戊○○、丁○○以騙取其等之信任,是在使用詐欺之方法騙取戊○○、丁○○交付財物,已經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與戊○○、丁○○是否曾領有部分獲利或本案機房多久遭查獲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並非可採。

此外,依據扣案之「前置作業」檔案(少連偵卷二第217頁)內容:「警察持搜索票敲門or強制破門!!!第一時間務必將電腦上的硬碟拔下,交由資訊人員銷毀處理!!以下會有2種情況發生(1)電腦硬碟來的及銷毀,就說,剛來沒多久,來這裡是做網拍的,目前還在學習中,也還沒有實際上工!!(2)硬碟來不及銷毀,就說,我們是在這裡準備要做i88博弈遊戲,但最近剛來,也還在了解,還沒開始實際上班!!」等語,可見本案機房在建立之時,所得到的技術指導中即有教授與被告本案類似之答辯方向以卸免刑責,益證被告前述答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接觸網站內容,僅負責看管本案機房成員、聊天數量及內容有沒有符合甲○○要求,不知是詐欺等語,然而,本案機房成員是使用前述之詐欺方法,以騙取聊天對象之信任而取得財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以前述方法參與,即已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與是否有操作過網站無涉。

另依據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早知道企業社」LINE群組(即本案機房成員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暱稱「雪兒」之人曾張貼與詐欺對象的對話擷圖,並留言「昨天帶完他他今天就想全領」,被告回覆稱「那個會員」、「你可以跟他說」、「你不留一點錢」、「之後可以跟大群每天跟單嗎」,「雪兒」留言「他說感覺不安全」並張貼與詐欺對象的對話擷圖,被告回覆「客服有問他什麼」,「雪兒」就張貼詐欺對象與「LTC指導」之對話擷圖,被告回應「你就跟他說第一次提款等1-3天是正常的啊」,「雪兒」又張貼與詐欺對象的對話擷圖,被告再回應「你就給他一個喔」、「這個低能會員」、「他還說什麼」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61至563頁);

暱稱「NINI」之人上傳檔名為「[LINE]王明紳713餐飲業.txt」之與詐欺對象對話之聊天紀錄,被告上傳該檔案對話內容擷圖,留言「一頁就搞定」、「到底在聊啥小」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13頁);

張子豪以暱稱「姍姍」上傳檔名為「[LINE]714sayhy.txt」之與詐欺對象對話之對話紀錄,被告上傳該檔案對話內容擷圖,留言「今天14號」、「沒加新的嗎」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13頁),另有教導本案機房成員話術、指責本案機房成員工作不力、通知開會、要求工作進度等情形(少連偵卷一第502、520、530、533、588、602、612頁,少連偵卷二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經常檢查本案機房成員與聊天對象之對話內容,且對聊天內容及方向有所指揮,顯然對於前述本案機房之詐欺手法知情並有參與,前述辯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張○豪、王○佳、林○群、周○豪、劉○偉共犯,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本案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監督及指導本案機房成員與被害人進行聊天,以騙取被害人至特定網站進行註冊、儲值及下單,期間長達2個月,嗣因警方另案拘提甲○○時當場查獲本案機房,已查獲之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上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戊○○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機房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每月薪資27,000元,共工作2個月,已領取薪資5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27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4月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4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少連偵卷一第485至628頁、少連偵卷二第1至127頁、少連偵卷三第258至380頁),有本案機房成員間及與被害人之眾多聊天紀錄,有相當多被害人之個人資訊或匯款資訊足以供檢警追查。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4、14、19所示部分,經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備註」欄所示案號已有疑似為本案被害人受騙報案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詢;

附表四編號6、19所示部分,「備註」欄所示之卷頁已有警方查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可供追查;

附表四編號3、5、7至13、15至18所示部分,則有明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匯款資訊足以追查,自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及手法 1 戊○○ 劉○偉於109年8月10日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瑄」向戊○○佯稱其為女性,因從事投資獲利,邀請戊○○一起投資,戊○○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109年8月10日匯款1,000元、1,087元至指定帳戶。
2 丁○○ 周○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嫣」向丁○○佯稱其為女性,因從事投資獲利,邀請丁○○一起投資,丁○○信以為真而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至ibon儲值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2 監視器主機 1台 甲○○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台 5 考勤卡 8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7 生活開銷紀錄簿 1本 8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9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10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1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12 借據保管單 1張 13 協議切結書 4張 14 委任契約書 1份 15 商業本票 2張 16 空白薪資單 1袋 17 硬碟 2個 18 指紋機 1台 19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20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3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4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25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 1組 26 打卡機 1台 27 員工薪資簿 1本 28 交戰守則 1張 29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30 OPPO玫瑰金手機 1支 31 ASUS玫瑰金手機 1支 32 HUAWEI玫瑰金手機 1支 33 iPhone玫瑰金手機 1支 周○豪 34 iPhone 6S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5 iPhone 8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6 iPhone 6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豪 37 ASUS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8 數據機 3台 甲○○ 39 蘋果筆記型電腦 1台 40 iPhone 6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1 SAMSUNG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SUGAR Y8 MAX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SAMSUNG SM-N900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ASUS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ASUS灰色手機 1支 46 SUGAR玫瑰金手機 1支 47 iPhone玫瑰金手機 1支 48 SAMSUNG Galaxy 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偉 49 SAMSUNG紫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佳 50 iPhone X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林○群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或匯款資料 上傳成員 日期 卷頁 備註 1 Jerry0218陸捷 「Sandy」 109年6月9日、10日 少連偵卷一第499、503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 2 el8642龔欽峰 「Sandy」 109年6月22日、23日 少連偵卷一第532、53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1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18851號 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8分42秒轉帳25,000元至徐家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42秒轉帳100,000元至周則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INI」 109年7月4日、6日 少連偵卷一第564至565、569、616頁 4 Z0000000000趙家煌 「Sandy」 109年7月7日 少連偵卷一第5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 5 虛擬帳號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金額2,000元 「Sandy」 109年7月10日 少連偵卷一第599頁 6 caicai880417盧文財 「Sandy」 109年7月16日 少連偵卷一第623頁 被害人資料卷頁:少連偵卷二第353頁 7 未登摺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49秒提款50,000元 「Sandy」 109年7月17日 少連偵卷一第628頁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20日轉帳1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 109年7月20日 少連偵卷二第15頁 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20日轉帳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andy」、「NINI」 109年7月20日 少連偵卷二第15至16頁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22日轉帳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andy」 109年7月22日 少連偵卷二第21頁 1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12日轉帳2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andy」 109年8月12日 少連偵卷二第80頁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7分54秒轉帳210元至帳號0311*****83385號帳戶 「Xuan」 109年8月19日 少連偵卷二第102頁 13 郵局帳號2441*****82515號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54秒轉帳30,0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Xuan 」、「朵拉」 109年8月19日 少連偵卷二第102至103、371頁 14 rock0000000林紘毅 「朵拉」、「Mr.晨」 109年8月19、20日 少連偵卷二第103、10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110年度偵字第19488號 15 帳號2441*****82525號帳戶轉帳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朵拉」、「Sandy」 109年8月24日 少連偵卷二第116至117、375至376頁 1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轉帳1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 109年8月24日 少連偵卷二第117頁 1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21日轉帳22,000元至楊博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 109年8月24日 少連偵卷二第117頁 1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轉帳1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andy」 109年8月24日 少連偵卷二第118頁 19 [LINE]821童相瑛 加油站.txt 「萱萱」 109年8月26日 少連偵卷二第124頁 被害人資料卷頁:少連偵卷二第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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