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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豪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第14692號、第22727號、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偉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隨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先遭警示圈存,後經永豐銀行返還,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瑞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0、1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陳文杰要找我做網拍,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陳文杰盜用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的電腦遭同住之陳文杰、高梵甄擅自使用,因此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交予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隨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先遭警示圈存,後經永豐銀行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2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既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83、1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文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與被告共同做網拍生意,也沒有借用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也沒有跟被告說要一起網拍,要使用他的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9號卷〈下稱偵26509卷〉第121、123頁)。
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自己沒有從事網拍,偶爾使用被告的電腦只是打「星城」網路遊戲,被告在我面前使用他的電腦也是打遊戲,我沒有要求被告在我面前登入他的永豐網路銀行,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在我面前登入過,我沒有借用過他的永豐網路銀行帳戶,我太太也沒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2頁)。
證人高梵甄即證人陳文杰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陳文杰與被告同住的時候,陳文杰沒有從事網拍,我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被告的電腦,我打網路遊戲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陳文杰沒有要求被告登入永豐網路銀行,讓其使用。
陳文杰跟我也都沒有借用過被告的永豐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1頁)。
是證人陳文杰、高梵甄所證就從未使用被告永豐網路銀行、陳文杰未曾找被告從事網拍等情互核一致,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均不相同,已無從因前開證人證述而認被告所辯為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始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案既發生在被告入監前,被告對其永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無不能自己妥為保管之情形。
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集團衡情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被告既無不能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如前述,則倘非被告主動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何以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詐欺款項轉匯一空。
可見被告應知悉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其未把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云云,已難認為真實。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我朋友陳文杰要找我一起做網拍,我就去永豐銀行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一些約定帳戶,後來有一筆5萬元款項他無法轉帳,要我向銀行確認,我才發現帳戶被凍結,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遺失過,但我曾經在陳文杰面前打過我的網銀帳號密碼等語(偵26509卷第17至21頁、第86頁;
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第155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陳文杰盜用我的帳戶,我的證件和電腦都在他家裡,我知道有人拿我的證件去辦理轉帳網銀,能夠接觸我電腦的只有陳文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
其於審理時復又供稱:我只是懷疑陳文杰還有他老婆高梵甄會使用我的電腦,我的網銀帳號密碼有存在電腦的筆記本裡面,電腦桌面點兩下就開了,因為我網銀剛辦,所以登記在電腦上面。
我109年10月27日又掛失提款卡,是因為要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但沒有再申請補發。
我會辦網路銀行是因為陳文杰他們在討論要做網拍,我想要加入,才去申辦網銀,本來要給他們使用,但這段時間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3至427頁)。
是被告就永豐銀行帳戶使用情形究竟是自願交付陳文杰,或是陳文杰、高梵甄非經其同意盜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就網路銀行密碼是因為存放電腦遭陳文杰盜用電腦得知,或在陳文杰面前登入遭其得知等情,亦前後所陳不一,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查被告亦曾因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09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37至40頁),是被告將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依其智識經驗,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他人使用,且就該他人將持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該等情事,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文杰確實會使用被告之電腦,高梵甄另案亦提供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案發時間點接近,故不能排除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遭他人提供給詐欺集團。
又由網路銀行登入IP可知是從香港登入,可以排除是被告所為,也可以證明被告並不知道他的帳戶已經被別人使用等節。
惟縱使證人陳文杰曾使用被告電腦或證人高梵甄另案確有提供他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均不能因此即推論陳文杰或高梵甄確有盜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轉交予詐欺集團。
再者,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有一筆5萬元款項無法轉帳,向銀行確認才發現帳戶被凍結等情(見偵一卷第19頁),與客觀上附表編號2之詐欺款項確遭警示圈存相符,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入監前已明確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使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與客觀情節不符。
又被告僅係被訴「幫助」詐欺、洗錢,實際從事詐欺或操作網路銀行洗錢者縱使在國外,亦非被告,仍無礙於本案犯行。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憑採。
辯護人又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為何處、函詢申設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留存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即109年11月3日之登記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等節,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均係為調查實際詐欺、洗錢者,即難認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何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尚未遭人領出,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參諸上開說明,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2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有線電視拉線員、家中有父母、弟妹,但並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詹瑞芬(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向詹瑞芬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後個人資料外洩,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升級帳戶云云,致詹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99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①詹瑞芬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下稱偵22727卷〉第21至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詹瑞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727卷第71頁) ②詹瑞芬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727卷第73頁) 109年11月3日12時59分許匯款99萬9983元 2 林素華(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林素華佯稱為其親戚且急需用錢,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請其女兒陳玟倢匯款。
109年11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①林素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6509卷第27至29頁) ②陳玟倢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6509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林素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09卷第53頁) ②林素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509卷第55頁) ③林素華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6509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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