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軍訴,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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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大偉自民國71年5月5日入伍服役,至110年8月14日退伍
  4. 二、緣國防部於106年間,辦理「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
  5. 三、本件採購案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即中工公司業務處業務副理
  6. 四、中工公司確定得標本件採購案後,張大偉委由董俊禕邀約沈
  7. 五、沈華養與張世文先討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合約中
  8. 六、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及董俊禕以上開方式套出賂款後,
  9.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13.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4. 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15. 一、被告張大偉、沈慶光部分:
  16. 二、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及董俊禕部分:
  17. 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18.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訊據被告張大偉、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等人,
  20.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大偉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
  21. 三、張大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沈慶光犯對於
  22. 六、沈慶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
  23. 肆、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24. 伍、沒收:
  25.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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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沈華養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鄭詠芯律師
被 告 沈慶光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張世文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孫文郁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董俊禕


選任辯護人 蔡宜耘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6、12008、12009、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偉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華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沈慶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張世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孫文郁不具公務員身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董俊禕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及灰色電腦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大偉自民國71年5月5日入伍服役,至110年8月14日退伍,係國防部空軍少將,於105年12月1日調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處長,主管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及督導,並負責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於下列時間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公司代號:2515)係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之公司,沈華養於104年11月12日自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並於106年11月26日升任董事長及續兼總經理至109年6月23日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甲級綜合營造業之負責人,依其總經理層級並負責核決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件;

沈慶光係中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下稱董總辦公室)主任,對於中工公司採購發包業務具有實質上決定權,且本案即所謂白道軍方高層索賄乙事,係屬沈慶光本於職責憑藉軍方人脈關係所應積極處理之業務;

張世文係中工公司採購發包處(下稱採發處)經理;

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3人均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證券發行公司之經理人;

孫文郁係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董俊褘係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董士豪為董俊禕之姪子);

鄭俊明係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之負責人;

劉權範則係長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吳宜蓁為劉權範之配偶)(鄭俊明及劉權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08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3人均為中工公司之經理人,均知悉以虛增工程款方式套出中工公司所編列「準備金」之款項,以交付張大偉賄賂之用,並致使中工公司之財產受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與具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孫文郁、董俊褘;

與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董俊褘、鄭俊明及劉權範等人,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下述)。

二、緣國防部於106年間,辦理「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預算金額30億4,387萬8,652元,決標方式採行最有利標,下稱本件採購案),該案於106年4月12日公告(即第一次公開召標),張大偉旋於公告後之次日(即106年4月13日)主動聯繫投標「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委託專管暨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標(下稱本工程專管暨監造標)之建築師孫文郁(張大偉與孫文郁原不熟識,並無交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附近之光復南路116巷7號華視大樓前見面,張大偉告知孫文郁陳稱:希望本件統包工程標找一家適合的營造廠,伊會幫忙等語,孫文郁從張大偉私下相約見面及為上開言語表示等不合一般招標程序之舉動,領會張大偉暗示索賄之意後,孫文郁則回稱:中華工程營造廠是否適合等語,張大偉表示回去考慮一下等語,並於同(13)日離去之際,即與孫文郁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相互確認為聯絡人,以建立直接聯繫之管道。

嗣於106年4月13日約一週後之某日,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張大偉與孫文郁相約第二次見面,張大偉告知孫文郁陳稱:中華工程可以的等語,並請孫文郁找中工公司洽談投標事宜。

其後,孫文郁偕同其事務所姚錫政副總經理,於上開第二次見面一週後之某日,前往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拜會總經理沈華養、董總辦公室主任沈慶光,孫文郁轉知張大偉之意,並表示:其曾投標本工程專管暨監造標,對本件採購案內容非常熟悉,若合作非常有利,且軍方有人會協助本案,因為他幫忙我們,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所以會有費用的可能,並預估一般行情約工程款1%至0.5%,本案工程款30億,費用即約1,500萬元至3,000萬元,你心裡要有準備大概會有這些費用等語,沈慶光聽聞後表示:這案子請老總(指沈華養)看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去跟孫文郁他們合作投標等語,沈華養則表示:這案子我們還需評估,看是否值得參標等語。

沈華養及沈慶光接獲上開訊息後,考量倘若得標之後如有軍方高層協助,採購案將得以順利施作、驗收、請款,惟仍需經中工公司內部評估,如有獲利空間方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

三、本件採購案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即中工公司業務處業務副理蔡育泰(另由檢察官偵辦)計算後,倘若以公告預算金額計算,單坪造價僅有10.4萬元,此造價低於中工公司之建築成本,亦即單坪造價至少11.5萬元至11.6萬元,中工公司始願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蔡育泰並將上開計算結果告知孫文郁,孫文郁獲悉此事後,於106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即前述其與張大偉第二次見面時,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將上開蔡育泰表示單坪價額太低之消息轉知張大偉知悉,張大偉為協助中工公司投標進而有收賄之機會,隨即於106年5月1日,透過LINE與不知情之空軍司令部設施組少校工程官林大鈞商談提高單坪預算之事。

而孫文郁於106年5月5日因本工程專管暨監造標並未得標,該事務所與中工公司遂於106年5月1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孫文郁建築師負責本件採購案之設計標。

嗣本件採購案於106年5月8日第一次公告修正後,即以減少樓地板面積之方式,將單坪預算提升為11.6萬元,蔡育泰獲悉前揭公告已將樓地板單坪價格提升後,評估中工公司已有獲利空間,遂依行政流程簽請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

沈華養、沈慶光評估本件採購案單坪造價縱需額外支出3,000萬元賄款,中工公司仍有利潤,由沈華養指示,並經沈慶光同意,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在中工公司本件採購案預算中之「準備金」項目下編列共3,238萬952元,藉以藏放該筆3,000萬元賄款,以此方式自中工公司「準備金」項目之款項,套出欲交付張大偉之3,000萬元賄款,並指示中工公司承辦人繼續辦理製作本件採購案之評選資料、簡報等備標及投標等相關事宜,嗣本件採購案於106年5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後,確定由中工公司得標。

四、中工公司確定得標本件採購案後,張大偉委由董俊禕邀約沈華養、孫文郁於106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君悅飯店2樓港式餐廳餐敘,席間張大偉竟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對沈華養表示:本件採購案之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希望中工公司交給董俊褘施作,董俊褘就是伊的代表;

這個案子3,000萬元不夠,要提升到4,500萬元,因為還有其他事情要打點等語,沈華養當場詢問張大偉:要求增加金額,會給予中工公司什麼樣協助等語,張大偉則回稱:如果需要什麼協助我都會盡量幫忙等語,沈華養亦答覆:因增加金額太大,我需要回去公司報告討論才能決定等語。

沈華養、孫文郁雖對張大偉突然之加價索賄之要求同感錯愕,然沈華養以此方式確認張大偉要求4,500萬元賄賂之對價關係,即張大偉允諾倘若中工公司本件採購案需要任何協助事項其均會盡量幫忙等情,以及董俊禕得作為中工公司執行本件採購案之下包廠商,且透過董俊禕轉收中工公司採發部經理張世文所交付之賄款。

而張大偉身為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負責主管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及督導之權責,雖張大偉不負責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施工、驗收等屬於執行單位承辦事項,然其就本案仍需辦理工程査核,參加檢討會議等事務,則張大偉對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包括前述提高單坪金額)、得標後履約、施工、驗收、請款等屬於執行單位承辦事項,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而為職務上之行為。

嗣沈華養於翌日或嗣後某日上班時,前往中工公司董總辦公室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前揭張大偉要求提高賄賂至4,500萬元後,沈慶光亦表示同意,由2人共同決定此行賄金額,至此張大偉要約與沈華養、沈慶光之承諾相合致而達成期約4,500萬元賄賂之合意。

其後,沈華養於106年7月7日再次召開預算審查會議,裁示將本件採購案「準備金」項目之款項提高為5,000萬元,以因應上開4,500萬元賄款之支出。

五、沈華養與張世文先討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合約中虛增工程款共4,500萬元方式後,張世文再告知沈慶光本件採購案將從「準備金」款項中,以上開工程套出4,500萬元作為賄款之用後,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簽辦單上所載金額有虛增款項之情事。

沈華養復指示張世文本件採購案拆除及土方工程須由董俊禕經營之九億公司承作,另外再尋找其他合作廠商,先套出4,500萬元款項交付董俊禕,再由董俊禕轉交賄款予張大偉,張世文受上開指示後,遂與下包廠商董俊褘、鄭俊明、劉權範均以虛增工程款方式,接續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書,以套出虛增款項,分述如下:㈠中工公司與九億公司董俊禕簽訂虛增拆除工程款1,500萬元之合約書:沈華養、沈慶光與張世文明知九億公司承包本件採購案之拆除工程僅需1,600萬元,由張世文於開標日前即106年9月25日與董俊褘私下協議虛增拆除工程款相關事宜,議定拆除工程款由原預算之1,500萬元(未稅)虛增至3,100萬元(含稅),張世文於106年10月6日決標簽辦,虛增之1,500萬元款項以「經現場勘查編列預算不足」為由,動用公司「準備金」支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辦單遂上陳至沈慶光、沈華養核定,由其等各於該簽辦單上「董總辦公室」、「總經理」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交由不知情之工務所所長陳繼孟與九億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合約書。

嗣董俊禕於106年11月起依工程進度分次填製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實之工程款發票4張,向中工公司估驗計價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中工公司會計人員依請款金額將款項撥付予九億公司(董俊禕填製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中工公司與九億公司董俊禕簽訂虛增土方工程款1,000萬元之合約書:沈華養、沈慶光與張世文明知土方清運每立方米單價僅為620元,而本件採購案之總清運量約9萬餘立方米,竟與董俊禕虛偽將土方清運單價提高至每立方米725元,以此方式虛增(〈725-620〉×90000)約1,000萬元之工程款,張世文於106年11月20日決標簽辦,土方開挖、餘土運棄及土方回填之工項單價共725元及工程總價7,793萬5,022(含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辦單遂上陳至沈慶光、沈華養核定,由其等各於該簽辦單上「董總辦公室」、「總經理」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交由不知情之工務所所長陳繼孟與九億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合約書。

嗣董俊禕於107年7月起依工程進度分次填製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之工程款發票12張,向中工公司估驗計價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中工公司會計人員依請款金額將款項撥付予九億公司(董俊禕填製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中工公司與弘展公司鄭俊明簽訂虛增連續壁工程款1,500萬元之合約書:沈華養、沈慶光與張世文明知鄭俊明承攬本件採購案之連續壁工程僅需3,000萬元,竟由張世文於中工公司進行其內部規定之投開標作業程序前,私下聯繫鄭俊明要求其配合於連續壁工程款項中虛增1,500萬元,經鄭俊明同意後,為符合中工公司採購程序規定,張世文協請鄭俊明再詢問2名廠商陪標,鄭俊明遂找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公司)及泓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樺公司)2間公司參標報價,最後由弘展公司及哲在公司投標及議價。

經張世文與鄭俊明虛偽議價後,總工程金額扣除5%營業稅為4,620萬元(未稅),含虛增工程金額1,500萬元,因該筆虛增工程費用會導致弘展公司產生營業所得的相關稅額,依工程慣例,中工公司需補貼該筆虛增款項之8%稅款即120萬元予弘展公司,故總虛增款項為1,620萬元,總工程金額虛增至4,620萬元(未稅),該筆虛增之1,620萬元由中工公司預先編列之「準備金」補足支付,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簽辦單遂上陳至沈慶光、沈華養核定,由其等各於該簽辦單上「董總辦公室」、「總經理」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交由不知情之工務所所長陳繼孟與弘展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合約書。

弘展公司確定得標承攬連續壁工程後,鄭俊明再以2,500萬元之金額轉包予哲在公司施作,嗣於107年8月起依工程進度分次填製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不實工程款發票5張,向中工公司估驗計價請款,由不知情之中工公司會計人員依請款金額將款項撥付予弘展公司。

鄭俊明於收受工程款項後,扣除120萬元用以支付虛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再扣除因施作連續壁失敗而增加之100萬工程款後,分別將現金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1,400萬元),分4次攜至中工公司地下室1樓交付予張世文。

㈣中工公司與長蓁公司劉權範簽訂虛增支撐工程款500萬元之合約書:沈華養、沈慶光與張世文明知劉權範承攬本件採購案之支撐工程僅需1,460萬元,竟由張世文邀請長蓁公司、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及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支撐工程之投標及議價,惟實際上張世文係自行決定洽成公司及國裕公司之投標金額,並於議價前指示不知情之中工公司採發部人員蕭淑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製作洽成公司及國裕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再由洽成公司及國裕公司派員參與開標,完成內部採購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簽辦單遂上陳至沈慶光、沈華養核定,由其等各於該簽辦單上「董總辦公室」、「總經理」欄位簽名表示同意,交由不知情之工務所所長陳繼孟與長蓁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合約書。

惟實際施作工程費用為1,460萬元(該工程原本預算1,371萬【未稅】,含稅價約為1,440萬元),張世文另於其中虛增500萬元,因該筆虛增工程費用將造成長蓁公司須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以中工公司另支付500萬元之8%即40萬元作為長蓁公司稅額補貼,此外,該虛增工程費用540萬元再加上營業稅5%即27萬元,總虛增工程費用為567萬元(含稅),該筆虛增工程費用亦由中工公司本案「準備金」款項補貼支付,待工程承作後依工程進度陸續支付2,027萬元予長蓁公司,長蓁公司劉權範則將567萬元扣除8%工程款42萬元作為支付虛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5%工程款25萬元作為支付營業稅後,各將現金300萬元、200萬元(共500萬元)分2次交付予張世文。

㈤張世文於取得鄭俊明、劉權範所繳回之虛增款項(1400萬元及500萬元)後,自107年8月、9月、10月及11月間,分4次,其中2次與沈慶光、廖振富、董俊禕共同在中工公司13樓董總主任辦公室同樓層之會議室內,另2次因沈慶光不在,由張世文以單獨交付方式,各以現金5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董俊褘(該筆200萬元經董俊禕交付調查局查扣),由董俊禕作為先行墊支賄款之抵償或交付張大偉賄款使用(詳見下述事實欄六、㈠至㈣所載)。

六、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及董俊禕以上開方式套出賂款後,由董俊褘以下列方式交付賄賂予張大偉,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董俊褘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即農曆中秋節前夕,以自備款400萬元,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款200萬元,將總計600萬元裝入柚子紙箱內,與張大偉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見面,嗣董俊褘跟隨張大偉之車輛前往張大偉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透天厝,將該柚子紙箱交付張大偉,董俊褘以手勢比「6」表示款項為600萬元,張大偉以此方式收受該筆600萬元賄賂。

另張大偉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賄賂中,取出200萬元贈與引薦其2人認識且不知情之王慧敏,董俊褘遂另行籌措200萬元交付予王慧敏,該筆200萬元自屬張大偉收受賄賂之一部分(王慧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董俊褘於106年11月底確定承作本件採購案土方清運工程後,即與中工公司簽約,並約定與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富公司)一同施作工程,其為繼續籌措賄款,董俊褘遂向不知情之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廖振富先行借款1,000萬元,由廖振富於107年1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申貸並提領1,000萬元現金裝入包包內,於107年1月26日交付自美國返臺後之董俊褘,董俊褘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先與張大偉相約在桃園藝文中心碰面後,董俊褘跟隨張大偉所駕駛車輛前往張大偉當時所居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七街「豪情世家」社區大門口,並背負該只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包包,隨張大偉一同進入上址居所內,將包包內現金置放在進門左手邊方桌上,經張大偉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當場收受1,000萬元賄賂。

㈢張世文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安排廖振富、董俊褘至中工公司13樓董總主任辦公室同樓層之會議室內與沈慶光見面,並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交付董俊禕,廖振富及沈慶光均在場見證,董俊褘再於107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與張大偉相約在上址桃園市「豪情世家」社區居所,由董俊褘駕車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內將灰色電腦包內所裝之500萬元現金交付張大偉,以此方式收受500萬元賄賂。

㈣張世文於107年9月26日某時,安排廖振富、董俊褘至中工公司13樓董總主任辦公室同樓層之會議室內與沈慶光見面,並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交付董俊禕,廖振富及沈慶光均在場見證,董俊褘再於107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與張大偉相約在上址桃園市「豪情世家」社區居所,由董俊褘駕車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內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百貨公司禮盒袋交付張大偉,以此方式收受500萬元賄賂。

綜上所述,張大偉之犯罪所得,包括實際收賄2,600萬元及就期約4,500萬元賄賂中授權董俊禕贈與王慧敏200萬元,合計收受賂賄2,800萬元。

㈤因本件採購案中,中工公司業以混凝土進行回填,九億公司因此減省級配回填費用100萬元,加計董俊褘自張世文處另收取之700萬元、200萬元,扣除董俊褘個人代墊之800萬元(即事實欄六、㈠所述),董俊褘本欲再行交付200萬元予張大偉(1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張大偉因擔心收賄行為遭察覺,遂將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交付予董俊褘,並要求董俊褘之後若交付款項時,自行前往張大偉當時位於桃園區上址居所地下停車場,自行將賄款擺放於其汽車內,惟張大偉索求此筆款項前,董俊褘主動於108年9月6日調詢時繳交此筆200萬元款項、汽車鑰匙1支及灰色電腦包1個供新北市調查處查扣,該筆200萬元賄賂因而未交付張大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大偉自71年5月5日入伍服役,至110年8月14日退伍,其於本案發生時(106年至108年間)均具軍人身分,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乙紙在卷可佐。

又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者,依各該規定處罰,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大偉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本院有審判權。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辯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範圍,包含沈慶光、沈華養、張世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2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對張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前案認為不構成行賄罪之理由:⒈法律評價部分,張大偉並未「經辦」本案工程,招標、決標與興建、設計規劃及驗收等,不屬於張大偉之「職務行為」,因此不會成立職務行賄。

⒉針對中工部分,認為查無證據證明孫文郁、張大偉與中工公司何人間形成行收賄合意。

倘前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案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也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之情形。

本案就行賄罪重新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110年軍訴字第3號卷五第488至489頁,以下同案號卷,簡稱軍訴卷一至軍訴卷五)。

經查:㈠被告張大偉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第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孫文郁及董俊禕前因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案件,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㈡前案之犯罪事實略以:孫文郁主動聯繫中工公司探詢合作意願,約以張大偉影響評選委員以提高中工公司得標機會,並透過提高每坪單價增加中工公司獲利作為條件,期約中工公司得標後支付回扣4,500萬元予張大偉。

沈華養於中工公司得標後,指示張世文以墊高工程款方式套取4,500萬元作為給付張大偉之回扣。

董俊褘委請張大偉代向中工公司爭取本標案土方清運工程及拆除工程,其條件為董俊禕承諾擔任白手套,並先代墊部分回扣予張大偉,張世文分別與董俊褘、弘展公司負責人鄭俊明及長蓁公司負責人劉權範協議虛增連拆除工程、土石方清運工程、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工程之工程款,除土石方清運工程外,相關虛增款項均以「公司準備金」項目下核支,以支應上開給付張大偉之回扣款項(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董俊禕、鄭俊明、劉權範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仍行偵查中)。

嗣106年9月25日董俊褘確認九億公司得標拆除工程後,於中秋節前自籌600萬元現金裝入柚子紙箱內,與張大偉相約在新北市○○區○○00○00號透天厝,將柚子紙箱交付張大偉。

董俊褘另依張大偉要求自4,500萬元回扣中,撥付200萬元予牽線2人認識之王慧敏。

又董俊褘於106年11月底確定承作土方清運工程後,與中工公司簽約,並約與長聯富公司一同施作工程,為繼續籌措墊支之回扣1,000萬元,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廖振富於107年1月25日向樹林農會申貸,並提領1,000萬元現金裝入包包內,於107年1月26日交予自美返臺之董俊褘,董俊褘於107年1月底聯絡張大偉欲交付回扣,董俊褘將車輛停在「豪情世家」社區大門口附近,背負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包包,隨張大偉一同進入居所,將包包內現金置放在進門左手邊方桌上,經張大偉清點金額無誤後收訖。

張世文另於107年8月23日及9月26日安排董俊褘至沈慶光位在中工公司13樓辦公室,由沈慶光各將500萬元現金置入手提袋內交予董俊褘,董俊褘再於107年8月24日及107年9月26日與張大偉相約在「豪情世家」社區,由董俊褘坐上張大偉之轎車副駕駛座,再由張大偉將車開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董俊褘在停車場內將各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交付張大偉等情,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卷四【下稱軍偵卷四,以下同案號卷,以下簡稱軍偵卷一至軍偵卷六】第117至124頁)。

㈢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略以:張大偉主動聯繫孫文郁後,在私人轎車上告知:可找營造廠合作投標統包工程,伊可以幫忙等語,孫文郁前往中工公司拜會沈慶光及沈華養轉知張大偉之意,並表示:其曾投標本標案專管與監造標,對採購案非常熟悉,若合作非常有利,若得標,軍方表示可以幫忙,依業界行情,賄款於1,500萬元至3,000萬元間等語。

孫文郁將沈慶光、沈慶光願參與投標之意轉達與張大偉而達成期約之合意。

沈慶光及沈華養基於意圖為張大偉之利益,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由沈慶光同意、沈華養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在預算中「準備金」項目下編列共3,238萬952元,藏放此筆3,000萬元賄款,以套出欲交付張大偉之3,000萬元賄款。

中工公司得標後,張大偉指示董俊禕邀約沈華養、孫文郁於106年6月3日,在君悅飯店餐敘,張大偉當場對沈華養稱:因伊還有其他人要打點,需4,500萬元,另本採購案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希望中工公司交給董俊褘施作,董俊褘就是伊的代表等語,沈華養翌日向沈慶光報告張大偉加價索賄一事,沈華養得到沈慶光肯認後,於106年7月7日再次召開預算審查會議,裁示將本工程「準備金」提高為5,000萬元,以因應賄款。

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均為中工公司之經理人,仍決意自中工公司套出賄款,由沈華養指示張世文與董俊禕之九億公司合作,另再找其他廠商合作,套出高達4,500萬元現金交付董俊禕,由董俊禕轉交張大偉,張世文受上開指示後,與董俊褘、鄭俊明及劉權範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九億公司、弘展公司及長蓁公司墊高價格簽訂合約,各套出虛增之差額款項(即拆除工程款1,500萬元、土方工程款1,000萬元、連續壁工程款1,500萬元及支撐工程款500萬元)後,以之做為行賄之用。

張世文取得鄭俊明、劉權範所繳回之墊高款項1,400萬元及500萬元後,自107年8月間起,分4次,其中2次與沈慶光在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另2次由張世文單獨交付方式,以500萬、500萬、700萬、200萬元額度交付董俊褘,由董俊禕作為先行墊支賄款之抵償或交付賄款使用。

嗣㈠董俊褘於106年10月3日中秋節前夕,將總計600萬元裝入柚子紙箱內,與張大偉相約在三峽恩主公醫院,董俊褘跟隨張大偉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0○00號透天厝,將柚子紙箱交付張大偉。

另張大偉要求董俊褘,自索賄之4500萬元中,撥付200萬元與引薦2人認識之王慧敏,董俊褘因而另行籌措200萬元交與王慧敏。

㈡董俊褘於106年11月底確定承作土方清運工程後,與中工公司簽約,並約與長聯富公司一同施作工程,為繼續籌措賄款,董俊褘向不知情之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廖振富先借款1,000萬元,廖振富於107年1月25日向樹林農會申貸,並提領1,000萬元現金裝入包包內,於107年1月26日交與自美返臺後之董俊褘,董俊褘於同日晚間,與張大偉相約在桃園藝文中心碰面,董俊褘跟隨張大偉駕車前往「豪情世家」社區大門口,背負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包包,隨張大偉一同進入居所內,將包包內現金置放在進門左手邊方桌上,經張大偉清點金額無誤後,收受1,000萬元賄款。

㈢張世文於107年8月23日,由張世文安排董俊褘至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當著沈慶光之面,將500萬元現金置入手提袋內交與董俊褘,董俊褘於107年8月24日晚間,與張大偉相約在「豪情世家」社區,由董俊褘駕車駛入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停車場內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交付張大偉,以收受500萬元賄款。

㈣張世文於107年9月26日,由張世文安排董俊褘至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當著沈慶光之面,由張世文將500萬元現金置入手提袋內交予董俊褘,董俊褘再於107年9月27日晚間,與張大偉相約在「豪情世家」社區,由董俊褘駕車駛入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停車場內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交付張大偉,以收受500萬元賄款等節,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軍偵卷六第471至480頁)。

㈣由上可見,前案與本案認定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孫文郁及董俊禕涉犯「行賄罪」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沈華養等5人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前案係「孫文郁主動聯繫中工公司,約以張大偉影響評選委員以提高得標機會,並提高每坪單價以增加獲利為條件,期約中工公司得標後支付回扣4,500萬元予張大偉」即「張大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罪事實;

本案則係「張大偉主動聯繫孫文郁,由其拜會沈慶光及沈華養轉知:若得標,軍方表示可以幫忙,賄款1,500萬元至3,000萬元等語,中工公司得標後,張大偉在君悅飯店餐敘時對沈華養稱:因其他人要打點,需4,500萬元等語,沈華養翌日向沈慶光報告張大偉加價索賄乙事」即「張大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是張大偉於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顯然有別,則前案與本案「行賄罪」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自應隨之變更。

蓋因收賄罪及行賄罪係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屬於對向犯使然。

再者,本案就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部分,復起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

就被告董俊禕部分,另起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

況且,本案係由「張世文」於107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26日,在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當著沈慶光之面,各將500萬元現金置入手提袋內交與董俊褘,並非前案係由「沈慶光」各將500萬元現金置入手提袋內交予董俊褘之事實。

是以,前案與本案「行賄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況且,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張大偉、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等5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自屬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新證據」,至為灼然。

據此,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

㈤是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執前揭理由辯以本案行賄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張大偉、沈慶光部分:被告張大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華養、孫文郁、董俊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人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軍訴卷二卷第75至76頁);

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證人、物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軍訴卷二第221至273頁)。

經查: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行賄者指證他人收受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故有關指證他人收受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行賄者指證他人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證言,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

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暨證人蕭淑清、陳盈光、盧家駒、廖振富、證人鄭俊明、王慧敏、蔡育泰、蕭淑清、陳文乙、廖振富、劉權範、顏景柱、陳盈光、盧家駒、林大鈞、李亨一、徐建寧、陳繼孟、朱雅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張大偉、沈慶光之辯護人雖爭執本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暨證人蕭淑清、陳盈光、盧家駒、廖振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被告張大偉、沈慶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張大偉、沈慶光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張大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華養、孫文郁、董俊禕於調詢之自白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暨其他證人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言,因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大偉、沈慶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及董俊禕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軍訴卷二第9至20、50至51、8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大偉、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等人,對於事實欄一至六所述其等分別身為現役軍人、中工公司經理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九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孫文郁將張大偉要求賄賂之意告知沈華養及沈慶光、君悅飯店聚餐時期約賄賂、張世文與下包廠商議定以虛增工程款方式套出中工公司用以行賄張大偉之款項、董俊禕交付賄賂予張大偉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張大偉、孫文郁、沈華養、張世文、董俊禕等人均為認罪之陳述(見軍訴卷五第464頁)。

㈠惟被告張大偉雖於本院坦承收受2,600萬元賄賂之犯行,惟辯稱:我與孫文郁合意內容係運用我的人脈關係對國防部部內評審委員進行關說,非事後之履約、請款及驗收;

董俊禕交付王慧敏200萬元我事前不知道;

3,000萬元提高到4,500萬元不是我講的,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也沒有聽到這個討論云云(見軍訴卷二第39至40頁),被告張大偉之辯護人辯以:①張大偉當初與中工公司之期約即幫忙得標,至於後面之履約驗收均未談過。

且董俊褘證稱餐敘時已公告中工公司確定得標,不需再幫忙,也沒說要幫什麼等語,可知張大偉與中工公司的期約只是幫助得標而已,至於後面的履約驗收與張大偉無關。

又董俊褘曾告訴廖振富這個錢要交給委員,而本案僅於審查標案過程中出現評選委員,張大偉利用人脈影響軍方評審委員讓中工公司能得標。

而張世文偵查中亦陳述:我敢說投標廠商裡中工比較好,如果要買入場券,我覺得中工公司不需要花4,500萬元等語,則張世文對4,500萬元之理解也是去買入場券,即指幫助中工公司得標。

再者,專案管理及監造廠商係亞新與王正源事務所來負責驗收跟監造,本案發包後,業主並非國防部軍備局,也不是空軍,而係空軍作戰司令部,倘若中工公司係為履約、驗收、請款等事項去行賄張大偉,張大偉是能做什麼?②董俊褘陳稱:我自己去找孫文郁時,他跟我說的那個過程大概就是3,000萬元到4,500萬元之間在來回等語,所以的確從一開始孫文郁告訴張大偉時,是3,000萬元到4,500萬元之間,是張大偉自己選擇3,000萬元。

另董俊褘為爭取土方工程,張大偉可以懶懶的,但董俊褘一定會積極將聚會約起來,張大偉再講一句話「幫幫忙,把這個土方工程給董俊褘」,董俊褘就賺到一筆大生意,董俊褘有充分動機邀約這君悅飯局。

另董俊褘於調詢時稱「差的這1,500萬元是我要拿,張大偉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要瞞著張大偉去要這1,500萬元」,但他於審理時則稱「因為我一開始覺得把責任都推到張大偉身上很過意不去,所以我想要幫張大偉掩飾,能夠讓張大偉不要那麼難過」等語,倘董俊褘說他要自己拿1,500萬元就是共同收賄,該罪責很重,依董俊褘後面講法張大偉必須為1,500萬元負責,所以董俊褘先前講法才對張大偉較有利,後面講法對張大偉反而不利,所以董俊褘在審判中前揭講法根本不合理云云(見軍訴卷五第467至474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沈慶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①我與張大偉、董俊禕事發前完全不認識,我個人在公司內單純是董總辦公室主任,沒有任何權利,並非經理人,只是受僱人,被動接受總經理、董事長交辦事項,或同仁有疑難雜症請求我有無解決方法。

②本件所有被告不論在調查庭、羈押庭、認罪協商前後,就人、事、時、地、物或次數等事陳述事項,彼此矛盾,檢察官並未釐清。

③很多有利我之事實,檢調完全沒有論及,包括我二代五口被查過金流並無異常,或我手機扣押2年多,通聯無與其他被告有異常聯結,沈華養總經理領導公司的網站及群組,我均未參與,公司週會、月會等各部門會議4年來,我未曾參加過一次。

④沈華養擔任總經理4年中,非關本案但中工公司遭受重大困難處理至少4、5件,指示本人協助處理,其中1件未成功,其他大部分成功。

⑤沈華養擔任總經理或兼任董事長期間,個人被他打考績106、107年是B等於乙等,只有一個月年終獎金,108、109年甚至是C,等於丙等,沒有年終獎金,此情況下,任何事情沈華養會向我報告嗎?⑥我與沈華養一樣零持股,何為大股東?他在公司任職40多年之久,如是無權之總經理,為何任職總經理1年後還要兼董事長,豈不矛盾,且他擔任總經理之前,已經是副總經理兼總稽核,後來才升任總經理,1年之後再升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他100%有實權。

⑦我與張世文於108年8月許被調查局約詢後,沈華養總經理有1年8月之久,對我被約詢之事並未垂詢與關心,如我是他長官,應不是這樣的態度。

尤其遺憾者,沈華養在公司內帶風向,誣衊我與張世文,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左右,我發現自107年7月才到工務處擔任協理的陳盈光在調查局筆錄中,以非常不滿口吻說張世文是我極力推薦的採發經理,並誣衊張世文是我的小三等語,陳盈光是由沈華養請來,且沈華養在羈押庭筆錄也記載:指出陳盈光在調查局筆錄所講的話,並向檢察官陳述,我認為他們有串證及矛盾之虞。

⑧張世文為採發部經理是前任總經理提升,與本人無關,沈華養在之前筆錄說他是我提拔的所述不實在云云(見軍訴卷二第42至43頁);

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陳恒寬律師辯稱:①本件沈慶光無損害中工公司財產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中工公司財產上損害之實害結果。

②沈慶光欠缺代中工公司行賄張大偉之動機與必要性,遑論他參與本件犯罪。

③中工公司董總辦公室「主任」是幕僚單位,沈慶光不具實質決策力之權限。

④檢視起訴書指涉沈慶光參與犯罪之四大場景,與卷內證據有相互矛盾、牴觸之處,⑤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諸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財產的不法意圖,致生損害本人財產的故意等皆應具備,始有成立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可能,起訴書所載中工公司考量得標之後,若軍方高層協助工程可順利施作、驗收、請款,因此初步同意行賄張大偉,如有獲利空間中工公司將參與投標,明顯是為中工公司取得標案後能順利施作、驗收、請款,是為中工公司利益而出發,張大偉作為工程營產處處長,負責國防工程設施及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等權責,公訴意旨認為中工公司沈華養決定行賄張大偉完全為中工公司工程進行可以順利施作、驗收、請款,不要被刁難,純粹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做允諾。

公訴意旨承認本案完工結算,中工公司扣掉相關成本費用加計本件賄款仍有獲利,所以中工公司本案並未受到財產上實際損害,因此本件無法以證交法特別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加以論處(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

⑥沈慶光無行賄張大偉之動機與必要性,沈慶光為陸軍官校第44期(64年班)畢業,服務軍旅13年,於77年以中校科長退役,軍旅生涯獲獎、功勛無數,犯罪事實發生期間為106年間,時任國安會秘書長、後出任國防部部長之嚴德發先生,為沈慶光軍校時期之同期、同班、同寢同學,沈慶光與他非常熟識,沈慶光之同學升至軍方將級者亦達30餘員,沈慶光也擔任陸軍官校校友會理事長職務,每年固定餐敘,常常保持聯繫,軍方文化相當重視期別倫理,倘若沈慶光知悉張大偉欲向中工公司強行索賄,以他的關係他一定會拒絕掉,他的關係會比張大偉差嗎?如惡意刁難,他也可以直接排除掉,根本不需要行賄張大偉。

⑦中工公司設立董總辦公室緣由,因為中工公司採行「總經理制」,中工公司所有經營決策及採購案等,都是由具建築營造專業之總經理統攬大權並實際執行,總經理其上雖設有「董事長」,然董事長並非當然具建築營造專業,中工公司採購及簽呈又需經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為使董事長及總經理瞭解個案利弊得失及一般建築營造觀點,因此設立「董總辦公室主任」一職,以接受董事長或總經理諮詢,充其量沈慶光主任僅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下級幕僚,他對中工公司並無實質決策權限或影響力,凡中工公司大小例會、月會、專案會議、預算審查會議等沈慶光皆未參加亦未列席,更證明沈慶光無實質決策權限,依中工公司分層負責表及核決表,沈慶光對本採購發包事務並無實質決策權限或影響力,沈慶光於中工公司內無任何派系勢力、亦無員工供差遣,其提供意見也必須簽核到總經理跟董事長核行;

本件採購發包簽辦單有董總辦公室主任簽核欄位,所以沈慶光知道這件事情,但這個簽核欄位之設置,如前述歷史背景,另沈慶光服務很久,過去有採購發包實務經驗跟專業,董事會因此對他的尊重而把這欄位留下,事實上是經過他那裡,蓋個章就過去,不是他有否決權或實質拍板定案,最後仍由中工公司總經理跟董事長核定,中工公司實際決策者是沈華養,並非沈慶光。

⑧且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各該人證供述自我前後矛盾、互相衝突等已逐一指出,也指出有很多陳述都受到不正取供之不正程序而形成的,此部分請法院能夠本於正當程序法律原則及禁止不當取供原則,詳細檢視各該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評價。

從實際錄音、錄影即可知本案中他們有預設立場,只要被告不是這樣講就要面臨被羈押,甚至有的就被羈押之情況來取得這些供述證據,本案除供述證據,沒有任何客觀之物證、事證可以指涉沈慶光參與犯罪,這些供述證據都是浮動可以變等語(見軍訴卷五第502至510頁、刑事補充答辯狀㈠、㈡、刑事綜合辯論狀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答辯簡報);

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陳昭龍律師辯稱:①本案起訴沈慶光,均是其他被告羈押後「攀咬」沈慶光所致,因董俊禕有土方被查問題,沈華養羈押後迎合檢調框架,整件事都不是他,他毫無權責,卻能風華再現,沈華養避免自己成為犯罪主謀,孫文郁也是迎合檢調框架,羈押庭後限縮自己責任只是傳話者角色,張世文每次羈押承受壓力時一直說「請你放了我」。

②檢察官向董俊褘、廖振富說「你這個案子涉及浮報」、「如果沒有行收賄的話,你們可能有詐欺中工公司的問題喔」、「這筆錢如果不是中華工程的內鬼吃掉,那就是到你們這裡」、「是你們浮報的問題,所以就會有詐欺的問題」,董俊禕證詞有8個版本,在證詞受過污染情形下如何使用?沈華養受羈押後,110年3月25日訊問時手銬沒被打開,檢察官說「辯護人等下可以留步,我等下讓你說。

那先讓沈先生先下去休息,我看他手都在發抖了」,110年4月1日調查程序後沈慶光變成實質負責人,因調查官跟沈華養說「我們都知道是他(沈慶光)主導」、「我們也都知道他(沈慶光)是那個角色」、「張世文這次為什麼被押?因為他來的以後他就翻掉了,他翻誰?他其實沒有翻掉你」,也就是張世文一直講的就是沈華養,「但是他(張世文)會翻掉沈慶光,這是他被押的理由」,調查局暗示沈華養,如果翻掉沈慶光就有可能不會被押,調查官跟沈華養說「你要擔心的是,今天整個事實對於你在這個裡面的角色是什麼分什麼,法律對你的要求是什麼,因為你是董事長」,調查官說「我坦白說啦,我坦白說,沈慶光沒點頭你敢點頭嗎?沈慶光沒有說,今天你敢跟他講說,欸張世文你去這邊要4,500,你去弄,不可能嘛」、「你現在要想的是,如果現在責任全部在我身上,那我在這裡面到底扮演什麼角色」,因此證詞受到壓力後,出現沈華養開始往沈慶光身上的證詞。

孫文郁主張他只是傳話而已,110年4月28日準備要羈押的調查程序,調查官向孫文郁說「你不用談好…你只能去跟中工反映說人家要3,000」、「你是一起要投標的人…你只是去反映這件事情說軍方要3,000」、「我沒有說你去幫張大偉跟中工談3,000萬喔,我是說你去表達這件事情說軍方的人要3,000,這是事實才會有後續這段吃飯的時候你也在場」,調查官直接定位孫文郁只是傳話者。

張世文動機更清楚,張世文109年3月26日搜索後說「我想請求檢察官讓我用證人保護法,我擔心遭到中工公司董事長沈華養對我在工作上的加以報復」,檢察官卻說「你並不聽命沈華養,如果你要講的是沈華養,那我要把證人保護那個先拿掉」,檢察官認為張世文必須講到沈慶光,不能說沈華養,110年3月23日羈押時張世文說「我從頭到尾都已經屬實的說明了,真的不要羈押我」、「你們不要押我,你要我講什麼」,張世文針對沈慶光就加碼了,且被告張世文、董俊禕、沈華養、孫文郁等人每次說的都不一樣。

③本案場景有6個部分需釐清,並非每件事情都有沈慶光,第一是案件起源,第二是沈華養被安排的拜會設局,第三是君悅餐敘、第四是君悅餐敘次日報告,第五是拆除工程議價問題,即董俊禕說他與沈慶光討價還價之情況,其實根本沒有這件事,第六是張世文、董俊禕、廖振富都講到沈慶光參與交付賄款的場景。

④第一場景,張大偉與孫文郁何人主動談行賄?賄款金額多少?第幾次碰面時告知?是誰敲定1%而非0.5%,孫文郁被聲請羈押時陳述第一次碰面張大偉向孫文郁主動表示「3,000萬,問中工有沒有意願來投」,孫文郁未被羈押時改稱張大偉沒提過3,000萬元這數字,董俊褘則說沒得標前行賄款一開始是4,500萬元,後來降到3,000萬元,之後再從3,000萬元調整回4,500萬元,這是董俊禕的版本,要採哪個版本?孫文郁拜會中工的情境,疑點一卷內完全看不到客觀資料,行事曆、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都沒有,是否有這個場景?最早出現中工拜會場景的出處為何?110年4月1日調查員對沈華養說「你今天要弄清楚,你到底是扮演什麼角色,如果責任全部到你身上的話」,沈華養委任倪映驊律師說「當然孫,要叫他改,我也是覺得有點困難」、「沒有啦,我們是去勸他」,之後孫文郁調查筆錄中也開始出現拜會中工的場景。

縱使有拜會中工場景,孫文郁事前如何安排會面?為何會有不同版本,再重要的是,孫文郁是要見沈華養,不是要見沈慶光。

而沈華養的版本甚至有3個。

⑤君悅餐敘場景,此為起訴書認定行賄款確定的關鍵場景,如沈慶光真有參與本案,沈慶光為何不受邀?為何張大偉不認識沈慶光?對賄款金額的認知?當天有無加價場景?何時提到賄款?由何人開口?如果有加價場景,加價與原因?聽聞加價金額的反應?沈華養有無答應?張大偉、董俊褘、孫文郁、沈華養各次版本有所不同。

⑥君悅餐敘次日報告,106年6月4日週日,中工沒上班,無法建立此場景。

張世文說他在場,沈華養說張世文不在場,張世文說有出現楊美媛,張世文對於前一日金額認知,從4,000萬元到4,500萬元,而4,000萬元這個數字,沈慶光聽聞後的反應及後續?沈華養有2個版本,張世文說沈慶光沒任何反應,他就是笑一笑。

⑦交付賄款情況,沈慶光印象張世文等安排與董俊禕或廖振富的會面不會超過1到2次,地點一定在13樓,性質為禮貌性拜會,沈慶光走進會議室時,董俊禕或廖振富均已坐定位,會面時間很短,並不知道當天有交付賄款情況,此場景的描述,無論時間、人員在場次數、地點、交付款項,董俊褘、廖振富、張世文不只各執一詞,彼此矛盾,均是為了創造一個沈慶光在場的狀況,而沈慶光在場是否就等於他有交錢、處理、點錢、金額多少等項,如果當事人說詞都各有不同要如何判斷云云(見軍訴卷五第488至502頁、庭呈本案簡報)。

㈢被告沈華養雖坦承本件特別背信罪等犯行,惟其辯護人辯稱:沈華養自始未接觸廠商,未參與發包事務,僅依中工公司行政流程,以總經理身分,事後簽認本案四項工程之決標結果,既非以董事長身分簽認,亦無主導採購之可能;

沈華養為專業經理人,106年11月28日掛名董事長,但實際上從未經管採購發包及財務,本件奉命參與之行為,衡情論理屬於期約、行求賄賂之前階段預備行為云云(見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㈣被告孫文郁雖坦承本件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惟其辯護人辯稱:衡諸孫文郁係張大偉與中工公司間初期傳遞訊息之角色,不論於賄賂之「金額」或「對價」均乏明確「認知」,容與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而為被告為無罪之主張云云(見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大偉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19246卷一第589至601頁、偵19246卷三第35至41頁、第75至87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13頁、第217至221頁、軍訴卷一第147至161頁、軍訴卷二第27至60頁、軍訴卷三第289至300頁、第337至396頁、軍訴卷五第399至532頁);

被告孫文郁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軍偵卷六第77至85頁、第399至413頁、第419至425頁、偵19246卷三第203至213頁、軍訴卷二第27至60頁、軍訴卷五第399至532頁);

被告沈華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12008卷第275至284頁、第286至297頁、第501至515頁、第541至553頁、第565至573頁、偵19246卷三第191至199頁、軍訴卷五第399至532頁);

被告張世文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12009卷第125至136頁、第215至227頁、軍訴卷二第27至60頁、軍訴卷五第399至532頁);

被告董俊禕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軍偵卷五第191至206頁、軍訴卷二第27至60頁、軍訴卷五第399至5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軍偵卷五第333至3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8704卷第45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8702卷第77至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淑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011卷第101至110頁、軍訴卷四第224至241頁)、證人陳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軍偵卷五第237至249頁)、證人廖振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見軍偵卷五第417至429頁、軍訴卷四第359至3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權範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2012卷第33至47頁)、證人顏景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609卷三第167至168頁)、證人陳盈光於審理時之證述(見軍訴卷四第242至264頁)、證人盧家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訴卷四第202至223頁)、證人林大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二第21至25頁)、證人李亨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二第21至25頁)、證人徐建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四第11至14頁)、證人陳繼孟於審理時之證述(見軍訴卷四第343至359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之沈慶光手機(華為牌,門號0000000000)内簡訊内容(見他5609卷一第135頁)、中工公司106年7月3日施工預算審核表(見他5609卷二第75頁)、中工公司106年7月4日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預算詳細表(見軍偵卷一第159頁)、106年7月7日預算審查會議紀錄(見偵12010卷第117至120頁)、106年7月12日中工公司施工預算審核表(見偵12008卷第257頁)、張大偉與林大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9246卷一第93至98頁)、董俊禕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10月3日、1月26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26日、9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246卷一第101至103頁)、董俊禕手繪之交付賄款與張大偉之停車場現場示意圖(見他5609卷一第281頁)、孫文郁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資料(見偵19246卷一第99頁)、張大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6月3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軍偵卷六第57頁)、沈華養秘書陳佩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246卷一第91頁)、長聯富公司(即廖振富)設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同農會放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軍偵卷一第291、293頁)、廖振富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軍偵卷一第289至290頁)、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見軍偵卷一第49至51頁)、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公告(見軍偵字第卷一第63頁)、國防部軍備局106年9月29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11633號函(見偵19246卷一第113頁)、「國防部106年度9月份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見偵19246卷一第114至115頁)、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拆除工程】合約書(見軍偵卷一第269至270頁)、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書(見偵12008卷第471至495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土方工程(見他5609卷二第40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拆除工程(見他5609卷二第44頁)、中工公司中工採發字第1061123011號函(見他5609卷二第102頁)、中工公司中工採發字第1061013016號函(見他5609號卷二第158頁)、九億公司於本案所開立之發票(拆除工程)附表(見軍偵字第69號卷五第159頁)、九億公司於本案所開立之發票16張(見軍偵卷五第161至170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連續壁工程(見他5609卷一第349頁)、連續壁工程採購開標記錄單(見他5609卷一第351頁)、標單(哲在)(見他5609卷一第353至354頁)、標單(弘展)(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83至84)、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連續壁工程】合約書(見軍偵卷一第243至244頁)、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本案連續壁工程不實發票共5張(見軍偵卷五第281、283、285、289、291頁)、弘展轉包與哲在施做本件工程之合約書(見他5609卷一第393至397頁)、中工公司採購預算表(連續壁工程)(見他5609卷一第400、403至404頁)、弘展公司提領500萬元欲交付張世文之取款憑條(見他5609卷二第335頁)、弘展開立與中工公司之虛偽發票共7張(見軍偵卷五第281至291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支撐工程(見他5609卷二第135、191、241、299、441頁)、中工公司支撐工程預算表(見軍偵卷一第259至261頁)、中工公司中工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5609卷二第136頁)、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支撐工程】正本合約書(見軍偵卷一第265至266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撐工程採購標單(見他5609卷一第423至424頁)、中工公司採購預算表(支撐工程)(見他5609號卷一第420至42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9月6日扣押筆錄(見他5609號卷四第47至56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1年3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052514號函暨相關資料(見軍訴卷三第159至162頁)、中工公司與孫文郁建築師106年5月1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偵18703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大偉、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張大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沈慶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部分:㈠張大偉與孫文郁見面2次後,孫文郁與姚錫政副總經理前往中工公司將張大偉要求賄賂之意,告知沈華養及沈慶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文郁於本院證述:張大偉於106年4月13日,到我位於光復南路事務所附近找我。

他希望本工程統包標要我找一家適合的營造廠,他說「他會幫忙」,怎麼樣幫忙他沒有明示,我回答他中華工程營造廠是否適合,張大偉說回去考慮一下。

約於106年4月13日之後一週左右,我們約第二次見面,他告知我中華工程可以的,叫我找這一家。

我透過中工公司蔡育泰聯絡說我要去見他們高層,他請示副總楊美媛回覆,經由沈華養秘書的聯絡,我們約好去中工公司。

大約我與張大偉第二次碰面之後一週左右,當天到中工公司頂樓接待室開會是沈慶光跟沈華養及我跟我們公司姚錫政副總經理,我有跟他講軍方有人會協助幫忙,但我並沒有講張大偉大名,我只跟他統稱軍方有人會協助本案,因為他幫忙我們,我跟他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所以會有費用的可能,講完之後他們有人有回我,因為他們評估對這個案子表示有意願,所以他有問我「你評估大概是要多少的費用」。

我當時預估一般行情,大概工程費1%到0.5%,因為這個工程很大,我認為大概0.5%,即30億的0.5%大概1,500萬元到1%的3,000萬元,我有告訴沈慶光跟沈華養說「你心裡要有準備大概會有這些費用」。

他們說會評估,他們會拿這個數字做評估,並沒有跟我講YES或NO等語(見軍訴卷三第342至344頁)。

且張大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於106年4月13日在華視旁人行道有與孫文郁碰面,跟他說可以邀請營造廠來投標福興營區工程,第二次碰面時,在他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孫文郁說協助完成得標的話,可以提供總價1至1.5%給我,我說我知道了等語(見偵19246卷一第591頁),並有孫文郁與張大偉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一第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華養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採購案公告後,孫文郁帶他們公司姚副總到中工公司來找沈慶光,也有與我會面,孫文郁表示他們事務所之前投標本件營區專管及監造標未得標,但因為他們有投標,對本採購案内容很瞭解,如中工公司與他們合作最有利。

但孫文郁同時也提到,如果要參與此案,軍方有要求需要3000萬元賄款。

我當著沈慶光的面詢問孫文郁軍方索賄原因,孫文郁表示他也不知情,但他知道有一些案件軍方會習慣開口向廠商要錢。

當天沈慶光向孫文郁表示,要看老總(指沈華養)覺得這個案件能不能做,如果老總覺得可以,我們才能合作。

我跟孫文郁說這個案件原則上跟孫文郁合作是最有利,但還需向業務部門確認這段時間有無跟其他建築師洽談合作投標事情,我其實是要保留,因為我需要先向沈慶京確認他是不是同意中工公司參與本採購案,另外我還是要求業務處循著正常的評估流程,再行簽報。

當天我是到中工公司四樓才看到孫文郁,我印象中沈慶京有跟孫文郁說,請孫文郁直接到13樓找沈慶光談等語(見偵12008卷第566至567頁)。

且證人沈華養於本院亦證述:在13樓會客室是我跟沈慶光、孫文郁、姚副總4位,孫文郁開宗明義講公館這個案子他們有去參加專案管理,但很遺憾結果沒有得標,他希望跟中工合作這個統包案,他們有備標專管經驗,如果中工跟他合作應該蠻有利,但他提到軍方可能要求要3,000萬元費用,我當場就問為什麼投標要3,000萬元,是要做什麼用,孫文郁回答他也不知道,反正軍方有一些案子大概都會有這樣的要求,當然就是交換這個標的一些訊息,聽完以後沈慶光當場就說好,這個案子請老總(指沈華養)看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去跟孫文郁他們合作投標,我當場接下去說這個案子我們可能還要做一些評估,看看是不是值得去參標等語(見軍訴卷三第374至375頁)。

是證人沈華養於偵審中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孫文郁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孫文郁於當日向沈華養、沈慶光表示:軍方有人會協助本案,因為他幫忙我們,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所以會有費用的可能,並預估一般行情約工程款1%至0.5%,本案工程款30億,費用即約1,500萬元至3,000萬元,你心裡要有準備大概會有這些費用等語。

沈慶光聽聞後則表示:這案子請老總(指沈華養)看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去跟孫文郁他們合作投標等語,沈華養則表示:這案子我們還需評估,看是否值得參標等語。

從而,沈慶光自詡其軍方人脈豐沛,竟於孫文郁至中工公司拜會沈華養、沈慶光時表示:軍方有人會協助本案,可能會有費用,預估約工程款1%至0.5%,即約1,500萬元至3,000萬元等情,斯時沈慶光得知此事,基於為中工公司之利益,自應當場斷然拒絕孫文郁行賄之請託,或進一步追問要求賄賂者係何人以便透過軍方人脈關係對其提出警告,沈慶光竟與沈華養均表示將評估3,000萬元此數字,而未當場應允孫文郁。

是沈慶光之辯護人辯以:倘若沈慶光知悉張大偉欲向中工公司索賄,以其軍方關係一定會拒絕,他的關係會比張大偉差嗎?如惡意刁難,他也可以直接排除掉,根本不需要行賄張大偉云云;

張大偉及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孫文郁合意內容係運用伊的人脈關係對國防部部內評審委員進行關說云云,核與前揭孫文郁、沈華養之證述內容不符,均難以採信。

㈡孫文郁與張大偉第二次見面時建議增加每坪單價,以增加中工公司投標意願:證人即中工公司業務處業務副理蔡育泰於偵查中證述:106年4月12日,孫文郁來找我希望尋求合作,我跟他說本標案預算不好,他說從王正源那邊傳來消息,這標案會減樓地板,且說希望來拜會我們董事長沈華養,我把這件事情回報給楊美媛,楊美媛說請他們跟董事長秘書約時間,我在4月21日啟動這個備標工作,我有跟孫文郁講說11萬多是出標的門檻,孫文郁說他跟張大偉很熟,張大偉是工營處處長,認知上他是軍方做營建最大的長官等語(見偵18703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孫文郁於本院證述:我於110年5月12日偵查中證述「蔡育泰表示單憑10萬4000元的價格中華工程公司無法承作,我有再次聯絡張大偉,因為有投標專管及監造標的資料,我告知張大偉10萬4000元實在太低…但最後張大偉並非採行我的建議,而是直接刪減一個單位,達成坪價提高的結果」此部分是正確的,「單坪10萬4000元價格太低」是蔡育泰跟我說的,是第二次見面我告訴張大偉10.4萬元實在偏低,這件事我們在投專管服務建議書已經明確講10萬4000元沒有人會做等語相符(見軍訴卷三卷第356頁),並有中工公司與孫文郁建築師106年5月1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乙份附卷可參(110偵18703卷第39至45頁)。

而張大偉於本院羈押訊問亦自承:孫文郁告訴我福興工程單坪預算太低,希望我可以提高每坪單價此事,亦即每坪單價太低應該標不出去,我說106年1月辦理37家招商說明會,多家廠商都說單價偏低,單價部分我們已經在檢討。

另針對福興營區技服標發包出去後,得標廠商也建議每坪單價應在11萬4千元至11萬8千元之間才可能標出去。

單價提高權限在空軍司令部,不是我的權限,我有傳LINE給林大鈞,針對幾項可以調整部分提供他作為參考,但林大鈞不是承辦人等語(見偵19246卷一第591頁)。

且證人即空軍司令部設施組工程官林大鈞於偵查中證述:雖然這個工程必須陳報空軍司令部做需求審査,轉呈國防部審査,國防部核定後我們空軍司令部再核轉給空作部,空軍司令部只擔任這樣的角色,執行過程由空軍作戰指揮部辦理發包,由空作部做完招標文件後,直接移給國防採購室作招標,國防採購室發包完成以後,就由空作部跟統包商去簽約,並執行開工等後續事宜,驗收部分是統包商簽給專案管理承包商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與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由他們初驗後會同空作部再繼續辦正式驗收,這中間空軍司令部都沒有角色,且我不是本案空軍司令部設施組承辦人,承辦人是魏仕昇。

張大偉只是基於原來也是任職空軍司令部設施組組長,跟我比較熟,找不到我們(應指承辦人),就會直接找我。

我們需求計畫書部分,空作部要層轉到司令部審查,當時考量每坪造價沒有達到市場標準,會發包不出去,張大偉要我跟組長講,要刪減樓地板面積,來提高每坪造價,我只是傳達張大偉指示給設施組組長知道,為了這個事,設施組組長就找空作部來開會,處理這個事情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1至25頁)。

並有林大鈞於109年7月10日偵訊時當庭提供本工程說明資料(見軍偵卷二第33至428頁)、張大偉與林大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9246卷一第93至98頁)、空軍作戰指揮部(令)稿、本案工程需求面積確認會議紀錄、106年1月11日軍備局簽呈、106年1月10日國軍營區整建辦理公開徵求廠商說明資料會議紀錄、平均單位造價分析表(見軍偵卷三第283至327頁)等件附卷可佐。

且證人沈華養於偵查中亦證述:一開始孫文郁跟公司的業務部門蔡育泰進行討論,業務部門一開始認為這個案件無法進行,因為無法獲利,但等到106年5月8日修正公告之後,因為每坪預算提高,業務部門才正式簽報建議參與此採購案等語(見偵12008第543頁)。

由上可知,業務處業務副理蔡育泰告知本件採購案若以公告單坪造價僅10.4萬元,低於中工公司建築成本,即單坪造價至少11.5萬元至11.6萬元,中工公司始願意參與投標,孫文郁遂於106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即與張大偉第二次見面時,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將上開蔡育泰表示單坪價額太低之訊息轉知張大偉,即於106年5月1日,透過LINE與空軍司令部設施組少校工程官林大鈞商談提高單坪預算之事。

嗣本採購案於106年5月8日第一次公告修正後,即以減少樓地板面積之方式,將單坪預算提升為11.6萬元,蔡育泰評估中工公司已有獲利空間,遂依流程簽請參與投標本案。

㈢張大偉於君悅飯店餐敘時向沈華養要求提高賄賂至4,500萬元,嗣沈華養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後均同意此金額,至此雙方達成期約4,500萬元賄賂之合意,其對價關係亦即張大偉允諾倘若中工公司本件採購案需要任何協助事項均會盡量幫忙等情: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卷內資料,依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說理及判斷,若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所證全部均不可採,此項採證認事法則,於證據證明力之補強法則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孫文郁於偵查中證述:張大偉之前確實沒有跟我提過3,000萬元這個數字,當天聚餐時,我其實内心就有想到張大偉應該是要在餐會中開口索賄,我之所以會覺得驚訝,是因為我之前向沈華養推估張大偉索賄的金額應該是1,000萬元到3,000萬元之間,但張大偉首次開口就是要求4,500萬元,張大偉表示他還有其他的人需要打點,也表示後續的工程他還有管得到的地方,也就是保護費的概念等語(見軍訴卷六第422至423頁),證人孫文郁於本院亦證述:106年6月3日當天上午董俊禕打電話確認我在辦公室,他就直接到辦公室來找我,跟我說今天晚上有一個餐會,我下班前去中工公司搭沈華養的車去君悅飯店。

當時在場的有張大偉與董俊禕、我與沈華養,共4位。

該次君悅餐會張大偉先恭喜我們得標,並交代三件事情,第一件這個案子將來聯絡人是董俊禕,以後董俊禕就是他的代表。

第二件希望土方工程包括本標以及我們事務所其他案子的土方標,能夠協助董俊禕拿到。

第三件因為他幫忙我們這個案子,他希望的代價是4,500萬元。

沈華養沒有表示反對,但他表示必須再回到公司去報告以後才能夠決定與否。

因為我在談這件事情,在中工公司見面的人只有沈華養跟沈慶光2個人,所以他回去公司報告,我想他也不會跟當天見面以外的人報告,當然就是沈慶光,這也是我個人的判斷,但是我不能夠確認。

張大偉答辯未提到將金額提高到4,500萬元這部分不正確,因為我有親耳聽到張大偉在君悅飯店聚餐的時候提到4,500萬元的事。

因為董俊禕在這個事情於當天根本沒有身份,他還希望能夠拿到那個土方包,所以他沒有POWER可以說我要4,500萬元等語(見軍訴卷三卷第346至347、360、368頁)。

⒊證人沈華養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張大偉說他要提高金額到4,500萬元,因為他有一些地方要去打點,以我中工公司立場,當然希望如果支付款項可以獲得協助,因此有詢問張大偉,之後若本工程遇到一些問題,他可否給予必要的協助,張大偉則回復「當然當然」,在場時張大偉說他是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的處長等語(見偵12008卷第294至297頁)。

證人沈華養於偵查中亦證述:張大偉一開始假借關心這個工程準備工作,中工公司準備如何,但聚餐快結束時,張大偉突然開口表示3,000萬元不夠,需要提高為4,500萬元,因為他還有需要打點的其他地方,他也介紹董俊禕是他的自己人,表示將來事情都可以透過董俊禕做為他的窗口。

我先詢問張大偉要求增加金額,會給予中工公司什麼樣協助,張大偉表示如果我們需要什麼協助他都會盡量幫忙,我回覆張大偉我需要回公司進行報告與討論。

沈慶光辦公室在我隔壁,我次上班日到公司後,我去找沈慶光報告此事,向沈慶光報告之後,我又到4樓去找沈慶京報告張大偉的要求。

沈慶光表示既然他們開口,我們也只好配合,之後我去找沈慶京,沈慶京先問我沈慶光怎麼說,聽完我的回覆,沈慶京就表示依照沈慶光的說法去辦理等語(見偵12008卷第569至570頁)。

證人沈華養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106年6月3日我跟張大偉、孫文郁、董俊禕有在君悅飯店碰面。

一開始這個飯局張大偉先恭喜我們共同承攬廠商得到這個統包案,問我後續怎樣快速展開工程,因這個工程總統親自去剪綵非常重要,我回報我們已經成立工務所,他也問孫文郁設計是否應該可以啟動,過程中轉變話題介紹董俊禕,董俊禕跟他還蠻熟的,是否有機會將來這個案子的土方跟拆除能夠交給董俊禕做,快結束時,他突然講上次這個案子3,000萬元不夠了,要提升到4500萬元,我當場聽了整個愣住,等我回神時有問「當時不是講3,000萬元嗎」,他說他還有其他事情要打點要4,500萬元,我說增加金額蠻大,我沒辦法,我要回去報告討論。

我回去主要是跟沈慶光報告討論,因為我跟沈慶光的辦公室緊鄰隔壁,我報告完之後,沈慶光問我「老大知不知道」,我說我待會會下到4樓開會,我會再跟老大沈慶京報告,之後我到4樓開會時,我有跟沈慶京報告,沈慶京還問我「沈慶光知不知道」,我說已經跟沈慶光先報告好了,沈慶京說他知道就好。

因沈慶光畢竟是他的親弟弟,他還蠻信任沈慶光,所有重要事情他也都由沈慶光幫他處理中工的事情,講具體一點,沈慶光在中工相當於監軍等語(見軍訴卷三第377至379頁),並有張大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6月3日雙向通聯紀錄、沈華養秘書陳佩愉手機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19246卷一第89、91頁)在卷可考。

⒋證人董俊禕於本院證述:(後來中工公司得標此工程後,張大偉有無請你去約沈華養、孫文郁吃飯?)有。

,(飯局當天,你們在飯局中說了何事?)我只認識張大偉,張大偉先介紹我:「這是我一個學長的好朋友,他是做土方工程跟拆除工程,有機會多多照顧」,再來我聽張大偉跟他們聊金額的事情,4,500萬元確實是張大偉說出來的。

(張大偉說出來之後,孫文郁跟沈華養有何反應?)我印象中沈華養沒什麼反應,就是有聽到這樣而已,沒有回什麼話,孫文郁當時類似點點頭,張大偉就是有說4,500萬元出來,大家都有聽到,沒有說我反對或是有什麼爭執,大家沉默,沈華養停了一下後來說金額的部分他還是要回公司討論一下,包含我代墊時程,他也說他要回公司去討論一下,到時候會請我跟張世文聯絡等語。

針對飯局當天,我印象中張大偉是沒有離席的,且當時4,500萬元是張大偉在飯局對大家說的,因為我的角色是跟沈華養、孫文郁建築師不認識,所以我印象中張大偉並沒有出去接電話等語(見軍訴卷四第380至382、428至429頁)。

⒌由孫文郁、董俊禕、沈華養前揭證言可知,中工公司確定得標後,張大偉委由董俊禕邀約沈華養、孫文郁於106年6月3日在君悅飯店餐敘,席間張大偉表示:本採購案之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希望中工公司交給董俊褘施作,董俊褘就是伊的代表等語,另張大偉對沈華養稱:這個案子3,000萬元不夠,要提升到4,500萬元,因為還有其他事情要打點等語,沈華養詢問張大偉:要求增加金額,會給予中工公司什麼樣協助等語,張大偉則表示:如果需要什麼協助他都會盡量幫忙等語,沈華養回覆:因增加金額太大,我需要回去公司報告討論才能決定等語。

是以,張大偉要求4,500萬元賄賂之對價關係,即張大偉應允倘若中工公司本件採購案需要任何協助事項均會盡量幫忙乙節,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張大偉及其辯護人辯以:3,000萬元提高到4,500萬元不是張大偉講的,與張大偉一點關係都沒有,張大偉也沒有聽到這個討論云云;

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辯稱:沈華養、孫文郁及董俊禕於調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不一,且各證人之供述自我前後矛盾、互相衝突,而很多陳述均受不正取供而形成,沈慶光遭起訴均係因沈華養、孫文郁及董俊禕等人於羈押後「攀咬」沈慶光所致云云;

被告孫文郁之辯護人辯稱:衡諸孫文郁係張大偉與中工公司間初期傳遞訊息之角色,不論於賄賂之「金額」或「對價」均乏明確「認知」容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由辯護人為無罪之主張云云,均不足憑採。

⒍張大偉對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包括前述提高單坪金額)、得標後履約、施工、驗收、請款等屬於執行單位承辦事項,具有實質影響力,均屬張大偉職務上行為:⑴按「國防部軍備局掌理下列事項:國軍老舊營舍改建之規劃、審定及管理;

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訂及督導」,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張大偉偵訊時陳述:軍備局工程營產處負責國軍工程政策、整個營產管理、土地活化,工程部分針對三軍需求編造計畫,各單位有需求會經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由本處會辦各聯參審査,即我們單位會初步審査再會辦,等聯參審査後,再奉權責長官核定,10億元以上再報行政院核定,核定後,再由本部令請三軍司令部,各司令部再令各執行單位執行招標、施工、驗收。

整個營產管理是指國軍營地檢討、維管、釋出,如三軍認為不適用營區會陳報本處來釋出,我們處下面有三個執行單位,北、中、南工處,為實際巡管、環清。

土地活化是指將住商工之土地納入營改基金,或將控制營地與地方政府活化,得款亦納入營改基金,作為國軍老舊營舍改善經費。

「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案的核可層級不是我,但相關公文會經過我核章,我也需要就該案辦理工程査核,參加檢討會議等語(見偵19246卷一第107至109頁)。

且張大偉偵訊時陳述:採購不是軍備局業務,是國防採購室業務,工程由空軍作戰部函送國防採購室辦理後續採購作業,並非軍備局及我的職務權責,所以本件採購案並非我的業務等語(見偵19246卷三第87頁)。

而孫文郁於偵查中亦證述:因中工公司已經得標,而張大偉之前沒講清楚他要的數字,卻在這個階段(君悅聚餐)提出這麼高的數額,且張大偉確實可以管的到後續工程部分,中工公司不得不答應,因張大偉雖然可能無法具體給予什麼協助,但如果張大偉想要刁難這件工程,他是絕對做的到,依據我的判斷,張大偉可以透過他人事關係,直接去影響這件案件的專管、驗收、請款各部門人員等語(見軍偵卷六第419頁)。

參以張大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述:沈華養、孫文郁會認為我工程營產處處長,各項工程階段都能管,其實我主要是政策及計畫的核定,實際執行是由各軍司令部下轄各一級單位執行等語(見偵19246卷一第589至601頁),則張大偉明知沈華養、孫文郁主觀上均認為其身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處長,各項工程階段均具有管理能力。

是以,張大偉身為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負責國軍老舊營舍改建之規劃、審定及管理,暨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訂及督導等業務,並包括國軍工程政策、營產管理、土地活化等業管事務,就本件採購案之公文流程需經過其核章,亦需辦理該案工程査核及參加檢討會議等。

雖張大偉不負責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施工、驗收等屬於執行單位承辦事項,然其就本案仍需辦理工程査核,參加檢討會議等事務,自應認張大偉對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包括前述提高單坪金額)、得標後之履約、施工、驗收、請款等屬於執行單位承辦事項,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至為明確。

是張大偉及辯護人辯稱:張大偉與孫文郁合意內容係運用張大偉的人脈關係對國防部評審委員進行關說,並非事後履約、請款及驗收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嗣沈華養於翌日或嗣後某日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張大偉提高賄賂至4,500萬元後,沈慶光亦表示同意,由2人共同決定此金額,至此張大偉要約與沈華養、沈慶光之承諾相合致而達成期約4,500萬元賄賂之合意: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上開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沈華養於偵查中證述:我「次上班日」到公司後,我去找沈慶光報告此事,向沈慶光報告之後,我又到4樓去找沈慶京報告張大偉的要求。

沈慶光表示既然他們開口,我們也只好配合,之後我去找沈慶京,沈慶京先問我沈慶光怎麼說,聽完我的回覆,沈慶京就表示依照沈慶光的說法去辦理等語(見110偵12008卷第569至570頁)。

沈華養於審理中亦證述:我回去主要是跟沈慶光報告討論,因為我跟沈慶光的辦公室緊鄰隔壁,我報告完之後,沈慶光問我「老大知不知道」,我說我待會會下到4樓開會,我會再跟老大沈慶京報告,之後我到4樓開會時,我有跟沈慶京報告,沈慶京還問我「沈慶光知不知道」,我說已經跟沈慶光先報告好了,沈慶京說他知道就好等語(見軍訴卷三第377至378頁)。

是沈華養於偵審詳細證述其於君悅飯店聚餐後曾向沈慶光報告張大偉要求提高賄賂乙事,沈慶光則表示既然他們開口,我們也只好配合等語,亦向沈慶京報備張大偉提高賄賂乙事,且前後一致。

⑶況且,被告沈慶光於調詢時自承:77年退役後創辦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擔任執行副總,83年間春池公司上市後與其他公司合併,約90年間返臺後至威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擔任總管理處處長,約94、95年間進入中工公司擔任主任,沒多久升任總經理,約94年同時擔任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機械公司)常務董事兼董事長,約97、98年間至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約100、101年間回到中工公司擔任副董事長,101年間改調至董總辦公室主任迄今等語(見他5609卷一第101頁),且張世文於本院則證述:沈慶光的角色,以他來講這些特殊案件,所謂地方人士、黑道、民意代表或工務所想極力推薦的廠商或業主推薦的廠商,這些我會跟沈慶光報告,3,000萬元我也會拿著表格的單子跟沈華養報告,這部分就中工公司作業形式是這樣沒有錯,其實他也是在幫公司把關,藉由沈慶光的政商關係找廠商,有時候也會找工務所所長一起來議價,到底這個廠商能不能夠執行,我們會去找到一個對公司最有利的廠商也把價格議低下來等語(見軍訴卷四第42頁)。

足認沈慶光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負責中工公司3,000萬元以上採購發包廠商之議價及協助處理民意代表、黑道等推薦廠商等協調事務。

且沈華養於審理中亦陳述:因為沈慶光被沈慶京賦予的任務就是負責派駐在中工公司做現場負責人,所以重要的事情或需要跟他報告,我大概都要第一時間向他報告,因為他的辦公室就在我辦公室旁邊,報告完之後,沈慶光習慣性都會問這跟老大報告了沒有?就是跟沈慶京報告了沒有,我說我會、還沒有或是已經報告,他們也要互相印證我所報告的內容等語(見軍訴卷五第446頁)。

而沈華養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於本院辯護陳稱:110偵12010卷一第129頁之出標同意書,這是106年5月16日從業務處蔡育泰請簽的,他有附上標資料跟風險評估管控表,經過成控處盧家駒處長,沈華養在同一天(16日)也寫建請同意,以業務處要求數字(30億4,300萬元)(含稅)參標,下面董事長叫嚴雋泰,是以前副總統嚴家淦兒子,因為沈慶京喜歡請政二代來做董事長,可以看到董事長上面有個星號,這表示沈慶京是同意的,他畫上星號以後嚴雋泰才會簽如擬,事實上就是這樣一家公司,沈華養真正是做總經理職務。

沈華養是當法人董事即財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下稱沈春池基金會)的法人代表,這個基金會董事長即沈慶京,所以他是幫沈慶京來掛名董事長,而沈慶京有關於董事職權部分他要畫星星做記號,看過以後才可以董事長幫他簽名,所以沈華養並沒有否認自己是證交法所認定的經理人等語(見軍訴卷五第482至483頁),核與卷附中工公司106年5月16日業務處簽呈所記載「星號、董事長、如擬雋泰、2017.5/16」之內容相符(見偵12010卷一第129頁),並有沈華養及辯護人於111年7月11日庭呈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中工公司第25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被證11號)、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被證12號)可參。

衡酌沈華養證述君悅飯店聚餐後回去中工公司並非向時任董事長嚴雋泰報告討論此事,而係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張大偉要求提高4,500萬元賄賂等情,足見沈慶光對於本案是否同意中工公司交付4,500萬元賄賂予張大偉乙事,具有相當之決定權。

益見沈華養身為沈春池基金會所委派擔任中工公司之法人代表,雖時任中工公司總經理,但對於張大偉要求賄賂4,500萬元之重大違法事項,自須與職司處理黑白二道協調事務暨具有軍方人脈背景之沈慶光共同討論決定,甚至須向沈慶京報備,衡諸此情,沈華養豈有未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取得其同意而逕作決定之可能性。

此節亦與孫文郁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判斷沈華養回去跟沈慶光報告,因我在談這件事情,在中工見面的人只有沈華養、沈慶光2人,所以我想他也不會跟當天見面以外的人報告,當然就是沈慶光,如果他能夠決定他應該會在當場就決定等情(見軍偵卷三第341至372頁)相符合,足見孫文郁於本院之證述,並非毫無憑據之猜測,堪可採信。

⑷又沈華養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31日先經調查官訊問,嗣於110年3月22日第二次遭搜索後,復於110年3月22日、23日、25日迭經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本件之犯行,固有上開期日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可稽,然沈華養於110年3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沈華養與中工公司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關於蘇振文律師是否適合接受被告沈華養委任,將另行下處分等節,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12008卷第235頁),嗣沈華養之配偶朱雅琴於110年3月26日委任張睿文律師後,沈華養於110年3月30日即解除委任蘇振文律師,並於110年4月1日開始承認本件之犯行,有偵訊筆錄可佐(見偵12008卷第286至297頁)。

關於沈華養由否認犯罪轉而承認犯罪之心路歷程,業據沈華養於偵查中陳述:鈞署偵査之初,畢竟我在中工公司文件上簽署,我擔心說出實情會讓外人對於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原來是有責無權產生訕笑,基於鄉愿想法,我才會為否認的陳述,但事發隔天新聞報導指向我在公司虛編預算,並從中收取回扣等,我太太看到新聞去找公司,一開始很正常接待討論,但等我太太需要資料時,公司卻拒絕不再提供,我太太驚覺公司可能把全部事情推給我,便透過張律師寫信給我(在押),希望我勇敢把事情說出來,我知道將來我可能面對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困難,但還是決定要將事實真相說出等語(見偵12008卷第509頁),核與證人朱雅琴於偵查中證述:張睿文律師建議我先生說出實情,檢察官提訊沈華養當天晚上,蘇振文律師和我們全家見面,出具空白委任狀給我簽名,並告訴我中工已經付清他的律師費,所以你們不用再支付,可以跟中工各走各的路,但我覺得有問題,因他是拿中工的錢,怎麼可能會全力幫我們辯護,所以我沒有簽名,後來我委任張睿文律師等語相符。

則證人沈華養、朱雅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沈華養前揭於110年4月1日之後歷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內容,足認沈華養於110年4月1日之後於偵訊筆錄及本院筆錄所為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可採。

⑷證人張世文於本院有關沈華養於君悅飯店餐敘後,曾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張大偉要求4,500萬元賄賂之證言,與證人孫文郁、沈華養、董俊禕前揭證言相符合部分,應可採信:查證人沈華養於110年4月21日偵查中證述:(有無印象聚餐時間是在一般上班日或者週末?)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且聚餐前因為公務繁忙也約了好幾次,最後是敲定什麼時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2008卷第544頁)。

益見沈華養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對於「4年前」之君悅飯店聚餐時間已不復記憶,何況其向沈慶光報告討論所謂之翌日,究竟係指週日或下週一上班日,尚不明確。

而一般人對於某事件之基本事實雖仍有記憶,但對於事件發生於星期幾或確切日期不復記憶此節,亦與常情無悖。

況且,沈華養於偵查中係證述:我「次上班日」到公司後,我去找沈慶光報告此事等語(見110偵12008卷第569至570頁),沈華養復於本院證述:(你們去君悅餐聚當天中工公司是否有上班?)不記得。

(在平常非假日,中工公司的各該主管也都會到班嗎?)不一定一定會,在沈慶京的領導之下沒有什麼假日等語(見軍訴三卷第386至387頁)。

而證人張世文於本院證述:①第一次聽到是有一天我在跟沈慶光報告事情,沈華養走進來說昨天他有一個餐敘,這個餐敘包含孫文郁、董俊禕,當時講了一個人的名字還是講英文名字我不記得,因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好像有聽到好像是楊美媛副總」也有參加這個餐敘,我有聽到福興營區的案子講到「好像是4,000萬元」的錢要到4,500萬元,說增加了500萬元,沈華養表達是非常不高興,覺得想要這筆錢非常貪心,我當下聽了我也沒有做任何反應,因為長官在講的事情我也不方便多詢問什麼,這是我第一次聽到所謂的4,500萬元,當時沈慶光其實也沒有任何反應,他就是笑一笑。

②我是到6月4日在沈慶光的辦公室與他們講這個,是那一天我才知道有這個飯局,我澄清這樣子,因為當天在講,其實沈華養講的很快,有誰參加、到底是D或是張大偉或名字我不太記得,但是這個人我不認識,我可以記憶多少我講多少,我沒有做任何的灌水或是什麼,就像我講的4,000萬元到4,500萬元是我憑我的記憶去說這件事情等語(見軍訴卷四第20、45頁),足見張世文於111年4月22日本院證述時,對於4年前某日沈華養曾走進來董總辦公室向沈慶光報告昨天餐敘包含孫文郁、董俊禕及另一人,福興營區案子增加到4,500萬元,沈華養表達非常不高興,覺得對方非常貪心,當時沈慶光也沒有任何反應,他就是笑一笑等情之基本事實,仍記憶深刻,此節亦核與沈華養前揭證言大致相符。

雖張世文亦證述:「好像有聽到好像是楊美媛副總」、「好像是4,000萬元」之情節,與證人孫文郁、沈華養、董俊禕前揭證言不相符合,惟一般人對於特殊事件基本事實之梗概存有記憶,但對於該事件有關參加人員、金額等細節或許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亦與常情無悖。

倘若證人張世文未曾聽聞此事,逕行證述不知此事即可,若非其曾經親身經歷與聞上情,豈能對此事件之基本事實生動描述。

是證人張世文前揭之證言,除與本案認定事實不合部分外(即「好像有聽到好像是楊美媛副總」、「好像是4,000萬元」),其他部分既與證人孫文郁、沈華養、董俊禕前揭之證言相符合,核與真實性無礙,尚可採信,非謂證人張世文之證言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其全部之證言均不可採。

從而,沈華養於君悅飯店餐敘後,確有於翌日或嗣後某日曾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張大偉要求4,500萬元賄賂乙節,洵堪認定。

是被告沈慶光及辯護人辯以:沈華養於週六去君悅飯店餐敘後之翌日係週日,沈慶光週日不可能去中工公司上班,沈華養即不可能於週日向沈慶光報告此事云云,難以採信。

⑸綜合上述,沈華養於翌日或嗣後某日向沈慶光報告討論張大偉提高賄賂至4,500萬元後,沈慶光亦表示同意,而共同決定此金額,至此張大偉要約與沈華養、沈慶光之承諾相合致而達成期約4500萬元賄賂之合意。

㈣張大偉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賄賂中取出200萬元贈與王慧敏,該筆200萬元自屬張大偉期約、收受賄賂之一部分:證人王慧敏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我們三人就約在南京東路上的吉星飲茶餐廳見面,那次董俊禕約張大偉出來的目的,就是要拜託張大偉幫忙標案的事情,希望可以標到本件標案的土方工程。

(董俊禕順利承攬上開工程後,是否分別於106年10月4日及107年1月底某日,在你住處旁分別交付50萬元及150萬元、共200萬元之現金予你?)數額是200萬元沒錯,但是分次交款還是交款地點在哪,我不記得了。

當時董俊禕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張大偉有問他「王學長那邊你有沒有去道謝」之類的話,所以我知道這筆錢應該是張大偉叫董俊禕拿給我的,但是錢的來源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18704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董俊禕於本院證述:另外張大偉再抓200萬元給王慧敏,請我送過去給王慧敏,我有跟他講這部分可能要先等等,給我一點小時間,我會幫忙送過去。

(王慧敏是否為引薦你跟張大偉認識之人?)對,沒錯。

(所以張大偉指示你600萬元之外再拿200萬元給王慧敏?)對,正確等語(見軍訴卷四第385至386頁),足認張大偉確有指示董俊禕再抓200萬元交付予王慧敏。

且被告張大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這個君悅餐會是董俊禕希望我可以幫他推薦給中工公司做拆除及土方案子,王慧敏帶他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幫忙董俊禕推薦給中工公司,我有跟沈華養說給他一個參標機會,如果他得標就讓他做,一切要依照你們公司的採購流程。

(問:為何你要董俊禕將錢交給王慧敏?)這件事情是董俊禕要感謝王慧敏,之前他有跟我說4,500萬元裡面是不是拿200萬元給王慧敏,我說你自己決定等語(見110偵19246卷一第594、596頁)。

益見張大偉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賄賂中取出200萬元贈與王慧敏,董俊褘遂另行籌措200萬元交付予王慧敏,該筆200萬元自屬張大偉期約、收受賄賂之一部分。

是張大偉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大偉不知道董俊禕是在這3,000萬元裡面拿200萬元給王慧敏等語(見110偵19246卷一第596頁),不足採信。

㈤沈慶光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沈慶光於張世文第1、2次交付董俊禕賄款時均在場見證):⒈張世文於偵查中證述:如果鄭俊明或劉權範確認要交款,董俊禕、沈慶光、廖振富都有時間,就會約鄭俊明或劉權範給我錢後,隨即在13樓會客室在董俊禕、沈慶光、廖振富面前,將鄭俊明給我的款項交給董俊禕。

順序是500萬、500萬、400萬,加劉權範給的300萬、200萬,總共給董俊禕4次。

這4次我確定4個人都在場。

我確定我不可能單獨交錢給董俊禕,因為我怕被誤會,也擔心交給董俊禕後他將錢污走,所以才會叫廖振富來,為了達到這些目的,我確定交錢一定是在4個人面前,等於雙方都有證人等語(見偵12009卷第255頁),張世文於本院亦證述:最主要第一次交錢,我有請示沈華養這個錢要怎麼交付,沈華養告訴我「妳請沈慶光來幫妳做見證吧」,沈華養既然這樣講,我就把廖振富、董俊禕的時間先約好,再約連續壁廠商鄭俊明的時間,鄭俊明約好了就到地下室在我的車子旁邊交給我500萬元,我會稍微看一下500萬元的內容到底是有多少,我會提上來到我的辦公室再置換一個禮盒的袋子用報紙蓋起來,時間約好了,應該是我在地下室還有在13樓,我會把這個錢拎上去告訴董俊禕這個錢要交給你們,當下廖振富還有董俊禕我們4個人就閒話家常,我有把這個錢交給董俊禕。

交錢的時候沈慶光在場,我們有4個人。

董俊禕沒有點錢,他大概報紙翻看一下而已。

(沈慶光是否知道妳找他來是要交錢給董俊禕?)是。

(要求廖振富到場是沈慶光指示妳的嗎?)我記得兩位長官都有指示,兩位長官是指沈慶光、沈華養。

(妳交錢交了幾次?)我交了4次。

4次交付的時候都是4個人在場,我、廖振富、董俊禕、沈慶光在場,幾乎都是這樣等語(見軍訴卷四第26至27頁),依張世文前揭偵審中之證言可知,張世文均詳細證述其交付董俊輝4次賄款時,沈慶光及廖振富均在場見證,且前後一致。

⒉證人廖振富於本院之證稱:(【提示110年3月22日廖振富調查筆錄第9至11頁並告以要旨】調查官問你有無陪同董俊禕前往中工大樓討論公館營區標案,你稱你一共與董俊禕前往中工大樓與沈慶光碰面3次,第1次是在106年中秋節前後,你陪董俊禕去,沈慶光還跟你推銷中秋節禮盒,第2次跟第3次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是106年第1次之後的一年內去的,你這2次都是跟張世文、沈慶光見面,沈慶光叫張世文去把東西拿來,張世文拿了一袋東西給董俊禕,沈慶光叫董俊禕當場點錢,董俊禕沒有點只是翻開一下而已,你瞄了一下大概估算是6、700萬元現金,沈慶光就對著你說「東西我交給小董」,第3次也是差不多的狀況,也是董俊禕打電話說沈慶光有事找你,你跟董俊禕就約在中工大樓裡面碰面,張世文帶你到沈慶光辦公室,第3次張世文就直接將一袋錢交給董俊禕,是否確實如此?)我有這樣陳述過,確實是這樣,第2次跟第3次有看到張世文各拿一袋錢交給董俊禕。

(你在調查官詢問時,你說第2次跟董俊禕去中工公司見沈慶光、張世文,在張世文拿了一袋錢交給董俊禕時,沈慶光曾經看著你說「東西我交給小董」,這句話是否是你所陳述?)對。

(你後來陪同董俊禕去2次,看到他每次各拿一袋錢走,你是否有問過董俊禕為何要拿錢?)是第2次拿錢的時候才有問,我問他那個是什麼錢,要做什麼用的,董俊禕回答要給委員的,我沒有問他是哪個委員,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沒有追問他是哪個委員。

(【提示110年4月28日董俊禕偵訊筆錄第9頁最後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張世文拿錢給你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嗎?」,董俊禕說「第1次拿錢給我時,就我、廖振富、沈慶光、張世文在場,第2次拿錢時,一樣是廖振富有在,第3次就是我直接找張世文,張世文拿錢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董俊禕此部分的說法與你的記憶是否相合?)對,因為我只有去過2次,他們第3次還是第4次我都不在場,我不知道。

(這2次張世文是各拿幾個袋子給董俊禕?)印象中每一次都是一個百貨公司的手提袋、大的袋子等語(見軍訴卷四第363至364、370、377頁)。

是廖振富證述其曾經與董俊禕前往中工公司與沈慶光、張世文碰面2次,張世文每次都拿1個百貨公司大手提袋給董俊禕,沈慶光叫董俊禕當場點錢,董俊禕沒有點只是翻開一下,沈慶光並對其說「東西我交給小董」等語。

⒊證人董俊禕於本院證述:(請說明8月、9月、10月、11月你各跟張世文拿多少錢,拿錢的時候地點在何處,在場之人有何人?)我第1次跟張世文見面先到地下室,應該是說我先在樓上等廖振富,等廖振富到了之後,我再跟廖振富到地下室,所以第1次拿錢的時候我有跟廖振富一起去,再由張世文帶我們到13樓,才有辦法進去13樓,張世文在電梯裡面就有口頭上跟我講這次是多少錢,我記得是500萬元還是700萬元,第1次應該是500萬元,後來張世文在電梯裡面就有跟我講這裡500萬元,我就說OK,後來進去13樓會議室的時候他先安排我們坐定位,袋子先拿給我看,我就這樣翻開看一下,袋子拿給我看的時候,在場的有我、廖振富、張世文,沈慶光還沒進來,他們小姐會倒茶進來,沈慶光是最後進來,因為我跟沈慶光完全不認識,所以沈慶光進來是跟廖振富先寒暄,我記得他說是好兄弟還是好朋友,類似很久沒見的那種寒暄,他們說的是「老兄弟很久不見(台語)」類似這種很熟悉的話,他們就開始聊天。

(張世文交給你的500萬元是放在什麼袋子以及你將袋子放在何處?)裝著500萬元的百貨公司禮盒袋我放在座位的左側,我左邊沒有坐人。

(出去之後,你是否有告訴廖振富那是什麼錢?)第1次廖振富沒有問,我們就走了,第2次才問。

(第2次拿錢是107年9月嗎?)對,9月。

第2次107年9月也是一樣,我請廖振富一起去,我印象中第2次廖振富來比較晚,我們先下去地下室,再由張世文帶我們到13樓會議室,進會議室之後,因為這次比較多,我記得第2次好像700萬元分兩袋還是一袋,詳細我不是很肯定,反正是500萬元或700萬元,上面一樣都是用報紙蓋著,也是放在大的禮盒手提袋內,因為坐電梯上會議室的時候,張世文在電梯裡就有告訴我這次要給我多少錢,進會議室之後,張世文一樣是交給我,我一樣打開來看一下之後,我就放在沙發的左側,第2次去就買禮盒,一樣是倒完茶水沈慶光進來之後,沈慶光先跟我老闆在聊天。

(你確定沒有聽到沈慶光跟廖振富說「東西交給小董」還是忘記了,還是沒有注意聽?)應該是沒有記憶了。

(【提示軍偵卷五第197頁】中華工程有於107年8月、9月、10月、11月預計要給張大偉各500萬元,後來透過你交給張大偉,這4次是你去中華工程,張世文交給你的,第1次、第2次你是各拿500萬元,第3次你向張世文拿700萬元,第4次向張世文拿到200萬元的現金及100萬元的工程款,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

(第3次、第4次除你與張世文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交付的地點是在B1地下室,還是在13樓會議室?)地下室等語(見軍訴卷四第386至390、467至468頁)。

並有董俊禕於111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手繪第一次在中工公司拿錢位置圖(會議室)附卷可參(見軍訴卷四第471頁)。

是董俊禕於107年8月、9月與廖振富前往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與沈慶光、張世文見面2次,各次均由張世文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百貨公司禮盒袋交付董俊禕,且第2次有告知廖振富該筆現金之用途等情,至為明確。

⒋證人沈華養於本院證述:即便沈慶光跟我講也不是說他到現在為止已經付了多少錢,他是說昨天還是今天付了200、300,就是這樣子而已、很零星的,所以我從來就不知道應該要拿多少錢給董俊禕,董俊禕的工程裡面灌了多少錢我從來不知道,我只知道總額4500萬元等語(見軍訴三卷第390頁)。

⒌被告沈慶光於偵查中陳述:我進去時,人已經坐在那邊,有看到董俊禕、廖振富,張世文領著我進去,我根本沒注意到紙袋,也不知道紙袋是從哪裡來的,工程界雙方本來就會互送禮物,禮物也不是我的等語(見12010卷第112頁)。

是沈慶光亦自承曾經在張世文陪同下與董俊禕、廖振富於中工公司會議室見面。

⒍雖張世文於董俊禕前揭證述後於本院證述:(妳在第3次、第4次交付款項給董俊禕時,地點究竟是在地下室B1還是在13樓?)我印象中好像都是在13樓,因為有時候也會在地下室,應該是有在地下室也有在13樓。

因為總共有4次交付款項給董俊禕,後面2次到底是在13樓或地下室我並不確定,但這4次交付款項的地點有在地下室也有在13樓會議室。

(當時第3次、第4次交付款項給董俊禕時,除妳與董俊禕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印象中是4個人都有在,還有廖振富、沈慶光,我印象中是第3次、第4次都有等語(見軍訴卷四第469頁),可見張世文對於第3、4次交付董俊禕賄款地點,究竟在13樓或地下室表示不確定,進而證述其於第3、4次交付董俊禕賄款時,廖振富、沈慶光2人亦曾在場見證,然廖振富、董俊禕均證述其等2人在中工公司與沈慶光、張世文見面僅有2次乙節,足認張世文此部分證言因時間發生於0年前而導致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

依證人張世文、廖振富、董俊禕、沈華養前揭證述可知,董俊禕於107年8月、9月與廖振富前往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與沈慶光、張世文見面2次,各次均由張世文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交付董俊禕,亦即沈慶光於張世文第1、2次交付董俊禕賄款時均在場見證,至於第3、4次則未在場參與。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大偉、沈慶光、沈華養、孫文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是張大偉透過孫文郁與沈華養、沈慶光期約4,500萬元賄賂後,嗣由董俊先行墊款及張世文交付現金予董俊禕之方式,交付2,600萬元賄賂予張大偉。

另張大偉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賄賂中取出200萬元贈與王慧敏,該筆200萬元自屬張大偉期約、收受賄賂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而被告董俊禕於108年9月6日主動交付200萬元供新北市調查處扣押乙情(見偵5609卷第27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5609卷四第47至55頁),是該筆200萬元則屬董俊禕尚未交付張大偉之賄賂,故張大偉尚未收受。

故而,張大偉實際上共收受2,800萬元賄賂(即2,600萬元+200萬元),應堪認定。

六、沈慶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㈠沈慶光係屬中工公司之經理人: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卷附中工公司組織表及各部分職掌資料明確記載「10.董總辦公室其職掌為:受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囑咐,執行特定專案事項」(見軍訴卷二第158、169頁)。

查證人張世文於本院證述:有特殊案件及3,000萬元以上案件,我會跟沈慶光報告,但也會跟沈華養報告。

(就相關決行之權限究竟是在沈華養還是沈慶光?)依照公司採購辦法作業程序,1,000萬元到5,000萬元簽辦的流程,是從我、工務處經理、工務處副總、沈慶光、沈華養,如果5,000萬元以下金額到總經理就結束。

如果5,000萬元以上再由董事長決行,都有經過沈慶光,1,000萬元以下案子不會經過沈慶光,3,000萬元以下案子也不需要跟沈慶光多做說明。

(妳所謂要經過,是否指公文簽核過程中要經過沈慶光?)公文簽呈有,1,000萬元以下的沒有。

5,000萬元以上公文流程一定要經過沈慶光的批核,任何一個層級的人都有實質上決定權,簽呈流程就是依續這樣,一個簽過了,然後由我來做起單的簽呈,再到工務經理、工務副總,再到沈慶光再到總經理,再到董事長,沒有可以越過沈慶光這個層級,簽呈流程就是這樣,不能夠越過沈慶光等語(見軍訴卷三第29至30頁)。

且證人沈華養於偵查中證述:(沈慶光上開職稱在公司内是否具有實質的決策權?)他實際上是負責辦理採購跟發包的作業,亦即對於中工公司採購跟發包的工作,沈慶光具有絕對的決策權。

以公司層級及對外代表而言,沈慶光非常尊重我,但針對中工公司所有採購案件,沈慶光的工作需要跟採發處配合,採發事務也都是以沈慶光意思為主等語(見偵12008卷第288、292頁),證人沈華養於本院亦證述:(公司其他公務會議或主管會報沈慶光是否會參加?)不會。

我要補充他為什麼不會參加,因為我剛才講,94年、95年他一直是我的長官,即便我後來當總經理,他還是董總辦公室主任,他之所以為董總辦公室主任當然有他的條件跟他的目的,既然他一直是我的長官,所以我們所有這些會議我沒辦法要求他參加,除非他願意參加等語(見軍訴三卷第386至387頁)。

是張世文及沈華養前揭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沈慶光於本院亦自陳:沈華養於調詢時所述採購發包處在進行採購及發包前,會視需要諮詢沈慶光意見等詞屬實,所謂被諮詢是指工程案執行中、執行後與廠商產生困難,甚至進入糾紛保衛決戰,這種情況下工廠來問我有何方法可幫忙,一來我經驗豐富,二來我社會人脈,黑白道關係相對較多,在進入法律糾紛之前,通常用社會人、社會事處理相對和睦,包括本案水電更是如此等語(見軍訴卷五第447至448頁)。

是以,沈慶光於中工公司擔任董總辦公室主任,負責採購發包業務,採發處經理張世文倘遇特殊案件及3,000萬元以上案件均會向沈慶光報告,且依中工公司採購辦法作業程序,對於1,000萬元至5,000萬元採發案件之簽辦流程,由下至上,自採發處經理、工務處經理、工務處副總、沈慶光、沈華養逐級上呈,各該層級者均有實質上決定權。

且中工公司與廠商於工程執行中或執行後產生糾紛時,沈慶光通常依憑豐富經驗、社會人脈及黑白道關係加以協調處理。

從而,沈慶光對於中工公司採購發包業務具有實質上決定權,且本案即所謂白道軍方高層索賄乙事,自屬沈慶光本於職責憑藉軍方人脈關係所應積極處理之業務。

由上析知,沈慶光係屬中工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單純之受僱人至明。

是被告沈慶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個人在公司內非常單純是董總辦事主任,沒有任何權利,並非經理人,只是簡單受僱人云云;

沈慶光之辯護人辯以:沈慶光對於中工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實質影響力,中工公司採購發包之拍板定案,實際上均係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決云云,均難採信。

㈡沈慶光與沈華養、張世文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構成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世文偵查中證述:我在之前與沈華養討論過虛灌4,500萬元在4個工程中後,印象中我也有找個時間前往13樓沈慶光的董總辦公室,跟他討論要虛灌4,500萬元的事等語(見12009卷219頁),且張世文於本院亦證述:(沈慶光是否知悉妳交的這些錢就是從準備金裡面套出的4500萬元?他是否知悉妳在交錢時就是在執行這件事情?)我在跟沈華養把要怎麼套賄的這些錢執行完的過程,我後來有找沈慶光跟他說明這4,500萬元要怎麼做什麼用等語(見軍訴卷四第27至28頁),且被告沈慶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在本案工程採購案件簽辦單上簽名乙節(見偵12010卷第112頁)。

此外,沈慶光確於本案4項工程簽辦單上簽名暨中工公司分別與九億公司、弘展公司、長蓁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書等節,並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土方工程(見他5609卷二第40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拆除工程(見他5609卷二第44頁)、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拆除工程】合約書(見軍偵卷一第269至270頁)、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書(見偵12008卷第471至495頁)、中工公司106年11月23日中工採發字第1061123011號函(見他5609卷二第102頁)、中工公司106年10月13日中工採發字第1061013016號函(見他5609號卷二第158頁)、九億公司於本案所開立之發票(拆除工程)附表(見軍偵卷五第159頁)、九億公司於本案所開立之發票16張(見軍偵卷五第161至170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連續壁工程(見他5609卷一第349頁)、連續壁工程採購開標記錄單(見他5609卷一第351頁)、採購標單(哲在公司)(見他5609卷一第353至354頁)、採購標單(弘展公司)(見偵12008號卷第83至84)、弘展公司與中工公司連續壁合約書(見軍偵卷一第243至244頁)、弘展公司開立之本案連續壁工程不實發票共5張(見軍偵69卷五第281、283、285、289、291頁)、弘展公司轉包與哲在公司施做本件工程合約書(見他5609卷一第393至397頁)、中工公司採購預算表(連續壁工程)(見他5609卷一第400、403至404頁)、弘展公司提領500萬元欲交付張世文之取款憑條(見他5609卷二第335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支撐工程(見他5609卷二第135頁)、中工公司支撐工程預算表(見軍偵卷一第259至261頁)、中工公司中工採發字107年6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5609卷二第136頁)、中工公司與長蓁公司支撐工程合約書(見軍偵卷一第265至266頁)、支撐工程採購標單(長蓁公司)(見他5609卷一第423至424頁)、中工公司採購預算表(支撐工程)(見他5609號卷一第420至421頁)附卷可參。

是以,張世文先與沈華養討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合約中虛增工程款共4,500萬元方式後,張世文再告知沈慶光本件統包案將從準備金中以上開工程套出4,500萬元作為賄款之用,則沈慶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簽辦單上所載金額有虛增款項之情事,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簽辦單上「董總辦公室」欄簽名表示同意,再由總經理沈華養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工務所所長陳繼孟與各該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合約書,堪可認定。

是被告沈華養之辯護人辯稱:沈華養自始未接觸廠商,未參與發包事務,僅依中工公司行政流程,以總經理身分,事後簽認本案四項工程之決標結果,既非以董事長身分簽認,亦無主導採購之可能;

又沈華養為專業經理人,於106年11月28日掛名董事長,但實際上從未經管採購發包及財務,本件奉命參與之行為,衡情論理屬於期約、行求賄賂之前階段預備行為云云,及被告沈慶光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均難採信。

再者,沈慶光於107年8月、9月間在中工公司13樓會議室,與董俊禕、廖振富見面,均在場見證張世文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交付董俊禕,已如前述,此節亦屬沈慶光違背職務之行為,堪予認定。

是被告沈慶光與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就前揭違背職務之犯行,其等各犯罪階段相連,相互為用,始能完成特別背信罪之犯罪,雖沈慶光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㈢中工公司遭受4,500萬元損害,已超過特別背信罪所定500萬元之量性指標:按證交法於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

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以「虛增」拆除工程款1,500萬元、土方工程款1,000萬元、連續壁工程款1,500萬元及支撐工程款500萬元之方式,自中工公司套出合計4,500萬元賄款,因此支出不必要之費用,致中工公司遭受4,500萬元損害,已超過500萬元之量性指標,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是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辯以:客觀上本案之中工公司並無財產上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㈣沈慶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董俊禕係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俊明係弘展公司之負責人,劉權範係長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俊明及劉權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於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以上開虛增工程款之方式,自中工公司套出賄款之過程中,配合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等製作逾實際工程款之合約書及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交付現金予張世文,而共同套出虛增之工程款。

是其等各犯罪階段相連,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共同套出中工公司之工程款之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被告董俊禕、鄭俊明、劉權範顯然與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有所協議及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無疑。

被告沈慶光否認本件犯行云云,並無足採。

㈤董俊褘與張世文雖於10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中工公司見面,惟廖振富並未偕同前往,且董俊禕亦未與沈慶光見面就拆除工程款協商議價:查證人張世文於偵查中雖證述:①我與沈華養討論虛灌4,500萬元在4個工程中後,印象中我也有找時間前往13樓沈慶光的董總辦公室,跟他討論要虛灌4,500萬元的事。

我是具體的跟沈慶光報告在土方灌1,000萬元、連續壁灌1500萬元、支撐是500萬元、拆除灌1,500萬元的事情,他沒有反對意見,後來簽呈也簽過;

②我有跟沈慶光表示因為我們要壓低價格,董俊禕有喊話說不要做,我問沈慶光要如何處理。

沈慶光同意我約廖振富及董俊禕來公司,隔天廖振富不爽沒來,我將董俊禕帶進沈慶光的13樓辦公室,三個人在辦公室裡談,沈慶光罵董俊禕,沈慶光只說你老闆講好的事情派你來有什麼用處之類的話,因為董俊禕見了沈慶光後,還是沒有殺價成功,所以工程款在簽呈中是3,100萬元,扣掉虛增1,500萬元,工程款還是1,600萬元等語(見偵12009卷第219至220頁)。

然查,證人董俊禕於本院則證稱:張世文有請我們去,我老闆廖振富當天本來也要去,到當天早上大概8點多快9點時我打電話給廖董,廖董情緒化說「阿禕,我想一整晚愈想愈不對,單價太低了不要做」,當天張世文硬要我上樓跟沈慶光碰面,我說廖董請我不要做了,我上去只是跟妳講一下,妳進去跟你們公司的沈慶光反映,她說沈慶光在樓上等我,我說我沒有要上去,我有上去到電梯口,但我沒有進去,我確定沒有見到沈慶光。

我的認知是她要帶我去見沈慶光議價,後來都是在電話裡議價,最後我跟張世文議價內容即監聽譯文裡的3,100萬元含稅,「15」是要給張大偉的1,500萬元代墊款,我的工程款是1,600萬元含張大偉的1,500萬元的稅金8%,我實際承攬的金額才1,300多萬元等語(見軍訴卷四第383至384頁),核與廖振富於本院證述:董俊禕講的106年9月28日他到中工公司去,當天我沒有陪同董俊禕一起到中工公司跟沈慶光就福興營區的拆除工程的承包金額進行議價等語相符(見軍訴卷四第362、368頁),況證人張世文於本院亦證述:(董俊禕在筆錄中說「主任指的是沈慶光,他當天沒有見到沈慶光」,當天他們到底有無見面,你們3人是否有在場,還是妳記錯了?)當天到底我有沒有帶他上來到沈慶光辦公室,我記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

沈慶光有在我的面前罵董俊禕,在13樓沈慶光的辦公室,沈慶光很生氣有罵董俊禕,但是因為時間很短,我不確定那天董俊禕是不是真的有進來,非常抱歉我印象中這段真的比較模糊等語(見軍訴卷四第36至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軍偵卷五第103至105頁)、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拆除工程】合約書、106年10月2日公館工務所簽呈、簽稿會核表、採購預算表、中工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拆除工程】、採購估驗單等件在卷可考(見軍偵卷一第269至275、280頁)。

由上可知,董俊褘與張世文雖於10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中工公司見面,惟廖振富並未偕同前往,且董俊禕亦未與沈慶光見面就拆除工程款協商議價,應堪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董俊褘依張世文要求於106年9月28日上午至中工公司13樓與沈慶光及張世文洽談,經沈慶光、張世文及董俊褘3人協商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沈慶光及其辯護人所辯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是被告沈慶光前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

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

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大偉擔任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負責主管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及督導之權責,雖張大偉不負責本件統包案之招標、施工、驗收等屬於執行單位承辦事項,然其就本案仍需辦理工程査核,參加檢討會議等事務,則張大偉對於本件統包案之招標(包括前述提高單坪金額)、得標後履約、施工、驗收、請款等屬於執行單位承辦事項,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張大偉要求4,500萬元賄賂之對價關係,亦即張大偉允諾倘若中工公司本件採購案需要任何協助事項均會盡量幫忙等情。

是核被告張大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張大偉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軍訴卷五第517頁),應予補充。

㈣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均基於張大偉具有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身分,冀求其在職務上倘若中工公司本件採購案需要任何協助事項均會盡量幫忙等情,始交付賄賂;

被告孫文郁將張大偉要求賄賂之意,告知沈華養及沈慶光,嗣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設計標而共同行賄張大偉;

被告董俊禕代張世文轉交賄賂予張大偉收受,並由自己代墊部分之賄款,是核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孫文郁及董俊禕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身為中工公司之經理人,共同虛增拆除工程款1,500萬元、土方工程款1,000萬元、連續壁工程款1,500萬元及支撐工程款500萬元,暨共同交付賄賂行為,均屬違背其職務,致中工公司遭受4,500萬元損害,已超過500萬元之量性指標。

是核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㈥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董俊禕係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鄭俊明係弘展公司之負責人,劉權範係長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俊明及劉權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於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以上開虛增工程款之方式,自中工公司套出賄款之過程中,配合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等製作逾實際工程款之合約書及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嗣鄭俊明及劉權範並交付現金予張世文,而共同套出虛增之工程款,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董俊禕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不實合約書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關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㈦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等人就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間;

②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與董俊禕、同案被告鄭俊明、劉權範等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間;

③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間接正犯: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利用不知情之工務所所長陳繼孟與九億公司、弘展公司、長蓁公司負責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合約書,均為間接正犯。

㈨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⒈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董俊禕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書及填製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顯係出於同一套出中工公司虛增工程款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被害人中工公司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共同交付賄賂之各次犯行;

被告張大偉收受賄賂之各次犯行,均以接續之意思於事實欄六、㈠至㈣所示之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被告董俊褘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爰就本件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分述如下:⒈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

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至於自白係以言詞或書面、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就本案特別背信罪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且依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該2人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案係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被告張大偉、沈慶光),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均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7、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

「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沈慶光,並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有被告沈華養(見偵12008卷第566頁)、張世文(見偵12009號卷一第241頁)、孫文郁(見軍訴卷六第420頁)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被告張大偉、沈慶光之犯行,係因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之證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是認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沈華養、張世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均減輕其刑,就特別背信罪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孫文郁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部分則再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世文不適用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張世文以虛增工程款方式套出中工公司之款項,並轉交董俊禕行賄之行為,損害中工公司之財產法益,暨侵害整體證券市場發展之社會法益,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張世文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被告張世文之辯護人辯以:張世文未慮及主管指示之合法性,誤罹重典,然堅決坦承犯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尚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已無理由。

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大偉身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未能恪守本職,不知廉潔自持,為一己貪念,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高額之賄賂,所為已對公務員廉潔形象及不可收買性均產生重大損害,嚴重玷污官箴、敗壞軍紀;

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均違背身為中工公司經理人所負之忠實義務,竟共同以虛增工程款套出中工公司款項之方式,共同行賄張大偉,以求本件採購案得標後能順利進行,致使中工公司遭受4500萬元之損害,暨侵害整體證券市場發展之社會法益;

被告孫文郁將張大偉要求賄賂之意告知沈華養及沈慶光,嗣參與本件採購案之設計標而共同行賄;

被告董俊禕為獲取承包本件採購案拆除及土方工程之利益,與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共同偽造不實之合約書及發票,並由董俊禕轉交賄賂予張大偉收受,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張大偉、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董俊禕主動交付200萬元賄賂等物品供本案查扣,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沈慶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張大偉、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4人素行良好,而董俊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沈慶光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上易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均不構成累犯;

參酌被告張大偉自陳碩士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孫文郁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建築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被告沈華養自陳碩士畢業,現已退休,目前擔任營造公會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沈慶光自陳碩士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被告張世文自陳碩士畢業,現任經理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被告董俊褘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軍訴卷五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張大偉、孫文郁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

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及董俊禕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均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斷,被告董俊褘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並避免評價不足,爰斟酌全案情節,被告6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及董俊禕等4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董俊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沈華養、張世文、孫文郁、董俊禕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被告沈慶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就「最初如何達成行賄款3,000萬元合意」場景乙節,再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文郁、董俊褘、張大偉等人作證,然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孫文郁、沈華養、董俊褘等人到庭作證,且被告張大偉於偵查及本院亦陳述在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上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末此敘明。

伍、沒收: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㈠查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收受犯罪所得為2,600萬元等語(見軍訴卷一第157頁),而張大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陳稱:從109年3月31日搜索過後,我擔心調查局會去大甲岳父家,在5月或6月一個星期六、日我們回到大甲,晚上我先把燒金紙鐵桶放到屋頂,在早上五點半到六點之間,連續2天共燒了2千萬,每次燒2個至2個半小時左右,餘灰就放入馬桶沖掉,另600萬元陸續用在2次房屋裝修及生活支應等語(見偵19246卷一第596頁)。

且被告董俊禕於108年9月6日調詢時陳述:108年1、2月間,我原本要交付200萬元給張大偉,因107年10月新北市調查處向國防部調卷,張大偉有疑慮所以沒交付,我們原討論好日後要交付款項的話,張大偉會把汽車停在桃園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由我直接將款項放在該汽車乘客座踏板,再由張大偉自己找時間取款,因此張大偉將該汽車的另一把鑰匙直接交給我,這200萬元還沒送去給張大偉,還在我這邊,我願意提供這筆200萬元、張大偉汽車鑰匙1支及107年8月那次裝入行賄款項500萬元之灰色電腦包1個扣押等語(見偵5609卷第27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5609卷四第47至55頁),且證人董俊禕於本院亦證述:最後交到張大偉手上是2,600萬元,有200萬元扣押於調查局,另200萬元是張大偉請我送給王慧敏等語(見軍訴卷四第428頁)。

而張大偉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賄賂中取出200萬元贈與王慧敏,該筆200萬元自屬張大偉期約、收受賄賂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王慧敏於偵查中陳述:伊願意繳回該筆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18704卷第49頁),惟王慧敏持有該筆200萬元尚未查扣或繳回。

是以,被告張大偉已收受之犯罪所得2,600萬元賄賂及被告董俊禕主動提供查扣之200萬元賄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王慧敏因張大偉收受賄賂而無償取得200萬元,亦屬張大偉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自董俊禕處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萬元(即張大偉2,600萬元+贈與王慧敏之20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董俊禕、張大偉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是以,被告張大偉收受賄賂2,800萬元(2,600萬元+贈與王慧敏200萬元)及查扣被告董俊禕之未交付賄賂20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屬本案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被害人中工公司所受之損害,則中工公司對於沒收標的即犯罪所得3,000萬元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灰色電腦包1只,係供被告董俊禕於107年8月該次裝放行賄款項500萬元交付被告張大偉所用之物,且係董俊禕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董俊禕於調詢中陳述明確(見偵5609卷第277頁),是扣案之灰色電腦包1只係董俊禕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查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張大偉所有,並交付予董俊禕持有之物,2人討論擬於日後交付款項時,由董俊禕先將尚未交付之200萬元賄款,放入張大偉停放於桃園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該汽車乘客座踏板上,再由張大偉自行取款乙節,業據被告董俊禕於調詢中陳述明確(見偵5609卷第277頁),是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張大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生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合約書及簽辦單及如附表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發票,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文書均係中工公司所有之物,已非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董俊禕等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均毋庸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均為中工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向公務員行賄之方式為使中工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即支出較必須工程支出更高之費用)且行賄公務員之犯行遭查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03條規定,中工公司將受停權之處分,將影響中工公司營運甚鉅,竟仍決意為實際自中工公司套出賄款,由被告沈華養指示被告張世文,務必要與董俊禕之九億公司合作,本件工程需要由董俊禕之九億公司承作,另外再找其他家廠商合作,必須套出高達4,500萬元現金交付與董俊禕後,由董俊禕轉交與張大偉,張世文受上開指示後,隨即與下包廠商董俊褘、鄭俊明、劉權範以墊高價格方式簽訂合約,套出虛增之差額款項後,以之做為行賄之用。

因認被告沈慶光、沈華養、張世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治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

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沈慶光堅決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之犯行,其辯護人辯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本件中工公司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惟4,500萬元占中工公司之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實收資本均未達百分之五,難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自難論以非常規交易罪。

另起訴書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及第103條等規定,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本案發生日期為106年4月間至108年1月間,依罪刑法定主義,刑罰不得為不利被告之溯及既往,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案無從發生「中工公司將受停權處分」此實害結果等語(見軍訴卷五第502至506頁及沈慶光之辯護人111年10月20日刑事補充答辯狀㈠及簡報檔案);

被告沈華養、張世文雖於本院承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2人之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明本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四、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等人以虛增工程款方式,致中工公司遭受4,5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然查,中工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暨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顯示:該年度營業收入97億8,284萬5,000元、資產總額380億2,929萬元、股本153億899萬8千元乙節,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工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暨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及中工公司及子公司106及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沈慶光之辯護人刑事陳報狀㈡附件)在卷可參。

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5條規定:「重大性之決定涉及專業判斷,查核人員通常以所選用基準之某一百分比作為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起點。

適當基準之辨認可能受下列因素影響:1.財務報表要素(例如,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

第19條規定:「為所選用之基準決定一適當之百分比涉及專業判斷。

百分比與所選用之基準間存有關聯,適用於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之百分比通常高於適用於收入總額之百分比。

例如,對以營利為目的的從事製造之受查者,查核人員可能認為以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之百分之5為適當。」

是以,中工公司損害4,500萬元於上開金額所佔之比例,分別佔106年度營業收入0.4%、資產總額0.1%、股本0.2%乙情,均未達5%甚明。

從而,中工公司本案雖遭受4,500萬元之損害,惟此金額尚難認已達非常規交易罪所規定重大損害之程度,至為灼然。

再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5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5、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惟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5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於108年5月22日公布施行,然本案起訴前揭犯行係106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本案自無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5款、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3人符合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不實簽辦單名稱 不實合約書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名稱 一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拆除工程 (見軍偵卷一第275頁) 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拆除工程】合約書 (合約總價:3,099萬9,999元【含稅】) (見軍偵卷一第269至270頁) 九億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4張(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見軍偵卷五第159、161至163、167頁) 二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土方工程 (見偵12008卷第475頁) 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書 (合約總價:7,793萬5,022元【含稅】) (見偵12008卷第471至473頁) 九億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12張(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見偵12008卷第471至495頁) 三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連續壁工程(見他5609卷一第349頁) 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連續壁工程】合約書 (合約總價:4,851萬元【含稅】) (見軍偵卷一第243至244頁) 弘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共5張(如附表二之三所示) (見軍偵卷五第281、283、285、289、291頁) 四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簽辦單(核定決標)支撐工程 (見他5609卷二第135頁) 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支撐工程】正本合約書(合約總價:2,027萬元【含稅】) (見軍偵卷一第265至266頁) (查卷內無左列工程之發票) 附表二之一(拆除工程之不實會計憑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含稅】) 證據出處 1 106年11月17日 QS00000000 拆除工程 472萬4,098元 軍偵卷五第161頁 2 106年12月20日 QS00000000 拆除工程 662萬1,695元 軍偵卷五第162頁 3 107年4月20日 AN00000000 拆除工程 361萬651元 軍偵卷五第163頁 4 107年9月6日 GE00000000 拆除工程 166萬1,828元 軍偵卷五第167頁 合計 1,661萬8,272元 附表二之二(土方工程之不實會計憑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發票金額(新台幣/元【含稅】) 證據出處 1 107年7月20日 EH00000000 土方工程 65萬4,885元 軍偵卷五第164頁 2 107年8月14日 EH00000000 土方工程 653萬944元 軍偵卷五第165頁 3 107年9月6日 GE00000000 土方工程 1,216萬4, 463元 軍偵卷五第166頁 4 107年10月17日 GE00000000 土方工程 2,961萬3, 781元 軍偵卷五第168頁 5 107年11月16日 JB00000000 土方工程 1,567萬9, 057元 軍偵卷五第169頁 6 108年2月19日 KY00000000 棄土清運 102萬598元 軍偵卷五第170頁 7 108年4月30日 MV00000000 棄土清運 208萬5,778元 軍偵卷五第171頁 8 108年7月22日 RP00000000 棄土清運 169萬8,302元 軍偵卷五第172頁 9 108年9月3日 TL00000000 棄土清運 28萬6,226元 軍偵卷五第173頁 10 109年1月15日 XE00000000 棄土清運 51萬9,750元 軍偵卷五第174頁 11 109年2月19日 XE00000000 棄土清運 123萬1,444元 軍偵卷五第175頁 12 109年10月28日 EJ00000000 工程款 780萬5,976元 軍偵卷五第176頁 合計 7,929萬1,204元 附表二之三(連續壁工程之不實會計憑證)
編號 發票日期 買受人 品名 發票金額(新台幣/元【含稅】) 證據出處 1 107年7月20日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A6DCA01700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連續壁工程 1,743萬732元 軍偵卷五第281頁 2 107年8月20日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A6DCA01700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連續壁工程 1,699萬9,281元 軍偵卷五第283頁 3 108年2月19日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連續壁工程 368萬18元 軍偵卷五第287頁 4 108年8月5日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連續壁工程 26萬8,118元 軍偵69卷五第289頁 5 109年11月19日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連續壁工程 351萬5,545元 軍偵69卷五第291頁 合計 4,189萬3,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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