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重訴,3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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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CHEN YI-FENG(中文姓名:陳一峰)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32、40533、40534、40535、40536、40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英文姓名:CHEN YI-FENG)、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郭維昆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英文姓名:CHEN YI-FENG,下稱中文姓名)、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陳一峰為澳大利亞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7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7人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7人均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7人,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證人即員警李建翰、吳朋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文凱、陳一峰、游以翔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並斟酌本案尚有共犯林秉豐未到案,以及被告7人均尚未對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進行對質詰問之訴訟進度,且共同被告之間於看守所期間人身安全亦有遭恫嚇之情形(詳本院不公開卷審理單),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被告巫文凱、陳一峰、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劉旭凱雖辯稱:希望交保等語,被告郭維昆辯稱:希望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被告郭維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維昆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再否認犯行導致無法享有減刑優惠之動機及必要,請讓被告郭維昆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被告莊世帆、劉旭凱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已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被告游以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游以翔不認識在逃共犯,客觀上顯難進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被告游以翔業已坦承犯行,且配合偵審程序、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理由等語。

然查:

(一)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巫文凱間就劉旭凱有無居中聯繫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劉旭凱、陳一峰是否知悉搬運、倉儲之木材內夾藏海洛因等節供述不一,被告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就是否知悉木材內夾藏之內容物為海洛因,是否於接受招募時即知悉等節供述不一,被告莊世帆與巫文凱間就莊世帆何時知悉並決定參與搬運、倉儲本案夾藏海洛因之木材乙節供述亦有不同,上開各節均有待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詰問、對質始能逐一釐清、發現真實,又本案毒品上游林秉豐尚未到案,於案發前後均可見林秉豐與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間有聯繫管道,業據被告巫文凱、莊世帆供述在卷。

是以,斟酌目前尚有共犯林秉豐未到案,且本案被告7人均尚未對共同被告進行對質詰問之訴訟進度,共同被告間於看守所內亦有遭人恫嚇之情形,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7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

(二)再者,被告7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陳一峰為澳大利亞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巫文凱於案發後在宜蘭縣為警拘提到案,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參被告7人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數量龐大,為跨國運毒集團之規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因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即可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7人仍有羈押的必要。

而被告游以翔及郭維昆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屬被告2人有無刑之減經事由及犯後態度之審酌事由,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間尚無直接或絕對關連性,故被告7人均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郭維昆及其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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