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軍訴,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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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謦亘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謦亘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盧謦亘於民國109年間為現役軍人,其於107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09134號(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約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慶都大旅社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盧謦亘於107年8月15日入伍服役,於110年2月1日退伍,本案發生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內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9至14頁、第108至112頁,軍訴卷第9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15至21頁、第75至81頁、第25至27頁),復有A女慶都大旅社手繪現場圖、指認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7、59頁、第83至100頁,軍偵不公開卷第5至9頁、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被害人須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法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年齡尚幼,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曾有性侵害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軍訴卷第17頁)、其與告訴人及其父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其父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軍訴卷第91、104頁、第117至118頁);

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要撫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軍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軍訴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之父親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軍訴卷第104頁),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剛滿20歲,血氣方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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