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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4、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從事電影電視相關工作,於民國106年3月7日受徵召入伍,並於106年4月12日轉為自願役士兵後,至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之本部連運輸排擔任駕駛兵,復擔任政治作戰綜合組(下稱政綜組)電影兵,協助拍攝宣傳及紀錄影片,亦協助處理馬防部各處組之交辦工作,於107年6月1日退伍。
其於馬防部服役期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書籍、物品分別為軍事機密、國防機密、軍用物品、一般物品,因對軍事歷史影片之拍攝甚有興趣,為使退伍後仍有資訊以求溯源軍事歷史,竟各基於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竊盜、收集軍事應秘密文書及國防應秘密文書、侵占及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物,侵占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竊取、收集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乙○○退伍後,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1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擔任記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底某日,在上址4樓之圖書館室,同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籍。
嗣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持本院搜索票,於109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1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乙○○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之110年2月1日,至士林憲兵隊,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17之防彈背心予憲兵扣押,並自承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106年3月7日入伍,並於106年4月12日轉為自願役士兵後,至馬防部本部連運輸排擔任駕駛兵及政治作戰綜合組電影兵,於107年6月1日退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273頁),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是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竊取、侵占本件軍用物品,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1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反面、第259至263頁、第271至289頁、第295至299頁、本院卷第63、111頁),核與證人柯博文、葉秉鈞、賴新翰、劉彥峰於憲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51至53、59至61、65至6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75頁)、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5頁)、士林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1至303頁)、被告兵籍資料(見偵卷第141頁)附卷可稽。
此外,本件經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馬防部編現表,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款、「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9絛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應秘密範圍,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洩漏後足使國家及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惟已於107年10月1日解密;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謝嘉康兵籍資料袋,涉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12條第2款及第20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應秘密範圍,屬「機密」級之「國防秘密」,洩漏後足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等節,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12月15日國政保防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機密鑑定結果彙整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27頁)。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是我於107年1月間之同一日,在本部連庫房內所竊取;
編號7、14所示之物是於107年4月間之同一日,在政綜組辦公桌同時所竊取;
編號11所示之物,竊取時間與上開日期不同;
編號12、13、19所示之物,是於107年3月間之同一日,在人行處同時竊取;
編號16、17所示之物是不同日期竊取,且竊取的時間、地點與上開各編號的竊取時間不同。
編號18所示之物也是單獨竊取,且竊取的時間、地點與上開各編號的竊取時間不同。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在離職前約108年4月底某日,同時在報社圖書館室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①核被告同一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②被告同一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③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④被告同一、地竊取、收集如附表一編號12、13、19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罪。
⑤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即防毒面具)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
⑥被告不同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物之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共2罪)。
⑦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罪。
⑧被告同一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及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斷;
被告以上開⑦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及收集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收集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3罪,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然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諭知就被告上開④犯行,應否構成一行為同時觸犯收集國防秘密罪及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上開⑦犯行,應否同時併論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並就罪數部分一併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即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就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 所示之物,請依被告所述竊取時間,如於同時竊取之物品,應論以一罪,如於不同時間竊取物品,應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④犯行,同時觸犯收集國防秘密罪及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請從一重罪論處;
被告上開⑦犯行,同時構成收集軍事機密罪及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請從一重罪論處;
如附表二之物,請論以竊盜一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自首: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如附表一編號17之防彈背心1件交付憲兵扣押,並自承其於107年1月23日,竊盜上開防彈背心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憲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97頁),並有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0頁),是被告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防彈背心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等犯行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顯見法紀觀念淡薄,足以影響部隊紀律及軍事機關對於軍事文件及物品之管控,有危害國防軍事機密之虞,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9罪,其惡性非輕,在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參以本院就被告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悔悟及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其僅一時思慮不周,非十惡不赦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113頁),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如附表一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於如附表二之行為時為軍事記者,均應守法重紀,竟因拍攝軍事影片之需求,為收集相關軍事資訊而觸犯上開罪名,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部隊紀律及軍事機關對於軍事文件及物品之管控,兼衡其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內容及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就讀大學電影系,現在從事影片拍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軍事機關之相同國家及財產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現行軍人在營區竊盜等犯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馬防部及國防部青年日報社,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20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
(刺探軍事機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械彈罪)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1條
(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109條第1項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1 乙○○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之事實。
2 乙○○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物之事實。
3 乙○○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之事實。
4 乙○○犯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竊取、收集如附表一編號12、13、19所示之物之事實。
5 乙○○犯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之事實。
6 乙○○犯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之事實。
7 乙○○犯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之事實。
8 乙○○犯收集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如事實欄一所示乙○○收集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之事實。
9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事實欄二所示乙○○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取得時間 取得地點 1 86年7月10日之馬祖防衛司令部幹部手冊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2 84年8月1日之近戰戰技手冊一游泳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3 85年9月30日之近戰戰技手冊一手榴彈投擲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4 84年8月1日之近戰戰技手冊一五百公尺障礙超越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5 78年9月1日之導航手冊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6 74年12月之步兵連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7 馬祖防衛指揮部單位主官、據點、觀測所電話表1本 107年4月某日 馬防部政綜組辦公桌 8 75年11月1日之步兵排、班教範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9 86年4月30日之步兵排、班教範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10 89年6月1日之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1本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11 人事設施圖1張 107年4月某日 馬防部政綜組印表機上 12 93年度固安作戰計畫-人事之部1本 (原為極機密,已於103年9月1日解密) 107年3月某日 馬防部人行處 13 93年度戰鬥間人事現作業程序1本 (原為機密,已於103年4月20日解密) 107年3月某日 馬防部人行處 14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重要幹部電話聯絡薄 107年4月某日 馬防部政綜組辦公桌 15 防毒面具1具 (序號713548)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 16 國軍六二式濾毒罐1個 107年1月某日 馬防部化學排庫房 17 防彈背心1件 107年1月23日 馬防部本部連庫房 18 馬防部編現表1張(核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
惟已於107年10月1日解密) 107年4月某日 馬防部人行處 19 謝嘉康兵籍資料袋(為將級人事資訊,核屬「機密」級之「國防秘密」) 107年3月某日 馬防部人行處兵籍資料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73年3月11日之75年度軍隊動員計畫作業講習資料1本 2 66年6月8日之國軍政戰部隊管制與運用1本 3 78年1月16日之陸軍照相技術勤務作業手冊1本 4 80年3月1日之國軍政治作戰要綱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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