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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第16869號、第230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補充更正為「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遂返回李育承之租屋處將10萬元交與李育承」後均補充「,再由李育承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06、1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瑗、鍾慶樺共同合作自人頭帳戶領出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事,是起訴法條未論及上開一般洗錢罪,應予補充,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訴緝卷第105、11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洪瑗、鍾慶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與洪瑗、鍾慶樺分工合力取得告訴人魏玉琴所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順利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取得之10萬元轉交他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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