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緝,3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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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雅琴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雅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丁雅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三十一「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雅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1次);

丁雅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的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的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轉讓禁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6時30分許,至丁雅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7時28分許,經徵得宋燕清同意後,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搜索,並扣得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1.41公克;

驗餘淨重1.36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雅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益文、王世銘、彭文正、方志祥、鄭崇燿、高嘉良、柳朝春、鄭宜航、宋燕清、宋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是透過賺取價差的方式獲利(訴緝卷第128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附表一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俟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整體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查被告為附表二的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1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

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及其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前科資料,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1、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說明: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既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2、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所為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販賣毒品行為雖然次數稍高,但交易數量及金額均微小,對於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惡性顯非甚重,縱以法定最低刑論科,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丁雅琴理應知悉此開情狀,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販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

又參以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各次販賣係得處有期徒刑約3年6月以上之刑度(暫不考慮累犯之加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不可採。

3、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4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1089700號函、新北地檢署102年7月18日新北檢玉致101偵32233字第27236號函可知,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唐明貴之販毒案件,然細譯查獲過程,係被告供出唐明貴後,偵查機關聲請通訊監察,因而查悉唐明貴之販毒犯行,然偵查機關所查悉唐明貴之犯行,犯案時間均晚於本案(詳見卷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起訴書),則被告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所查獲之唐明貴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除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他人外,另為了牟利,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過去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前案而全然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提供他人涉嫌販毒之資料,協助偵查機關查獲他人販毒之犯行,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之對象、間隔、數量、販賣的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以資懲儆。

㈥、定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共31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二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

3、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1次),均係於101年9月至10月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販賣的對象雖然有8人,被告應係出於類似之犯罪動機、手法而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是非常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為例,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犯31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直接加總的話已逾115年,而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本院認為依照機械式加法計算的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妥適。

4、復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的轉讓禁藥犯行(共2次),轉讓的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4日、同年12月19日;

轉讓的地點相同、對象不同,本院參酌上情及所犯之罪的罪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31所示的30次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1,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由於證人方志祥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之犯行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緝卷第205頁),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9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的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5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緝卷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三的其他物品(編號4-6)及大麻煙草(驗前淨重1.41公克;

驗餘淨重1.36公克),或為另案被告宋燕清、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詹騏瑋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刑主文 1 邱益文 101年9月3日23時33分許通話過後5分鐘 丁雅琴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樓梯間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邱益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邱益文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邱益文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同上 101年9月8日19時46分許通話過後5分鐘 同上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同上 101年9月11日17時20分許通話過後5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同上 101年9月20日22時25分許通話過後5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同上 101年9月29日17時51分許通話過後5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同上 101年10月1日17時50分許通話過後1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王世銘 101年9月5日22時2分許通話過後10分鐘 丁雅琴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所樓下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王世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王世銘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王世銘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同上 101年9月8日22時12分許通話過後1分鐘 同上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同上 101年9月11日19時14分許通話過後1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同上 101年9月22日16時5分許通話過後1分鐘 丁雅琴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樓梯間 同上 1,500元(王世銘以價值1,500元的食物以代價金交付)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王世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王世銘交付左欄所示等值於1,500元的食物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王世銘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同上 101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通話過後3分鐘 臺北市○○區○○路之郵局 同上 1,5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王世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王世銘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王世銘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彭文正 101年9月3日19時23分許通話過後3分鐘 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豆漿店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彭文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彭文正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彭文正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3 同上 101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通話過後20分鐘 丁雅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樓下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4 方志祥 101年9月6日19時56分許通話過後3分鐘 丁雅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樓梯間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方志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方志祥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方志祥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 同上 101年9月8日14時34分許通話過後3分鐘 同上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同上 101年9月10日8時55分許通話過後3分鐘 同上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同上 101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通話過後3分鐘 同上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方志祥先行賒帳,其尚未將價金給付予丁雅琴,是丁雅琴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方志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方志祥先行賒帳(帳款金額如左欄所);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方志祥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同上 101年9月14日6時43分許通話過後10分鐘 同上 同上 1,5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方志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方志祥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方志祥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同上 101年10月2日13時24分許通話過後10分鐘 臺北市○○區○○路之郵局 同上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鄭崇燿 101年9月8日7時52分許通話過後3分鐘 臺北市○○區○○○附近某處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鄭崇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鄭崇燿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鄭崇燿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1 同上 10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通話過後10分鐘 同上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因鄭崇燿原先積欠丁雅琴2,000元,故鄭崇燿此次共交付現金5,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鄭崇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鄭崇燿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其中2,000元為原先積欠之債務);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鄭崇燿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2 同上 101年10月1日18時20分許通話過後15分鐘 同上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鄭崇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鄭崇燿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鄭崇燿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3 高嘉良 101年10月3日22時14分許通話過後2分鐘 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豆漿店 同上 同上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高嘉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高嘉良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高嘉良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柳朝春 101年9月19日19時49分許通話過後30分鐘 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柳朝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柳朝春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柳朝春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5 同上 101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之郵局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6 鄭宜航 101年9月6日7時44分許通話過後20分鐘 丁雅琴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萬元(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鄭宜航先交付7,000元現金,當天稍晚再行交付現金3,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鄭宜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鄭宜航以左欄所示的方式交付現金予丁雅琴(分2次);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鄭宜航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7 同上 101年9月11日7時5分許通話過後20分鐘 同上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鄭宜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鄭宜航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鄭宜航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8 同上 101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通話過後20分鐘 同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9 同上 101年9月13日23時52分許通話過後20分鐘 同上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萬元(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鄭宜航先交付5,000 元現金,翌日中午再行交付現金5,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鄭宜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鄭宜航以左欄所示的方式交付現金予丁雅琴(分2次);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鄭宜航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30 同上 101年10月20日21時14分許通話過後5分鐘 同上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6,000元 丁雅琴先以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鄭宜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鄭宜航交付左欄所示金額的現金予丁雅琴;
丁雅琴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鄭宜航以完成毒品交易。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1 同上 101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通話過後1分鐘 同上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5,000元 交易方式同上,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及金額如左欄所載。
丁雅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備註 一、編號17之交易金額,因方志祥係賒帳,即丁雅琴並未確實收受價金,則此部分難認丁雅琴已經獲有犯罪所得。
二、附表一之交易金額,於扣除編號17後,其餘總計為12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對象 罪刑主文 1 101年9月4日16時13分許 丁雅琴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樓下 數量不詳之大麻 宋燕清 丁雅琴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 101年12月19日22時許 同上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宋燕宏 丁雅琴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備註 關於編號1之大麻數量雖不詳,然宋燕清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大麻為其所施用之大麻,且係由丁雅琴無償轉讓之(偵卷一第219-220頁),考量到宋燕清已施用部分大麻,故原先轉讓之數量應大於扣案時之大麻數量。

附表三L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一、重量: ㈠、驗前總淨重:58.417公克 ㈡、鑑驗使用量:0.105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約58.312公克 ㈣、純質淨重:40.483公克 二、沒收驗餘部分(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卷證出處:偵卷一第25-26頁、偵卷二第292-293頁)。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一、廠牌:SONY 二、IMEI:00000000000000 ○、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30、31)。
四、卷證出處:偵卷一第25-26、40頁。
3 分裝袋15包 卷證出處:偵卷一第25-2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7包 同上 6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一、廠牌:三星(型號S3) 二、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1張。
四、卷證出處:偵卷一第25-26、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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