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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崑猛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于蕊嘉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崑猛、于蕊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崑猛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受鍵澧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于蕊嘉自101年6月25日起受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指派擔任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孫幼英(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自83年5月19日起擔任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10樓,股票代號:1213,下稱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受大飲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等各項重要公司業務、決策,並指揮其餘董事執行業務而對大飲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具有實質控制力,孫幼英亦實質掌控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就大飲公司、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主導地位,為上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孫幼英並指派原擔任旭順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詹崑猛擔任國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及指派原擔任國信公司員工之被告于蕊嘉擔任旭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被告詹崑猛、于蕊嘉並未在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擔任職務,僅每月領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8,163元,被告2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專業及資力,而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情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為圖每月可額外領取之車馬費,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允諾擔任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其等之印章予孫幼英使用,同意孫幼英繼續保管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放任孫幼英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孫幼英明知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進購,未曾向附表六、七所示(以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之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下稱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亦未曾由國信公司或旭順公司代大飲公司進購糖原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至108年3月之期間內,以「假進貨、真付款」之手法,佯裝大飲公司有間接透過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製造虛偽交易,進而侵占大飲公司業務上款項等資產。
㈠孫幼英先委託經營桃屋日本料理店友人呂國銘(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筆假交易可賺取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即未稅價之2.5%至5%之佣金」為條件,覓尋有意願開立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之糖供應商。
嗣呂國銘以上述2.5%佣金為條件,再委託供應商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經陳平家透過寰祐有限公司(下稱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孟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覓得願開假發票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如附表六、七所示發票號碼之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張。
陳平家取得上述假發票後,即於不詳時間,與呂國銘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當面交付發票,並領取佣金,呂國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孫幼英之助理許麗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領取上開假發票後並轉交予孫幼英。
㈡孫幼英取得上述假發票後,即分次將發票透過大飲公司經理鍾素娥、副理張玉鳳,轉交予大飲、國信、旭順等3家公司之共同採購主管謝政成。
謝政成取得前揭發票後,明知大飲公司實際上未曾透過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砂糖,竟仍製作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有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購買砂糖之「購置物品申請單」(下稱國信、旭順申購單),及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申購單(下稱大飲申購單),且於上述各申購單上之驗收欄中,謝政成均親自蓋印或由凌英修等人蓋印,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國信、旭順、大飲等3公司均已驗收上述各申購單砂糖,並檢附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假發票,由孫幼英蓋章批准後,將國信、旭順申購單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假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會計人員張秀華、高淑貞,轉開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銷售砂糖之發票予大飲公司。
嗣後,不知情之大飲公司會計人員張惠琴於收到謝政成所交付之大飲公司申購單及上述由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據以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並依前揭記帳憑證將虛偽不實之砂糖數量、金額,登載於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內,致使大飲公司102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
㈢孫幼英自附表六、七所示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69紙,金額合計為1億852萬8,700元(包含國信公司銷售額5,146萬1,778元、營業稅額257萬3,099元;
旭順公司銷售額5,189萬8,867元、營業稅額259萬4,956元),分別作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分別開立相同金額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大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大飲公司、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當期營業稅,大飲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共計516萬7,012元、國信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元、旭順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共計64萬84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
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
所謂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有積極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本身並未從事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僅係消極放任事態繼續發展,或納稅義務人所為亦不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又行為人是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其有無積極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衡量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逃漏稅捐結果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所為在客觀上與逃漏稅捐行為是否存在實質關聯性為斷,非可率將與申報稅捐無關之所有行為,均予列入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處罰範圍內,否則勢必過度擴張此一犯罪所得涵攝之幫助行為態樣,而有流於執法者恣意認定之疑慮。
況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用以逃漏稅捐一端,亦不能僅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佩珍、王國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及同案被告陳佩珍、王國成說明書影本、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開立予大飲公司不實發票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同案被告陳佩珍、王國成所提供之至富貿易有限公司附件資料(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入帳明細、送貨簽單及拖車請款發票)、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109)國食總字第044號函、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109)旭食總字第06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4號、第13328號、第2426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詹崑猛辯稱:我自己任職在旭順公司,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孫幼英,孫幼英叫我去擔任國信公司的負責人,我認為公司合法運作,不曉得會發生這種事,我沒有實際參與國信公司的經營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國信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亦非毫無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被告自95年起即擔任國信公司名義負責人,除起訴書所載102至107年外,其餘期間均無異常,被告毫無預見之可能,起訴書所載理由僅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等語。
被告于蕊嘉辯稱:我自己任職在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孫幼英,應該是孫幼英的秘書叫我去擔任旭順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參與旭順公司的經營,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大飲公司3家公司都是一起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積極之幫助行為,主觀上對於幫助對象已具備犯罪故意及自身行為將幫助他人實現犯罪均有知悉,始足當之,而若僅出借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實際為業務經營,不得逕認行為人必已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受指示為旭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曾實際經手旭順公司事務,客觀上無積極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難以對公司之違法行為有何預見,要無成立公訴意旨所稱幫助犯之可能等語。
經查,被告詹崑猛任職在旭順公司,自95年8月10日起受孫幼英指示擔任國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于蕊嘉任職在國信公司,自101年6月25日起受孫幼英指示擔任旭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當時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大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幼英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2人原均於孫幼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任職,自與孫幼英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此與一般將名義出借給不熟識之人辦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明顯有別。
又被告2人各自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均非其所任職之公司,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等有參與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之營運,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係無實際營業,而係為虛開發票逃漏稅捐成立之公司,則被告2人能否預見所為有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並非無疑。
尤以,被告詹崑猛自95年間即擔任國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公訴意旨認孫幼英以虛開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發票為「假進貨、真付款」之期間為102年至108年3月,在此之前,被告詹崑猛有將近7年擔任國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國信公司均未有違法異常之情事,更足徵其並無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預見。
檢察官徒以被告2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專業及資力,且已成年之社會經驗,而謂其等就上開犯嫌具有未必故意,尚屬臆測,並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六: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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