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99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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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第4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

又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利與潘良志、潘世禹為鄰居,潘良志、潘世禹則為父子。

蔡勝利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潘世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前之電梯內,因細故對潘世禹不滿,而出手推潘世禹(未成傷),潘世禹因此向在上址住處內之父潘良志求救,潘良志見狀,遂上前阻止蔡勝利,並將蔡勝利推入電梯內,蔡勝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電梯內與潘良志發生扭打,造成潘良志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蔡勝利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後潘良志、蔡勝利搭乘電梯至蔡勝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前,蔡勝利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良志恫稱:我會討回來,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自上址住處屋內拿取麵包刀1把,手持麵包刀走向站立在屋外之潘良志及潘世禹等加害潘良志、潘世禹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恫嚇潘良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蔡洪瑄及6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蔡勝利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欲將之逮捕之際,拒不配合,當場接續辱罵蔡洪瑄及其他在場員警:「幹你娘機掰」、「恩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機掰」等語,復以腳踹蔡洪瑄腹部之方式對其施強暴(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洪瑄執行公務。

三、案經潘良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潘良志於警詢中證稱:伊先跟伊兒子潘世禹坐電梯到7樓,伊進電梯問被告為何推潘世禹,被告先出手後兩人扭打,且電梯至3樓後,被告隨即在家門口對伊叫囂說:「我會討回來」、叫伊出門小心點等語,之後拿刀欲衝出時被其母親關門阻止,且關門後依舊叫囂叫伊出門小心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家中看電視,潘世禹坐電梯上來,敲門敲很急,潘世禹說被告打他,伊就衝出去,被告當時站在電梯裡面,伊詢問被告為什麼要打潘世禹等語,被告一開始沒有說什麼,後來他說他打潘世禹,不然的話要怎麼樣等語,伊就跟被告在電梯發生扭打,後來伊就按電梯到3樓,伊想跟被告一起去找他媽媽,後來他媽媽來開門,被告就進去屋子裡,他手拿了一把不知道什麼刀械,想要衝出來,他媽媽就把他關在大門的門口,他說這條會討回來,要伊小心一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潘世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被告與伊父潘良志發生口角,並從7樓開始打潘良志至3樓,隨後進入3樓拿刀出來恐嚇潘良志,被被告母親阻止,被告有說他會討回來,出門叫伊等自己注意一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大約是晚上9點40分許,伊下班要搭電梯上樓,對方就等在電梯口,伊還沒有進電梯,伊就按電梯鈕要上樓,然後門打開之後,被告就跟著伊進電梯,他在電梯裡不斷靠近伊,一開始一直瞪伊,然後又用剔牙的動作,把剔牙的污垢朝伊臉上彈,一問他要幹嘛,因為電梯開了伊就趕快走出去,被告就用台語說伊很囂張,他就推了伊一下,伊就趕快拍了伊家的門,潘良志就出來,問被告上來幹嘛,因為被告家在3樓,伊家在7樓,後來被告說他忘記按電梯的樓層了,然後莫名其妙要揮拳,潘良志就趕快把被告推進電梯,按電梯到3樓,要把被告帶回3樓,伊聽到電梯裡有撞擊聲,伊覺得被告與潘良志在電梯裡應該有扭打,後來伊把東西放好,跟伊母親趕快到3樓去,伊看到潘良志與被告站在被告家門口,潘良志就拍被告的家門,要他媽媽出來,潘良志跟被告的媽媽說被告有推伊,後來被告就進3樓的家門,然後拿著水果刀出來,潘良志就趕快把被告家的門關起來,被告就嗆潘良志說「你很厲害是不是」,要潘良志出門小心一點,而且被告還說他會討回來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0277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潘良志歷次所述,其就其與被告間之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與證人潘世禹上揭證述殊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潘良志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證人即告訴人潘良志、證人潘世禹於警方到場後隨即向到場之警方表示遭被告恐嚇一節,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蔡洪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7日大概晚上9點多時,伊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說上址有發生傷害、恐嚇,伊到現場之後瞭解有住戶在電梯發生爭執,也有姓潘的被害人被被告威脅,潘良志、潘世禹當場有跟伊等警方講,伊記得是潘世禹被打,然後去找潘良志,到被告門口時,被被告拿刀威脅,雖然門是關著,被告在裡面拿刀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此外並有麵包刀1把扣案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麵包刀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109年度偵字第42587號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參,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稱「我會討回來,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等語,並持麵包刀揮舞,於客觀上係屬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採。

㈡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證人蔡洪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前往瞭解案情,有穿警察制服,因為伊是備勤,要前往支援就一起過去,巡邏的也有過去,巡邏包括王博逸、曾慶瑄、鄭捷文、蔡秉紘、葉柏佑,被告對伊等口出「幹」(台語),被告一直爭執,然後要把被告罵伊等的過程算是現行犯,伊等就把他上銬,他從樓上就開始一直反抗,在電梯裡也是一直反抗不想走,要讓他上警用汽車時,因為伊那時把他雙腳搬上車,怕他夾到,結果他左腳就踢伊一下,他在掙扎不想上警備車,就踢到伊的肚子,踢到一下,被告是左腳伸出來踢到伊,被告第二次要踹伊時,伊有防備所以後退,被告踹不到,在3樓逮捕過程中,被告罵在場員警「幹你娘機掰」,罵很多次,伊等回到金城派出所之後,被告還有再持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伊確實有聽到,他進所還是繼續在罵,而且都是用台語罵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卷第112頁至第127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依上揭現場照片,可見證人蔡洪瑄確實有協助被告進入警車之舉動,核與證人蔡洪瑄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再依員警密錄器譯文,被告確實有在員警逮捕過程中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恩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機掰」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7號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有辱罵員警並以強暴方式抗拒員警職務執行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對警員蔡洪瑄等人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恩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機掰」等語,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行為,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同一目的所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辱罵員警、「幹你娘」、「幹你老機掰」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侮辱員警,復對警員蔡洪瑄施以強暴等行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恐嚇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良志前係鄰居關係,不能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相處,竟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至扣案之麵包刀1把,依告訴人及證人蔡洪瑄警員所證,係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自被告住處扣得,衡情顯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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