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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427號;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12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112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205、25921、306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某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另由「某甲」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黃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8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09年度偵字第412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11286號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4205、25921、306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的說明:1、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揭⑴至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5日;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殘刑7月又25日部分與⑸、⑹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2、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紀錄,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本案,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及刑之加重減情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的說明:本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0、71條,先加後遞減之。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徵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率然為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黃鈺華等8人財產上之莫大損害,並助長詐欺集團橫行之歪風,顯見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疏未慮究及此,僅考量前案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不同,而認欠缺關連性,容有可議之處。
2、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移送併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恰,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累犯之法律適用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賣給他人使用,我得到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此即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癸○○移送併辦;
檢察官丙○○提起上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鈺樺 109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在DAFEX網站佯稱可介紹投資外幣走勢、有高額報酬云云,致黃鈺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由其妹黃淯翊帳戶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黃鈺樺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2 壬○○ 109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Date暱稱「羽柔」邀約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參與投資討論,再由Telegram暱稱Guangyi Ghou之人向壬○○佯稱可以加入MCCGRAW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壬○○提供的Telegram對話紀錄、MCGRAW網站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同上日13時23分許 29,400元 3 庚○○ 109年6月初某日(109年6月7日前),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向庚○○搭訕,佯稱可以投資Transcend全盛交易中心網路平台、ATAC差價合約網路平台、AST 分析集團-OLAP及興富發娛樂城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庚○○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4 子○○ 109年6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ckychen 」聯繫子○○,邀約其加入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外幣並可保證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 200,000元 同上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結圖(臺幣綜存交易明細)。
5 乙○○ 109年6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可以藉由網路博奕、賺取高額報酬等廣告訊息、致乙○○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13時22分許 322,000元 同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6 辛○ 109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妮妮」向辛○佯稱可以投資鉅鑫博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對帳單(戶名:辛○;
帳號:00000-000000-0) 7 己○○ 109年6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己○○謊稱有使用網路操作之投資管道,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0日14時41分許 254,563元 同上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己○○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8 戊○○ 109年6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老師」聯繫戊○○,邀約其加入EXCHANGE交易所網路平台,匯入資金後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抽佣獲利所得25%,致許世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的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14時9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備註 一、本案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表格內容係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的時間依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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