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簡上,1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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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瀠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沛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0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淳嘉,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淳嘉佯稱因公司會計操作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曾淳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吳沛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復於110年1月20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趙硯捷,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趙硯捷佯稱所購買之物品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趙硯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9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同日2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吳沛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吳沛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吳沛瀠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淳嘉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趙硯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吳沛瀠固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有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被告是單親媽媽,獨自扶養10歲的小朋友,且被告的父親於案發時重病住院,後來於去年過世,所以被告在那段時間急需貸款用錢,另被告因有債務整合關係,所以無法向銀行借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沛瀠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他人,其後告訴人、被害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淳嘉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趙硯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趙硯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電話簿顯示之詐騙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趙硯捷之中華郵政新竹內湖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淳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顯示之詐騙電話號碼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376號函及檢附之吳沛瀠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再查,本件被告吳沛瀠就其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臉書上看見貸款訊息,因而與暱稱「林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經理」要求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個人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並要求被告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的方式寄送至沙鹿中門市等情,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述一致,並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照片、吳沛瀠與「林經理」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4914號偵查卷第7至25頁、第79至82頁)。

是被告吳沛瀠辯稱:其因誤信自稱「林經理」之人可為其辦理信用貸款,始寄出提款卡、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復參以被告與「林經理」line對話記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25頁),可知「林經理」在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處所前,有傳送:「需要借多少資金的需求」、「那請問你是做什麼工作的」、「個月的薪水是多少」、「公司有沒有勞保薪轉證明」、「有提供證明的話就10,000一個月利息200 」、「不能提供證明的話就10,000一個月利息300」、「不包含本金」、「本金的部分到時候每個月分期本利一起攤還」、「有一年兩年三年的」、「其實最主要是看你每個月有能力還款的金額是多少」、「如果不方便的話可以每個月只繳利息」、「本金的部分再延後一起」、「沒有任何的違約金」等語,以此向被告詢問、確認申貸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狀況,並向被告說明所提供給被告之借款條件,後因被告詢問:「20號前可以下來嗎?」,另向被告稱:「20號之前可能沒有辦法,如果說21號還可以幫你急件趕一下」、「可以的話我就發公司客戶上線審核的表格讓你填寫」、「填寫完之後再回覆過來給我」、「我在幫你上傳提交給公司審核」、「你資料提交上來之後,差不多一個小時的時間就會知道公司會不會借你錢了」等語,嗣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上傳後,即向被告稱:「好的,我現在就幫你上傳提交給公司審核」、「麻煩你等一下八點半過後再記得提醒我一下」、「公司幫你分了兩年24期的還款方式」、「10萬分24個月,每月本金4166+利息3000=7166」、「你看一下可不可以,可以的話,我就直接幫你提交上去」、「公司通知你還要再補上這些資料過來」、「手持身分證跟臉一起入鏡自拍,確認是跟本人放款;

存摺內頁拍照有記錄的最後兩頁,或是拍照網銀跟行動網也行」、「麻煩你在明天早上10點之前將這些資料補過來給我」等語,再於被告將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存摺的內頁照片上傳後,復向被告稱:「晚一點財務那邊會處理借款的相關資料讓你核對」等語,以此話術讓被告相信「林經理」所屬民間借貸公司亦會擔心被告日後不還款之情,遂要求被告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持該證件自拍照上傳,以確定被告是否為實際借款之人。

綜上被告與「林經理」相關line對話內容,均係與被告欲向「林經理」所屬之單位借款有關,是被告於自始之初是否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良堪質疑。

復參以卷附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告之父親於本件案發後之不久即110年4月20日,因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併發腸胃道潰瘍出血等原因,致低血容性休克及猝死之情,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急需用錢而有向民間借貸之需求,即難謂子虛,故本件實難想像被告於斯時在無利可圖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至被告於寄出帳戶前,雖曾詢問過「林經理」,有關「請問貴公司是合法經營的那種嗎?」、「不好意思,我難免擔心,所以想了解」等語,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約定對價出售或出借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國中畢業,現職於早餐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其並非法律或金融相關專業,且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堪認其僅係單純之職業婦女,則其能否識破上開對話之他方刻意以貸款為由詐欺其帳戶之技倆,誠非無疑。

是本件自難執此逕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即可以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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