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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業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業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業鵬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綽號「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徐儷嘉於110 年3 月29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隊長來電向其佯稱:因其有電話及帳戶涉及洗錢、販毒,需配合調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先依指示申辦其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資料拍照傳送給對方,再依指示將其各帳戶存款分別於㈠110 年4 月1 日自其內埔地區農會、內埔郵局等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至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同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黎業鵬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110 年4 月6 日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轉帳200 元至黎業鵬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㈢110 年4 月7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其日盛銀行外幣帳戶轉帳43萬7,329 元至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同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款60萬元、外幣轉帳存款中之40萬元,共計100萬元轉帳至黎業鵬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連同上開200元,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移轉詐得上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徐儷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儷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轉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黎業鵬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辯稱:我當時在餐廳工作,想要貸款1 、2 萬元,從網路借貸平台上面借貸廣告,點進去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小傑」,要我加入他的LINE好友,對方要我提供帳號及密碼給他,說這樣比較好匯款,叫我直接拍照給他,我在新莊住處拍照用LINE傳給他,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我自己在保管,我不知道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的手機之後有重置,對話紀錄都沒有了,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即有告訴人徐儷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實,並有告訴人徐儷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手機上遭詐騙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⒈被告有從事餐廳服務工作之社會經驗,其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之借款網站聯繫,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翻拍上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給對方,並無提供實體存摺、印章云云,但查告訴人上開被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可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對方,已足資詐欺集團成員實質利用被告帳戶詐得並轉移詐騙告訴人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僅提供存摺翻拍照片云云,亦難完全諉卸其責;
況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存入1,000元開戶後,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存入85元,再提領1,005元,僅餘80元,至同年月30日經由與詐欺集團轉帳有關之帳戶轉帳65元測試後,隨即於同年4 月1 日作為告訴人轉帳人頭帳戶使用,可見其開戶後交易異於常情,且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已先將該帳戶存款清空剩餘少量金額,由上開等情亦見被告顯有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密碼等提供陌生不詳之他人,有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自難謂其無幫助不法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之故意。
⒊此外,被告於檢詢時供稱其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係要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云云,然觀諸其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開戶後並無正常交易紀錄,且開戶不久即將開戶存入款項提領僅餘80元等情,顯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不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等情,均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為提供該帳戶資料而開戶,而於開戶後自行提領清空其開戶存入款項,再將該帳戶帳號資料及密碼等,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本院111 年3 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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