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重訴,2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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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55號、110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被訴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俱不得非法持有。

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65.52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7.91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及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12月間至109年1月間,陸續向不詳之人取得槍管、滑套、彈匣、槍身、彈頭、彈殼、火藥等零件,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⑴、附表三編號3⑵所示制式子彈共9顆而持有之。

繼而於109年1月中旬至1月底間,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工具,貫通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再與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裝,接續製造組合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⑷、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共8支,而使上開槍枝均達於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程度,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手槍1支,惟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遂,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復將火藥填充至彈殼,並以螺絲及黏著劑組裝彈頭與彈殼,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⑵、⑶、附表三編號3⑶至⑺所示非制式子彈共79顆,而使上開子彈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⑶、⑷、附表三編號3⑴、⑶、⑷、⑺所示子彈共29顆,惟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且分別藏放在上址板橋居所及機車後置物箱。

嗣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板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所,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44.6315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8.514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月11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3樓至14樓逃生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身上及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5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76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至第20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09頁、第311頁、110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9頁、第170頁、第229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搜索被告板橋居所時在場之張哲宇、吳彥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41頁),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年9月30日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4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圖1紙、110年1月11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5748號函1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查(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19頁至第148頁、第213頁、第221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75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8頁),且扣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查,另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二、三「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附表二、三「相關鑑定證據」欄所示鑑定資料可參。

㈡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法就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衝鋒槍、散彈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9年1月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1 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關係、階段行為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規範尚無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予列管而不得無故持有,在於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得以輕易組裝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而被告並非專門從事槍枝製造之人,一般人製造槍枝為防止失誤,預備以較多量之組成零件,應屬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於製作之前為預備製造槍枝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當屬製造槍枝之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而製造槍枝所持有之多數零件,究竟是哪一部分零件成為最終組成槍枝,衡情並無預先設想區分之可能,是以製造槍枝完成後所備用而未使用之剩餘零件,如有部分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當無另行論罪之理,除非被告製造完成後繼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行起意製造、販賣、運輸,始可另行論以前揭高度犯行,否則認單純持有製造剩餘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吸收於製造行為之中,無另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餘地。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該等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有誤會。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 1、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槍彈行為,客觀上固有多次行為,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屬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

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查被告製造之部分槍枝、子彈已達著手程度,僅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⑶、⑷、附表三編號3⑴、⑶、⑷、⑺不具殺傷力部分)。

然被告既各出於單一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且一行為已製造其餘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㈥想像競合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子彈、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2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此敘明⒈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槍枝並無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1⑴鑑定結果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該槍枝具殺傷力,應有誤會。

⒉起訴書認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共93顆(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02顆,扣除制式子彈9顆詳下述,餘非制式子彈93顆),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至⑷、附表三編號3⑴、⑶至⑺所示非制式子彈共98顆均為被告所製造,僅其中29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此經認定如前,而超出檢察官起訴範圍之非制式子彈5顆與被告前述製造子彈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⒊又被告所製造非制式子彈98顆,其中29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亦即有殺傷力者為79顆,起訴書認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3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累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㈩減輕事由 1、持有毒品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供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來源為鄭景隆,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來源為張惠倫(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170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鄭景隆、張惠倫乙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煌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提到他的毒品來源是張惠倫,我們有想找這個人,但這人當時沒有住在戶籍地,找不到這個人,調閱他名下申登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可能是用別人提供的門號,那時候問被告他們交易的時間、地點、使用車輛,但車輛就不明,被告有提出對話紀錄及張惠倫的年籍資料,我們無法研判他們交易的點在哪裡,這條線索就斷了,沒辦法查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第20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1819號函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

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持有毒品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毒品罪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於偵審中自白,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製造槍彈部分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製造槍枝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本案員警接獲檢舉,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且據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懷疑被告涉嫌改造槍枝,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110年1月11日上午5時55分許,至被告上址板橋、樹林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110年度聲搜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誤。

且證人即在被告板橋居所執行搜索之警員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時,好像是槍砲、毒品一起聲請,進入現場時,被告在睡覺,我們把被告叫醒,給他看搜索票,他說他會配合,就把東西都交出來,槍枝也是他組裝的,我記得好像只有1、2把是組裝好的,剩下的都是被告現場組裝,現場被告沒有講這些槍枝是他自己製造的,他說這是他的,我們看到現場東西之後就懷疑有改造槍枝、子彈的情形,有請槍枝鑑識中心人員來現場,鑑識現場工具是不是符合改造槍枝的工具,結果認為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

證人即在被告樹林居所執行搜索之警員蘇煌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聲請核發搜索票主要是我們接獲線報,知道被告有在從事槍枝改造,檢舉人應該有口述,只是我沒有打進筆錄裡,當天在房間內有找到一些改造工具,現場我們看到那些工具,已經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槍枝的行為,被告在現場沒有承認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3頁)。

足徵員警在被告板橋居所執行搜索時,綜合現場第一時間所見狀況,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

另於前往被告樹林居所執行搜索時,已掌握被告改造槍枝之線索。

顯見員警於被告自白改造槍枝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製造槍枝,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是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行為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乏依據,不足為採。

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製造及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且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實屬不當,且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持有之子彈、毒品之數量甚鉅,所造成潛在之治安危害甚大,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父親經營的保養廠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8、12⑴、13⑶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附表三編號9、10、12⑵、⑶、13⑴、⑵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⑷所示改造手槍3支、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5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零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三編號3⑵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已試射2顆部分)、⑵、⑶、附表三編號3⑵(已試射1顆部分)、⑶至⑺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共79顆,雖具殺傷力,然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⑶、⑷、附表三編號3⑴、⑶、⑷、⑺所示子彈29顆未遂,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且經試射後,僅餘彈殼,亦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手槍,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如前3所述外,其餘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2⑴、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至如附表二編號12⑵、21至23、附表三編號7、11【詳下1所述】、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70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橘色圓形錠劑及碎塊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及碎塊1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云云。

⑵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及碎塊,惟該等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考(見偵三第13頁至第19 頁)。

從而,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既非第三級毒品,且其雖為第四級毒品,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即難對被告持有該部分毒品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繩。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製造制式子彈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在上址板橋居所製造制式子彈9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附表三編號3⑵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均為被告向他人取得,非被告所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0頁)。

又該等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係制式子彈,為正式兵工廠所產製子彈,顯然非被告所製造,已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可採,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製造子彈之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間在網路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零件1箱(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擊錘)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3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0年3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31號函可考(見偵一第299頁 至第302 頁)。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既經內政部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抑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難對被告持有該部分零件另以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未試射制式子彈伍顆、3至11、12⑴、附表三編號1、2、3⑵未試射制式子彈壹顆、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2⑴、13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2⑵、⑶、13⑴、⑵、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相關鑑定證據 1 改造手槍4支 ⑴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載為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餘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0951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5頁至第266頁)、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31號函(見偵一卷第299頁至第302頁) ⑵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⑷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子彈33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組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組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餘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組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 槍管1支 槍管(已貫通)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鑑定書、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31號函(見偵一卷第299頁至第302頁) 4 槍枝零件1盒 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撞針、金屬護木、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金屬保險鈕、金屬彈匣釋放鈕、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擋板等物。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載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5 槍管4支 槍管(未貫通)4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6 滑套2個 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滑套;
認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7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8 空包彈19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9 彈頭7顆 (袋內另含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管、金屬螺絲、金屬彈殼底座等物),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10 彈殼12顆 (袋內另含塑膠塊1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11 槍身1支 認係金屬槍身殼身組合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12 工具1批 ⑴尖嘴鉗、銼刀、固定夾、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鑽尾2支、工具1箱、鑽床1台。
⑵鐵鎚、虎頭鉗、斜嘴鉗、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電鑽2支、研磨機1台。
1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2.62公克(包裝總重約5.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7.2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F4鑑定,淨重33.7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編號F1至F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746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14 梅粉2包 經檢視均為淡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2.03公克(包裝總重約1.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鑑定,淨重14.17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3.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3%,推估編號E1、E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82公克。
同上 15 棕色咖啡包 85包 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驗前總毛重774.11公克(包裝總重約191.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2.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7.47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6.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
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
同上 蠟筆小新咖啡包1包 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驗前毛重6.72公克(包裝重2.44公克),驗前淨重4.28公克,取1.70公克鑑定用罄,餘2.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off-WHITE咖啡包1包 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7.22公克(包裝重2.54公克),驗前淨重4.68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3.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虎頭咖啡包1包 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毛重7.58公克(包裝重2.29公克),驗前淨重5.29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3.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總毛重3.20公克,淨重2.85公克,使用量0.043公克,剩餘量2.80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62.9%,純質淨重約1.79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856-1號,見偵一卷第243頁) 17 紫色圓形藥錠1包 總毛重27.32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0.29公克,淨重0.29公克,使用量0.043公克,剩餘量0.24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32.3%,純質淨重約0.09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856-2號,見偵一卷第245頁) 18 朱紅色圓形藥錠(即梅片)5包 總毛重114.35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21.87公克,淨重1.14公克,使用量0.019公克,剩餘量1.1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2.3%,推估總毛重114.35公克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0.13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856-3號,見偵一卷第247頁) 19 磅秤1個、吸食器2組、分裝包4包 20 IPHONE8手機1支 21 封膜機1台 22 555咖啡包裝袋17個 23 藍寶堅尼咖啡包分裝袋38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相關鑑定證據 1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036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35頁至第244頁) 2 改造手槍4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06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84顆 ⑴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餘4顆均經試射,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組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餘12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2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組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15顆均經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⑹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⑺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組成,採樣8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餘15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槍枝零件1盒 6 擦槍工具1組 7 電鑽2台、小型砂輪機1台、工具箱1箱、固定夾1組、改槍零件1批 8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白色結晶塊3袋,實秤毛重58.3010公克(含3袋6標籤),淨重56.2110公克,取樣0.0352公克,餘重56.17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9.4%,純質淨重44.63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 9 毒品愷他命4包 白色粉末4袋,實秤毛重4.3900公克(含4袋8標籤),淨重3.2180公克,取樣0.0212公克,餘重3.196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56.2%,純質淨重1.8085公克。
同上 10 橘紅色圓形錠劑80粒(即毒梅片2包) 淨重96.1170公克,取樣0.3936公克,餘重95.7234公克,檢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鑑驗硝甲西泮純度1.1%,純質淨重1.0573公克。
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同上 11 橘色圓形錠劑409粒及碎塊(即一粒眠3包) 淨重76.9770公克,取樣0.2990公克,餘重76.678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起訴書載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為1.4%,純質淨重1.077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573公克) 同上 12 毒品咖啡包3包 ⑴內含藍紫色粉末之黑色咖啡包1袋,實秤毛重8.8140公克(含1袋2標籤1膠帶),淨重7.6150公克,取樣0.7482公克,餘重6.86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3%,純質淨重0.0990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同上 ⑵內含黃色粉末之粉紅色咖啡包1袋,實秤毛重5.9590公克(含1袋2標籤1膠帶),淨重4.7120公克,取樣0.2956公克,餘重4.416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7%,純質淨重0.1743公克。
⑶內含淡黃色粉末之金色咖啡包1袋,實秤毛重6.7180公克(含1袋2標籤1膠帶),淨重5.5510公克,取樣0.4354公克,餘重5.115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7%,純質淨重0.2054公克。
13 搖頭丸3包 ⑴綠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淨重2.16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1.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06041號鑑定書 (見偵三卷第31頁、第33頁) ⑵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淨重2.87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2.06公克。
⑶藍綠色心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淨重6.70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6.3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14 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 15 手機1支 IPHONE8 PLUS 16 手機1支 IPHONE11 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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