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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見山
張銀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張秀緞
顏李金疋
黃淑里
齊國清
上列被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見山、張銀綢對被告張秀緞、顏李金疋、黃淑里、齊國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被告張秀緞、顏李金疋、黃淑里、齊國清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考,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張見山、張銀綢對被告張秀緞、顏李金疋、黃淑里、齊國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三、原告張見山、張銀綢雖聲請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本件原告張見山、張銀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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