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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兇刀丟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茲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案發後逃離現場並丟棄兇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攜帶兇器夥同眾人為本件殺人等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而本案僅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仍有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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