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重訴,26,2022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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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甲○○係丁○○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丁○○先前因遭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執行,而於109年11月17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因懷疑其妻丁○○與「財哥」即曾福財有染,且與丁○○除有金錢糾紛外,更認其女兒先前自殺離世,係丁○○未依囑託交付生活費所致,因而對丁○○懷恨在心,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7月29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燒烤店尋獲丁○○,遂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確定故意,步行進入該燒烤店內,先大喊丁○○之名及持祭拜其女之罐頭丟擲丁○○後,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其所有而預藏之彈簧刀1支(全長約23.5公分,刀刃長度約9.5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部位為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金屬雙面刃)走進櫃臺,該店員工曾福財見狀遂上前阻止,此時甲○○主觀上明知其所持上開彈簧刀,係具有一定長度、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倘持該彈簧刀朝人體之腹部揮刺,因腹部內有胰臟等重要內臟器官及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左腳在前、右腳在後之站姿,再以右手持上開彈簧刀,由後往前朝曾福財之左側上腹部用力揮刺1刀,曾福財遭刺後即以左手按住腹部並朝左後方閃避。

甲○○見曾福財退開後,再承前對丁○○之殺人及違反保護令確定故意,先以右手持上開彈簧刀朝丁○○之身體左側用力揮刺1刀未果,遂將告訴人壓制在爐台前,再以右手持彈簧刀,由後往前朝丁○○之左側腹部及左大腿用力連續揮刺6刀,丁○○遭刺後隨即掙脫甲○○之壓制,並往燒烤店門口方向離開現場,曾福財則因傷重而倒臥在燒烤店內。

甲○○見丁○○逃離現場,即步出燒烤店外,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攜帶之折疊式鋸子1支,並折返燒烤店外之騎樓略為停留後,再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停車場,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及泰山等區一帶行駛,經警循線於110年7月29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178巷口拘提到案,並當場查扣上開彈簧刀1支。

曾福財、丁○○則經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醫,其中曾福財於同日18時15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救治,然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左側上腹部遭銳器刺傷1處,造成胃部、大網膜、腸繫膜有銳器傷,主要因刺傷胰臟及脾動脈,且脾動脈有斷離,導致腹腔內有約2380毫升出血量及胃內約200毫升出血量,最終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

丁○○則於同日18時26分許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腹部兩處穿刺傷(4公分及3公分)、左大腿四處穿刺傷(8公分、6公分、3公分及5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曾福財之兄乙○○及丁○○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2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曾福財的部分,我看不到他衝過來,當時丁○○大喊我有帶刀,如果照正常人會走開,但是曾福財是往前衝,我雙腿也不方便,如果他不過來的話,我不會刺到他,我左眼是真的看不到,我懷疑他有拿刀,所以我拿刀是要防衛,我認為是構成過失致死;

丁○○部分,我如果要殺死她,就直接捅她肚子或重要的地方就好,我刺她2刀在腹部,只有2公分、4公分,剩下4刀都是在大腿,我當時只是想要傷害丁○○,沒有要殺她的意思,只有傷害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丁○○之配偶,且告訴人丁○○先前因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經警方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因懷疑告訴人丁○○在外疑似與人有染,且認其女兒先前離世,係告訴人丁○○未依囑託交付生活費所致,而於110年7月29日17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81號1樓之燒烤店尋獲告訴人丁○○,遂步行進入該燒烤店內,先大喊告訴人丁○○之名及持祭拜其女之罐頭丟擲丁○○後,再以右手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扣案之彈簧刀1支走進櫃臺,被害人曾福財見狀上前阻止,遭被告所持之彈簧刀刺中左腹部1刀後,即以左手按住腹部並朝左後方閃避,被告再以右手持上開彈簧刀朝告訴人丁○○之左側腹部及左大腿揮刺6刀,告訴人丁○○隨即掙脫並往燒烤店門口方向離開現場,被害人曾福財則因傷重而倒臥在燒烤店內,被告見告訴人丁○○逃離現場,即步出燒烤店外,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攜帶之折疊式鋸子1支,折返燒烤店外之騎樓略為停留後,再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停車場,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及泰山等區一帶行駛,經警於110年7月29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178巷口拘提到案,當場查扣上開彈簧刀1支。

期間被害人曾福財於同日18時15分許經醫護人員送往臺北醫院急診救治,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左側上腹部遭銳器刺傷1處,造成胃部、大網膜、腸繫膜有銳器傷,主要因刺傷胰臟及脾動脈,且脾動脈有斷離,導致腹腔內有約2380毫升出血量及胃內約200毫升出血量,最終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

告訴人丁○○則於同日18時26分許經醫護人員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腹部兩處穿刺傷(4公分及3公分)、左大腿四處穿刺傷(8公分、6公分、3公分及5公分)之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亞東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00907005號函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臺北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行車軌跡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新莊分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6342號函暨相驗照片37張、現場查扣照片2張、解剖錄影及照片光碟2片、110年9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6117號函暨轄內曾福財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8260號函暨110年10月18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9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02281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6張、現場照片11張、被害人照片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5至59、63至67、71、77至83、87至143、151至156、249至253、257至345、373至43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相驗卷第63至69、147、155至167、171、177、179至203、207至218、22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扣案彈簧刀並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至82、8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曾福財,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曾福財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雖辯稱其眼睛不好,係被害人曾福財往前衝,才會刺到他,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且其懷疑被害人曾福財有拿刀,所以其才會拿刀防衛云云,然查被害人曾福財見被告持彈簧刀進入燒烤店櫃臺而上前阻止時,手中並未持刀,且被告見被害人曾福財上前後,係以左腳在前、右腳在後之站姿,以右手持扣案彈簧刀,拉向身體後方,再往前朝被害人曾福財之左腹部用力揮刺1次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0、87至92頁),足見被告係於站穩後,再持彈簧刀以由後往前之積極攻擊行為,用力揮刺被害人曾福財之左腹部,顯非因被害人曾福財上前而被動刺中,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先予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對被害人曾福財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構成過失致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持彈簧刀揮刺被害人曾福財之左腹部1刀後,見被害人曾福財朝左後方閃避,隨即傷重倒臥燒烤店內時,未有繼續持刀上前攻擊被害人曾福財之行為,且被告供稱其見被害人曾福財上前時,有對被害人曾福財提及:「客兄閃旁邊一點」等語,而要求被害人曾福財讓開,並未表示任何堅決欲置被害人曾福財於死之言詞,則依卷內證據雖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堅定殺害被害人曾福財於死之確定故意,然被告持以行兇之彈簧刀全長約23.5公分,刀刃長度約9.5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為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金屬雙面刃(見本院卷第81、82頁之勘驗結果),則其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上開彈簧刀係質地堅硬、尖銳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該彈簧刀朝人體之腹部揮刺,因腹部內有胰臟等重要內臟器官及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且被告對被害人曾福財以「客兄」稱之,顯然認為與告訴人丁○○疑似有染之對象為被害人曾福財,再參以被害人曾福財之左側上腹部僅遭被告揮刺1刀,即造成脂肪組織外露,且傷及胃部、大網膜、腸繫膜、胰臟及脾動脈,血管斷離出血,導致腹腔內有約2380毫升出血量及胃內約200毫升出血量,可見被告當時持刀揮刺之力道甚猛,是從被告持以行兇之利刃、下手部位暨力道及對被害人曾福財造成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持上開彈簧刀朝被害人曾福財之左腹部揮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曾福財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丁○○,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⒈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

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次數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是否使被害人難以防備、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持刀揮刺告訴人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云云,然被告於109年9月3日以告訴人丁○○離家出走多時、未履行夫妻義務為由,對告訴人丁○○提起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0號離婚事件,觀諸該事件全卷資料(含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婚姻關係,早因金錢糾紛及懷疑告訴人丁○○在外有染而產生嚴重嫌隙,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丁○○是我配偶,因為她紅杏出牆,又拿我的錢,聽說她跟財哥燒烤的老闆同居,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丁○○的現任及前任男友爭吵,財哥要拿菜刀砍丁○○的前任男友,今年7月13日我在中壢派出所處理我女兒自殺的事,丁○○打電話跟我說我女兒的死跟她沒關係,事實上有很大的關係,我從今年6月18日後我就跟丁○○要我之前借及放在她那邊的錢,我有打聽到她現在工作的地方,我才去找她,昨天傍晚,我騎機車去燒烤店,去的時候我看到丁○○在裡面,我在店外喊她名字,我進去店裡拿著原本祭拜我女兒的土豆麵筋罐頭丟她,然後財哥跟他弟弟出來阻攔我,是財哥先攻擊我,我才把刀子伸出來刺向財哥肚子1刀,我再向丁○○刺,刺幾刀我就不知道,我也是刺肚子,丁○○很會討客兄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到處晃要找丁○○,就看到她在那邊,因為我跟她有一些金錢糾紛,後來她也有跟我說要跟我離婚,後來也沒有跟我離婚,所以我心中有一股怒氣,又聽說她跟燒烤店的老闆有不正常關係,所以我就拿東西丟她,是1罐土豆麵筋罐頭,因為我的視力不好,所以死者就出來要攔阻我,我就把刀子拿出來刺死者一刀,刺向腹部,後來又刺丁○○,因為曾福財是當時跟我對質的人,丁○○則是我非常恨她,因為她討客兄,討到警察那邊,我之前打過她1次,因為她打電話刺激我說我女兒的死跟她沒關係,她一直在裝,所以我氣不過,我非常生氣,她到臺灣工作都沒有拿錢給我,吃我用我都沒有給我錢,我請她把放在她那邊的錢還給我,她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1、183、185頁),之後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聽說丁○○現在工作的老闆跟她是同居關係,我會到現場是我女兒自殺了,我7月13日才知道,她從來不會打電話給我,那天早上她打電話給我說「你女兒死跟我沒關係」,我女兒用微信問我,「爸爸你有沒有錢?我要錢」,我就打電話給丁○○友人,請她把我寄放在那邊的2萬7千元還給我,結果沒有消息,之後又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要離婚,叫我去新莊的戶政事務所等候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情會發生是有原因,我今年7月10日跟前妻生的女兒死了,在我女兒死亡之前,我有請朋友轉告丁○○,因為我之前寄放她那邊的錢約50萬元,所以我請她先拿2萬元還給我,因為我要給我女兒當零用錢,丁○○就故意推拖,她還說1年搬4次家,沒有錢還給我,後來我女兒就上吊自殺死掉,我認為可能是經濟上的原因,我認為這是我女兒死亡的原因之一,跟丁○○有關。

另外一個原因,就是丁○○跟燒烤店的老闆,不確定是曾福財還是乙○○在一起,但我確定是跟其中一個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前已懷疑告訴人丁○○與「財哥」即被害人曾福財有染,且與告訴人丁○○除有金錢糾紛外,更認其女先前自殺離世,係因告訴人丁○○未依囑託交付生活費予其女所致,因而對告訴人丁○○懷恨在心。

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彈簧刀、折疊式鋸子為其工作所使用,案發時我剛下班,我是作板模的工作,2把都剛換新,舊的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吊車司機,我沒有看過他會攜帶刀子或鋸子在身上,也沒看過被告攜帶工具上班,如果有工具,應該都放在吊車上,他就是負責開吊車,工作內容應該沒有割繩子或鋸木頭等語(見偵卷第236、2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松億工程行當吊車司機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松億工程行作吊車司機,該工程行是做模板,但我不是模板師傅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可知被告確實為吊車司機,而非模板師傅,其工作內容與模板無關,堪認被告應係事先準備扣案之彈簧刀及折疊式鋸子,並於尋獲告訴人丁○○而欲進入燒烤店內前,將該彈簧刀預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則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關係、事前仇隙、案發前預先準備利刃到場及拿取祭拜其女之罐頭丟擲告訴人丁○○等作為,足認被告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丁○○之動機,且案發時仍受上開殺人動機事由之刺激。

⒊再觀諸被告以右手持屬利刃之彈簧刀,由後往前朝告訴人丁○○身體左側用力揮刺1次揮空,再將之壓制在右爐台前,再由後往前朝告訴人丁○○左側腹部及左大腿處用力連續揮刺6次之犯案過程(見本院卷第80、95至101頁),係將告訴人丁○○壓制在爐台後,持利刃朝告訴人丁○○之左側腹部及左大腿用力連續揮刺達6刀之多,次次發力猛烈且出刀快速,告訴人丁○○稍後掙脫被告壓制逃出燒烤店外後,在騎樓地面殘留大片血跡(見偵卷第105、107、111、117頁),並因此受有腹部兩處穿刺傷(4公分及3公分)、左大腿四處穿刺傷(8公分、6公分、3公分及5公分),尤其左大腿之傷口更為嚴重(見偵卷第277、279頁之傷勢照片),在在顯示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丁○○之殺意甚堅,足認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丁○○時,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而非其所辯之傷害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扣案彈簧刀朝被害人曾福財之左側上腹部用力揮刺1刀,被害人曾福財因胰臟及脾動脈受有銳器傷,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

另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確定故意,持扣案彈簧刀朝告訴人丁○○之左側腹部及左大腿用力連續揮刺6刀,告訴人丁○○因此受有腹部兩處穿刺傷(4公分及3公分)、左大腿四處穿刺傷(8公分、6公分、3公分及5公分)之傷勢而未遂等節,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告訴人丁○○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曾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對告訴人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其著手殺害告訴人丁○○,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持刀多次揮刺告訴人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丁○○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先持刀刺殺被害人曾福財致死,見被害人曾福財退開後,再持刀刺殺告訴人丁○○未遂,時間上有所差異,且侵害不同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於案發時仍為配偶關係,另與被害人曾福財素昧平生,僅因懷疑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曾福財有染,以及與告訴人丁○○之金錢糾紛,不知妥善處理,竟率爾在屬公開場所之燒烤店內,持刀刺殺該2人,除對告訴人丁○○之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外,更造成被害人曾福財不幸死亡之結果,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並使在場目睹之民眾感到極度不安、惶恐,危害社會安寧甚鉅,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曾福財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福財跟媽媽同居,媽媽是30年次,沒有工作,日常開銷都是曾福財負擔,曾福財會花租房子的房租及日用品,我有時候會幫出一點錢,現在由我獨力扶養媽媽,把媽媽接過來跟我住,有增加老人家吃的開銷與醫藥費,經濟生活多少有受到影響,曾福財做人比較老實,我跟曾福財平時感情很好,媽媽都說曾福財很孝順,媽媽很傷心,到現在還是難以釋懷,我也很捨不得曾福財,至今被告都沒有跟我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可知被害人曾福財原本為其母親之主要照顧者,為人和善、孝順,然因遭被告殺害後,其母親改由證人乙○○照護,證人乙○○之經濟狀況亦因此受有影響,並造成證人乙○○及年邁母親蒙受痛失親人而難以抹滅之創痛,兼衡告訴人丁○○本案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曾福財家屬、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所示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折疊式鋸子1支,則未經被告持以犯案,另扣案衣褲則顯與本案無關,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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