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簡,3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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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曦



張福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29號、110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福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3至6行所載「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某時許,由張福山指示張世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應更正為「張世曦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張福山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福山指示張世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8時5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2.第9至14行所載「自稱『張雲飛』之人。

後張福山再指示張世曦,依照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置物櫃內,張世曦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張福山,由張福山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自稱『萬億穎』指定之『張雲飛』。

後張福山再指示張世曦,依照『萬億穎』指示,於同年月13日21時5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置物櫃內,張世曦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張福山,由張福山轉知『萬億穎』。

嗣『萬億穎』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3.第16至17行所載「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988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內」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998元、2萬1,988元至上開帳戶內」。

4.第19至20行所載「同日21時11分許,陸續匯款9989、9989、7099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同日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9,989元、9,989元、7,09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7行所載「106年7月10日之匯款單(見偵卷第63頁)」應更正為「107年7月10日之匯款單(見偵字第29429號卷第209頁)」。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世曦、張福山與『萬億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認定被告張福山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如下:1.至被告張福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萬億穎」設局欺騙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說得很清楚等語。

被告張福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福山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鑑定被告張福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張福山迄今仍為受監護宣告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是否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容有爭執空間,且另案檢察官勘驗被告張福山與「萬億穎」之對話紀錄,相信被告張福山確實係遭詐騙集團再次騙取被告張世曦之上開帳戶,堪認被告張福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2.經查,觀諸被告張福山與「萬億穎」之對話紀錄,被告張福山曾傳送「確實沒問題嗎,到時候不會叫我把卡的密碼改成妳們公司的,然後你們把錢存入又提領出來了,我變成人頭戶吧」、「因為我上個星期才被騙了一次,結果他們說要撥錢給我也沒有,我3本帳戶寄給她們結果公司是假的,也沒登記,後來我的帳戶被她們拿去當人頭戶洗錢」等訊息予「萬億穎」,「萬億穎」則回覆「我們公司很正規,不會改客戶的密碼,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衡情被告張福山與「萬億穎」素無交情,亦不知「萬億穎」之真實身分,其已預見「萬億穎」所屬公司可能為假公司,且若「萬億穎」所屬公司確為假公司,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僅因「萬億穎」口頭保證「我們公司很正規,不會改客戶的密碼,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萬億穎」,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上開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萬億穎」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張福山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張福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觀諸被告張福山與「萬億穎」之對話紀錄,被告張福山之問答均流暢、能切題、可理解且具邏輯性,並於詢問「萬億穎」是否將上開帳戶用於洗錢時,完整陳述其先前提供帳戶遭他人存入並提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44頁),嗣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復以LINE傳送「他會給你一張三聯單,會幫你保護住」、「報案完給他要一份報案三聯單」等指導被告張世曦如何免於責任之訊息予被告張世曦(見偵字第29429號卷第43頁),可見被告張福山於本件行為時清楚明白其行為可能造成之結果,並有能力思考若上開帳戶遭人違法使用,應如何免於責任之方法,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萬億穎」,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觀諸被告張福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見偵字第29429號卷第181至183頁),且於本院訊問時,其言詞、談吐均與常人無異,是不能以被告張福山受監護宣告及經鑑定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遽認被告張福山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福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福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世曦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張世曦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世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世曦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張世曦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張世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張世曦之犯罪事實,僅敘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掩飾」或「隱匿」等有關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非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世曦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爰逕予更正檢察官引用之法條。

被告張世曦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萬億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桂玉、林柔妤(下稱蘇桂玉等2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張世曦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曦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張世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張世曦之素行(見被告張世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29429號卷第15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福山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福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萬億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張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張福山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萬億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福山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此部分罪名,本院於訊問時並已告知被告張福山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張福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張福山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卷內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張福山約10年前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並開始就醫並多次住院治療,亦曾入住慢性病房。

其病程慢性化,未規則就醫治療、人際、家庭、職業與自我照護能力明顯下降。

心測顯示認知功能退化,整體智商落在『邊緣』水準,而知覺組織、工作記憶等能力明顯地低,智能有廣泛面向的下降,特別是對於抽象訊息的分析與邏輯推理、複雜度高的問題之解決能力方面的表現更是明顯地不佳。

HPH量表顯示『思覺失調傾向、鬱型傾向』偏高,其情緒起伏與妄念傾向症狀仍存;

整體智商於邊緣嚴重度之個案尚可應對處理熟悉或簡單之事物,若為平常不會發生的複雜情境,如本次遭受詐騙情境,依其能力推估難以通盤理解,易受欺騙。

查其犯案日期,其前後數月無就醫紀錄,個案與家屬亦不清楚其短期內是否有精神症狀加劇而導致行為能力變化。

然個案發病多年,精神病性特徵已慢性化,比照過往功能表現,其智能有廣泛面向的下降至邊緣性智商。

對照其現今人際、職業、家庭、與自我照護功能,其心理測驗結果與個案目前功能狀態相符。

綜合上述鑑定資料,個案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張福山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精神科病史,並衡酌被告張福山於該次鑑定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張福山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張福山精神病性徵已慢性化,智能有廣泛面向下降至邊緣性智商,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智能下降之影響下始為該案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張福山所犯該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時間為109年3月23日,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相近,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堪認被告張福山於本件行為時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因精神症狀、智能下降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福山任意將被告張世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張福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張福山之受監護宣告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張福山之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5頁、偵字第29429號卷第197、199頁)、素行(見被告張福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保全及資源回收、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萬億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蘇桂玉等2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29號
110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張世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16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福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曦、張福山均明知張世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某時許,由張福山指示張世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成鑫店,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2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狀元店,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雲飛」之人。
後張福山再指示張世曦,依照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置物櫃內,張世曦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張福山,由張福山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向蘇桂玉詐稱,其網路購物交易次數輸入錯誤云云,致蘇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988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內;
另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向林柔妤詐稱,其網路購物資料建檔錯誤云云,致林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陸續匯款9989、9989、7099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蘇桂玉、林柔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福山、張世曦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張世曦並辯稱:被告張福山是我在LINE群組內的朋友,我沒有看過他,幾年前還有在LINE內聊天,前幾年他退出群組,就沒有聯絡,最近他突然找我,說他經濟有困難,且跟民間借貸借了20萬元,但被告張福山說他自己的帳戶不能收錢,希望我幫他代收這20萬元,我就答應了。
109年4月間,被告張福山請我將民間借貸加入LINE,由該民間借貸的人跟我通訊,我就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從南港區的超商寄到臺中去。
之後被告張福山跟民間借貸的人跟我說還要寄提款卡、密碼,我覺得奇怪,提醒被告張福山不要被騙,被告張福山說不會啦,有事他自己負責,我想說既然要幫忙就繼續弄吧,就提供了提款卡、密碼。
為何被告張福山要我在林茂成帳戶放5萬元、陳金財的帳戶放11萬元,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這兩個對話內容云云。
被告張福山則辯稱:我只有跟被告張世曦借用一個銀行帳戶。
109年3月22日我被網路詐騙,因為我被騙了所以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就問被告張世曦是否可以借用他的帳戶,被告張世曦同意就借我他的銀行帳戶跟提款卡。
因為對方說要測試被告張世曦的帳戶可否使用,需要測試帳戶跟提款卡,被告張世曦就直接跟要借我款的萬億穎接洽,並配合萬億穎的指示辦理。
我還有跟被告張世曦說林茂成的郵局帳戶放5萬元、陳金財的放11萬元,是請被告張世曦款撥下來之後再放到他們兩個的帳戶內。
林茂成跟陳金財都願意借帳戶給我放錢。
但跟他們沒有金錢往來,所以沒有借他們的帳戶去借款。
我跟被告張世曦因為韓國瑜選總統而認識,我跟被告張世曦沒有見過面,但被告張世曦曾經借我幾千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也有匯回去給他。
109年1、2月間,我將6000元用現金袋的方式寄還給被告張世曦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桂玉、林柔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告訴人蘇桂玉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及林柔妤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內容、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林柔妤、蘇桂玉曾於上開時間,匯款如前揭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世曦上揭郵局帳戶內。
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張福山並無法提供上開匯還6000元予被告張世曦之現金袋,已難認定渠等所辯為真。
且被告張福山另提供106年7月10日之匯款單(見偵卷第63頁),則早於韓國瑜選總統一事,顯見渠等辯稱係因韓國瑜選總統而認識一事,尚非事實。
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金融機構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撥款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查,本件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且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竟率然交付銀行帳戶予對方,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之上揭帳戶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
另被告張福山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9年3月22日,即遭網路詐騙,自己之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則其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豈會毫無戒心?又被告張福山雖遭禁治產宣告,然其對於本件事實之訊問及應答,並無任何之阻礙,且向本署表示可以自由陳述,毋庸監護人陪同應訊,此有卷附本屬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自難認其禁治產之宣告,對其認知之能力有何減損之情事。
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2人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蘇桂玉、林柔妤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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