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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洲
義務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發
票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東洲為代書,其於民國104 年間介紹臺灣房屋雙和店仲介陳明賢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鶯桃路房屋),陳明賢即以其配偶莊凱亦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擔任鶯桃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於104 年12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鶯桃路房屋原屋主藍玉蘭均按月給付租金,莊凱亦即以之償還貸款本息。
另105 年間曾東洲透過臺灣房屋雙和店仲介何佳穎(原名何秀瑩、何瑩妮)介紹胡振隆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成泰路房屋),由胡振隆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給付價金,並為成泰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5 年7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成泰路房屋原屋主林憲立未能按月給付租金,胡振隆即每月自行償還貸款本息。
二、詎曾東洲因操作案件過多,所開立票據於105年11月21日起陸續跳票,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亟思取得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曾東洲先透過劉伊峯介紹認識詹巧薇,明知已無資力經營不動產買賣,仍向詹巧薇詐稱其業務上接觸眾多價格低廉之房屋,倘詹巧薇合夥投資,就其出資額每月可領取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房屋賣出後,可分得40% 之利潤云云,雙方於105 年12月21日簽定合夥契約書。
㈡曾東洲為促使詹巧薇儘速提供資金,擬提出虛偽之債權擔保證明文件詐欺詹巧薇,明知莊凱亦、胡振隆分別為實際出資購買鶯桃路房屋、成泰路房屋之人,且上開2 房屋已無殘值,仍向陳明賢、莊凱亦詐稱鶯桃路房屋原屋主欲提前買回房屋,另向胡振隆詐稱成泰路房屋已覓得新買主,致渠等陷於錯誤,為辦理上開2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證件與臺灣房屋雙和店店長蕭雪容、何佳穎轉交曾東洲。
曾東洲取得上揭資料後,分別於105 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莊凱亦以鶯桃路房屋,在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債權範圍內設定抵押權與詹巧薇女兒李宛縈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莊凱亦之印鑑章9枚,而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佯以表示莊凱亦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旋於105 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鶯桃路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莊凱亦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105 年12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胡振隆以成泰路房屋,在於240 萬元債權範圍內設定抵押權與李宛縈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胡振隆之印鑑章9枚,而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佯以表示胡振隆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旋於同年月28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成泰路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胡振隆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曾東洲辦畢上開登記後,明知未獲胡振隆、莊凱亦授權簽發本票,又於105 年12月28日、105 年12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胡振隆、莊凱亦前於買入房屋時提供之印章偽造胡振隆為發票人、李宛縈為受款人、金額24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19日本票;
及莊凱亦為發票人、李宛縈為受款人、金額26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28日本票,並分別在其上盜蓋胡振隆、莊凱亦之印鑑章各1枚,而偽造本票2張。
曾東洲旋提供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詹巧薇,並隱瞞上開房屋均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致詹巧薇誤信係莊凱亦、胡振隆以各該房屋設定抵押,簽發本票,其債權已獲得足夠之擔保品,遂同意提供資金,陸續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327 萬5,000 元、30萬元至曾東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東洲則持續傳送「賀成交頭城10萬」、「賀成交新屋5 萬」LINE通訊軟體簡訊與詹巧薇,詐稱有履行合夥契約內容。
嗣後詹巧薇詢問曾東洲後續房屋成交狀況、資金運用情形,均未獲回應,查詢上開房屋又發現均有高額之先順位抵押權,房屋價值遠不足借款金額,始悉受騙。
三、案經詹巧薇、莊凱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139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莊凱亦、證人胡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明賢、蕭雪容、劉伊峯、何佳穎、馬宗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0553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2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99頁至第306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360頁至第363頁、見同上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56頁),並有告訴人詹巧薇106年9月2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名片影本、105年12月21日合夥契約書影本、新北市五股區成功段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鶯歌區鳳福段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玉山銀行105年12月30日存款回條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6年1月3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9135號函暨所附105年中莊登字第20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8755號函暨105年中樹登字第11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證人胡振隆當庭書寫「房屋仲介:何秀瑩」、告訴人莊凱亦庭呈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詹巧薇庭呈鶯歌區鳳福段及五股區成功段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本票2份、證人胡振隆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被告庭呈之莊凱亦與藍玉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庭呈之胡振隆與林憲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馬宗凡及何瑩妮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曾東洲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新北院公龍文字第000027號函暨所附104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3488號協議書(藍玉蘭)、105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0993號協議書(林憲立)各1份、證人馬宗凡提出之協議書草稿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055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43頁、第263頁至第272頁、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5頁至第353頁、第379頁至第385頁)在卷可參。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507 萬5,000 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莊凱亦、胡振隆之印章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莊凱亦、胡振隆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盜蓋莊凱亦、胡振隆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 年12 月26 日、同年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陸續偽造本票,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被告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詹巧薇、莊凱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且告訴人莊凱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1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詹巧薇向其借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31頁)、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詹巧薇、莊凱亦達成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詹巧薇、莊凱亦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詹巧薇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9 號卷第310 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詹巧薇,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本票2 紙,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該等之本票內「胡振隆」、「莊凱亦」之印文各1 枚,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盜用「胡振隆」、「莊凱亦」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印文既均係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持交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507萬5,000元,而被告有支付告訴人詹巧薇5萬元之利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304頁),是被告取得502萬5,000元(計算式:507萬5,000元-5萬=502萬5,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詹巧薇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詹巧薇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詹巧薇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被告於110年9月27日給付壹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額肆佰玖拾玖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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