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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龍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龍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先與王柏勝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由該男子與持用附表所示手機之黃偉龍聯繫,指示黃偉龍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與王柏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偉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自承有獲利100元乙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本件被告先前雖供出莊承澔、李信賢、邱冠維,惟經本院再加確認後,被告已供稱本次係經邱冠維指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邱冠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8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5至81頁、第91頁),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他人共同分工販賣毒品,惟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晚上在吉野家打工,與父母、姐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及其自稱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上游,雖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惟仍有助於毒品之防制與查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又被告自承本次交易毒品分得1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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