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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允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允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允斌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間某日,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承凱」(其LINE暱稱為「承凱」,下簡稱「承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75號追加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審理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取款車手。
徐允斌即與「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詳如「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
徐允斌再依「承凱」以LINE下達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承凱」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指定提款地點,接續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4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詳如「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復將款項攜至「承凱」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健、簡秀玲、黃閔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徐允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3、185-186頁;
本院卷第176-177、258-259、262、266頁),核與證人翁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57頁)、109年6月24日、25日刑案現場照片5張(即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偵卷第59-6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3-19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被告依「承凱」之指示,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拿取本案合庫、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與其共同犯罪之人有「承凱」、交付提款卡之人、收取提領贓款之人等3人,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與「承凱」所指定之人,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上開分工,將贓款提領後層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75號追加起訴,前於110年1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乃於110年3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台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206、208頁),是本案並非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首次繫屬法院者,故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㈢罪數:1.接續犯:被告多次操作ATM提款,而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詳如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前罪之罪質,對於社會治安、人民身體安全有潛在危害,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足,且本案係先後於109年6月24日、25日在不同地點為提款行為,其提領次數及提領金額均非甚微,可見並非偶發犯行,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論被告上開累犯情形,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提款行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見偵卷第9-13、185-186頁;
本院卷第176-177、258-259、262、266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4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明確,有如前述;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分工及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4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離婚無子女、無業、收入靠胞兄每月接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77、258-259頁),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煒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為STAYREAL購物平台、星展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黃煒健佯稱:因誤將訂單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煒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09年6月25日之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18時58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②19時22分許:2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一、於109年6月25日19時18分至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接續提領下列金額: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11,005元。
㈣20,005元。
㈤10,005元。
二、於109年6月25日19時51分至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建國店」,接續提領下列金額: ㈠20,005元。
㈡2,005元。
㈢20,005元。
㈣18,005元。
三、告訴人黃煒健及被害人李哲宇所匯款項,經上開多次提款後,已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健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2紙(同上卷第78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8088號)。
徐允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 李哲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5日16時許起,先後假冒為STAYREAL購物平台、郵局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李哲宇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VIP,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李哲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09年6月25日之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19時9分許,匯款21,123元(不含手續費)。
②19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③19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哲宇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23頁)。
2.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同上卷第99-101頁;
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分別為4524、9857、3975號)。
徐允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簡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9時55分許起,先後假冒為STAYREAL購物平台、王道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簡秀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大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王道銀行APP以線上解除設定云云,致簡秀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PP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09年6月24日20時32分許,匯款27,386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提領33,000元(含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被害人陳巧秤匯入之5,862元,然告訴人簡秀玲所匯款項一因此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玲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3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5頁;
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788號)。
徐允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黄閔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55分許」),先後假冒為STAYREAL購物平台及不詳線上銀行服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黃閔靖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將有5千元之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閔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09年6月24日20時32分許,匯款33,298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6月4日21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提領33,000元,而將告訴人黃閔靖所匯款項全部提領一空。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靖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44頁)。
徐允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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