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22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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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姓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張嘉瑋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

嗣張嘉瑋與「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張嘉瑋再依「阿龍」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阿龍」之指示交付與其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賴慶隆、楊陳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嘉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告訴人賴慶隆、楊陳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31、37-39頁),復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照片共3張、許賀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個資檢視、江文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個資檢視各1紙、告訴人賴慶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陳月娥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21、23、25、27、33、41-42、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阿龍」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阿龍」指定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223-225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阿龍」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告訴人賴慶隆、楊陳月娥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1,500元,係於其交付款項予「阿龍」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當場領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領款項之日數為1日(即109年10月8日),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慶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慶隆,向賴慶隆訛稱係其親友,因亟需款項,欲向其借款云云 109年10月8日10時51分許 1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賀寧)帳戶 109年10月8日13時28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許賀寧左列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陳月娥(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陳月娥,向楊陳月娥訛稱係其親友,因亟需款項,欲向其借款云云 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玨)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54分至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江文玨左列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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