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有罪部分:
- 一、丁聖育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加入陳隱洲(綽號「上將」)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聖育對於上開事實一、㈠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 二、論罪科刑:
-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關於告訴人朱甯玲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晁亨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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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第16453號、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關於朱甯玲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丁聖育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加入陳隱洲(綽號「上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隱洲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㈠丁聖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向林雪美施予詐術,致林雪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士軒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經丁聖育及王士軒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提領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丁聖育並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丁聖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向許鈺欣施予詐術,致許鈺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予依陳隱洲指示到場之林晁亨(原名林君翰),並經丁聖育及林晁亨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
㈢丁聖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向紀柯淑媛施予詐術,致紀柯淑媛陷於錯誤,並經丁聖育指示其父丁明章駕駛計程車搭載林晁亨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提領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林雪美、許鈺欣、紀柯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聖育對於上開事實一、㈠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指示林晁亨,我跟林晁亨都是車手,都是受陳隱洲指示,這部分是林晁亨去領的,錢也是他賺的;
事實一、㈢部分,我於當日上午就被警察查獲,不可能參與這部分的犯行,這個也是陳隱洲指示林晁亨做的云云。
經查:㈠事實一、㈠部分之認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一、㈡部分之認定: 此部分事實有附表二編號2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有跟林晁亨一起去臺中市北區成功路的東元旅店待命,因為上將說那邊比較便宜,我和林晁亨是搭高鐵到烏日下車後再招計程車到東元旅店,105年1月6日當天晚上我跟林晁亨一起去逛逢甲夜市,他說他要去全家便利超商,他在領錢的時候我在買燒烤,我沒有進去超商,他領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進去領錢,等他領完錢之後我們就攔計程車去林晁亨所指定的一個茶店,到達目的地後,林晁亨上去交付金錢,地點我沒有印象,他的錢應該是給上將或中將,不可能給別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351至352頁、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5至6日,我跟丁聖育一起住在東元旅館,我們住在一起就是丁聖育可以知道我有沒有去進行詐欺工作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126頁),足見此部分款項之提領雖係同案被告林晁亨所為,惟被告係受「上將」指示,與同案被告林晁亨前往臺中市入住東元旅店待命為詐欺犯行,且於同案被告林晁亨領款時亦陪同在旁,自已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不因其未實際提款或未分得報酬而影響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事實一、㈢部分之認定: 此部分事實有附表二編號3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而本件告訴人紀柯淑媛係於105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遭詐欺交付款項,被告則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固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105年2月17日那天是我叫我爸丁明章去載林晁亨的,那一天上將在群組表示有一個宜蘭的CASE要讓林晁亨去做,所以我就問林晁亨在哪,我再打給我爸,叫他去載林晁亨到宜蘭,賺計程車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3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時證稱:105年2月17日當日我原本不想去,但是丁聖育打電話來罵我,所以我就去宜蘭了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不想做了,他們一直傳訊息到工作機中,但我都沒有理會,後來是丁聖育打我的私人手機,硬叫我去做,丁聖育就叫他爸爸開計程車來載我,因為丁聖育很兇,所以我只好坐丁明章的計程車去宜蘭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115頁、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第156頁),可見被告既明知「上將」指派給同案被告林晁亨之CASE必然係詐欺相關,竟仍分工指示同案被告丁明章駕駛計程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晁亨前往宜蘭擔任車手取款(其2人此部分犯行均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已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雖其於告訴人紀柯淑媛交付款項前即為警逮捕,惟依其及「上將」指示前往之同案被告丁明章、林晁亨仍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且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在被告可預見範圍,自不因其先被逮捕而可免除罪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姑姑的工廠打工,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不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林雪美、許鈺欣、紀柯淑媛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⒊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自105年1月3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第1至4列所示各該提款、取款行為,均係於104年12月間即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所為,而附表三編號2第5至9列部分,公訴意旨均未指明係由何人所為,且遍查卷內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本案被告提領地點、時間之相關影像畫面,是前開告訴人林雪美、紀柯淑媛因遭詐欺而匯入或面交之款項、財物,是否與被告有關,仍屬有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有何上開㈠⒈所示等犯行。
又就上開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林雪美、紀柯淑媛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且告訴人林雪美係遭詐欺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士軒之帳戶內,由同案被告王士軒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紀柯淑媛則是遭詐欺而交付現金,均未有何以他人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㈠⒉所示等犯行。
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並非向告訴人許鈺欣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㈠⒊所示之犯行。
㈢惟上開㈠⒈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㈠⒉⒊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關於告訴人朱甯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警察、健保局人員等名義,於105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朱甯玲誆稱係「健保局人員」、「陳警官」、「林主任」,因告訴人朱甯玲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供監管以配合辦案,致告訴人朱甯玲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614巷3弄巷內,將150萬元交予依同案被告陳隱洲、被告指示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晁亨到場收取後,依同案被告陳隱洲指示交予同案被告蔡長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甯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晁亨,我跟林晁亨都是車手,都是受陳隱洲指示,這部分是林晁亨去領的,錢也是他賺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朱甯玲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而交付150萬元,並由同案被告林晁亨到場收取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朱甯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150萬元是林晁亨去取的,在群組內有提到這段話,而檢察官給我看的是我跟林晁亨的私人對話,當時林晁亨有拍箱子給我看,箱子裡面就是被害人的錢等語,並認同案被告林晁亨係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對上開犯行既有所認識及參與。
㈢惟同案被告林晁亨雖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被告是否對同案被告林晁亨擔任車手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仍應就個別犯行具體認定,尚難僅因車手係被告介紹而加入,即遽認車手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由介紹加入之被告同負罪責。
又依被告(群組中暱稱為「阿財」)與同案被告林晁亨(群組中暱稱為「雪碧」)、陳隱洲(群組中暱稱為「上將」)及綽號「中將」(群組中暱稱為「硬漢」)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雖於同案被告林晁亨前往領取告訴人朱甯玲上開款項時,亦在群組知悉並參與對話,惟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林晁亨之人,均為群組中暱稱「上將」、「硬漢」之人,此觀105年1月29日「上將」於群組中表示:「(傳送對話截圖1張)截圖內容提及南區五權南路614巷3弄4號之一【即告訴人朱甯玲之住處】」、「雪碧」、「大魚」等語,其後「上將」於群組中復表示:「報特徵」、「雪碧」、「(傳送對話截圖1張)截圖內容提及客人特徵、黑色外套、草菇帽子粉紅色圍巾、有戴眼鏡、布背包花色【即告訴人朱甯玲遭詐欺當日之穿著特徵】」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回應:「好」等語,嗣由「硬漢」於群組中指示:「客人覺得穿搭不對」、「換黑色長褲黑色外套」、「雪碧」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回應:「好」等語,再由「上將」於群組中表示:「(傳送對話截圖1張)截圖內容提及目前進度、客人要去倉庫【指去銀行領錢】」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回應:「ok」等語,接著由「硬漢」於群組中指示:「雪碧有看到嗎」、「回報一下」、「客人在做什麼」,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回應:「有有有,我坐車要過去了(語音訊息)」、「上車去倉庫」等語,「硬漢」於群組中並指示:「雪碧」、「台中高鐵等【指示收水地點】」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詢問:「Pk結束後嗎【指面交取款後】」等語,「硬漢」於群組中表示:「對」等語,接著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表示:「目前再等客戶」、「等待pk」、「客人還要多久」等語,「上將」於群組中表示:「(傳送對話截圖1張)截圖內容提及等等、還在談」等語,其後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表示:「搞定(語音訊息)」、「中將你在哪裡(語音訊息)」等語,「硬漢」於群組中回應:「高鐵」等語,「上將」於群組中指示:「你們約高鐵」等語甚明,並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第73至95頁)。
是此部分詐欺犯行係同案被告林晁亨受同案被告陳隱洲及「中將」指示所為,且領取款項係轉交給「中將」,均堪認定。
檢察官認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林晁亨為此部分犯行,顯有誤會。
又被告同日於該群組曾表示:「所以我是下課了嗎【指今日無詐欺款項可前往領取】」、「下禮拜我不要在台北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6頁、第100頁),可見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臺中為上開犯行時,被告當時人在台北待命擔任車手,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有與同案被告林晁亨私下傳送訊息,惟依其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可見同案被告林晁亨於對話中先表示:「有夠刺激」等語,被告回應:「怎麼說」、「150萬?」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復表示:「pk死巷」等語,被告表示:「150萬?」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則表示:「箱子包住」、「不知」等語,被告則表示:「幹」、「先看阿」、「等等被凹」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第115頁),可見該次對話係由同案被告林晁亨起頭,且係完成取款後之對話,益徵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未私下指示同案被告林晁亨。
另被告雖於對話中告知同案被告林晁亨先打開所收取之箱子確認金額,惟考量其2人本即相識,此舉應僅係基此情誼,為避免同案被告林晁亨未事先確認取款金額,若事後箱內金額短少而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誤以為黑吃黑之建議,與前述「上將」、「中將」就詐欺犯行之指示明顯有別,是此部分對話紀錄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或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遭提領之金額或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林雪美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8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雪美,佯為「長庚醫院心臟內科護士李惠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刑警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等人,並稱林雪美涉及詐領健保給付,須提供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辦理貸款交付接管以配合辦案,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假扣押申請公文」等公文書以取信林雪美,致林雪美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填寫匯款單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士軒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士軒中小企銀帳戶)。
105年1月11日13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348萬6,040元 ⒈105年1月11日上午,王士軒依丁聖育指示,乘坐丁明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並由丁明章交付王士軒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私章與王士軒,由王士軒於同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99萬8,000元後,再依丁聖育指示將前揭款項放入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車內交與丁聖育,丁聖育再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室廁所內交付陳隱洲。
⒉105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王士軒依丁聖育指示,乘坐丁明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款235萬元,王士軒再將前揭款項交由丁明章輾轉交與丁聖育,丁聖育再於同日某時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交付款項與陳隱洲。
⒊105年1月1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以ATM提領8,000元,再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ATM提領7,000元,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王士軒再將前揭款項交由丁明章輾轉交與丁聖育,丁聖育再於同日某時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款項與陳隱洲。
(王士軒共提領394萬3,000元) 丁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1月13日10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58萬7,000元 2 許鈺欣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鈺欣,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等人,並稱許鈺欣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供監管以配合辦案,致許鈺欣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交付如右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與林晁亨。
105年1月6日近12時許、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37巷口、許鈺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鈺欣帳戶)、27萬1,075元(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7萬1,089元) 林晁亨依陳隱洲指示,與丁聖育一同於105年1月6日11時50分15秒許起至12時2分4秒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店內,持許鈺欣之提款卡,以ATM分7次共提領14萬元(手續費另計共35元);
再於同日23時50分45秒許起至翌(7)日0時7分10秒許,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好市多店內,持許鈺欣之提款卡,以ATM提領分7次共提領12萬3,000元(手續費另計共35元);
再於0時8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滿店內,持許鈺欣之提款卡,以ATM提領8,000元(手續費另計為5元)。
林晁亨再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前開贓款交與「中將」。
(林晁亨共提領27萬1,000元) 丁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紀柯淑媛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2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紀柯淑媛,佯為健保局人員、法院人員江文月、葉建國檢察官與陳佳榮警官等人,並稱紀柯淑媛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及毒品洗錢案件,需提供現金作為保證金,致紀柯淑媛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105年2月15日至郵局提領50萬元款項,並於右揭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林晁亨。
105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之麥當勞走道上、50萬元 丁聖育指示丁明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晁亨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晁亨到場向紀柯淑媛拿取,再由丁明章搭載林晁亨返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由林晁亨將前開贓款交與「上將」陳隱洲。
丁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雪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至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隱洲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三卷第561至563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47至45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3頁) ⒊被告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4頁、第348至355頁、第356至360頁、第368至370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48至149頁、偵三卷第98至10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軒於警詢、偵查中、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0至127頁、第128至130頁、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40頁、第277至283頁、第286至293頁、第336至339頁、偵三卷第203至207頁、前案一審卷二第337至347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4至230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91頁、第251至25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珈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3至379頁、第383至387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54至46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2至306頁、第275至276頁、第319至323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6至301頁、第268頁、第313至317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54至46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清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07至310頁、第325至328頁) 【書證部分】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客戶:林雪美,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30至36頁) ⒉匯款帳戶、取款資料:王士軒中小企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他字第94至95頁、第96頁) ⒊林雪美交付款項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92、93頁) ⒋搜索扣押資料:原審搜索票(105聲搜68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案物照片8 張(見他字卷第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46至249 頁) ⒌丁聖育女友「巧巧」與林玟珈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81頁) ⒍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4張、18張(見他字卷第141至149頁、第157至159頁) ⒎Coco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7 張(見偵一卷第47至115 頁) ⒏陳隱洲(上將)匯入丁聖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工作費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 ⒐林玟珈於105年4月9日與友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二卷第332至334頁) ⒑丁聖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08至510頁) 2 附表一編號2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鈺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28至230頁、第225至22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隱洲於警詢、偵查中、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61至563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47至45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長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55至556頁、第52至56頁) ⒋被告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4頁、第348至355頁、第356至360頁、第368至370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48至149頁、偵四卷第98至10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偵查中、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8頁、偵一卷第153至157頁、前案一審卷三第61至74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30至235頁) 【書證部分】 ⒈許鈺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231、233頁) ⒉林晁亨工作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34頁) 3 附表一編號3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柯淑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47至250頁、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隱洲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三卷第561至563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47至45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3頁) ⒊被告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4頁、第348至355頁、第356至360頁、第368至370頁、偵一卷第34至46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48至149頁、偵三卷第98至10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8頁、偵一卷第153至157頁、前案一審卷三第61至74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31至23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1至191頁、第251至254頁) 【書證部分】 紀柯淑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三卷第501至502頁) 附表三:與被告無關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處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8日9時許起,分別以電話向林雪美佯稱「長庚醫院心臟內科護士李惠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刑警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因林雪美涉及詐領健保給付,故須提供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辦理貸款交付接管以配合辦案,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假扣押申請公文」等公文書以取信林雪美。
104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林雪美居處)前 70萬元 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附表編號1第1至3列 104年12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中和中正路郵局」 97萬元 匯款至「吳韶奇」(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
104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廣利不動產公司」 600萬元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11時許起,以電話向紀柯淑媛誆稱「健保局人員」、「法院人員江文月」、「葉檢察官」與「陳佳榮警官」等人,因紀柯淑媛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供監管以配合辦案。
104年12月22日13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100萬元 由自稱「江文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紀柯淑媛拿取左列款項。
附表編號4第1至9列 104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無 由自稱法院人員之男子向紀柯淑媛拿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與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 無 9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先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4年12月30日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3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葉檢察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提供金飾,再由「江文月」到場向紀柯淑媛拿取價值約30萬元之金飾。
105年1月5 日某時許 無 1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先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1月8 日某時許 無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先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與中國信託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2月1 日12 時許 無 1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匯款18萬元至林育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2月2 日13時許 無 2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謝政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與林育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2月3 日11時許 無 2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育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謝瑜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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