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祥」之人(無證據證明
- 二、案經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外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二)戊○○所犯洗錢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 (三)罪數關係:
- (四)戊○○與「吉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五)爰審酌: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得預見將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丙○○承認其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 (一)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自家做加工事業,我幫忙
- (二)依據丙○○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8
- (三)此外,丁○○曾因於109年5月25日前將其不知情之姊姊洪千
- (四)檢察官雖然請求調閱晉一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
- 五、綜上所述,丙○○將其合作金庫帳戶長期提供予甲○○作為晉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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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洪敏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給「吉祥」,「吉祥」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戊○○中國信託帳戶,戊○○再依「吉祥」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吉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事證可證(偵卷第99至113、129至219、243至250頁),足認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戊○○所犯洗錢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關係:1.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戊○○就附表所示各次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戊○○與「吉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吉祥」而加以隱匿,共同分擔詐欺犯行,詐欺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早餐店送貨,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為戊○○供述在卷。
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後之109年5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9頁),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7日前某日,以某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丙○○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語。
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是以丙○○之供述、乙○○於警詢中之證詞、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印鑑資料等作為證據。
四、丙○○承認其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不是我使用,我當時有開公司,我母親甲○○是財務長,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交給他使用,密碼只有我跟他知道,我有詢問他,我們討論後認為有可能是我弟弟丁○○使用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自家做加工事業,我幫忙理財,我大兒子丙○○就是送貨;
我們開公司,名稱是晉一企業社,負責人是丙○○,必須要有帳戶讓客戶匯款進來,我因為有稅金問題,所以不能開戶,我請丙○○幫忙開戶;
丙○○合作金庫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在保管;
我卡只有給過我小兒子丁○○1次,他跟我說要借卡,我在家裡給他,他當天或隔天還我;
丁○○5月底離家,說要去做事,不在家,也沒有手機;
在離家前我有問丁○○,他說匯入丙○○合作金庫帳戶的詐欺款項是他領的,他說他跟著老闆在做事,要賺點零用錢;
剛開始做加工事業時,客戶沒有要求公司名字、發票,所以是用丙○○個人名義申請,後來因為客戶要求要開發票、公司名稱,所以我才申請晉一企業社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8、204至205、209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開公司做加工,錢都是由我保管,平常貨款會進入丙○○合作金庫帳戶,丁○○有跟我借過一次,但他當天就還我了,在警示之前這個帳戶還有持續在使用等語(偵卷第483頁)相符,足認丙○○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其沒有使用,是由甲○○持有作為晉一企業社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二)依據丙○○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61至262頁),該帳戶持續都有款項進出,即使在本案於109年5月14日發生後還是如此,一直到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乙○○於109年6月29日報案為止,足以佐證甲○○前述證稱:丙○○合作金庫帳戶是作為晉一企業社收受客戶匯款使用,除曾借給丁○○使用1次外,一直由其使用到遭警示為止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而丙○○擔任晉一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為晉一企業社另外申請晉一企業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帳戶實際上是交由甲○○持有、使用,後來甲○○為申辦貸款而不小心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該帳戶與本案丙○○合作金庫帳戶之使用情形相同,都是由丙○○申辦後交給甲○○作為晉一企業社收受客戶匯款使用,亦足以佐證甲○○所述與事實相符,丙○○合作金庫帳戶是由甲○○持有、使用,丙○○並沒有使用。
(三)此外,丁○○曾因於109年5月25日前將其不知情之姊姊洪千惠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待被害人於受詐欺而匯款進去後,丁○○再於109年5月27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丁○○於該案中所坦白承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有罪確定。
該案之時間點與本案相近(都是109年5月間)、犯罪手法類似(都是向家人藉口取得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親自持提款卡提領),足認甲○○前述證稱:其曾將丙○○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丁○○使用過1次,乙○○受詐欺匯進丙○○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就是由丁○○所提領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合理懷疑丙○○合作金庫帳戶是由丁○○向甲○○借用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丁○○提領詐欺所得,與丙○○無關。
(四)檢察官雖然請求調閱晉一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且因證人丁○○未於本院開庭時到庭而請求再行傳喚,然而,丙○○並沒有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前述事證可證,檢察官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案中即無必要。
至於丁○○是否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罪嫌,應由檢察官於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丙○○將其合作金庫帳戶長期提供予甲○○作為晉一企業社收受客戶匯款使用,丙○○沒有使用,也不知道甲○○有提供予丁○○使用。
是檢察官指述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丙○○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乙○○ 民國109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許 50,000元 戊○○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1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6時38分許 100,000元 丙○○合作金庫帳戶 2 庚○○ 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800,000元 戊○○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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