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簡,12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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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張如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80、21148、22437、24672、25517、26318、26330、330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如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99號、第23042號、第23776號、第26396號並非同一案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如君前將本案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經由被告魏嘉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向被害人豐睿宸、告訴人曹偉誠、顏啟紋、鄭智元佯稱可投資獲利,進而使前開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金額匯款至被告張如君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299號、第23042號、第23776號、第2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告訴人謝宇涵、沈于皓、許瑀彤部分),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告訴人曹偉誠、顏啟紋、鄭智元、被害人豐睿宸部分),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違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魏嘉宏前科部分補充「魏嘉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1月5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1月4日前某日」、第10至11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宏國泰帳戶)」及附表編號9關於「魏嘉宏國泰帳戶」部分,因該帳戶為另案被告吳家名所開設之帳戶(偵字第26330號第307頁以下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參照),與本案無關均予刪除;

另證據補充「告訴人謝宇涵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黃于銘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3時整」更正為「13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2人係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2人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王邦傑、謝宇涵、黃于銘、謝興炫、成懿芳、林弘、沈于皓、黃鈺錚、許瑀彤、陳振祥、被害人李振隆等11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均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物,並由被告魏嘉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助成詐欺被害人之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是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魏嘉宏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重利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魏嘉宏未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魏嘉宏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魏嘉宏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魏嘉宏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李振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10人、被害人1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03萬1,920 元(其中338萬1920元匯入魏嘉宏中信帳戶、65萬元匯入張如君國泰帳戶),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利得、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被告魏嘉宏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如君為高職肄業)、被告魏嘉宏自陳職業為司機、被告張如君自陳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148號卷第9頁、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148號
110年度偵字第2243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30號
110年度偵字第33061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如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嘉宏、張如君為夫妻,渠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推由魏嘉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潤發門口,將魏嘉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宏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宏國泰帳戶)、張如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張如君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王邦傑、謝宇涵、黃于銘、劉興炫、成懿芳、林弘、沈于皓、黃鈺錚、許瑀彤、陳振祥等10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邦傑等10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宇涵、黃于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劉興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成懿芳、黃鈺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林弘、沈于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許瑀彤、陳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嘉宏、張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魏嘉宏辯稱:伊當時因生活壓力想借錢,故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伊帳戶存款餘額欠佳,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俾其協助美化帳務,以利貸款審核,便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只是沒有想那麼多,並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被告張如君辯稱:伊當時因生活壓力想借錢,聽伊丈夫即被告魏嘉宏表示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美化帳務,好進行貸款,始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與被告魏嘉宏,由被告魏嘉宏去處理,伊只是沒有想那麼多,並沒有犯罪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嘉宏、張如君將自己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物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朋」之人,「小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王邦傑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邦傑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王邦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謝宇涵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于銘提供之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劉興炫提供之匯款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成懿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林弘提供之匯款明細2紙、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沈于皓提供之匯款明細2紙、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鈺錚提供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許瑀彤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2紙、匯款明細5紙、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振祥提供之匯款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為貸得款項,未究明「小朋」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小朋」,再告知密碼以供「小朋」自由運用,堪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王邦傑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備註 1 王邦傑 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娜寶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向告訴人王邦傑佯稱至FM金控投資炒作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邦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4日10時2分 1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2 謝宇涵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謝宇涵佯稱至ONE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會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4日10時46分 45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110年1月9日0時2分 10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0時3分 6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0時5分 5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0時5分 4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3 黃于銘 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渃熙」搭訕告訴人黃于銘,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黃于銘佯稱至DAKA達凱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于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5日21時55分 15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4 劉興炫 以交友軟體揪咪暱稱「麋鹿」搭訕告訴人劉興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涵」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劉興炫佯稱至DAKA達凱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炒作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劉興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5日13時15分 3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5 成懿芳 以社群軟體INTAGRAM發表不實投資廣告,佯稱投資獲利頗豐,嗣告訴人成懿芳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FXPRIMUSS客服」為好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19時50分 2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6 林弘 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子舒」結識告訴人林弘後,向告訴人林弘佯稱至fxpm外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頗豐,需轉帳充值云云,致林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4日16時57分 18萬1,920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110年1月5日20時10分 30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7 沈于皓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ne5243」告訴人沈于皓後,向告訴人沈于皓佯稱至DAKA達凱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頗豐,需轉帳充值云云,致告訴人沈于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17時17分 10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17時18分 10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8 黃鈺錚 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將心比心」結識告訴人黃鈺錚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黃鈺錚佯稱至DOO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頗豐,欲提領款項時需另外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鈺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5日13時26分 200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9 許瑀彤 經告訴人許瑀彤之友人張益嘉介紹DooPrime投資理財網站,經加入DooPrime之客服人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誤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許瑀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12時42分 10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12時43分 10萬元 張如君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10時49分 10萬元 魏嘉宏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10時49分 10萬元 魏嘉宏國泰帳戶 110年1月4日16時3分 10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10 陳振祥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振祥佯稱至DAKA達凱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頗豐,需轉帳充值云云,致告訴人陳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6日17時10分 10萬元 魏嘉宏中信帳戶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7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無分案資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嘉宏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潤發門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宏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語芊」向李振隆佯稱至DAKA達凱投資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振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0時4分、110年1月5日13時整,各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魏嘉宏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振隆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振隆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紀錄憑證影本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80號、第21148號、第22437號、第24672號、第25517號、第26318號、第26330號、第33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與上開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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