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申○○、宇○○(原名蔡崇茂)、潘柏源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
- 二、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申○○(指附表編號1至12
- 四、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17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申○○、宇○○、天○○、潘柏源(以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事實認定
- (一)申○○等人之答辯:
-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 (三)申○○、宇○○否認犯罪部分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申○○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所犯罪名:
- (二)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三)刑之減輕:
- (四)罪數關係:
- (五)移送併辦部分:
- (六)移送併辦法條更正部分:
- (七)退併辦部分:
- (八)申○○(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宇○○(指附表編號12至
- (九)爰審酌:
- (十)天○○緩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潘柏源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及交款得到報酬3,000元(
- (二)申○○、宇○○、天○○均供稱未因本案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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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蔡翔宇(原名蔡崇茂)
劉信宏
潘柏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0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069號、110年度偵字第403號、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44號、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宇○○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3、427、588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申○○、宇○○(原名蔡崇茂)、潘柏源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盧冠匡」(另案通緝中)、「劉冠宏」(另案通緝中)、「林秉鋐(綽號「啤酒」)」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申○○於109年4月5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盧冠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再負責依「盧冠匡」之指示,於收受詐欺款項後提領款項轉交潘柏源;由宇○○於109年4月初,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冠宏」,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再負責依「劉冠宏」之指示,於收受詐欺款項後提領款項轉交潘柏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潘柏源則負責依「盧冠匡」之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林秉鋐」。
二、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以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7日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陳明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之指示,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分別臨櫃設定完成後,將前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陳明文」,再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設定為前述2帳戶之網路銀行註冊號碼後,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介壽公園涼亭交付前述預付卡予「陳明文」,以此方式提供前述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申○○(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宇○○(指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潘柏源(指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申○○依「盧冠匡」之指示、宇○○依「劉冠宏」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依「盧冠匡」指示收取款項之潘柏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17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4、19至21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2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9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申○○、宇○○、天○○、潘柏源(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申○○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申○○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申○○等人之答辯:1.申○○承認有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盧冠匡」,並依「盧冠匡」指示提款後交付其指定之人,惟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盧冠匡」跟我講說是博弈匯款,別人下注把錢匯到我的戶頭,要借我的帳戶用,我借他並幫他領出來給潘柏源,帳戶被鎖後我才知道被騙,我當時有其他工作,只是純粹幫忙去領一下錢,沒有好處等語(103卷一第183至184頁)。
2.宇○○承認有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劉冠宏」,並依「劉冠宏」指示提款後交付其指定之人,惟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劉冠宏」說他賣精品包,在臉書直播,客人在他臉書買,錢匯入我的帳戶,但他帳戶無法使用,叫我借他使用,叫我提出來交給潘柏源,我當時在殯葬業,用空閒時間幫他提款,沒有好處,純粹幫忙等語(103卷一第184至185頁)。
3.天○○承認前述全部犯罪事實。
4.潘柏源承認前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申○○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盧冠匡」,宇○○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劉冠宏」,天○○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陳明文」;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帳戶;
申○○再依「盧冠匡」指示提款後交付其指定之人,宇○○則依「劉冠宏」指示提款後交付其指定之人;
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由潘伯源依「盧冠匡」之指示向宇○○收取後轉交「林秉鋐」,為申○○等人坦白承認,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1.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607卷一第435至486頁)。
2.高詔宏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607卷一第494至514頁)。
3.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1607卷一第585至605頁)。
4.己○○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607卷二第629至633、651至672頁)。
5.乙○○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607卷二第723至730頁)。
6.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607卷二第785至793頁)。
7.林彥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41607卷二第828頁)。
8.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41607卷二第891至909頁)。
9.未○○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607卷二第945至957頁)。
10.酉○○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1607卷二第1045至10 85頁)。
11.謝弦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41607卷 二第1109至1123頁)。
12.C○○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41607卷二第1185至1189頁)。
13.壬○○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41607卷二第1213至1233頁)。
14.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1607卷二第1297至1307頁)。
15.辰○○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偵41607卷三第1353 至1357頁)。
16.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41607卷三第1491至15 01頁)。
17.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41607卷三第1515至1526、1535至1547頁) 。
18.申○○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07卷一第19至 28頁)。
19.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07卷一第59至 63頁)。
20.天○○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07卷一第259 至269頁)。
21.天○○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偵22694卷第127頁)。
22.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22694卷第47至53頁)。
23.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 4314卷第33至45頁)。
24.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士檢偵16469卷第119 至133頁)。
25.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偵39069卷第 223至247頁)。
26.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頁面、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偵403卷第14至28頁)。
27.B○○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士檢偵12910卷第84至85 頁)。
28.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 9122卷第171至186頁)。
29.A○○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 4、26至29頁)。
30.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存 摺影本(偵14777卷第43至131頁)。
31.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存摺影 本(士檢偵13244卷第216至262頁)。
32.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20664卷第17至19、31至38頁)。
33.酉○○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偵15049卷第162至1 82頁)。
(三)申○○、宇○○否認犯罪部分之認定:1.申○○、宇○○雖然以前述方式為自己辯護,然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2.申○○供稱其與「盧冠匡」雖然認識10年了,但並無深交,跟其收款之潘柏源、那幾天也有指揮其之「劉冠宏」也認識多年但不熟,「盧冠匡」透過微信表示賭客有下注的錢要進來,他的帳戶不能使用,因此跟申○○借帳戶,申○○有跟他確認不是犯罪使用等語(偵41607卷一第11頁),足認申○○與「盧冠匡」間並不具有很強的信任關係,申○○當時也想過「盧冠匡」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犯罪使用,卻仍然收款、提領、再後轉交「盧冠匡」指定之人,足認申○○對於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
3.申○○雖然提出其與「盧冠匡」之對話紀錄(金訴103卷一第212-1至212-59頁),欲證明其供述為真,然而依據對話紀錄之內容,「阿匡」並沒有說明原因,即要申○○傳中國信託存摺正反面,並告知「冠宏」會在錢進去後通知申○○去領,請申○○明天開始出門要帶印章和存摺,可見申○○確實有幫不認識之人領錢;
申○○雖有向「阿匡」表示「我怎麼感覺你是在你是在綁我啊?你再給我綁枝骨阿(設圈套)幹你娘勒蛤?」,但「阿匡」僅以「你想太多,我怎麼可能綁你」、「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我怎麼可能這麼夭壽」之用語回覆,甚至向申○○表示「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當然是你有錢對不對,自己隨時能飛過來對不對,偶爾來一下走走有什麼關係對不對,賺一點錢是不是就到處走走」,意即申○○可以藉由這個工作賺錢,申○○就沒有再追問;
另「阿匡」也交代申○○,不要給別人知道「阿匡」有找申○○領錢,要低調一點。
綜上小結,申○○為賺取酬勞而幫不認識之人領錢,也被告知要低調一點,顯然是在參與不法犯罪之洗錢行為,且申○○在已經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的情況下仍決定參與,顯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申○○提供之前述對話紀錄後面,申○○雖然有質疑「阿匡」為何博奕會變成詐欺,而「阿匡」表示其也以為是博奕而不是詐欺,然而,申○○既然知道他是為不認識之人收取及提領不法款項,其行為本身本來就有可能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申○○也沒有避免這樣的情形發生,可見這樣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定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宇○○雖然供稱是「劉冠宏」要其幫忙領精品的錢,因為他的帳戶不能使用,然而,宇○○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14日至16日間有密集之款項匯入及領出,金額高達1,660,945元,且提領次數高達16次,有交易明細可證(偵41607卷一第59至63頁),宇○○供稱僅是無償幫朋友忙,卻要為如此密集及高額之提款行為,實在難以想像。
又宇○○雖然供稱「劉冠宏」是做精品直播,其有看過網站(偵5937卷第221頁),但無法提供精品販售之網站資訊或交易紀錄給本院參考(金訴103卷一第184頁),其說法是否可信,已經讓人懷疑。
另宇○○雖然供稱其與「劉冠宏」是透過微信聯絡,但也無法提供微信之對話紀錄,一下供稱是刪掉了(偵41607卷一第55頁),一下又供稱是手機壞掉(偵5937卷第221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在難以採信。
6.因此,宇○○既然是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也供稱認識「劉冠宏」5、6年,大約3、4個月連絡1次,但不知道他作何工作(偵5937卷第221頁),只知道大概26歲左右,好像住古亭,只有微信資料(偵41607卷一第55頁),顯然沒有很強的信任關係;
卻受其指示於短時間內密集收受及提領高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再交付予其也不是很熟的潘柏源,或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偵41607卷一第53頁),顯然可以預見其是在為不法犯罪集團收受、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申○○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申○○附表編號1至12、宇○○附表編號12至17、潘柏源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天○○附表編號12、18至25、27至28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申○○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申○○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1.潘柏源所犯洗錢罪、天○○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天○○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罪數關係:1.申○○附表編號1至12、宇○○附表編號12至17、潘柏源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天○○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申○○附表編號1至12、宇○○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1.申○○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52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宇○○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03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天○○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9069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744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777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664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174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移送併辦法條更正部分:1.申○○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認為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2.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4、17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誤認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七)退併辦部分: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174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檢察官均認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然而依前所述,宇○○本案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申○○(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宇○○(指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潘柏源(指附表編號13所示)分別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申○○等人正值青壯之年,都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申○○、宇○○竟提供帳戶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
天○○竟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潘柏源竟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離婚,需要扶養媽媽和1個女兒;
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未婚,需要扶養1個小孩;
天○○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攝影師,未婚,需要扶養爸爸;
潘柏源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復,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申○○等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申○○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及洗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宇○○、天○○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
潘柏源於107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多次判決,竟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申○○、宇○○否認犯罪,惟已與到庭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天○○承認犯罪,且已與到庭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潘柏源承認犯罪,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申○○、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天○○、潘柏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天○○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天○○緩刑部分: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到庭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調解方案之期限,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天○○與各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3、427、588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天○○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潘柏源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及交款得到報酬3,000元(偵13244卷第18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申○○、宇○○、天○○均供稱未因本案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等有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巳○○、江祐丞、廖先志、魏子凱、吳育增、黃子宜、白勝文、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調解與否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千慧」,向告訴人丑○○佯稱:使用「fxprotw」投資網站一起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48分許 15,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7,500元(其中15,000元為丑○○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14日晚上9時42分許 15,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600元(其中15,000元為丑○○匯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萱」,向午○○佯稱:可使用「FXOPEN」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22分許 30,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6,100元(其中30,000元為午○○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向己○○佯裝為「FXOPEN」人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36分許 24,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7,500元(其中24,000元為己○○匯入) 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02-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綺」,向乙○○佯稱:可使用「FXOPEN」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5分許 3,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4日晚上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元(其中3,000元為乙○○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a」,向丙○○佯稱:可使用「fxprotw」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11時1分許 50,000元、40,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其中90,000元為丙○○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彥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Monchats暱稱「小晴」,向被害人林彥伯佯稱:可使用「fxprotw」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彥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 6,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20,000元(其中6,000元為林彥伯匯入)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110年度偵字第17152號併辦意旨書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隨昱而安」,向寅○○佯稱:可使用「鼎盛智能理財」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9分許 350,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4日晚上9時5分許、9時7分許、109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360,000元(其中350,000元為寅○○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桐」,向未○○佯稱:要教其投資,可使用「fxprotw」投資美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27分許 30,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7,500元(其中30,000元為未○○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 30,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4日晚上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未○○匯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併辦意旨書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音」,向酉○○佯稱:可使用「諾德」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10時17分許 30,000元、30,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其中60,000元為酉○○匯入) 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2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以交友軟體rooits暱稱「黃依雯」,向黃○○佯稱:可使用「fxprotw」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44分許、9時許、10時33分許 3,000元、6,000元、12,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600元(其中21,000元為黃○○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向C○○佯裝為「諾德」投資網站人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致C○○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 12,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7000元(其中12,000元為C○○匯入)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併辦意旨書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慧雅」,向亥○○佯稱:可使用「捷凱」投資網站(gkfxtw.com)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30,000元 天○○元大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8日晚上6時5分許、7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20,000元、200,000元,共220,000元(其中30,000元為亥○○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晚上6時10分許 30,000元、150,000元 申○○中信帳戶 申○○ 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20,000元、117,000元,共237,000元(其中180,000元為亥○○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2時46分許 150,000元、150,0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80,000元(其中300,000元為被害人亥○○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向壬○○佯裝為「恆生國際」投資網站(zw.hsqwjy.com)人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9,9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9,905元 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04-67頁)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柏源部分如主文所示)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娜」,向子○○佯稱:可使用「恆生國際」投資網站(zw.hsqwjy.com)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5時14分許 30,000元、30,0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5時35分許、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 30,000元、20,0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子○○匯入) 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9年4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3時50分許、3時52分許 30,000元、30,000元、39,000元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下午4點1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150,015元(其中99,000元為子○○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69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悅」,向辰○○佯稱:可使用「捷凱」投資網站(gkfxtw.com)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 240,0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30,000元(其中240,000元為辰○○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1頁)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30,000元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198,015元(其中30,000元為辰○○匯入)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0年度偵字第 403號併辦意旨書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向宙○○佯裝為「捷凱」投資網站(gkfxtw.com)人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90,0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3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宙○○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音」,向玄○○佯稱:可使用「FXOPENTW」投資網站交易期貨賺錢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 310,0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80,000元(其中310,000元為玄○○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109年度偵字第 39069號併辦意旨書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向戊○○佯稱:可使用「諾德」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 84,300元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87,015元(其中84,300元為戊○○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19 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向辛○○佯稱:可使用「南方期貨香港證券」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 3,300元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晚上7時41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215,015元(其中3,300元為辛○○匯入) 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04-65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0 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庚○○佯稱:可使用「諾德」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 30,000元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198,015元(其中30,000元為庚○○匯入) 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29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1 109年度偵字第22694、24314、31417、424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凱客服」,向癸○○佯稱:可代為投資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晚上10時28分許 40,000元 天○○新光帳戶 未遭提出 電話未接聽(本院卷第227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2 110年度偵字第 10744號併辦意旨書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B○○佯稱:可使用「FXOPEN」網站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4時47分許 33,000元、30,000元 天○○元大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晚上6時5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50,000元、20,000元,共70,000元(其中63,000元為B○○匯入)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3 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併辦意旨書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晨曦」,向卯○○佯稱:有「FXOPEN」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 3,000元 天○○新光帳戶 未遭提出 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35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4 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併辦意旨書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以交友軟體SURGE暱稱「陳豪」,向A○○佯稱:有「諾德」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8日晚上9時28分許 45,000元 天○○元大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8日晚上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250,000元(其中45,000元為A○○匯入)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5 110年度偵字第14777號併辦意旨書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至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向丁○○佯稱:有賭博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晚上9時9分許 45,000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晚上9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90,015元(其中45,000元為丁○○匯入) 不想調解(本院卷第233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6 110年度偵字第3159、11053、14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向戌○○佯稱:可加入外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44分許 33,000元 鄭家橙王道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9時12分許 現金提款 20,000元、13,000元,共33,000元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17頁) (宇○○部分退併辦) 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13分許 33,000元 鄭家橙王道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59分、10時許 現金提款 20,000元、13,000元,共33,000元 27 110年度偵字第20664號併辦意旨書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至9日間,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詩詩」,向地○○佯稱:有「FXOPEN」投資網站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晚上8時39分許 6,000元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晚上9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90,015元(其中6,000元為地○○匯入) 電話未接聽(本院卷第241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28 110年度偵字第10174號併辦意旨書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至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亞楠」,向甲○○佯稱:有「FXOPEN」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 30,000元 天○○新光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198,015元(其中30,000元為甲○○匯入)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05頁) (天○○部分如主文所示) 109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 3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9日下午4時1分許 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出 150,015元(其中30,000元為甲○○匯入) 109年4月15日早上11時54分許 50,000元 宇○○郵局帳戶 宇○○ 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甲○○匯入) (宇○○部分退併辦)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 150,000元 宇○○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3時44分許、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10,000元、170,000元,共240,000元(其中150,000元為吳名禾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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