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重訴,31,20220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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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成年人與丁○○,均係少年黃○○(民國93年7月生,姓名
  4. 二、案經吳○○之父乙○○告訴及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被告丁○○、蔡○○、羅○○、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8. 二、被告丁○○、蔡○○、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9. 三、少年共犯於本院少年法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10.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前揭恐嚇告訴人賴○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
  14. 二、被告甲○○所涉殺人既遂部分:
  15.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16. ㈡、經查,吳○○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
  17.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18. ㈣、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持黑色彈簧刀刺被害人吳○○之胸
  19. ㈤、按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
  20. ㈥、起訴意旨固認黃○○與被告甲○○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黃○○
  21. 三、被告甲○○、丁○○等人所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22. ㈠、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23. ㈡、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
  24.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25.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26.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27. 參、論罪科刑:
  28.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同
  29.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30. 三、被告甲○○與少年黃○○、蔡○○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31.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造成被害人吳○○
  32. 五、刑之加重事由:
  33. ㈠、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34.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35.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請求送精
  36. 七、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37. 八、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吳○○、告訴人賴○○素昧平生,告訴
  38. 肆、沒收
  39. 一、查被告丁○○所有持以犯案用之彈簧刀1把,扣在本院少年法
  40. 二、又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送檢驗未
  41. 三、末以,被告甲○○所有持以犯案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未據扣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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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賴力齊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丁○○,均係少年黃○○(民國93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緣黃○○因不滿其女友即少年陳○○(94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飲酒,黃○○遂聚集甲○○、丁○○及少年蔡○○(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羅○○(93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譚○○(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92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譚○○、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陳○○。

黃○○到場後因不滿陳○○遭許珈瑄之友人灌酒,而與陳○○、許○○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後,黃○○遂邀約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許○○與少年何○○(9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95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賴○○(9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許○○住處下樓至前述地點,其後,少年吳○○(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資○○(9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到場關切,甲○○、丁○○、蔡○○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甲○○、黃○○、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甲○○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蔡○○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甲○○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

甲○○、丁○○、黃○○、蔡○○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丁○○、黃○○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賴○○揮刺,使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生命、身體安全,而吳○○遭刺傷,隨即由新北市樹林區森美大樓之人行道,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走去,走至同區國凱街67號前時,吳○○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甲○○、丁○○於實施前述犯行後隨即逃逸,甲○○並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丟棄湮滅在浮洲橋下,丁○○則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藏匿在機車車廂中並為警扣案。

二、案經吳○○之父乙○○告訴及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丁○○、蔡○○、羅○○、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丁○○、蔡○○、羅○○、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蔡○○、羅○○、李○○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被告丁○○、蔡○○、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於110年8月9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惟查被告丁○○、蔡○○、羅○○於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結文分別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63頁、第3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41頁、第423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被告丁○○、蔡○○、羅○○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丁○○部分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蔡○○部分見本院卷第377至386頁,羅○○部分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蔡○○、羅○○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少年共犯於本院少年法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丁○○、蔡○○、羅○○、李○○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少年共犯於少年法庭所為之證述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09至3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丁○○於110年8月9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2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恐嚇告訴人賴○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345至35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539、597頁、偵卷二第451至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80頁、第81至83頁、偵卷一彌封袋、偵卷二第223至227頁、110年度少調字第1558號卷三【下稱少調1558卷三】第131至147頁、本院卷第447至45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年度相字第1056號卷【下稱相卷】第43至45頁,畫面中可見被告甲○○、丁○○、黃○○均持刀追打並向告訴人賴○○揮刺,蔡○○則追著告訴人賴○○並踢踹一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90至193頁、相卷第256至25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警方並在被告丁○○之機車車廂內尋得黑色彈簧刀1把,此有被告丁○○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彈簧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15至317頁、第336至338頁),足認被告甲○○、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涉殺人既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吳○○頭部,並持黑色彈簧刀刺被害人吳○○背部2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刺被害人吳○○多刀,辯稱:僅刺被害人吳○○背部2刀,並無殺人犯意,被害人吳○○之死亡結果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599至615頁)。

㈡、經查,吳○○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110年8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8日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3、36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7日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4、57頁)、被害人吳〇○之相驗照片、複驗照片(見相卷第79至125頁)暨解剖錄影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42至247頁)、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吳〇○病歷、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手術畫面等病歷資料(見偵卷二第15至157頁)在卷可佐,而由解剖報告之說明可見,被害人吳○○背部3處及頸部1處銳創傷,共4處非致命性銳創,左鎖骨下區及左腋胸部有2處致命銳創,並造成左肺塌陷及氣血胸(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246頁反面),是被害人吳○○之頸部、背部、胸部均有銳創傷,且係因左鎖骨下區及左腋胸部之2處致命銳創傷,造成左肺塌陷及氣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又被告甲○○、丁○○等人於110年8月8日為警搜索,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41至17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75至18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190至193頁、相卷第256至258頁)、被告甲○○、丁○○及少年黃〇○、蔡〇○為警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一第195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關照片(見偵卷二第291至3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㈣、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持黑色彈簧刀刺被害人吳○○之胸部及背部共4至5刀: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0年8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後甲○○有當面跟我們說被害人的傷口都是他刺的,是在國凱街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五圓店說的,那時有我、甲○○、羅○○、譚○○,因為有救護車所以我們知道出事了,但不知道什麼事,甲○○說他正面有捅、背面也有捅,說被害人身上的傷都是他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被告丁○○除有訊問前具結外,且作證當時乃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丁○○未受任何不正當或誘導之訊問,回答內容也互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9至574頁),雖其於110年11月19日偵訊時翻異證稱:「我之前說聽到甲○○在全家五圓店前跟大家說他有刺死者是聽別人說的,但我不知道是誰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53頁),然衡諸其於110年8月9日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距離案發時又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受到其他共犯汙染之可能,復核與證人羅○○、蔡○○以下之證詞相符,故其於110年8月9日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應較可採。

2.證人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沿著國凱街往忠孝路走,蔡○○也走過來,我跟蔡○○一起躲在國凱街巷子裡,我用微信打電話連繫丁○○,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五圓店前集合,甲○○也過來,該處集合的人有我、蔡○○、丁○○、甲○○4個人,我們在路上聊天,我有問大家說有人受傷嗎,甲○○就在我們面前說他捅了4、5刀」等語(見偵卷二第407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警察過來後,我、譚○○、丁○○、甲○○、蔡○○在便利超商前集合,甲○○在我們面前說他捅了4、5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頁)。

3.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後,我跟羅○○往國凱街的巷子躲起來,羅○○打給丁○○,問他在哪,我們就往國凱街的全家去找丁○○,當時丁○○跟甲○○走在一起,因為我口渴,我們就往全家五圓店走去,當時我們4個就在全家五圓店門口,只有我進去買東西,其他人沒有進去,當時在問,甲○○有跟大家說他捅了對方4、5刀,我不知道大家有沒有聽到,我聽到後就回他最好是,因為我不太相信」等語(見偵卷二第436至437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丁○○、甲○○、羅○○都在便利商店門口集合,聽到甲○○說他砍了別人4、5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事發後被告甲○○、丁○○、羅○○、蔡○○在國凱街上之全家便利超商五圓店前曾短暫集合,同在場之證人即共犯羅○○、蔡○○均有親耳聽聞被告甲○○對其等表示:有持刀砍被害人4、5刀,且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甲○○有親口表示其有持刀捅被害人吳○○正面及背面,被害人吳○○身上的刀傷都是其所為,是足以證明被告甲○○在國凱街上之全家便利超商五圓店前向其等自白有持刀刺被害人正面及背面且捅4至5刀之事實,此乃被告甲○○於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上開審判外之自白,係自己主動告知同為在場之人,顯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當下有受到任何不當或不正方法之訊問之情,自得為證據。

5.而被告上開審判外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現場我有看到黃○○和甲○○有持刀,一開始對方講話很嗆,甲○○就推了對方一把,後來就全部人扭打在一起。

是甲○○刺了被害人,當時扭打時,甲○○、黃○○、蔡○○都有被打到也有回手。

…我有看到甲○○拿的刀,刀身約一個食指長,是彈簧刀」等語(見偵卷一第353至36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本院中證稱:「在打鬥時,我有看到甲○○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

證人李○○於少年法庭於110年10月7日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黃○○拿刀出來,甲○○、丁○○也有拿刀」等語(見偵卷一彌封袋)大抵相符,足以補強被告甲○○於審判外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甲○○前揭辯稱:僅有持黑色彈簧刀刺被害人吳○○背部2刀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甲○○案發時已21歲,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知悉之情,衡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吳○○本不相識,且本件事件起因於黃○○之女友遭對方灌酒,自己非糾紛之事主,衡情被告甲○○一開始應無殺人之動機或犯意,此由被告甲○○起初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即知,然雙方人馬發生劇烈鬥毆後,被告甲○○竟趁被害人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之際,持黑色彈簧刀朝被害人吳○○之正面及背面刺共4至5刀,雖被告甲○○業已將該把刀丟棄,無法於本院當庭勘驗,惟由被告甲○○當庭自承:「我用來刺被害人吳○○的彈簧刀,刀刃長約6至7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我用的彈簧刀跟被告丁○○所使用的彈簧刀是相同型式、種類」等語(見偵卷一第405頁、本院卷第538頁),而觀諸卷內被告丁○○使用之彈簧刀刀械照片(見偵卷二第336至338頁),刀鋒不僅銳利,刀刃長度有7至8公分,則持之刺向人之胸、背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重要臟器分布之部位,將傷及內部臟器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甲○○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斷無不知之理,且被害人吳○○果因鎖骨下區及左腋胸部等2處致命銳創傷,造成左肺塌陷及氣血胸,最後因為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甲○○以黑色彈簧刀刺被害人吳○○前揭身體要害,足以造成被害人吳○○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已從傷害犯意轉化層升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起訴意旨固認黃○○與被告甲○○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黃○○亦持彈簧刀1把砍殺被害人吳○○,導致被害人吳○○死亡等語,惟黃○○固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然堅詞否認有拿刀刺被害人吳○○等語。

經查:由被告丁○○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偵卷一第353至361頁、第416頁)、被告甲○○於少年法庭中之證詞(見少調1558號卷三第26頁)、證人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偵卷二第405頁)、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偵卷二第417頁),固可證明黃○○後來有拿刀出來,然依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甲○○刺了被害人,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當下扭打時,甲○○、黃○○、蔡○○都有被打到,也有回打。

…黃○○沒有刺死者,他是揮倒地的那位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55至357頁、第359頁);

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黃○○持刀對誰揮砍」等語(見偵卷二第405頁),於本院中證稱:「我有看到甲○○、蔡○○、黃○○都是用拳頭打吳○○,沒有看到誰用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人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甲○○和蔡○○毆打死者」等語(見偵卷二第411頁);

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我站在譚○○及羅○○旁邊觀看,甲○○衝上去打死者,蔡○○和黃○○有一起上去(打),李○○抱開黃○○,我沒有看到誰拿刀刺死者」等語(見偵卷二第417頁);

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第一個衝上去打人,我不知道他打誰,我是第三個。

甲○○、黃○○有跟我一起打對方的人,對方也有還手,我們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二第436至437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甲○○先衝上去徒手毆打對方,黃○○也跟著打上去,雙方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均無證人證稱曾見黃○○有持刀砍殺被害人吳○○之情,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甲○○、黃○○、蔡○○確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衝上前徒手毆打被害人吳○○,黃○○、蔡○○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嗣在雙方鬥毆過程中,被告甲○○獨自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被害人吳○○胸部、背部4至5刀,灼然至明。

三、被告甲○○、丁○○等人所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並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㈠、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539、597頁),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僅承認普通妨害秩序罪,辯稱:我平日就會攜帶彈簧刀防身用,不是因為要到現場談判而攜帶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539、597頁)。

㈡、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甲○○、丁○○與少年黃○○、蔡○○聚集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交岔路口及新北市樹林區森美大樓側門口前,為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出之公共場所,且被告甲○○、丁○○、共犯少年與在場其他共犯亦均知悉。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丁○○自承:「黃○○有跟我說到現場是要談判」等語(見偵卷二第451頁),被告甲○○自承:「因為黃○○約我們一起去找對方談判,所以我就攜帶刀械過去了,當時場面很混亂,一陣吵雜之後,我就情緒不穩,上去攻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丁○○知道我與許○○那邊的人有衝突,所以攜帶刀械到現場,以防萬一」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71頁),是被告甲○○、丁○○、蔡○○等人應少年黃○○之邀,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交岔路口處前,與對方許○○之人馬談判,被告甲○○、丁○○、黃○○均隨身攜帶刀械,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吳○○,被告甲○○復持刀刺被害人吳○○,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甲○○、丁○○、黃○○均持刀,與蔡○○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揮刺賴○○等行為,均如前所述。

又被告甲○○、丁○○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復已於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或徒手或持黑色彈簧刀(被告甲○○)使被害人吳○○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中刀傷部分並導致被害人吳○○死亡,並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分持彈簧刀向告訴人賴○○揮舞,告訴人賴○○雖未受傷,然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被告甲○○、丁○○等人均知刀械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乙節,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刀械,復持之至現場對被害人吳○○、告訴人賴○○實施強暴,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被告甲○○有持黑色彈簧刀刺死被害人吳○○,被告甲○○、丁○○、黃○○均有持刀追打並揮刺告訴人賴○○,蔡○○固未持刀,然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追著告訴人賴○○並踢踹告訴人賴○○一腳(告訴人未成傷),其等自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丁○○辯稱係為防身而隨身攜帶彈簧刀,故不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刺被害人吳○○數刀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甲○○與少年黃○○、蔡○○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與少年黃○○、蔡○○就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造成被害人吳○○死亡、告訴人賴○○心生畏懼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處斷;

被告丁○○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賴○○為94年10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於行為時年僅18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佐,雖然告訴人賴○○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

3.另查同案共犯黃○○為93年7月生、蔡○○為92年11月生、被害人吳○○為93年12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於行為時年滿20歲,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甲○○辯稱不知悉黃○○、蔡○○、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536頁)。

惟查:證人蔡○○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的臉書上面有記載我的生日為92年11月○日,甲○○是我臉書的好友,好友都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證人黃○○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甲○○應該知道我沒有機車駕照,他知道我和蔡○○、羅○○大概都是17、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足認被告甲○○應知悉黃○○、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其等共同實施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與被害人吳○○素不相識,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並甚為混亂,停留時間尚屬短暫,被告甲○○能否單憑被害人吳○○外貌或談吐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吳○○年籍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甲○○殺害被害人吳○○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少年黃○○糾集被告甲○○、丁○○、蔡○○、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或少年共犯,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並已在該處毆打被害人吳○○成傷,被告甲○○並以彈簧刀刺被害人吳○○致死,少年黃○○、被告甲○○、丁○○復持刀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與蔡○○共同恐嚇告訴人賴○○,足認其等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請求送精神鑑定,以釐清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甲○○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於行為時,並未有存在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刑事責任並無減損。

…甲○○之犯行,並非處於精神病狀態或其他嚴重情緒障礙,或其他相類似、嚴重或明顯之心智缺陷影響所致,縱使考量其邊緣性智能,依本次鑑定所見,被告甲○○於行為時,並不存在顯著影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

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9至490頁),故被告甲○○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吳○○素不相識,僅為朋友出氣攜帶刀械到場與對方人馬談判,除第一個出手毆打被害人吳○○外,在被害人吳○○遭眾人徒手圍毆之際,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彈簧刀刺傷被害人吳○○4至5刀,其手段殘暴、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結果,家屬悲痛不已,亦已嚴重影響治安,再審酌被告甲○○並未與被害人吳○○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10至611頁、第615至616頁),故綜合上情,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科以其所犯殺人罪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被告甲○○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吳○○、告訴人賴○○素昧平生,告訴人賴○○係被告丁○○之學弟,被告甲○○、丁○○與被害人吳○○、告訴人賴○○於本案前均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被告二人僅因朋友義氣,即攜帶兇器聚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甲○○復持刀刺被害人吳○○致死,被告丁○○則持刀恐嚇告訴人賴○○,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均應予譴責,其中被告甲○○案發後否認殺人犯行,顯然未能坦然面對、省思自身犯行之錯誤,被告丁○○則尚能坦認其有持刀恐嚇告訴人賴○○,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和解,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就告訴人賴○○部分亦未賠償或和解,兼衡被告甲○○罹患憂鬱症、合併持續性憂鬱症、邊緣性智能等疾患,此有被告甲○○就醫紀錄(見相卷第46至50頁)、被告甲○○之福全身心科診所病歷、天行健診所藥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見相卷第59至71、74至76、126至240頁)、被告甲○○就學紀錄(見相卷第255頁)、被告甲○○之豪診所、永康診所、新田診所、守謙中醫診所、雙和診所、薛宏昇中醫診所、萬華衛康內科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新和診所、新東平診所、原億中醫診所、全心中醫診所、黃信喜診所、陳嘉銘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園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佳安耳鼻喉科小兒科診所、裕仁診所、益銓診所、順心診所、明峰診所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3至171、227至234頁)在卷可佐,且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被告丁○○所有持以犯案用之彈簧刀1把,扣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558號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少調1558卷二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送檢驗未驗出血跡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8158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5至36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美工刀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上衣、褲子,為被告甲○○犯案時之穿著,僅為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甲○○所有持以犯案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甲○○於案發後丟棄湮滅在浮洲橋下一情,此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537頁),本院衡酌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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