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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瑜
葉育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瑜、葉育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具體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提」),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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