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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甄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90號、第38936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077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甄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甄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8時34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哲宇」之人使用。
嗣「林哲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孫志堯等5人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孫志堯等5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嘉生、莊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福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孫志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岳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甄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供他人使用等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孫志堯等5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留資料,有1位自稱「OK忠訓」人員稱可以幫忙貸款,但要洗存摺增加交易數字才能辦到伊想貸的金額,伊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沒有獲取任何報酬,不法分子係利用被告亟需資金此點透過LINE對話不斷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18時34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供「林哲宇」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2690號卷【下稱偵32690卷】第5頁、8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8936號卷【下稱偵38936卷】第7頁,金訴卷第44、126頁),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32690卷第87至131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孫志堯等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志堯、莊嘉生、陳福生、莊舒涵、陳岳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8077號卷【下稱偵28077卷】第195、196頁,偵32690號卷第17至22頁,偵38936卷第14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下稱偵2706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孫志堯等5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077卷第49頁,偵32690卷第60至63、68至72頁,偵38936卷第32頁,偵2706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孫志堯5人之匯款紀錄(見偵28077卷第50頁反面,偵32690卷第64、73、74頁,偵38936卷第33、34頁,偵2706卷第3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936卷第18至27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雖仍在就學中,然被告自陳曾擔任保險業總機人員、派遣公司外務人員、飲料店員工及手機銷售人員,復曾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及理財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因為洗存摺的交易明細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可以貸比較多,可以幫我洗存摺;
寄出後對方要我等待消息,等待過程中網路銀行開始收到多筆款項進出,我以為像他說的,他們會計在幫我洗存摺等語(見偵32690卷第5頁,偵38936卷第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洗存摺就是增加存摺的交易數字,才能辦到我想貸的金額,我在寄出前沒有先去查證對方的身分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可知「林哲宇」與被告聯繫時,已表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用來製作虛偽金流以美化帳面資料,目的係使銀行誤認被告之財產狀況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哲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製造不實金流即所謂「美化帳面資料」之不法使用,被告卻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上開風險,也未查證「林哲宇」之身分,而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哲宇」,而容任「林哲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匯出,則被告對於持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刑責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遭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林哲宇」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洗錢之實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孫志堯等5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8077號併辦意旨書就孫志堯被害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併辦意旨書就陳岳良被害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莊嘉生、莊舒涵、陳福生被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志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向孫志堯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28日10時27分 100000元 2 莊嘉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向莊嘉生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28日14時53分 56000元 3 陳福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向陳福生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29日16時8分 30000元 4 莊舒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向莊舒涵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29日16時26分 50000元 110年1月29日18時40分 50000元 5 陳岳良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間以LINE向陳岳良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30日10時1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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