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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秉賢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避免其再次逃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本院通緝,於110年9月1日緝獲,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4之1號,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期,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同年12月6日緝獲到案,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且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應自111年3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謝茵絜
法 官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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