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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詠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詠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被告匯款資料(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靖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金簡字卷第11、15、17、23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阿雷」,更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吳軒慈領取贓款後交付予其,其再轉交「阿雷」,已造成金流斷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吳軒慈領取贓款後再交付予其,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金簡字卷第11、15、17、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吳軒慈提領之贓款,既已交付「阿雷」,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詠頡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即不知情之吳軒慈(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不同告訴人等之案件,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阿雷」使用,復利用案外人吳軒慈領取贓款再轉交「阿雷」,其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非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陳重瑋 於109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以網路轉帳。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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