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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6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某時,向李承澤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品質不佳,向李承澤要求換貨,並再於108年7月20日18時11分許,與黃俊霖各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資,向李承澤(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約定再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每人各250公克),並相約於108年7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友人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交付上開毒品。
甲○○復於108 年7月21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三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呂耿瑞聯繫,雙方議妥由呂耿瑞以217,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並約定於108年7月22日17時30分在本案住處交付毒品。
嗣李承澤於108年7月22日5、6時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案住處,甲○○即當場將其分得之部分(逾250克),分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分量(其中編號2係預定出售予呂耿瑞所用)。
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許至上址查緝,呂耿瑞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拿取交易之毒品時,亦為警一併於上址查獲,甲○○因而未能交付上開交易毒品而未遂。
嗣警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8、11、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68頁),核與證人黃俊霖、呂耿瑞、李承澤分別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之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下稱【28480號卷】,第10至14、15至16、74至77、104至105、114至115、117至120頁;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761號卷,下稱【23761號卷】,第115至117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下稱【本院1044號卷】,第74至75、140至1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耿瑞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住處內部位置圖、證人李承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28480號卷第18至23、30至34、83至10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1、14所示之物在卷可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64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28480號卷第122及其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再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利潤為18,000元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以賺取金錢牟利之意圖無疑。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⒉罪名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
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購入毒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呂耿瑞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以及交易地點,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交付毒品完成買賣,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達販賣既遂,應論以販賣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加重、減刑事由⑴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衡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刑事由①未遂減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此條項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黃俊霖合資向李承澤購買毒品,並相約於108年7月22日在本案住處交付毒品,現場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我和黃俊霖向李承澤所購買之毒品,我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澤聯繫毒品交易乙事,我的LINE暱稱為「Chen shiuan」、李承澤之暱稱為「澤」等語(見28480號卷第4至7頁);
於偵查中另供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毒品均為我所有,是我向李承澤所購買,我是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李承澤,我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承澤聯繫,我的暱稱為「Chen shiuan」,我第一次是於108年7月17日至高雄向李承澤購買250公克之安非他命,第二次就是本案,李承澤自高雄將毒品送上來給我,李承澤有先至本案住處確認僅有我與黃俊霖在場,之後攜帶一個裝有安非他命之粉紅色紙袋,我錢還沒有給李承澤便遭警察查獲等語(見28480號卷第109至11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李承澤所購得並提供其等通訊軟體暱稱及對話紀錄之情無誤。
又被告供出李承澤後,警方復自李承澤使用之手機查獲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進而查得李承澤販賣毒品之事,李承澤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確實係李承澤乙節,是被告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③本案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傳遞李承澤之意予呂耿瑞,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已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自白在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在案,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事實,依前開說明,固屬本案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亦有自白而構成前開減刑要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係供我自行施用,我一次買大量之毒品會比較便宜,我之後再分裝使用,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我與呂耿瑞之對話紀錄,實際上是李承澤使用我的手機與呂耿瑞商討毒品交易價格所為等語(見28480號卷第5至8頁);
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呂耿瑞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仍稱:一開始20秒之通話是我撥打,我告知呂耿瑞毒品上游在我家,之後之文字訊息則是李承澤所為,是李承澤使用我的手機與呂耿瑞商討毒品交易乙事等語(見28480號卷第110頁),是被告於偵查階段確迭經警、偵以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均辯稱僅係幫忙介紹毒品上游而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自難僅以其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之供述,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違,自無從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自身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金額均屬龐大,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工人,須扶養16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扣案毒品: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供販賣予證人呂耿瑞營利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⑵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用附表編號14所示本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呂耿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使用附表編號7、8、11所示物品為交易毒品之分裝,而該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附表編號7、8、11、14所示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為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未及賣出毒品即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⒋至於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6、13、15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9、10、12所示之物由本院以單獨宣告沒收之(詳後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8時前某許,在本案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
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
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 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
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
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
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
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95年度訴字第3024號、95年度訴字第3965號、95年度易字第2582號、98年度易字第1593號、99年度易字第846號、99年度簡字第9065號、100年度易字第368號、100年度簡字第35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於本案犯行後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18時許,距被告案發前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1月23日,已逾3年;
而本件係109年5月14日即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丙○○德禮108偵28480字第10900470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頁),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條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認定是否屬被告後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至本案案發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部分,依上開意旨,涉及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另聲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認定是否併入被告後案觀察、勒戒效力而不再另為處分等職權,附此敘明。
六、單獨宣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而本件起訴書中業已特別書明就扣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違禁物等聲請沒收(詳見起訴書第4頁),是本件自應依據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自無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11.06公克,驗餘淨重210.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8.94公克) ㈠甲○○所有 ㈡外觀為白色晶體1 包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50.44公克,驗餘淨重250.33克) ㈠甲○○所有 ㈡外觀為淡黃色細晶體1包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09公克,與前列編號二一同鑑驗,此2包並未抽驗) ㈠甲○○所有 ㈡外觀為淡黃色細晶體2包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2公克,驗餘淨重6.14公克) ㈠甲○○所有 ㈡外觀為米白色晶體1 包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㈠甲○○所有 ㈡外觀為淡黃色晶體1包 六 咖啡包3包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七 電子磅秤2台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八 分裝袋2包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九 玻璃球2個 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十 殘渣袋1包 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十一 分裝勺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研磨盤1個 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十三 咖啡粉5包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十四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十六 封口機2台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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